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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监视居住”法律问题的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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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ridged
时间:
11-13-2015 13:19
标题:
关于“监视居住”法律问题的研讨会
在线研讨会记录
会议时间:2015年10月22日 20:00~22:00
会议地点:微信群“捍卫律师权益大群”
会议主题:关于“监视居住”法律问题的研讨会
会议主持人:陶佳梅律师
会议记录人:曾武律师
会前准备:
张磊律师提议:
各位,我提个正事,蔡瑛律师 被湖南益阳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7天,期间饱受酷刑折磨,九死一生,后因实在找不到蔡瑛律师有问题只得撤案放人,但益阳市检察院却以监视居住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不予国家赔偿;现网曝安徽一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宋小均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服诬自白行贿一百多万导致一审被判重刑现二审上诉喊冤中。还有最近很多律师、其他人士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紧迫和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本群作为一个大部分是由全国各地较活跃的刑事辩护律师组成的一个专业群,理当关注最前沿的法律问题,因此,我提议:明晚(10月22日,周四)20时至22时,在本群举行一次网络在线研讨会,专题研讨监视居住问题。
蔡瑛律师被监视居住事件回顾:
2012年7月30日至10月23日,湖南律师蔡瑛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掳至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地下室,囚禁在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内的“豪门宾馆”87天。两层铁门牢牢锁住,四个陪护贴身监视, 与世隔绝,律师和家人不得会见;日夜审讯,威胁、谩骂、侮辱、吐口水、打耳光、刮鼻子、饿饭、禁水、通宵达旦坐“吊吊椅”(一种特制的刑凳),87天后蔡瑛患上缺血性冠心病、心功能三级、腰椎椎体多处穿孔、颈椎退行性钙化病变、灼口综合症等酷刑综合症。
2012年10月12日,蔡瑛律师从“豪门宾馆”冒死递出的一封“囚律求救信”在互联网曝光。求救信纸张残缺、字迹模糊,但内容清楚、细致,字里行间表现出来的悲恸、不屈、绝望以及对益阳检察机关刑讯细节的陈述,震撼了几乎所有看到的人!当时的维权巨擘杨金柱振臂高呼,山东维权律师李金星号召成立全国律师观察团,一夜之间,数十位与蔡瑛素不相识的同仁整装待发,决定立即赶赴湖南,声援蔡瑛,围观益阳司法!
2012年10月23日,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以及湖南省政法委、省检察院的监督过问下,益阳检察机关无条件释放蔡瑛,2013年1月11日,主动撤销案件;8月5日,以“立案草率”向蔡瑛律师赔礼道歉。 2015年1月8日, 蔡瑛律师提出国家赔偿要求(第一季),益阳、沅江两级检察院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虽然对其(蔡瑛)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但没有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不予赔偿。蔡瑛律师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8月14和9月18日召开了两次国赔案质证会。蔡瑛律师于2015年10月要求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第二季)。
会前讨论:
王海军律师:
湖南蔡瑛律师被益阳检方以莫须有罪名以监视居住名义被控沅江,这段经历谓九死一生也不为过,老蔡硬骨头挺了过来,但是出来后不能吹冷气这问题就留下了,想想他们的手段,一般人想想都会觉得没有人性。
黎雄兵:
主持人或者纪录人,把国家赔偿法及几个司法解释,法院检察院公安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规则等几个文件,以文档形式传进来吧 别直接贴 太占空间。
张磊(青石):
国家赔偿法不是重点,监视居住是重点。监视居住与人权保障法制进步是重点。接黎雄兵律师 国家赔偿法里面确实没有监视居住几个字,该不该赔偿不是重点,重点应是监视居住本身,滥用?该不该用,如何监督?
张庆方:
监视居住是共产党自作聪明地为所谓特殊案件开了一道非正常羁押的口子,虽然它有利于一些案件的侦查,但副作用太大,结果是让共产党的法治成为笑柄。
黎雄兵:
接张磊 那么,研讨议题是该不该赔还是监视居住措施的正当性、适用范围还是什么呢?国家赔偿并不受严格的法条约束。
张磊(青石):
接黎雄兵律师 不赔蔡瑛律师只是凸显了监视居住问题严重性的一个方面,研讨议题主要是监视居住本身。
陈天宇 :
国家不赔法没有规定的范围,是否就属于免责范围?在任何法律法规中都有兜底条款,但是国家不赔法却没有兜底条款。
蔡瑛律师:
接陈永福 我的想法,结合我的情况,有条文,只是适应条文赔偿问题,没有条文适应,那就符合非法拘禁。
洪利微观察:
现在的监狱居住与刑诉法修改前大不一样,地点任有办案机关选定,限制措施越来越多,根本无法监督,反而蛮像非法拘禁了。办案机关有动机更多选用监视居住。
陈天宇 :
接蔡瑛律师 适用非法拘禁显然谈不上,因为监视居住本身措施采取,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至于采取程序是不是合法,是不是具有合法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是需要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的。
监视居住本身法律性质和取保候审是一样的,都是为了解决逮捕羁押的非必要性,或者在不批准逮捕之后的法定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其是否应当赔偿的基本法理应当和取保候审一致,当然他们的区别还在于强制措施限制自由的程度存在不同。
朱宝 :
接陈永福 还有一旦是非法拘禁就很难得到国家赔偿,对吗?
陈天宇:
接朱宝 我的理解认为,如果是非法拘禁,那必然就是违法,那自然就要赔偿。
朱宝 :
接陈永福 是个人赔偿还是国家赔偿?
陈天宇 :
当然是国家赔偿,利用职务行为侵权。不过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因为别人欠债不还,警务人员自己把别人非法拘禁,而不是利用职务身份或者便利,那就属于个人行为。
接朱秀峰 难道我说的不是事中行为性质分析,不属于讨论范畴?
