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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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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ridg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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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2012 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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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
【作者按语:这是作者于2011年5月自主选题展开研究并于同年9月独立完成的重庆打黑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有完整版、摘要版、简明版三种板式。这三种板式都已于2011年9月9日循适当途径同时致送国家最高领导层,供他们参考。在略经文字修饰后,本报告的完整版提交给了2011年10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刊登在会议论文集下册。现按2011年10月22日在中国宪法学会上刊登的原文,正文一字不变,分五部分公开发表,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欢迎批评。】
近年来社会上对重庆打黑争议较多,有关议论大体可分为完全肯定与有所质疑两方面的内容。持完全肯定意见的一方通常强调打黑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的必要性和打黑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效,同时完全否认或只字不提打黑中的“黑打”现象(即公权力组织采用违宪违法方式打黑的做法);[1]对打黑持有所质疑意见的学者承认打黑的必要性和在改善社会治安方面取得的效果,但着重批评了公权力组织的种种“黑打”行为。[2]基于对中外侦办黑社会犯罪案件情况的有限了解,按照执政党在改革开放以来一贯提倡的思想方法,我确信,要客观评价打黑,必须尊重事情的本来面貌,将打黑按法律特征区分为治安手段与社会管理方式两种类型。搞清楚两种不同类型打黑的联系和差别,特别是其中的差别,对于公正合理地评价打黑现象至为重要。除以打黑为对象外,这条技术路径也可变通适用于分析评价公权力机构运用刑事追诉方法推进的其它涉及面广泛的社会整治活动,如严打、扫黄、扫毒、反走私等等。
今天有些人士乐于谈论“重庆模式”,我想,如果真有什么“重庆模式”的话,那么,本课题研究的或许就是它的政治、法律方面,即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
一、打黑标识下的治安手段与社会管理方式
用刑事追究和科以刑罚的方式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行为加以打击,难道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吗?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但是,我国政法界、法学界看待过去两年发生在重庆的打黑,为什么会有贬褒截然不同、评价完全两样的情形出现呢?或许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的人拿到台面上加以评说的打黑,实际上是内容有根本性区别的东西。由此看来,抽象肯定打黑或抽象否定打黑都是片面的,要公正评价并正确看待打黑,就不能笼统抽象地谈论打黑,而应该按实事求是精神对打黑的各种行为做具体分析,以是否合宪合法为根本标准,将其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迄今为止已经积累的打黑案例和人们对它们的评论看,把作为治安手段的打黑与作为社会管理方式的打黑明确区分开来,是社会各界实事求是评价打黑时应该遵循的一条技术路径。
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的打黑,可简称为治安型打黑,它在《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前,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3]和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4]侦查追究涉案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正常职能活动,其中主要针对的是第一种犯罪。更通俗点说,治安型打黑是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职权,适用刑法第294条追诉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职能活动。自2011年5月1日起,治安型打黑所实施的,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294条。治安型打黑是公安和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侦办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职权,非常必要,往往深得人心。
然而,把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运用则是另一回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或社会管理型打黑)是指公权力组织或打黑主事者将刑法第294条做极端化的扩大运用,以致追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活动转化成了其对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文化事务进行管理控制的一种基础性方法或策略。简言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则是公权力组织以打黑为契机、以公安等强力部门对刑法第294条做极端的运用为基础,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方法或策略。社会管理型打黑是对刑法第294条的滥用,其本身即具有“黑打”的性质。
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与治安型打黑区分开来,意味着主张对打黑做具体分析,其中首先要看其基本格局是治安手段还是社会管理方式。一个行政区域开展的打黑,如果治安型打黑的特点多于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特点,它就在整体上属于治安型打黑的范畴,反之则在整体上属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范畴。当然,区分是相对的,因此,在实施治安型打黑的时期或地域,可能有局部将打黑当作社会管理方式运用的情况,在实施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时期或地域,也会有一些将打黑做治安型运用的个案。还要看到,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有两面性:一方面,这种方式造成公安部门权力的急剧扩展,既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又挤占其它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职权;另一方面,该方式对于公民来说仍然会具有防御个人或非公权力组织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效用。
从我国目前的大环境看,打黑从治安手段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的危险在各地都存在。我国司法的大环境构成产生这种危险的背景,由多重“画面”组成。首先是缺乏能够保证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得到独立、中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官审判的刑事司法制度。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不依法相互制约已成常态,因而三家实际上往往成了一家,基本上是公安部门做菜,检察院端菜,法院吃菜,三家联合起来把公安部门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定罪判刑,法院几乎从来不做无罪判决。不过应该承认,一般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但所谓敏感案件和受到党政上层关注的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只是走过场,最终决定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做的。
其次,省市县等地方行政区域,权力仍然过分集中于执政党的党委和党委书记个人,如果他们愿意对刑法做极端的运用,完全可以任意选择性办案,做到欲捕谁就捕谁,欲给谁定罪判刑就能给谁定罪判刑,甚至可以事实上制定和推行本地区特有的刑事司法政策。有一篇被称为“总有一招能治你”的文章在网上流传甚广,它比较客观地描述了公权力执掌者道德沦丧和没有原则的情况:“一个人抓起来了,黑社会定性搞错了,就查故意伤害,没有故意伤害,就查赌博、涉黃,查寻衅滋事,查行贿贩毒,查非法经营。反正你不可能像圣婴般纯洁。我抓你不能抓错了。一个官员已经关起来了,没有受贿,查查贪污,没有贪污查违纪,没有违纪查女人。反正不能让他白的进来白的出去。 一个企业要收拾他,没有偷税,查非法经营,没有非法经营,查他注册资本,没有虚假注册,查有无倒卖土地。反正今日中国可以对付企业的罪名有上百个。”[5]
另外,众所周知,放任刑讯逼供的现象在我国有些时候和有些地方已趋于普遍化。梁慧星教授等一批关心这个问题的人士一直主张将看守所从公安部门剥离出来,但后者为了某种“方便”把看守所牢牢抓在自己手里,明眼人都知道他们是为了图的什么“方便”。当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是要设置有必要和足够独立性的审判组织或法官,如果在审判环节能够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刑讯逼供来说无疑会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从黑社会性质犯罪这个罪名本身来看,其某些特点很容易被有心的权力人士利用来将打黑从治安手段悄悄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正常组织并没有清晰的界线,尤其是公司、企业,正常的和以经济活动掩盖的犯罪组织的区别,边界很模糊,就像人的正常肌体组织与肿瘤的边界,非专业人士和缺乏必要高技术设备的专业人士往往都没法准确区分是一样的道理。所以,从追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入手,特别容易把内部存在一般违法、犯罪现象的公司、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其合法的组织机构的领导者认定为黑恶团体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权力人士存心故意这样做,那后果就不可想象。另外,追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极其容易形成株连,造成诸如“把一个人抓起来,然后把他的朋友抓起来,再把他朋友的朋友抓起来,再把朋友的朋友的朋友抓起来,等人数够了,就说他们是黑社会了”[6]的情况。“涉黑”这个词本身就很可怕,与所谓黑社会成员吃几次饭、平时有点来往都可以被认为是“涉黑”。
