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在2012年的报告《震慑与死刑》(Deterrence and Death Penalty)中,对此前的相关研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结果发现,所有那些认为“死刑能够降低犯罪率”的研究,都犯了一个根本的方法论错误:它们显示的其实仅仅是“相比于不对重罪犯实施任何惩罚,死刑确实能够起到震慑的作用”,而我们真正想知道的却是“相比于其它惩罚重罪的常见措施(比如终身监禁),死刑是否能够起到额外的震慑作用”——毕竟没有人会否认刑法体系需要具有一定的震慑效力,而主张废除死刑者,也从来没有说要把终身监禁等其它刑罚措施一并废除、不对重案犯施加任何惩戒。
一旦选取了恰当的参照物之后,死刑支持者所设想的震慑作用便消失于无形了。以对美国死刑的研究为例。在过去几十年中,美国最高法院在死刑问题上态度反复,先是一律废除死刑(1972年Furman v. Geogia案判决),后又部分恢复死刑(1976年Gregg v. Georgia案判决);各州同样态度不一,一些州先后废除了死刑,另一些州迄今仍然在判决和执行死刑。这种时间和空间上的多样性,为研究死刑的震慑效应提供了最佳的样本;而跨时段、跨州的对比显示,各州凶杀率及其它暴力犯罪率起伏的步调和幅度,并没有因为死刑的存废而表现出什么差异。类似地,美国与加拿大(1967年起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之间的长时段跨国对比,同样显示犯罪率涨落并不受到死刑存废的影响。
(以上图片来源:John Donohue & Justin Wolfers (2005), “Uses and Abuses of Empirical Evidence in the Death Penalty Debate,” Stanford Law Review 58:791-845,第799、8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