朱秀峰:
你说的是赔偿,事中谁赔呀?如果是私行为,还用讨论吗?行为性质说,与客观行为及会议主旨不符。
陈天宇:
我觉得监视居住的事中滥用,必然会引起赔偿与否的后果,而本次讨论话题也系因蔡瑛律师维权遇到困难而引起,必然需要讨论事后的赔偿问题。
蔡瑛律师 :
接陈永福 指定监居除审讯外,其余时间都是由四个社会人员24小时看管,不准走出房门半步,不是非法拘禁?
陈天宇:
接蔡瑛律师 那要看如何理解监视居住,以及监视居住的合法性问题。
蔡瑛律师:
接陈永福 如果名为监居,但操作完全是非拘,怎样?
陈天宇:
接雨竹 朱秀峰 那就是监视居住的违法性问题,如果是宾馆授意,那是否属于宾馆的非法拘禁行为?
接蔡瑛律师 那也应当属于监视居住违法的问题。
蔡瑛律师 :
接雨竹 朱秀峰 你更理解错了,名叫宾馆,实际根本没有宾馆一说。
陈天宇:
假设取保候审期间,但是警方采用超出取保候审的手段方式,也属于取保违法的问题。
朱秀峰:
接蔡瑛律师 我没理解错,是你没明白我说的意思,你经历的极可能是,不是一个意志下的行为的结合。
蔡瑛律师 :
接朱秀峰 只是原来有一块宾馆牌子冒摘下来,根本没有什么宾馆,接陈永福 没有公安执行,就是请几个农村老头50元一天看守。
陈天宇 :
接朱秀峰 事实上是警方的恶意授意指使,其实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非法拘禁。
朱秀峰 :
如果一个意志之下行为的结合,肯定非法,只是证据的问题而已。否则,就不是简单的违法问题了。
陈天宇:
监视居住的主体是公权力机关,而不能委托给其他人。
接蔡瑛律师 我觉得:
一、需要证明存在监视居住的法律强制措施;
二、需要证明你的行为被这几个老头限制;
三、要证明老头的行为和检察院无关(当然举证责任应当归检察院);
四、需要找到赔偿的依据。
朱秀峰:
具体案件的真相,有时候靠律师,很难查清,除非责任倒置。
蔡瑛律师 :
接陈永福 是的,我们也是抓住这个看管的人员不放,而地点是办案场所(纪委的双规点,据说是废弃的?)。老头的证据很易找到。
陈天宇:
提出一个情况讨论:如果警方刑事拘留,但是没有送看守所,而是送到我的别墅中关押,请问这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属于非法拘禁?
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和非法拘禁的界限在哪里?
朱秀峰 :
我个人认为,需要比较国家赔偿法与公务员法,选择一条更合理的途径。由于不熟悉相关法律,乱说而已。
蔡瑛律师 :
接陈永福 非法拘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非法拘禁。
刑法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非法拘禁。
陈天宇:
利用职务之便的非法拘禁,和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报批,然后采用的监视居住措施违法,两者之间界限的微妙,你分析清楚了吗?
张磊(青石):
有几个细节我先提出来大家有空可以先考虑一下: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这一条的第(二)项规定是否为办案单位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提供了依据?
98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注意第(二)项。
而2013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应的此条此项变成了(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公安是否可以以此否定被监视居住人与律师的通信权?希望一会儿大家能够帮忙深入讨论一下。
陈永福:
1、通信权和会见权立法时是如何设计考虑的?两者针对何种问题?在监视居住期间是否不能会见?不能会见是否亦不能通信?
2、刑事拘留期间通信权实践中律师行使状况?一般律师能够会见,也就不大选择通信,导致刑拘通信权没有引起关注。
3、2013年规定不得会见的他人,是否应当包括律师及其同住人?是否应当和98年的一致?
讨论建议:
陶佳梅:
研讨会期间请大家不发送与研讨内容无关的内容,如有红包掌声和祝贺,请在会议开始前和结束后发送。
请大家提前做好发言准备,本次研讨会吸取之前会议的经验教训,建议各位发言时尽量系统、完整地阐述,以方便记录整理。 为使本次研讨会更高效,结合之前各位律师在群里的发言,建议研讨会分三个分议题:
一、监视居住措施的正当性和适用范围;(25分钟)
二、如何防止监视居住措施被滥用?如何监督?(45分钟)
三、被滥用的监视居住是否涉嫌非法拘禁,有何救济途径,能否获得赔偿及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50分钟)【对分议题如有修正、补充和建议,请在今晚7点前发布并艾特我】
经执行群主同意,本次研讨会期间,可以采用语音,但为方便记录,尤其是第一部分的发言,尽量提早准备好文字内容,之后的发言会更多地借鉴群友的发言而有新的思想和内容,可以直接语音(允许),也可以文字(推荐)。
会议开始
陶佳梅:
各位群友,大家好,在这秋风飒爽的日子里,我们在饭后聚在一起,来进行一个研讨会,今天举行的研讨会是张磊律师提议的,是关于“监视居住”法律问题的研讨会,首先请张磊律师发言,说说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议题,请听张磊律师发言。
张磊(青石):
主持人好,大家好。我之提议召开网络在线研讨会之原由,已经在提议里面进行了表述,这里再补充一下: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最近对一系列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侦查中,公安部门或者检察院非常多的对相对人采取了这一强制措施,因此这种以前并不太引起人关注的强制措施开始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思考,通过观察和办案经历,我发现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施行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因此提议大家讨论。在线研讨会在本群这是第四次举行,这种方式方便大家交流,也是本群群员关注和讨论严肃议题的能力的体现。
陶佳梅:
好的,关于这个问题,下面我们讨论第一点,监视居住的正当性和适用范围,请大家踊跃发言,包括对此问题深有感触的@蔡瑛律师 ,谢谢!