由黑社会性质犯罪嫌疑的上述特点所决定,司法机关打黑,如果不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刑讯逼供、保障程序正义,如果没有律师的充分介入和真正的公开审判,将极易造成滥施刑罚、株连无辜,形成个人或少数人专制的后果。如果地方当局或不受制约的权力人士刻意利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这些特点,那后果更加不堪设想。
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同于治安手段的特点
社会管理型打黑和治安型打黑,在形式有许多共同点,非常相似。这些共同点表现为:都要实施和适用刑法第294条;都要侦办和审判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或被告;都有相当程度的社会治安维护功能。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社会管理型打黑有一些显然不同于治安型打黑的重要特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这些重要特点可简要概括如下:
1.从形式上看,治安型打黑是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的实施刑法有关条款、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行为,不需要采用运动的形式,也不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的施政方略;而社会管理型打黑通常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一体化持续推进的运动式执法或施政方略。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打黑主要表现为公权力组织和权力人士进行社会管理时有意加以利用的一种抓手或杠杆。
2.治安型打黑不需要法定职能机构之外的机构或官员主动介入和直接指挥协调,只要法检公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了;而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执政党地方党委领导人及其下属机构(如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等)必然强力介入,并会因此导致法检公三机关变相合署办案。在推进社会管理型打黑过程中,公权力组织违法操作的方式主要有如下数种:违反法律适用机构法定、职权法定的法治原则,由临时设立的法外机构直接统一指挥法检公三机关行使职权;设立脱离代议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监督制约、对社会封锁真相的专案机构,在秘密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和审讯,侦查终结但专案机构不撤销,其对被追诉人人身的控制从侦查阶段一直贯穿到审判阶段;[7]破坏法定程序大规模抓捕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后取证,秘密关押审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选择性办案,刑讯逼供;法检公三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体制,只相互配合不相互制约,变相合署办公,甚至搞“大三长”[8]未审先定,让审判走过场。突破法治底线,破坏法制,是实施社会管理型打黑的客观需要。
3. 进行治安型打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常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法院会不得不放弃应有的独立性,放弃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间接或直接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起诉,给被告定罪科刑。其中后一种做法是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不论是打黑还是办理其它刑事案件,法院的法律地位都是清楚的:(1)法院不是公安、检察机关同等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活动的主体,而应该是在检控方与被告之间进行居中裁判的机构;(2)法院不能放弃自己相对于公安、检察的独立性,不能不对公安、检察进行制约;(3)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只能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为目的相互配合,不能以打击犯罪或打黑为目的相互配合。
4.治安型打黑不需要全权型专案组体制,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一定采用这种破坏法制的体制。专案组只是指代某种小型临时性职能机构的一个名词,不同的专案组内容和性质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部门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所以,公安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应该只负责侦查阶段的工作,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依法专案组无权再干预检察、审判阶段的事务。但是,我国数十年来、尤其在文革和后来的“严打”等运动中,适应运动式执法的需要,发展出了一种全权型专案组体制。全权型专案组的基本特点是,公安部门等公权力组织成立的专案组,不仅负责侦查阶段的工作,也深度干预乃至事实上主导检察、审判机关的活动。全权型专案组的存在,表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刑事司法体制受到了严重破坏。
5. 治安型打黑是由公安、检察机关通过谨慎地实施和适用《刑法》第294条等法律有关条款的方式推进的;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则是由整个公权力组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的模糊性和“涉黑”罪名的易株连性,以任意追诉和滥用刑法中涉黑条款的方式来推进的。在这个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办理刑事案件,必然违反法律关于法检公三家相互制约和职权划分的规定,因为,他们如果依法办事,是达不到目的的。社会管理型打黑的主事者关注的是打黑过程和结果对公民和社会形成的威慑力大小。他们所最为期待的效果,是公民等相对人甘愿做公权力治下的驯服牛羊,在公权力随时可能砸来的大棒下仰当权者的鼻息谨小慎微地生活和劳作,不敢“乱说乱动”。
6. 公安部门进行治安型打黑基本上能够做到依法办事;而如果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权力组织反过来会把不依法办事作为其基本行动方略。公权力人士把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运用,只能依靠直接掌握公共强制力量的警察部门扩张性地运用暴力的方法来达到目的。因此,搞管理型打黑势必让警察部门起主导作用并任由警察部门在各种冠冕堂皇的借口下非法剥夺公民等被追诉对象的权利和自由。张扬暴力,非法羁押,严刑逼供,任意追诉,把“冒犯”权力人士的人、其言行可能妨碍他们实现既定目的的人任意加以拘禁,把对法律有信仰、有信心但不顺从的无辜公民判为有罪,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恐吓和威慑公民乃至整个社会的主要手段。对他们来说,最好的局面是社会公众能够确信,“权力人物说你有罪你就有罪,无罪也有罪;权力人物说你无罪就无罪,有罪(如刑讯逼供)也无罪”的局面,从而使社会大众对他们唯唯诺诺,巴结讨好,使每个对其做法持否定态度的公民都不敢公开说出自己的看法。越是能够把无辜的人定为有罪,越是能够非法任意剥夺批评、冒犯权力人士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权利,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社会威慑力就越大。
7.进行治安型打黑,法检公三机关会善待刑辩律师;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整个公权力组织必然视律师为异己甚至天敌。《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从正面适用刑法,律师的辩护活动从反面保证刑法的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两者的工作相反相成。妨碍律师的辩护实际上就是妨碍刑法的充分实施或准确有效适用。对于任何多少有些法治意识的人来说,这都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所以,挖空心思妨碍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千方百计压制律师顺从地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对自己当事人的追诉,一定不是为了准确有效适用刑法,而是另有所图、在追寻法外的目的。由其目的所决定,社会管理型打黑的主事者一定会视不顺从的律师为异己,将他们列为打击对象并用法外手段打击之。治安型打黑的目的是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法律秩序。此时法检公三机关的基本期待,主要是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第294条等法律条款,因而往往能够善待刑辩律师。但是,如果公权力组织意欲将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加以运用,他们的主要期待就势必从准确有效适用法律转向通过追诉和刑罚来形成对公民和社会的威慑。在整个公权力组织的职能背离法治原则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为其当事人进行的辩护,将直接妨碍公权力组织实现其追寻的目的,因而必然被公权力体系视为异己,其为被告做的辩护质量愈高愈强有力,其遭受的敌视就会愈严重。
8.进行治安型打黑,法院会乐于实行公开审判;而如果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权力组织会以恐惧心态看待公开审判,甚至会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千方百计搞不公开或半公开审判。《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为了将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包括此前的侦查、检察起诉情形,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也有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管理型打黑实际上属于“黑打”范畴,公权力组织为掩盖侦查、起诉过程中的种种违法乱纪行为和审判过程中的专横擅断,必然以恐惧心态看待公开审判。所以,搞社会管理型打黑,公权力组织一定会千方百计直接或间接将公开审判安排为不公开审判或半公开审判。
9.治安型打黑不会有因公权力组织恐吓、威慑公民或社会而形成的“寒蝉效应”,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会造成十分明显的“寒蝉效应”。 寒蝉效应指民众害怕因为言论遭公权力组织或权力人物施与的刑罚或其它形式的惩罚,从而不敢或不再敢发表针对公权力组织处理公共事务的批评性言论,就像蝉在寒秋必然噤声一样。由于黑社会定义模糊,惩治黑社会犯罪极易进行株连,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不受制约,社会管理型打黑极易形成寒蝉效应。寒蝉效应是公民言论自由招致严重损害的表现,但对当权者的“好处”是其治下的民众不再敢对他们的行为有任何批评。