马阿里律师:
警惕监视居住被滥用,以后不符合刑拘的都可以用监视居住变相刑拘。好比劳教制度废除后,寻衅滋事罪被滥用。
徐晨笛:
我说一下对适用监视居住条件的几点意见吧,我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存在着明显的自相矛盾。
1、七十二条中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关键所在,哪个机关有资格确定这一点,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应是检察机关。而同在这一条中,规定了公安机关有权直接适用监视居住,这一条明显与同一部法律自相矛盾,变相扩大了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赋予了公安无须报检察机关批准就自行认定相关人员已符合逮捕条件的权力。问题在于,没有以拘留为前置的侦查和讯问过程,公安机关直接认定相关人员已符合逮捕条件从而直接执行监视居住,证据从何而来?
2、关于监视居住的地点,七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住处执行。下文列出了几种例外情况。别的无须多言,我们律师最可能面对的,就是其中的涉嫌国家安全犯罪。一旦被扣上这顶帽子,就可以在执行机关的指定居所执行,但应当看到,这种例外情况也有前提,就是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提前批准。这是否可考虑作为一种对抗措施,在未经见到批准手续前,拒绝离开自住居所到其指定地点?
另外,我认为执政党不但在舆论宣传中,而且在法律的立法过程中,也一直在蓄意混淆国家与政府的概念,将危害其自身执政地位的行为均定义为危害国家安全。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按照严格的解释应局限于泄露国家军事经济机密,间谍罪等直接危害国家主体或全体公民安全的行为。即使以言论或行动山巅当前政府,对于任何一个民主或自称民主的国家,均未严重到应入罪的程度,即使入罪,也不应归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如果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只是危害政府安全,那么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失去了合法依据。我并不认可:恶法亦法。如果为恶的依据是恶法,个人认为辩护策略可考虑从指出恶法中的“恶”着手。
马阿里律师:
监视居住国赔,至少应当赔偿申请人监视居住期间的误工损失,这个逃不过去,因为他无法工作挣钱。
蔡瑛律师:
指定监居抓捕的秘密性,我蔡瑛是突然被五、六个不明身份的人反剪双手,他们训练有素,立马抓住我喉咙,不让呼救,抢走手机,强行推上一辆面包车,掳至一间地下室(好久才知是沅江检察院的审讯室)铐押。
陶佳梅:
谢谢马阿里律师、徐晨笛 的发言,另外请大家注意尽量按分议题范围发言,这样讨论更加能够深入~谢谢!
张磊(青石):
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在这几项中,前三项是基于人道考虑,第四项赋予了办理部门太大的自主决定权,这个自主决定权的悖论刚才徐晨笛律师已经说得很充分了,解释权完全在于办案部门,而且几乎不受监督和制约,因为什么是“更为适宜的”,办案部门可以有一万他借口,甚至他们借口都不用找,就说是“更为适宜。”
陶佳梅:
谢谢蔡瑛律师 的发言,您的亲身经历更有体会,也是今天张磊律师提议召开研讨会的重要原因。
张磊(青石):
“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这也是一个万能借口,几乎可以等同于“办案部门想采取就采取”,但是往往却没有办法去审查相对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马阿里律师:
蔡瑛律师 实际上没有执行检察院的监视居住决定,而是非法羁押,所以千万不能承认被监视居住了,而是非法羁押。让检察院拿出证据证明实施了监视居住,包括措施,地点,监视视频,否则就是没有执行监视居住决定。
蔡瑛律师:
审讯的随意性,有时白天审,有时晚上审;有时侯突审,有时不审;有时日夜连续审讯,有时侯,间断五分钟不审,以示没有超过12小时连续审讯。
张磊(青石):
从立法上来看,我认为监视居住这个强制措施应当废除,而多用取保候审,如果真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就直接羁押。现在这个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入公共视野的几乎没有是在家监视居住出问题的),搞得不伦不类,几乎很快可能会演变成法治废墟、人权黑洞。
马阿里律师:
监视居住必须要出示监视的视频,否则就是非法羁押。
陈进学:
指定住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外,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通知家属的内容是否当然包括监视居住的地点?
蔡瑛律师
马阿里律师 怎么确定是非法羁押(拘禁)?
书庆律师
关于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依据,可以重点看下两个国际公约。
马阿里律师
举证责任倒置,监视居住的国赔,至少误工损失要赔。
陶佳梅
张磊 、徐晨笛 是!只要“更为适宜”的认定权在办案机关,那么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滥用。那么如果避免监视居住措施被滥用,如何来进行有效的监督呢?请大家继续踊跃发言。
马阿里律师
监视居住能否审讯?大家讨论一下。法律规定,审讯必须在看守所。
济南舒向新律师
临沂9.3阅兵期间,被抓的一个访民,被指控聚众扰乱,她坚持认定自己无罪,坚持不办理取保,最后公安以监视居住方式释放。
马连顺律师
没有法律依据的羁押,就是非法拘禁,不一定搞成,但是要搞。
陈永福
讨论监视居住的废止必须先行讨论其存在必要性,以及其所针对的具体问题能否可以有替代解决措施。
我个人认为,按照目前规定,是一种介于刑事拘留(完全限制自由)和取保候审(知悉下落)之间的人身半自由强制手段。
马阿里律师
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问题,不应该是本群当务讨论的议题。
长沙胡林政律师
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有两种,个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具讨论价值,建议围绕指监讨论。
蔡瑛律师
非法拘禁的特性,我的经历,24小时不让有任何自由,即使不审时,将我囚禁在一个指定地点外称“豪门宾馆”房间里,“宾馆”并不对外营业,房间经过特殊装修,四周软包,摄像头,电插座安在天花板上,水龙头镶嵌墙里,只能用两个指头打开,进入房间两道铁门牢牢锁住,四个陪护(50元/天,也不准出去)吃住拉撒在一起,24小时贴身监视,不能离开房间半步。
陈永福
书庆律师 、陈进学 建议讨论问题,可以提出问题大家思考?但是自己必须同时提供自己的个人观点,不能仅仅提出疑问。
张磊(青石)
进学说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现在有的办案部门总是说我已经通知了,是指通知了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但是我不告诉你指定居所的地点。这一点,体现了“办案部门总是最大恶意的理解和执行法律条文”这一普遍规律。《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中确定的强迫失踪的概念是“强迫失踪是指政府部门或官员,或者代表政府行事、得到政府支持、同意或默许的团体或个人,违反当事人意愿将其逮捕、拘留或绑架,或剥夺其自由,最后又拒绝透露他们的命运或下落,或拒绝承认剥夺了他们的自由,结果将这些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按照这个概念,如果不告知监视居住的居所,那显然仍然是强迫失踪。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界定强迫失踪行为为危害人类罪。但是据说中国没有加入此公约。
马阿里律师
指定监视居住,被监视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书庆律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可怕,可以重点讨论下。
马阿里律师
那个国际公约可能中国都没有签字。
陶佳梅
问题在于监视居住由字面意义应该只能监视,除法律有明确授权之外,不应该打扰到被监视人的正常生活。而现在完全演变成了看守所外羁押,不符合立法初衷。
马阿里律师
监视居住期间的衣食住行的费用是否是国家承担。
蔡瑛律师
与世隔绝,封锁一切消息,不准律师和家人不得会见,甚至传播虚假信息。
马阿里律师
监视居住能否过正常的家庭生活?
长沙胡林政律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名所采取的指监,完全变成了秘密关押。
陈进学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和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会见和通信,对通信没有特别限制,除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无续批准,而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二)项却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可能限制了律师会见权和通信权,因此,两条是相矛盾的。
长沙胡林政律师
违背人性的法西斯手段。
马阿里律师
“被指定”有没有救济手段或申诉程序?
陈永福
蔡瑛律师 按照如此指定,那本质就是一个法外的黑看守所黑监狱,目的:一、既可以达到刑拘目的;二、可以超出37天报捕的约束;三、可以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律师帮助权。这就完全违背刑诉法立法目的。
徐晨笛
既然法有明文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且字面意义上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行动自由的手段,被监视居住者在没有录音录像情况下且没有正式逮捕手续前,应有完全的沉默权,拒绝提供任何口供。
张磊(青石)
同意重点讨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情况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三类案件的指定监视居住,另外一种是非三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一种,办案单位往往把“没有固定居所”理解成“在办案单位所在地没有固定居所”,蔡瑛律师的遭遇就是后一种情况,蔡瑛律师在益阳市赫山区有固定住所,但是益阳市检察院把他的案件指定到沅江市检察院管辖,于是沅江市检察院以蔡瑛律师在沅江市没有固定住所为借口决定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蔡瑛律师
陈永福 他们本来就是流氓。
熊伟
指定居所把本来应当是比刑拘宽松的强制措施变成了更为恶劣的、不受监督的方式。
长沙胡林政律师
非三类案件不能适用指监吧?除非是没有固定住所。
马阿里律师
接蔡瑛律师 能否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公开指定监视居住的依据和监视居住地点和措施。
陈进学
接张磊 同意张磊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当然应包括监视居住地点的观点。
济南舒向新律师
指定监视居住的人,往往比在看守所的人,更容易受到刑讯!
徐晨笛
接陈永福 你应该说违背的是法理上刑诉法的立法精神,而不是中国的立法者的刑诉法立法目的,原因我一开始就说过了。
马阿里律师
打行政诉讼,要求公开指定蔡律师监视居住决定的依据和措施。
陈永福
接马阿里律师 显然不能。
张磊(青石)
进学说的刑诉75条抵触37条的问题,从立法体系解释论,75条所规定的“批准通信”显然不包括与律师的通信,但是办案单位显然会拿75条来当其非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律师通信的“挡箭牌”。
蔡瑛律师
接马阿里律师 都没用。
陈永福
接长沙胡林政律师 你混淆了三类案件批准会见和指定监视居住。
陶佳梅
接陈进学 律师和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会见、通信,按照举重明轻原则,与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更有通信自由,这个不得会见他人和通信,本意应当是限制除律师外的其他人,就和被拘留、逮捕的嫌疑人一样,这样理解从逻辑上才是讲的通的。不过办案机关总是作有利于他们的理解,这才是一切问题之所以是问题的原因。
兰志学北京律师
接陈进学 对。不通知家属监视居住地点,和强迫失踪是同义词。
陈进学
你在长沙有固定住所,他们在衡阳给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为你在衡阳没固定住所。@长沙胡林政律师 。
长沙胡林政律师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马阿里律师
控告滥用职权罪。
张磊(青石)
胡林政律师,刑诉73条第一款第一句后段“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办案单位几乎百分之百的把“无固定住处”理解和执行成“在办案单位所在地无固定住处”,这显然是超出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执行。