10.治安型打黑是有关国家机关实施和使用法律有关规定的普通职能行为,且其社会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不必刻意高调宣扬;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把刑事司法手段转化为社会管理方式加以运用,不具合法性、正当性,所以,其主事者不得不千方百计掩盖这种暴力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真实面目。公权力组织掩盖社会管理型打黑真实面目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其中最常见的做法,是强调治安型打黑形成的光环,以掩盖社会管理型打黑显露的违宪违法情事。换句话说,就是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套在社会管理型打黑的“身体”上。如果有人批评社会管理型打黑,他们一定用肯定治安型打黑的说辞张冠李戴地混淆视听。
11.治安型打黑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免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侵害的同时,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使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而遭受公权力的侵害;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打黑在保护一部分公民或公民一部分基本权利免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侵害的同时,会使得另一部分公民或公民的其它基本权利遭受公权力同等程度甚至更大程度的侵害。同理,治安型打黑所追寻的社会效果较单纯,一般局限于维护法定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治安,而公权力组织推进社会管理型打黑所寻求的社会效果虽包括社会治安,但却主要不是社会治安,而是公权力机构在进行刑事追诉和施予刑罚过程中产生的附加效果。这些附加效果往往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但最常见的不外乎是对公民和社会进行威慑,从而限缩或剥夺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私人财产权利、针对公权力组织及其领导人进行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等等。
12. 治安型打黑不会放大、渲染黑恶现象和扩大打击面,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需要放大、渲染黑恶现象并以株连等形式扩大追诉面。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让尽可能多的对象和行为进入被打击范围,二是尽可能增加运用这类刑事司法手段的持续时间。为了实施和维持社会管理型打黑,往往出现小黑放大,非黑染黑,无黑造黑,无论如何都要打黑的状况。这样做,既是为了加强打黑的社会威慑力,也是为了防止打黑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方式在道义和逻辑上难以为继。
13. 治安型打黑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违法必究;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往往会按形成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或以亲疏远近划线,事实上实行选择性办案。在审判组织缺乏应有独立性,法检公三家中事实上由公安部门起主导作用而又放任对犯罪嫌疑人搞刑讯逼供的刑事司法背景下,刑事追诉机构搞选择性办案几乎可以做到想抓谁就抓谁、想给谁定罪判刑剥夺财产就给谁定罪判刑剥夺财产,因而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检举、控告当权者的权利构成特别严重的威胁。
14.除造成“寒蝉效应”压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之外,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还能够被公权力组织用以有效威慑或惩治公民联合或协作行使许多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维护选举、被选举、罢工、集会、结社、信访、宗教信仰、私人财产、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权利与自由;而治安型打黑无助于公权力组织发挥这方面的功能。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组织,而既然要有所组织,就极可能被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加以追究。
我相信,以上诸点既是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同于治安型打黑的主要特点,也是以刑事追诉和刑罚为基础性环节的其它社会管理方式的基本特点。或许,这一概括可适用于出现相同性质社会管理方式的不同地域。
按照权利、权力与法定利益进而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财产这三层次事物之间存在转化和还原关系的原理,[9]可以说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与治安型打黑有实质性差别。治安型打黑追求的效果是预防和惩治黑社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它仅仅依法维护既定的法权分配格局,决不寻求既定法权分配格局的改变或重建。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会是这样,这种类型的打黑除了执行任何利益多元型社会都必不可少的社会治安维护功能外,它更为关注的是打破既定的法权分配格局,对法权及其背后的相应利益和财产进行再分配,其方法或策略是在打黑的幌子下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事实上形成一种不为宪法、法律框架所容纳的新的法权分配格局。
(未完待续)
[1]《重庆召开政法系统大会 表彰先进个人和集体》,中青网 ,
http://news.china.com.cn/rollnews
/2011-06/25 /content_8530635.htm;黄奇帆:《重庆打黑除恶中每一个案件都是“铁案”》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 ... ontent_13099289.htm
。
[2] 法学界较有代表性言论可参见江平:《李庄案与法治进退》,《新世纪》杂志2011 年 4 月号;贺卫方:《为了法治,为了我们心中的那一份理想》,
http://www.chinaelections.org/
NewsInfo. asp ?NewsID=204258。
[3]本文涉及的刑事案件审判时适用的均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以上规定有所修改,略微加重了相关罪名的刑罚。
[4]相关立法解释指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些内容原文并入了刑法第294条。
[5]陈有:《“总有一招能治你”是公权力的堕落》,《杂文月刊》(选刊版) 2011年第6期。
[6]朱明勇:《樊奇航死刑辩护多媒体材料文字版》(第3集),
http://www.winlawfirm.com.cn/
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a6875c22。
[7]这类方法从根本上源于苏联斯大林时代、源于贝利亚,但直接继承的是“文革”对干部做专案审查的体制。
[8]“大三长”指同一级行政区域中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大三长”会议通常由本地党委政法委的书记召集和主持,有时也有本地党委相关临时机构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9]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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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之二)
作者:童之伟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2012-2-13
本站发布时间:2012-2-13 2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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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链接: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一)
【作者按语:这是作者于2011年5月自主选题展开研究并于同年9月独立完成的重庆打黑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有完整版、摘要版、简明版三种板式。这三种板式都已于2011年9月9日循适当途径同时致送国家最高领导层,供他们参考。在略经文字修饰后,本报告的完整版提交给了2011年10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刊登在会议论文集下册。现按2011年10月22日在中国宪法学会上刊登的原文,正文基本一字不变,分五部分公开发表,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欢迎批评。】
三、重庆打黑从治安手段到社会管理方式的蜕变
如果按前文确立的一些指标来衡量重庆有关公权力组织过去近十年实施刑法第294条等条款的情况,可以做两点评估:第一,重庆十余年来,连续几届政府都积极致力于打黑,维护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秩序,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免受来自个人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侵害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重庆的打黑原本属于治安型打黑范畴。第二,最近两年多来,重庆的公权力组织由于法治观念薄弱,违法任意运用暴力,借重打黑和刑罚追求社会管理效果的情况十分明显,因此,那里的打黑从2009年成立二百多个(次年达到329个[1])专案组、大规模集中抓捕、秘密关押嫌疑人时起,就从总体上开始蜕变为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理方式了。社会管理型打黑虽然仍有治安效能,但这种效能相对于社会管理来说已经是其次要的和附属的方面。
重庆打黑的案例很多,但侦办过程透明度极低,一些秘密羁押地点还没有听说有任何律师进入过,甚至没有任何信息表明有检察官到过那里,案件的审判过程也不是真正公开的,学术界不可能对这些案例逐一或抽样进行调查研究。所以,学术界的研究只能借助经由各种渠道披露出来的现象展开,因此,这种研究只能算是对重庆打黑的初步研究。如果将来出现与我掌握的材料证明价值相反的有相反的材料,我会随时相应调整我对重庆打黑的评价。
从已显露的大量现象看,重庆打黑具有双重性:打黑在表面上是被作为治安手段运用的,也确实具有一些社会治安状况改善、公众的人身安全感提升的治安效果;但是,从打黑主事者的行为方式、行为显示的意向和行为的社会效果三方面综合起来看,打黑在重庆主要是被当作社会管理方式来运用的。
现代经济学上有一种显示偏好理论,其大意是,消费者在一定价格条件下的购买行为显示或透露了其内在的偏好倾向。这种理论注重根据对人的具体行为的实证观测来发现和确定其内心的偏好。