长沙胡林政律师
这是法律适用,公安机关任意曲解法律造成的。
张磊(青石)
有的甚至故意制造出“在办案单位所在地无固定住处”,如蔡瑛律师被指定到沅江市检察院管辖,就是为了找指定监视居住的借口。
徐晨笛
作对办案单位最有利的歪曲解释。
长沙胡林政律师
接张磊 这个我知道。
马阿里律师
蔡英律师国赔案将是一个突破,弄不好可能要修改刑诉。
张磊(青石)
“办案单位总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歪曲解释和执行法律关于人权保障的条款”。
长沙胡林政律师
陈永福说我混淆了三类案件批准会见和指定监视居住”。我不认同。
张磊(青石)
结合“郑州常伯阳律师等十人案件”中虽然被涉嫌罪名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是公安却以涉及国家安全为由不准许会见的情形来看,任何罪名的案件,只要办案单位愿意,它都可以用这个大帽子给你盖上,然后就给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半年不准会见,然后再拘留你半年。
陶佳梅
接长沙胡林政律师 陈永福律师是针对您说的“非三类案件不能适用指监吧?”而评论的。
陈永福
有权利侵害必须有救济途径,以及救济途径可以顺利有效救济,在当前侦控一体化模式下,检察监督不起作用,而任何刑侦措施违法,最终都是为了获得证据线索和证据,而法律对于非法证据仅仅排除言词证据,没有毒树之果规定,必然导致当前违法状态横行。
蔡瑛律师
接马阿里律师 蔡瑛律师国赔案因指定监居是否赔偿?涉及适应法律问题?益阳中院答复,此案请示湖南高院,至最高法院立法。
长沙胡林政律师
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前面说到两个情况,一是把嫌疑人指定到没有居所的地区管辖,二是任意罪名都认为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而故意违法适用指监。
张磊(青石)
我在蔡瑛律师要求国家赔偿案件中论述了,“无固定住所”不能被扩大解释成“在办案单位无固定住所”,因为刑诉法的规定是明确的,就是“无固定住所”,并不是“在办案单位无固定住所”,因为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不是为了方便办案单位,所以,从保障人权计,即使办案单位远途办案付出更多的成本和更多的不方便,但是为了保障人权这一更高位阶的价值,也就是要严格解释“无固定住所”。再说了,也没有哪部法律甚至是公安部的法规也没有授权办案单位将“无固定住所”解释成“在办案单位无固定住所”。
长沙胡林政律师
任意给嫌疑人套上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请问该如何应对?
黎雄兵律师
把“无固定住处”解释执行为“在办案单位所在地无固定住所”这是轰然耍流氓。因为,办案单位的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本来就可以异地执行,异地关押的司法实践非常普遍和常态化,所以不存在“办案单位所在地”这个法律适用连接点。字面理解,“固定住处”就是被告人的生活起居和家人共同场所,才得以体现监视居住的立法意义,即拘留、逮捕羁押措施的低位阶强制。否则,“办案单位所在地无固定住处”怎么理解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之疾病、哺乳、扶养等法定情形呢?
文东海律师
我在709事件中曾要求公开王宇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及相关信息,他们以该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公开范围回复。
陶佳梅
接长沙胡林政律师 所有案件都可以指定监视居住,前提是没有固定住处,我理解这本来应该是作为弥补监视居住概念的完整性而设,例如没有固定住处的流浪者,如何监视?在这种情况下,就允许指定。但实践中被理解成“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至于三类案件,是不论有无固定住处均可以指定监居。
张磊(青石)
接陈永福的观点,我的观察,在办案单位中,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价值在于打击犯罪,在部分学者中,《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我所见,只有易延友教授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应当列于打击犯罪之前。国际公认价值,保障人权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价值。而要真正做到将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的主要价值,只怕需要宪政背景。
张磊(青石)
同意黎老师所说的“公然耍流氓”的观点,否则无法解释同法条中“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之疾病、哺乳、扶养等法定情形”。
重庆张庭源律师
监视居住不能使用警用械具约束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体。
陶佳梅
接张磊 目前只能讨论在现在法治环境下如何尽量避免指监被滥用,如何监督。讨论应当注重实际可操作性。
文东海律师
整个条款的设置从正常的角度理解,其强制性应低于拘留,但公检法常常有自己的理解,我甚至碰到过有检察院公诉科长说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他们认为是可以不是应当,所以只给我摘抄,不同意我复制。
张磊(青石)
但是这个耍流氓的实在是太普遍了。
黎雄兵律师
刑事诉讼法意义,显然不能理解为打击犯罪。而应当理解为保障人权,保障被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基本人权,国际普适人权。
重庆张庭源律师
监视居住不能使用警用械具约束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体,也不应限制电话通信自由,否则与刑拘无异。
长沙胡林政律师
接张磊 认同,公安基本都在耍流氓,按有利于自己的方向任意曲解法律。
山东王振江律师
我们不是讨论它的含义,而是要明确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现实的应对方法。
文东海律师
警察权、检察权、审判权总是随意并且常常是合起伙来侵犯律师权。
张磊(青石)
实际可操作性的办法,当前法制环境下,就是异部门监督,检察院对公安的执行权进行实质有效的监督,但是因为检察院它自己也有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权,所以,最为可行和有效的办法,就是与国际接轨,由法院法官来审查强制措施,但这也涉及到大的立法修改,而且看守所有人喊了多年划到司法部管都没有任何效果,遑论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了。
重庆张庭源律师
太多监视居住者被上审讯椅,上手铐,甚至睡觉时也不能免除。
张磊(青石)
接文东海律师,侵犯律师权其实就是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文东海律师
接张磊 同意这个说法!
山东王振江律师
接文东海律师 检察院是公安局的检察院,法院也是公安局的法院。
张磊(青石)
接张庭源律师,那是酷刑,不是监视居住,只是监视居住期间发生的酷刑,是监视居住为酷刑的发生提供了方便。
黎雄兵律师
关于监视居住措施中的被告人权利、辩护人权利、辩护律师权利,还有一点,就是这个指定监居场所及其审讯等行为,也得接受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可以要求检察院专项检察并公示检察报告,并相应救济。虽然,司法不独立,但这样可以增加了公安警察作恶的连带帮凶连带成本,从而起到遏制削减公安流氓违法行为的效果。
陶佳梅
律师的唯一武器就是法律,所以我们只能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寻求一定的制约、监督和平衡。立法层面当然也可以讨论,但是更应该侧重于目前法律框架内可行的解决或制约机制。
蔡瑛律师
酷刑的变相性,日夜连续审讯,不停的威胁、恐吓,每隔十五分钟轮侯谩骂、侮辱、吐口水,每天变着花样招式打耳光(有时强制自己打脸)、烧阴毛、刮鼻子、饿饭(有时强制多吃)、禁水(有时强制灌水)、禁拉撤,通宵达旦坐“吊吊椅”(一种特制的刑凳),达到从肉体推残、从人格侮辱、从荣誉毁损然后招供的目的。
重庆张庭源律师
接张磊 监视居住的细则缺失,故酷刑被常用。
山东王振江律师
接陶佳梅 但是现实的法律是无力的。
陶佳梅
接黎雄兵律师 设想非常好!