政治、法律行为也是人的行为,因此,根据人的行为来洞察其思想动机的原理,在政治、法律生活中同样适用。孔子曰:“听其言而观其行”,人的行动显示的思想动机比他们口头宣示的思想动机更为真实可信。按照显示偏好原理,我们可从重庆最近两年多来的打黑行为中观察到,那里的公权力高层欲运用打黑实现的一些社会管理目标十分明显。尤其在打黑进入收尾阶段的今天,人们很容易从重庆两年多来的打黑行为中,看清那里一直在实施一项即使不是试图毁灭私营经济也是欲重创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首要的、基础性的社会管理目标,是削弱或变相剥夺非公有制经济中的私营经济和相应的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并用在这个过程中的所得来壮大国有企业或补助地方财政。重庆打黑运动最突出的行为,是使得那里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打黑的这一突出行为后果已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请注意如下统计数字:重庆第一大的私营企业家、“身家数十亿的地产富豪”[2]彭治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高利转贷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重庆身家第二大的私营企业家、“净资产40亿元人民币”的俊峰集团总裁李俊被通缉逃亡海外,亲属多人被抓或被通缉逃亡,[4]相关企业被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接管。 重庆江州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明亮,据报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应该可以算重庆身家排第三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重庆不仅三位最富有私营企业家在打黑中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还有一批次富有的私营企业家也在打黑中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在新闻媒体上人们看到的被判重刑和被剥夺个人财产的黎强、王天伦、马当、岳村、龚刚模等人,都是身家过亿的私营企业家。[5]在这些人中,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万元;王天伦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马当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岳村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亿元;龚刚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除媒体已经公开报道的这些外,重庆还有多少私营企业家被追诉和判刑,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笔者无法前往那里做相关的调查研究,只能等待那里相关国家机关或媒体的进一步披露。不过,那里获披露的情况已经足以说明问题。
本文此处只想指出,过去两年多重庆的打黑情况显示,那里的打黑是以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为打击重点的,那里实施了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至于那里的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对有关被追诉人涉黑的定性和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附加财产刑的执行出现了什么偏向等问题,将在后文的相应部分继续讨论。
重庆实施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显然有其思想理论基础。其思想理论的具体内容有两点: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偏好“一大二公”, 歧视私营经济,倾向于抑制私营经济的发展,二是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在改革开放以来利用非按劳分配方式和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积累起来的大量财富视为不义之财。在这方面,当今中国存在一种相当流行的思潮,这方面的言论和文章引不胜引,这类与我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极不同调的文章,主要的集中在网站,如“乌有之乡”。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第二个社会管理目标,是以某种“合法”形式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变相收归国有,既壮大国有企业、补助地方财政,又缩小社会的收入差距。人们从重庆近年来的打黑行为可以经验地观察到,那里确实一直在施行着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因为,重庆打黑几乎所有的重头戏都是针对私营企业家和私营企业的,即使是李庄案这样影响广泛深远的案子,也是因为当时的李庄律师受托为前私营企业家辩护引起的。实际上,李庄案闹得影响那么大,掩盖了重庆打黑事实上主要打私营企业家和私营企业这个事实,如果今天读者愿意回过头看,这一点会看得比较清楚。最能说明问题的事实,莫过于案件判决后瓜分私营企业资产和原私营企业家财产的情况。其中的不公不义和混乱不法,仅《财经》杂志上一篇短短的文章反映出来的情况就让人读起来感到触目惊心,[6]而尚不为人所知的内幕还有多少啊!看来,实施剑指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重庆终于发现的、可借以实现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变相收归国有这一社会经济目的的“合法”形式。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第三个的经济社会目标,通过用超越宪法、法律的刑事追诉方式来彰显公共强制力,并以其为基础形成舆论一律和社会稳定。在这方面,后文有大量论述,这里从简。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要通过打黑来实现上述三方面的社会管理目标,都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一定要借打黑的路径来实现这三方面的社会管理目标,很多时候就只能选择破坏国家的法制。所以,在重庆,实施社会管理型打黑过程中,违宪违法办案不是一些偶然的过错,而是由其行动宗旨和行动路径决定的必然要求。从重庆打黑过程中法制被破坏的方式和规模看,不依法办事在那里是被相关公权力组织刻意作为进行社会管理的方略和经验加以运用的。把不依法办事作为进行社会管理的方略和经验,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特别值得关注。
为了说明重庆的打黑从2009年夏季以来已具备社会管理方式的主要特征,我们不妨将那里打黑过程中一些带普遍性的做法与本文前两部分概括出的社会管理型打黑的特点做些对照:
1.打黑在重庆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一体化持续推进的运动式执法或施政方略。我国刑法中有400多个罪名,其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125个罪名,这其中黑社会性质犯罪占3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是其中之一。如此之多的罪名,重庆为什么能持续地强调和运用其中的一个罪名并将其打造成一面旗帜?为什么将其在法律实施中所处的地位和意义,拔升到不可思议的高度,直至使其成为了地方公共当局的最重要施政标志之一(另一个标志是“唱红”)?在那里,打黑似乎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转化成了整个公权力组织体系持续关注的事情,甚至成为了施政的中心。之所以如此,其中的奥妙,或许就在于主事者以这个罪名为抓手,比较容易进行社会管理或控制。
在这种背景下,重庆相关公权力组织在打黑中办理刑事案件系统性违法曾经是普遍现象,实际上,坚持违法办事或不依法办事在那里似乎已经成为公安部门实现自己工作目标的基本经验或方略。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在我一年来发表的文章中做过很多具体的列举,[7]始终未得到具体回应,今不再继续列举。
2. 重庆地方党委及其所属机构与官员强力介入了具体司法过程,在打黑中的活动明显超越了宪法和法律容许的范围。地方党委可在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地方事务中发挥领导作用,这一点没有疑问。所以,我国各行政区域不存在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但存在党组织是不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问题。很多已经披露的重庆打黑的事实,表明重庆地方党组织在打黑中的活动总体看大大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范围。重庆大规模抓捕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后取证,并设立脱离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制约的秘密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和审讯,这样的活动如果不是政法委、“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等地方党委的机构做决定,是不可能推行的。当然,最明显超越了宪法和法律容许的做法是市委的机构和官员直接统一指挥法检公行使职权,导致法检公只相互配合不相互制约、变相合署办案,或搞“大三长”未审先定处理具体案件。例如李庄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声称,审讯他的警员说,抓他“是开了大三长会议决定的”。[8]对这类报道,重庆有关公权力机构都是默认的。当然,这只是一个小小的例证。
3.由于地方党的机构直接介入具体案件的处理,打黑运动中的重庆各级法院往往放弃应有的独立性,放弃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间接或直接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起诉,给被告定罪科刑。这种违背法律规定和精神的现象或倾向在平时就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全国各地,但在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搞诸如打黑这样的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就难免显得尤为严重。试想,某个犯罪嫌疑人既然是由地方党委的机构的领导人主持召开的“大三长会议”决定抓的,检察院自然谈不上对这个案子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也谈不上独立行使审判权,只能按“大三长会议”的意见办,于是法律规定的包括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法检警三方相互制约在内的办案程序就完全被破坏了。
4.重庆打黑设立了数百个其活动贯通和主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全权型“专案组”。重庆华龙网2010年6月报道,一年来,“重庆市公安局跨区域调警1万余名,集约329个专案组强力开展‘打黑除恶’,共摧毁14个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案侦办涉黑涉恶团伙300余个”。[9]这里要提醒读者留意,重庆这些数量庞大的全权型专案组织及其活动方式,直接继承了“文革”的专案组体制,它的活动特点,是凭感觉抓人,秘密关押,先抓人后取证,活动全程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各个阶段,其活动违反宪法、法律规定之处甚多,有些甚至有明显的刑讯逼供犯罪嫌疑。[10]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论及审查干部的专案机构时认为,“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的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止。”[11]
近年来,重庆的数百个全权型专案组(如李庄案专案组)和相应的专案组体制,是否也是“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止”?这个问题特别值得研究!刑事司法方面的这类专案组体制对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刑事司法体制破坏极大,同样应该永远废止。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法学界足够的关注与讨论。我觉得应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形式或其它形式正式废止。
5.重庆打黑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的模糊性和“涉黑”罪名的易株连性,任意追诉和滥用刑法中涉黑条款的倾向太过明显,显得太轻率太简单,让人感到即使是身家数十亿的企业家,其自由或生命的得失在重庆都不过取决于一两个权力人士的一句话。这种倾向集中表现在以下诸方面,同时也反映在许许多多人日常表达的质疑中:(1)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都被打成了黑社会组织。到底是那些大型私营企业属于合法组织里某些个人或机构有犯罪行为还是这些企业都蜕变成了犯罪组织?(2)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的老板都被判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逃跑了,有的整个家族的成年人似乎都被抓起来关起来了。这样做有没有株连过度的问题?是否经过了正当法律程序?其中有没有类似于方洪因发一个微博自己被劳教1年还有多名家人被非法拘禁(“失踪”)的情况?(3)这些私营企业都有上亿、数十亿资产。对这样数量巨大的私有财产的处置合法吗?有关组织处置这些财产是否受到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这些财产最终到哪里去了?(4)对下属部门和员工的犯罪行为,企业最高层要不要负刑事上的连带责任,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是如何归责的?一个数十亿身家的私营企业家是如何具体组织妇女卖淫的?这些重大问题不仅普通民众,连法学专家都普遍不知晓,而中国法学界对辛普森案的审判细节似乎都轻易做到了如指掌。相比之下,重庆那样的审判、那样的辩护、那样的定罪判刑,社会哪能不感到莫名其妙!这些问题是比李庄案大得多的问题,看来人们还远远没有来得及给予适当关注。
6. 打黑以来,重庆警方肆意抓捕、先抓人后取证、秘密关押、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严刑逼供、任意追诉的情形相当普遍,到了近乎“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程度。这方面的情况我曾经做过一些归纳,详述有关证明材料的文章已经在中国法学网、中国选举与治理网等几个学术网站发表,[12]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本文不再重复。在滥捕滥押方面,仅仅从几个典型案例披露出来的情况看,重庆有些做法即使在封建社会也是较罕见的。一是把可能在审判时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证言的证人秘密关押起来,如李庄的助手马晓军并未被批捕,但李庄前案终审前一直被关押着。二是把当事人有发声能力的家人都抓起来,使其家族在其丧失人身自由期间无人为其申辩,如文强的儿子,樊奇杭的姐姐,李俊家的多名亲属。[13]更离谱的是方洪案[14],这本来就是个公安局办的让别人无辜劳教一年的错案,但似乎是担心律师的介入,重庆公安部门又让方洪的儿子、妻子、女儿失踪了。这就太不像话了,不知道他们现在是否重获自由。
对这些情况,难怪有位法学教授会说出这样一番话:“使我们感到最黑之处,莫过于公共权力在‘打黑’进程中表现出来的为所欲为。不是别的,正是此种为所欲为,才让我们真正感到‘不安全’,感到‘真黑’。重复一句,即便是‘打黑’,一旦公共权力出现为所欲为的势头,公权滥用,便是对我们所有人的安全的最大威胁,如何不叫我们这些普通百姓胆战心惊?”[15]
7.打黑运动中,重庆对刑辩律师进行了全面打压,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和刑辩律师群体表现出明显的排拒和敌视态度。为达到准确有效实施刑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目的,我国现行法制像其它任何现代法治国家一样,是安排了两套相反相成、相互为用的制度的:其一是刑事追诉制度,用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进行侦查、检察起诉;其二是律师受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给予法律帮助和依法为其进行辩护的制度。这两套制度同时充分发挥预设功能,是刑法得到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的制度保障。所以,破坏或妨碍律师刑辩制度的正常运作,就是破坏或妨碍刑法的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
重庆打黑运动中的种种现象表明,其公权力组织有刻意抹黑、打压刑辩律师、试图系统损毁刑辩律师制度功能的行为倾向。[16]这种行为倾向贯彻在重庆整个打黑过程中。打黑运动伊始,重庆有关部门就要求本地律师“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不要纠缠“细节”,实际上就是让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只走走过场。在过去两年中,打黑运动在重庆如火如荼地进行,有那么多大案要案,但人们始终没看见重庆本地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为其当事人做过像样的、引人注目的辩护,一次也没有。可以想象,他们决非不愿为,而是不能和不敢为也。外地律师不在重庆公权力组织的控制下,独立性较强,但人们看到的情况是,外地律师到重庆代理刑事案件,执业活动始终受到莫名其妙、举世罕见的阻扰和打压。君不见,即使是康达所和李庄,他们在李庄被捕前就已经被迫决定退出,可见压力之大。但尽管如此,重庆方面还要把李庄律师抓去、罗织证据给他定罪。如此进行恫吓的结果是,能去和敢去重庆代理刑事案件的外地律师极少。
8.重庆各级法院审判打黑案件时,千方百计搞不公开或半公开审判,使宪法、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形同虚设。公开审判是为了公众能直接监督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活动、防止他们专横擅断,同时也是为了让公众能间接监督侦查和检察起诉情况。但是,媒体披露的情况表明,重庆法院对公众关切的所有打黑案件,都事先安排包括司法机关人员在内的“公门”中人占据了绝大部分旁听席位,几乎所有意欲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的普通公民和不亲近当地官方立场的媒体的记者,都未被允许旁听,甚至被告亲属旁听也遭遇种种刁难。这实际上是有关公权力组织心虚和害怕公众监督的表现,其本身也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9.重庆的打黑已形成明显的寒蝉效应,这是那里的打黑性质上已经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并且开始发挥社会管理效用的一个重要标志。形成寒蝉效应,是公权力组织实施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所要追求的关键性指标之一。众所周知,邓小平说过,七嘴八舌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重庆公权力组织治下的数千万公民,对于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诸如“唱红打黑”之类公共事务,只能叫好,不能七嘴八舌加以评论,从批评的角度看,这就是“鸦雀无声”。“鸦雀无声”与寒蝉效应是同义词,属于同一种最可怕的社会景象。而这种社会景象在重庆已经通过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形成了,其形成的集中表现,是重庆公权力组织治下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能在全国的任何公共言论平台上,公开对“唱红打黑”表达过不赞成或有所质疑的意见,就像“文革”中全中国十多亿人口没有任何人能够和敢于在中国的公共言论平台上对“文革”发表任何一点批评或否定意见一样。
10.重庆公权力组织片面宣扬打黑治安功能,明显表现出欲借以掩盖他们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致使宪法、法律规定的社会秩序招致破坏的事实。这方面的问题在重庆有多种表现:抽象地而不是具体地否定舆论界对“黑打”现象的有理有据的具体批评;每当舆论界批评“黑打”(即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时,有关公权力人士必拿治安型打黑进行搪塞;不愿正视公安等国家机关的“黑打”行为在改善社会治安的同时对公民多项基本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不敢或不愿正视“黑打”行为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间职权关系的破坏,等等。
好了,我在本文第二部分概括了社会管理型打黑的14个特征,本文第三部分已经论述了重庆打黑所具备的作为社会管理方式的10个特征,这10个特征都是有可以经验地感觉得到的事实作为现实基础。还剩下4个特征,这四个特征在重庆打黑中也有不同程度的显露,但大都没有上述10个特征那样典型或普遍,这里就不再一一对照评说了。
综合地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在重庆已经形成并开始发挥功能。重庆的施政,特别强调打黑,把打黑作为最显著的施政标志,这个事实直接表明打黑在那里是被作为社会管理的基础性方法加以运用的。时任重庆市江津区委书记的王某的一句话无意中点出了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根本属性。他对不顺应其要求的企业界人士毫不掩饰地说道:“你知道重庆为什么打击黑恶势力不?你知道什么叫恶不?跟政府作对就是恶!”[17] 这就是说,打黑是针对所有公权力相对人的管理手段,谁不服贴就打谁的“黑”。王书记在这件事上有点糊涂,他糊涂就糊涂在不懂得这种事情只能做,千万不能说,说出来就会像让水饺露了馅、方术揭了底,是犯大忌的。而且,他更没想到他那番蛮横但却内容实在的话被别人录了音、曝了光。结果很自然,他不久被摘掉了区委书记这顶乌纱帽。
同理,不少人不理解重庆何以提“平安重庆”而不提“法治重庆”,也不理解重庆城区何以要花200亿元人民币装50万个摄像头,成为世界上摄像头密度最大和总数最多的城市。其实,诸如此类问题,只要人们从重庆打造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这个角度来考虑,就一切都显得顺理成章了。
(未完待续)
[1]《重庆打黑除恶上万民警参战 抓捕黑恶人员3608人》,2010年6月1日 ,来源: 华龙网,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6/01/c_12165371.htm
。
[2] 《重庆彭治民涉黑案披露 ,亿万富豪“原罪”深重》中国新闻网,
http://news.qq.com
/a/20101029/000029.htm。
[3]《重庆希尔顿股东彭治民等32人涉黑案一审宣判》,来源:中青在线,
http://news.xinmin.