张磊(青石)
接张庭源律师,不是细则的问题,再细的细则也会被滥用。当前只有真实有效的激活检察院监督,才是稍为有效一点的解决办法。
马阿里律师
接蔡瑛律师 蔡瑛国赔不仅仅是监视居住问题,而是酷刑赔偿问题。监视居住是否赔偿请示最高院,酷刑是应当赔偿的。
陶佳梅
接山东王振江律师 是!法律的修正也是必须和必然的事情!但是在法条修改之前,律师也不应是完全无力的,否则,今天的讨论也就失去意义了。
山东王振江律师
接张磊 检察院现在只有侦查和审查起诉功能,监督功能几乎退化没了。
马阿里律师
问题是什么是酷刑?谁举证责任。
重庆张庭源律师
接张磊 大量的也是检察院监视居住,被这样酷刑。故应有细则约束公检两家。
蔡瑛律师
伤害的隐形性,经过几十天的拆磨,我患上缺血性冠心病、心功能三级、腰椎椎体多处穿孔、颈椎退行性钙化病变、灼口综合症等酷刑综合症,但医生诊断无大病,也无法对症下药。
张磊(青石)
刑诉73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自己的当事人遇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可以运用法律的这一条尝试着进行一些权利救济,但是,因为现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都是三类案件,其中的一类还是检察院自己执行的,让人对检察院能否真实有效的监督,不敢抱太大希望。
文东海律师
而且一说到细则,其制定往往还是由这些部门主导,民间及律师并没有多少话语权,相反他们还会利用这种权利对刑诉法赋予律师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蔡瑛律师
拒赔的欺骗性,他们以监视居住措施虽然限制了人身自由87天,但没有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以及不属国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重庆张庭源律师
太缺乏有关监视居住的程序、操作细则,现实中随意性极大。宽的与自由无异,严的与刑拘无异。
陶佳梅
研讨会还有五十分钟,让我们一起来讨论今天的第三个议题,也是大家最为关心的,即:如果已经发生了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监视居住,并受到了如蔡瑛律师 受到的不合法、不公正的对待,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呢?依据什么理由和规定,通过什么途径来要求赔偿呢?欢迎大家继续讨论。请!
黎雄兵律师
再一个问题,关于违法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问题,法理不难。目前立法框架内,视同于管制的伤害程度。那么,国家赔偿法中,关于错误判处管制刑罚的国家赔偿责任,怎么规定的?
文东海律师
接重庆张庭源律师 纠结细则我觉得不是最终解决办法,这是一条明显的侵犯人权的恶法,理应废除。
熊伟
接蔡瑛律师,说的对,像浇上凉水吹空调之类的折磨,很难检查出来,但这样的伤害很痛苦,也容易落下后遗症。
文东海律师
而且由于其完全的封闭性,任何细则都可能被恶意利用。被滥用的也是指定监视居住,需废除指定监视居住。
黎雄兵律师
张磊提到的,监所检察可能遇到检察院自己检察自己的尴尬。不宜过于夸大这个因素,因为检察院的侦查在反贪局、渎职局等部门,而监督在批捕处、监所处等部门,律师可以调动他们“狗咬狗”从而减少违法狗制约违法狗,保护公民不被咬。
曾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国赔法中监视居住却无需赔偿的条款。
陈进学
刑事案件中,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只对错误拘留、逮捕、错误执行刑罚规定了国家赔偿,没有错误监视居住可获得国家赔偿的规定。
黎雄兵律师
那么管制赔偿条款呢?有吗?
陈进学
也没有。
黎雄兵律师
因错误判处管制刑罚的 有否赔偿条款?
陈永福
接张磊 目前警方享有刑拘,取保和监视居住决定权,若要侦查强制分离,这也是一直以来的法律构想,甚至英美只有法院才能决定,这在目前立法阶段根本实现不了。
我们的重点,还是应当在如何准备明确法律规定并限制,可以呼吁并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
张磊(青石)
从监视居住的立法历程来看,是想为“特殊案件”留一条后门,但是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后门,是将直接破坏法制进步的具有副作用巨大的后门,从开这个后门本身就可以看出是对公安、检察院办案能力信心不足,还是保留了使用特殊手段的授权,这种立法对办案部门所造成的心理暗示就是“特殊案件”可以不讲法律。
文东海律师
管制也是刑罚啊。
张磊(青石)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张磊(青石)
老黎,这是国家赔偿法17条的内容,没有监视居住应赔的内容。
重庆张庭源律师
蔡瑛律师的监视居住不是一般意义的监视了,是变相刑拘,我认为应当赔偿。监居的滥用,也是监居的细则不明所造成的,至于废除,是另外一个范畴,可讨论。
徐晨笛
接张磊 确实这样,立法时已留下的后门是症结所在。
文东海律师
是体制没有自信,需要用政治手段对付异己,但在实践中,往往又会被普遍滥用。
陈永福
昨天我就提出,是否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一律属于不赔的范围?曾武律师从折抵角度引用法条,给予了启发。
张磊(青石)
而非常可恶的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是这样的: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两个“本法规定”,也就是说不是“本法规定”的情形,不赔!
陈永福
国家赔偿法第17条仅仅例举式规定了五种赔偿情况,但是很显然不能涵盖所有类似并穷尽应当赔偿情况,该条没有兜底条款规定,是导致请求赔偿失去了法律的直接依据。
陶佳梅
国赔在先,明确规定指监在后,既然可以折抵刑期,理应按照折抵标准同等适用关押期间国赔标准。
陈永福
但是赔偿法的法理基础依然是侵权赔偿责任,那么依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我认为也享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属于特殊法,特殊法没有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一般法依据。张磊提出的有损害结果必然有赔偿责任的观点,恰恰就在于此。
黎雄兵律师
接张磊 我觉得 这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就足够监视居住国家赔偿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74条。
文东海律师
对于是否赔偿,只能够从国际条约、类比推定、法理基础等等角度去思考。
陈永福
接陶佳梅 如此推理来看,其实法律原规定的监视居住,就不是当前所大肆滥用的监视居住,应当是享有一定自由并且至少还能正常劳动的情况。
陶佳梅
是的,是否可以从民事侵权方面入手?但是赔偿主体是谁?又是问题。
陈永福
赔偿主体当然侵权机关。
张磊(青石)
黎老师,蔡瑛律师案件是被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没有经过“再审改判无罪”的程序呢,也没有第(二)项中的“采取逮捕措施”,甚至从17条来看,“正常拘留”是完全不赔偿的!
徐晨笛
接陈永福 国家赔偿,主体当然是国家,作为民事侵权主体的国家,怎么可能是侵权机关?侵权机关只是执行国家意志的代理人而已。
马连顺律师
国家赔偿,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
黎雄兵律师
管制,监视居住,改判无罪都可以赔偿,也就是从有罪到无罪可以赔偿。问题是,我是从无罪到无罪,就不赔偿吗?
陈永福
接徐晨笛 国家赔偿只是钱是国家财政支出,侵权机关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责而已,但是赔偿责任依然是侵权机关。
文东海律师
接张磊 撤销案件也应当是一样的,蔡瑛案也不符合正常监居的条件。
陶佳梅
接陈永福 指定监居才可以折抵,这说明立法层面来看,普通住所地监居应该是宽松的,不影响个人工作和生活的;指定监居是带有一定程度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但与拘留逮捕比较起来,强度应该是一半。这样才能解释为何需要折抵,以及为什么采用2:1的折抵标准。
黎雄兵律师
蔡瑛律师,就差一个有罪判决 结果都是一个,现在的无罪!
接文东海律师—长沙 正常监视居住,也得赔!
文东海律师
民事侵权最重要的一点国家机关在从事民事活动,比如请承包商盖办公大楼。
陶佳梅
接黎雄兵律师 依你说,还得先有罪再翻案?
黎雄兵律师
相当于刑罚执行完毕了!
陶佳梅
接黎雄兵律师 正常监居也要赔,理由?
黎雄兵律师
只要最后没被判定认定有罪,就相当于执行了管制刑罚,为什么不赔啊?
文东海律师
接黎雄兵律师 以你这个说法,正常拘留还相当于有期徒刑呢!
张磊(青石)
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时,和刑事诉讼法是几乎是同步修正的,二者之间应当是通过气的。以前监视居住还比较正常,就是基本上是在家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就是对流浪汉等无固定住所的,所以,国家赔偿法在“尽可能不赔偿”的立法理念之下,认为监视居住反正损害也不是太大,就不规定了算了。但是当期与新的刑事诉讼法同步修正时,在新的刑诉法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且有意为指定监视居住留一个口子的时候,国家赔偿法仍然没有规定监视居住的问题,这就涉及到一个“立法阴谋”了:故意放纵指定监视居住在实践中被扩大使用。
陶佳梅
接黎雄兵律师 折抵仅限于指定监居。
陈进学
接黎雄兵律师 监视居住直接等同于管制缺乏根据。
张磊(青石)
如果说正常监视居住比刑期可以是2:1的话,那么指定监住所监视居住与刑期应当是1:1。
林俐律师
指定监居真没存在的必要,直接逮捕呗,除了方便侦查机关违法,有什么积极作用?
陶佳梅
接张磊 不同意立法阴谋论,实践中指定监居本就愈演愈烈,立法只是为了给其正名,不是为了不赔,可能在刑诉修改时,根本没有想到错误后赔偿的问题,如果有阴谋,那么可能折抵条款也不会有了。
黎雄兵律师
接文东海律师 以你这个说法,正常拘留还相当于有期徒刑呢!—是,人身自由处罚效果上等同,所以要赔!差别在于,判刑后,还要追加名誉赔偿精神赔偿。
接陈进学 监居等同于管制,法律依据不在刑诉法第74条吗。
陈进学
刑事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才可折抵刑期。
徐晨笛
接陶佳梅 张磊所说立法阴谋是指任意扩大监视居住使用范围问题而不是赔不赔,怎么赔的问题,这一点上我赞同张磊。
马连顺律师
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问题,我们可借此机会大讨论该不该赔偿?并上书全国人大提出立法案!
张磊(青石)
“立法阴谋”就是:搞坏了都不用赔,所以,你们使劲搞吧!