cn/domestic/gnkb/2011/05/05/10578095_2.html。
[4]“公安部通缉令(B级)李俊,公缉[2010]91号”,
http://www.hnga.gov.cn/hnga/tjl/gab/
news-23094.html;《重庆富豪李俊惊曝内幕》,开心网,
http://www.kaixin001.com/
repaste/73691968_5272190563.html,2011年8月1日访问。
[5]主要从《重庆打黑风暴刮倒一批亿万富翁》等文章中概括,海峡都市报社,凤凰网,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 ... _7869_1315012.shtml
。
[6]陈晓、舒徐凯:《重庆“涉黑资产”灰账》,载2010年12月《财经》杂志。
[7] 参阅《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http://www.chinaelections.org/
)学人专栏,童之伟文集。
[8] 陈磊:《李庄伪证案庭审细节:公诉人称其享受免费嫖宿》,2010年1月8日《南方人物周刊》。
[9]《重庆打黑除恶上万民警参战 抓捕黑恶人员3608人》,2010年6月1日 ,来源: 华龙网,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6/01/c_12165371.htm
。
[10] 有关律师已经披露、而相关公权力组织又没有否认的情况显示:这种专案组到审判阶段还控制着被告的人身,可以方便地阻碍律师依法会见被告,可以事实上代表法院在对被告的判决结果方面做承诺或谈条件;至于李庄案,社会大众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正是有关专案组为了防止其刑讯逼供实情败露,才在深夜进入被告羁押场所动员被告“揭发”其律师李庄。支持上述判断的资料有: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朱明勇律师在其当事人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后向最高法和最高检提交的视频、录音,它们是朱明勇律师向“两高”举示的司法证据,我本人曾亲自反复观看过。可参见朱明勇:《樊奇航死刑辩护多媒体材料文字版》(第1-3集),
http://yjz560922.fyfz.cn/art/705062.htm;
《律师的界线——陈有西谈“李庄案”的前前后后》,百度文库,
http://wenku.baidu.com/view/e0a770bfc77da26925c5b065.html
。
[11]《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通过。
[12] 童之伟:《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
asp?id=26908。
[13]《重庆富豪李俊惊曝“打黑”内幕》,开心网,
http://www.kaixin001.com/
repaste/73691968_5272190563.html。
[14]《重庆市民方竹笋发微博被劳教一年》网易新闻论坛,
http://bbs.news.163.com/bbs/zhongmei/216421342.
html。
[15] 许章润:《保卫社会,建设政治 ——再论重庆“打黑”及李庄案》,百度文库,
http://wenku.baidu.com/view/2355814533687e21af45a918.html
。
[16]有代表性揭露文章见陈有西:《法治沉沦:中青报奇文批判》,北京大学中国与世界研究中心,
http://ccga.pku.edu.cn/html/ziliao/20091219/2199.html;
《律师的界线:陈有西谈“李庄案”的前前后后》,百度文库,
http://wenku.baidu.com/view/e0a770bfc77da26925c5b065.html
。
[17] 《重庆风水门:“重庆为什么打击黑恶势力?跟政府作对就是恶。”》2010年10月13日《新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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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链接: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一) (二)
【作者按语:这是作者于2011年5月自主选题展开研究并于同年9月独立完成的重庆打黑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有完整版、摘要版、简明版三种板式。这三种板式都已于2011年9月9日循适当途径同时致送国家最高领导层,供他们参考。在略经文字修饰后,本报告的完整版提交给了2011年10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刊登在会议论文集下册。现按2011年10月22日在中国宪法学会上刊登的原文,内容丝毫不变,分五部分公开发表,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欢迎批评。】
四、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的危害
这里所说的国家法制,着重指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此处之所以不从“法治”着手而是从“法制”着手,是考虑到“法治”主要涉及原则和精神,评析起来太虚,而从“法制”入手,评析起来有宪法、法律或执政党权威性文献的具体规定做依据,更加实在一些。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由治安手段蜕变而来的,它既承受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也仍然具有防御公权力组织及其官员之外的个人或组织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治安效用。对于这种效用,我历来不否认,并且在《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一文中,专辟一节用1,800余字的篇幅概括“重庆打黑值得称道的力度和业绩”。这里要讲的是事情的另一面。
迄今为止,我国期刊杂志和网上文章,对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国家法制造成的危害,总的看来还很少系统评论。本文这一节希望对这种缺憾有所弥补。每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都有一些优势和薄弱环节,中国也一样。理性的要求是,执政者要用具体的执政行为将自己所依托的政治体制的优势做最大限度发挥,同时对薄弱环节尽可能加以弥补。但是,在这方面我的基本感觉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许多做法,实际上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优势,还近乎最大限度地借助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薄弱环节。下面我们只简要剖析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核心部分即国家法制的危害或可能的威胁。为尽可能讲得确切一些,本文仅限于对照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或要求讲述。
(一)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危害
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及其相关方面。宪法序言确认:“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我援引宪法这些规定,是想要包括重庆读者在内的本文的读者们一起重温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的如下内容和意蕴:(1)公权力组织应继续支持私营经济的发展,不能让国有企业吞噬、吞食或蚕食私营企业;(2)公权力组织不应该用政法手段损害打压私营经济,不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追求新形式的“一大二公”;(3)公权力组织有义务尊重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随意对私营企业家进行刑事追诉,不可借口“涉黑”任意没收私营企业家财产,搞垮私营企业;(4)缩小收入两极差距是应该的,但要依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由区域性公权力组织变相主持“吃大户”;(5)按宪法,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所以,对缩小收入两极差距这样的大问题,地方党政机关不大可能脱离宪法法律的框架和全国统一的方针政策在一个局部求得根本性解决,不论主事者动机多么良好。
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重庆高层给全社会留下了制定和推行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强烈印象。如前所述,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确实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这是客观事实。不错,这些私营企业家的定罪判刑都是走了司法程序的,但是,合法公正与走完司法程序是两码事。合法公正必须走完司法程序,但走完司法程序的判决不一定合法公正。
最为紧要的是,在我国,如果一个直辖市的党政高层制定和执行了一条重点拿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开刀的刑事司法政策,那么,从目前执政党的地方组织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角度看,简单地走一下司法程序,把任何一个或一批私营企业定性为黑社会组织,或认定其某个或某些活动为涉黑犯罪行为,然后以涉黑为由将有关私营企业家定罪判刑,那是一件很容易做到的事情。对这一点,我相信任何政治家和法律家、法学家都心知肚明。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也是应该通过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来改变的情况。然而,走走司法程序把一批私营企业家定罪,把他们个人和他们拥有企业的财产充公容易,但要让社会大众认同此事符合公平正义不太容易。因为,尽管我们可以利用甚至煽动起无数普通百姓的盲目仇恨富人的思想情绪,但毕竟明法理明事理的人在我国已经不少,而且越来越多。正如1976年“四五”运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秦皇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人民也不是愚不可及。”
不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谁,犯罪都应该予以追究、审判,但最起码公权力组织不能给社会留下其定向打击私营经济、枉法追诉私营企业家的印象,审判过程更不能太草率、不能千方百计搞事实上的不公开审判、不能不让被告充分按自己意愿在全国范围委托他们中意的律师。例如,按常情常理,这些被追诉的有代表性大私营企业家应该能够委托不在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下的高水平律师,在侦查阶段得到律师充分的帮助,在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得到像样的辩护,审判也应该依法真正地公开进行,让一些不受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的媒体做详细跟踪报道。但可惜重庆没有让社会看到这种情形出现。
如果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刑事司法政策的剑锋不是主要指向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重庆的公权力组织就应该避这种嫌疑,应该尽可能从立案侦查到定罪判刑、从一审到二审,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因为,那里的私营企业家被抓被判刑,包括被判死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数量实在是太多了一些,很难不让人怀疑重庆在推行一条摧毁私营经济、打击私营企业家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实际情况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远远没能做到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就连被告获得律师辩护和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都被大打折扣。
事实上,重庆组织的这些审判往往让社会各界疑窦丛生,忧心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内容在重庆已遭改变或破坏。以彭治民为例,警方抓他时发表的谈话就给人以选择性办案和主观入罪的强烈印象。人们注意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就逮捕时任人大代表的彭治民这件事对外发表了下列谈话:“彭治民等部分人员认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已告段落,并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一方面,彭治民等人为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开绿灯,另一方面却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1]
从上述指控看,警方抓彭治民的原因,主要不就是当时的人大代表彭治民对打黑提了些批评意见么?且不说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依法享有言论免责权,即使在其它场合,即使是普通公民,这些言行也大都不应当受刑事追诉嘛!试想:人大代表“诽谤打黑除恶成果”犯什么罪?“挑衅司法尊严”犯什么罪?“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犯什么罪?“影响了重庆形象” 犯什么罪?重庆警方发表的这个谈话让法律、法学界人士听起来几乎无不感到莫名其妙。此后,公众没有看到彭治民委托的律师做一个像样的辩护,审判公开也没有一个透明的体现,控辩双方有什么交锋都没见一个报道,最终人们只在报上看到一个他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通稿。显然,这么简单地走走司法程序,一个资产几十亿的私营企业家就被判了无期徒刑、其全部财产就被没收,这在多少有些法制观念的人们看来,如此这般就人财两空,形同儿戏,甚至连儿戏都算不上!
实际上,由于当地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主持重要个案办理、全权型专案组主导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部刑事司法过程,以及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制度被变相废置等原因,在我国社会法制观念较强、文化水平较高的公民群体中,相当大比例的人们怀疑重庆近两年来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相当大比例的人怀疑如此之多的私营企业家被认定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重庆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后果、是打黑严重扩大化的结果。[2]这可以说是我个人考察研究初步得出的结论。
如果严格依照刑法第294条(不论是否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我确信,重庆很多私营企业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是经不起推敲的。重庆千方百计阻扰律师依法向被追诉私营企业家提供帮助和辩护的种种事实,以及实际上将公开审判废置或半废置的事实,就是那里的审判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经不起推敲,从而害怕受到律师和社会大众质疑的最好证据。依照后来经《刑法修正案(八)》并入刑法第294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一个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3]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重庆那么多私营企业家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判刑,但是人们无论是从重庆式“公开审判”还是从重庆官方公布的资料或提供的通稿看,都极少看到有他们曾组织、领导过同时具备上述4个特征的犯罪组织的像样证据。就拿重庆最大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彭治民来说吧,人们的感觉似乎就是这样。到底是因为控方根本就没能拿出这方面的过硬证据法院就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彭治民定了罪,还是因为控方拿出了过硬的证据但法院没有通过公开审判充分展示出来?如果有过硬的证据,不是正好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向社会展示这些证据吗?但为什么又不让公众和媒体记者自由旁听、报道呢?看来,这都是需要通过适当组织和机构的调查才能搞清楚的问题。
至于重庆第二大私营企业家、已被海内外普遍关注的峻峰集团董事长李俊,他的逃亡和被通缉就更让人感到蹊跷。李俊在打黑中第一次被重庆公安局抓起来交到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就明显是一个错案,因为后来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2010年3月1日致重庆市公安局的《关于交还李俊的函》复印件的电子扫描件表明,那个案子是无可争议的民事纠纷,依法公安部门不能立案,更不应该抓人。2010年3月5日重庆公安局开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的电子扫描版表明,该局已经认定李俊“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并因此撤销了案件。在李俊申请移民海外后,2010年8月24日由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开具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电子扫描件和据报同年10月26日他还拿到了由重庆市公安局签发的护照这个事实,似乎也能说明问题。不知何以李俊在这一个多月后又被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通缉,此事让不少网民感到莫名就里。李俊的案子似乎已经在海内外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4]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该慎重,决不能给外界造成公权力组织对私营企业家任意构陷、要抓要放要判刑要杀头实质上由一两个权力人士一句话说了算的印象,否则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的人流将更加势不可挡。中央有关部门应该密切关注这个案件。
重庆对于被判重刑的这些前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财产的处置,似乎问题更多,但总体看来也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精神。重庆江州实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明亮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被执行死刑后,其妻左保书告诉记者说,“从查封到拍卖,我们的财产是怎么处置的,没有任何人来告诉我们”。有关调查结果显示,原来私营企业家被通缉、被捕或被判刑后,其所属企业的资产均由重庆市相关政府部门或指定的国有企业托管、接管,其中哪些部分是黑,哪些部分是白,已成糊涂账;据《财经》杂志记者报道,这些私营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和执行,都是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的。地方公权力部门、国有企业借打黑巧取豪夺和直接强占私营企业财产的情形骇人听闻。[5]
已披露的各种情况表明,迄今为止,重庆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扶持国有企业的同时,歧视、打压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的态势异常明朗,私营经济在重庆基本上丧失了宪法规定的地位。这方面的现实情况尚不知中央和重庆党政高层是否给予了足够注意。
上述不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的做法,其影响所及,从长远看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当不利,也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加剧私营资产向国外、境外的转移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因为,资本是对政治和法制行情变化非常敏感的经济要素。
(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危害
我国的政治优势在于党的领导、人大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但在重庆,这些优势已有逐步丧失或严重流失的倾向。下面试列举这方面的主要表现: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造成了有关行政区域党委一把手的权力集中到了危险的程度。30多年前,邓小平在经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一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中指出:“权力不宜过分集中”;“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 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6]
当今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央贯彻得比较好,甚至呈现出民主有余集中不足的现象,但在地方省市县诸层级,情形与中央相反,往往都是集中于书记个人的权力压倒了民主,以致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书记个人的情况与30年前几乎并无不同,甚至犹有过之。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干什么,往往难免都是 “上有所好,下有甚焉”,以至于法检公三机关面对敏感的刑事案件时也基本循揣摩上意的套路办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打黑是施政的最重要标识,因而刑事追诉和刑事司法势必成为当地事实上的最高权力人士首选的驰骋场域。这就使得当地党委“一把手”的个人的权力和权威,不仅体现在党委会上,也开始体现在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中。所以,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把地方党委“一把手”的权力推向了登峰造极的高度。因此,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地域的公共生活中,外界很少能感受到市委、市人大这些制度上最权威的组织的存在,在各种媒体上露面最多的始终会是执政党地方组织的“一把手”,重庆的情况似乎就是如此。我们不必讳言,不论从党委集体领导角度看,还是从人大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度看,这些现象的出现,都意味着维持宪法、法律实施所需要的法权平衡完全被打破了。
2.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行政区域又完全恢复了邓小平批评过、一度风行全国,改革开放以来已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克服的“以党治国”的做法。邓小平说,“以党治国”的思想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认为“这实在是最大的蠢笨!”邓小平认为,“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7]“以党治国”的突出特点,原本是党的组织越俎代庖任意行使依法属于国家机关的职权。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以党治国”又增添了新内容:不依法或违法进行社会管理、在法律或全国统一的政策之外自行其是——这已发展成为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对本地进行统治的主要方略。这是“以党治国”与人治在当代社会结合的新形式。从重庆的实践看,这种新形式会极其严重地破坏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这种情况应该引起人们高度注意。
3.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人大制度明显边缘化。以重庆为例,那里几年来最重要的公共事务是“唱红打黑”,但 “唱红”也好,“打黑”也好,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似乎并没有机会在做决定和进行监督方面发挥什么作用,并且很少有机会能有所闻问。重庆人大官方网站近几年来展示的内容表明,没有任何机构向人大报告过“唱红”方面的任何事务,包括规模和经费支出,打黑主要是由隶属政府的公安部门在推行,但人大每年只能从政府方面得到关于打黑的百余字的报告。我一直关注有关重庆的各种报道,但从来没见过那里的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对“唱红”和“打黑”进行监督的内容。各级人大作为整体进行监督和代表、常委个人发表监督言论、发挥监督作用的报道都没有。
与这种情况相对应的是,过去几年媒体上倒是经常有重庆的人大代表被捕的报道见诸媒体,而警方在抓捕他们时的发言,对各级人大代表进行恫吓、威慑的意味有时似乎完全不加掩饰。如前文引证过的,重庆市公安局抓捕彭治民时,其发言人就将“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和“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8]等原本属于人大代表正常行使监督权或作为公民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列入了受刑事追诉的活动的范围!后来人们看到,彭治民果然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两者联系起来考虑,重庆哪个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敢监督重庆警方?敢不“拥护”重庆警方及其首长?这就难怪重庆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从无代表或常委对“唱红”的规模、经费使用情况和“打黑”过程中外界批评甚多的刑讯逼供等现象表达一点不同意见或展开一点监督活动,而是一片鸦雀无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如此气氛下工作,要不被边缘化是很难的。