黎雄兵律师
指定监视居住折抵管制,非指定监视居住折半抵管制,应该合理。总不至于白监吧。
林俐律师
仅凭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一条就应当赔偿。
徐晨笛
立法时可以说根本没有考虑到监视居住尤其是指监需要赔偿,甚至指监这些人,他是即使可赔也会故意不赔的。
陶佳梅
接徐晨笛 如果说故意放纵的话,那不是阴谋,而是“阳谋”——对于三类案件明确表示不需要以无固定住所地为前提条件,这是明的,不是暗的。
张磊(青石)
进学提醒得是,指定监视居住才折抵,我需要修正前面的说法,但是还是以为指定监视居住一日应当折抵一日刑期。因为它完全不亚于拘留,也是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只是执行场所不同而已。
徐晨笛
接陶佳梅 对就是这个意思。
马阿里律师
监视居住的具体措施才是重点,限制人身自由的那些方面和程度,这需要明确规定。
陶佳梅
接徐晨笛 看后面张磊 说“立法阴谋”就是:搞坏了都不用赔,所以,你们使劲搞吧!,我理解是对的。
徐晨笛
那么并没有什么分歧。
马阿里律师
如果监视居住的具体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比刑拘还严重,那么就失去监视居住制度的本意。
陶佳梅
但是今天的讨论,至少我感觉对于指定监视居住来说,要求按照折抵刑期的标准来获得国赔,还是有理有据,有一定说服力的。
接马阿里律师 对,实践中存在故意歪曲立法原意。
文东海律师
立法阴谋谈不上,执法无赖才是真,因为立法者想的是有利于维护专政秩序问题,执法者才是夹带私货的始作俑者!
陶佳梅
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呢?是否有可行的思路?
接文东海律师—长沙 同意你的观点。
陶佳梅
请大家抓紧发言,会议还有最后五分钟。
徐晨笛
接文东海律师—长沙 立法者即是执法者,没有区别在,否则中国就是三权分立了。
黎雄兵律师
蔡瑛那个,可以拿到赔偿。相信湖南没那流氓胆可以赖皮到最后敢不赔。
陶佳梅
民事赔偿途径,大家没有意见需要发表吗?
马阿里律师
接黎雄兵律师 湖南检察院不是赔不起那点钱,关键是如果决定国赔了,担心蔡律师以此为由,继续追究有关领导的滥用职权行为。
黎雄兵律师
这个,蔡瑛可以发布一个特赦令,针对主要当事责任者。
张磊(青石)
黎老师,蔡瑛被“指定监视居住”(蔡瑛认为是非法拘禁)遭受酷刑要求国家赔偿一案,正式的程序已经走到益阳市中级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了,此前沅江市检察院决定不赔,益阳市检察院复议维持不赔。你还说湖南检察院不敢不赔。
马阿里律师
联合国有一个反酷刑机构,不知道他们知道不知道蔡瑛律师遭受酷刑的事。
游飞翥
一、办案单位恶意理解解“固定住处”。
法律规定的无固定住处,至少应当理解为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无固定住处。无论哪个单位决定监居,都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办案单位交由固定住处的公安机关执行。才符合法律的规定。甚至如果先前无固定住处,后来有了固定住处,应由指定监居应转为固定住处监居。
二、监居是酷刑的后门。
如果不为刑讯,从人财物的角度考虑,没有哪一个单位愿意采取监居,把人扔看守所最简单最安全最经济,即使针对孕、哺、疾等特殊嫌疑人,每个省份也有专门的医院羁押场所等较为经济安全场所,完全可以起到比监居更好的效果。
近二十年,我没有办到一个在固定住处监居的案子,而所有办理的指定监居的案子,所有当事人都称其受到酷刑。可以说,监居,特别是指定监居,就是专门给酷刑开的一个后门。
三、防止监居,阻止恶性监居的无力措施。
防止监居的滥用,一是要从立法层面取消监居,首先取消指定监居;二是律师及家属坚持向办案机关及执行机关提出要求:1、要求变指定监居为住地监居,必要时可与家属协商,提供固定住处来满足固定住处监居的条件(虽然通常不被批准),2、坚持不懈,最大限度的提出要求相互通信和会见。3、向检察机关以及相关部门提出监督要求,监督执行机关的监居手段、方法、措施。4、在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提出指控,当事人、家属、律师都可要求执行机关提供监居的具体措施、执行人、地点、经过等内容,包括提供同步录音录相。因为既然是监视,就应当重视频资料,否则,视同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无具体法条,但可找法理支持)。
四、监居的赔偿。
有伤害就有赔偿,是自然法则。发生监居伤害后,由于实际上是比拘留、逮捕更严重的限制自由,只要执行机关不能提供监居期间全程的同步视频,只要当事人能举证伤害后果,无须举证伤害行为,以此提出行政的、刑事的、民事的各种方式的诉讼。
当然,只有独立且公正的法院才会支持赔偿申请。
张磊(青石)
研讨会时间到了,言有尽而意无穷,非常感谢大家响应我的提议参与今天的在线研讨会,虽然在今天研讨会的讨论过程中我有时会觉得有点悲哀和心冷,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来说,我们太弱不禁风了,我们这样的讨论有任何作用吗?有意义吗?力它就耍流氓了你能怎样?监视居住在可预见的将来,肯定会经过一阵泛滥,而现在还只是刚刚开始。不过,作为律师,不讲法律我们又能将什么呢?至少,我们还愿意来谈论这个问题,表明我们对这个国家,对社会,还是保持了一种关注和热情,对法治进步,还是希望以各种方式参与其中,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我都说不出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了,但是,我们仍然要保持希望,仍然要尽人事,仍然要年轻,要热泪盈眶!谢谢大家!晚安!
陶佳梅
由于时间关系,本次研讨会就到这里结束。今天大家的讨论非常热烈也非常专业!我全程学习,受益良多!感谢大家利用宝贵的休息时间或是加班时间参加本群第四次专业研讨会,关于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大家一定还有很多话要说,可以留待会后进一步补充。辛苦蔡瑛律师的助理曾武律师做记录整理,大家会后如有补充,可以艾特或私信曾律师,加入研讨会整理文本中。谢谢大家热情参与!祝大家晚安!
欢迎光临 一路 BBS (http://www.yilubb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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