4.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让政协制度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协商监督功能。我国一直是将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政治优势之一看待的,按理,政协委员应该是敢于讲话的,至少对“唱红”、“打黑”可以做到七嘴八舌吧。但实际情况是,人们也看不到重庆各级政协及其组成人员在“唱红打黑”中发挥政治协商或监督功能,相反倒是媒体上不时出现重庆各级政协委员被逮捕被判重刑的报道。[9]显然,重庆市两级政协及其委员、常委对“唱红打黑”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和外界议论颇多的严重违法现象,与重庆各级人大一样,也只能表示拥护,不能说半个不字,也是一片鸦雀无声景象。
5.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直接破坏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些关键的内容。重庆对刑事司法制度破坏最严重的方面,不是秘密关押、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讯逼供等等,而是全权型专案组体制和法检公在影响广泛的案件上放弃相互制约、甚至搞“大三长”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其次是律师辩护和审判公开的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方面,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具体做法表现出刻意让刑辩制度整体上失去预设功能的倾向,因为,对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和专案组压制阻扰、对外封堵律师来本地代理涉黑案,是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实施得很系统然而又大多于法无据的行为。公开审判制度也是如此,那里的公权力机构通过有组织地安排公权力机关中的人员或请检控方立场的人士占满旁听席位,其后果几乎就是废掉了公开审判制度及其预设的功能。
(三)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或许很多人都注意到,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的很多官员和媒体,经常宣传在这种模式下社会治安得到了怎样的改善。但问题在于,即使确实如此,它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在社会治安方面向公民提供保障,是任何政府应该承担的最基本公共义务。而且,北京、上海、天津都没搞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这些城市的社会治安比重庆差么!再说,重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前也并不是什么人间地狱,那里治安出了一些问题,但毕竟限于个案层面。
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了公民广泛的权利与自由,打黑有可能改善其中一小部分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状况,其余更多的权利与自由与打黑并无直接关系。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受教育权,劳动权,接受公开审判和获得辩护权,等等。
已经显露出的事态和信息表明,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危害和损害是巨大的,如果进行综合评估,有可能它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它向公民提供的保障性利益。
1. 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拿人身自由的保障来说,一方面,治安型打黑也好,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也好,都可以减少来自街头地痞流氓黑恶分子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在这个特定方面提升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水平,改善了社会治安;另一方面,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公权力组织、尤其是公安部门按随意抓人,秘密关押,先抓人、后取证,刑讯逼供,枉法追诉等滥施暴力的做法,却威胁着所有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只不过威胁者变成了比地痞流氓黑恶人员强大千倍万倍的公权力机构而已。对这种威胁,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较低的公民是感觉不到的。他们在公权力组织的引导下往往津津乐道于免除了小混混、二流子、欺行霸市者的侵害,看不到与此同时已经逼近的“利维旦”随时可能将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投入“黑三坪”、随时可能被借故受到刑事追诉、其包括生命在内的权利随时可能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除极少数权力人士外,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受到的威胁都是巨大而现实的。
实际上,当法律不能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即使是权力人士,也面临着这样的威胁,因为在按照 “竞争上位”的丛林法则,现在掌权不等于永远掌权,掌权者上边还有权力更大的掌权者,谁也不能够确保自己不会是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下一个无辜的被吞噬者。我国的“裸官”、“裸商”甚至“裸上层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虽然复杂,但很大程度上都源于对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极度恐惧。人的一生一般最多也就百年,如果包括权力人士在内的每个人都能以平和的心态守法地生活和工作,把功名利禄看淡一点,于人于己可能都会幸福得多。
2.新型“共产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合法私人财产失去司法保障或受到公权力侵犯的问题特别突出,可以说近乎刮新型“共产风”。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经济观察报》2009年9月2 日报道,重庆警方估计,涉黑的“高利贷”总额达到300亿之巨。另据人民网同年11月27日报道,有的涉案人员“由亿万富翁,一夜间变成穷光蛋”。据报道或调查:截至2010年9月重庆公安就已查扣涉案资产29亿元;在涉案人员财产的查封和扣押环节,主导者公安部门的行为缺乏外部监督;在执行环节,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财产刑执行,涉黑当事人和亲属的合法财产权没有得到最起码的尊重,甚至连知情权都没有;重庆“打黑”经济显然十分兴旺,而几乎所有涉案私营企业家,其中包括身家排在重庆富商榜最前面的一批私营企业家,都已倾家荡产。对这些方面的情况,《财经》杂志两个记者写报道做过较详细披露,文章运用的资料很翔实。[10]我读完这篇文章和相关报道后的感觉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催生的“打黑”经济,基本上就是当年“打土豪分田地”的翻版,差别只有两点:当年分给了贫苦百姓,这次都分给了有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当年是国民党执政,共产党破坏国民党政权的经济基础,当今是共产党执政,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破坏共产党政权的经济基础。
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这些做法在全国影响所及,恐怕也会成为加剧私营资产外流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势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这类做法会被普遍理解为执政党指导思想和政策大变动的前奏曲、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倒退的先声。
3.公权力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害。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民基本权利中因此而受损最严重的方面之一是言论自由。这首先表现为当地数以千万计的民众无人敢于和能够公开对争议颇多的“唱红打黑”有批评或异议。或许,涪陵区林业局干部方洪(网名方竹笋)因发表“一驼屎”微博被重庆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判劳教一年的小案子,更直接向社会揭示了公民言论自由在当地受侵害的程度。这个在中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公民中近乎众所周知的小案子发生在2011年4月,其基本情况不仅被我国网络媒体广为介绍和评论,[11]国外媒体也多有报道。应当说,方洪那样谈论李庄案和当事各方,实质上是在评论政务,按法治国家的标准,其内容属于高价值的言论,属于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但方洪使用的语言确实非常不妥,对被评议者的人格没有应有的尊重,但这种不妥在性质上属于道德修养方面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最多构成民事侵权。无论如何,依现行有效的法规,其言行并不符合劳教的规定,且不说劳教这种制度一直广受诟病。更何况,别人自己已经删除了博文,知道自己有过错,表现了悔意。
无论如何,有关公安部门给予方洪劳教1年的处罚,是于法无据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还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权。在我国劳教1年就是剥夺人身自由1年,事实上就是监禁1年,比一般犯罪判拘役的惩罚重得多,相当于数罪并罚时的最长拘役时限。在任何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法律和司法对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水平都是按照克减原则对待的。再说,依我国法律,有关官员如果认为自己名誉权受侵犯或受到了诽谤,应该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说方洪被劳教后,为防止其家人申诉,又关押其数名家人,那就更匪夷所思了。非法拘禁是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显然,方洪案是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官员为在言论领域对公民进行威慑而人为制造的一个冤案或错案。我相信这个案子是某些中下级官员揣摩上意处置方洪的结果,他们以为这是在维护领导人的权威,但实际上是陷领导人于不义,让社会大众以为领导人利用职权剥夺发表批评讥讽自己言论者的人身自由。
4.权力对公民批评、控告、检举权的侵害。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注意到,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公民确曾被动员起来检举涉黑犯罪等活动,但后来的事态发展表明,这种动员事实上被权力人士主观上指向其欲整肃的不特定对象群体。实际上,有关公权力组织不仅不能容忍普通公民批评、控告和检举动员者或动员执行者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专案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公安等公权力部门侵犯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等等),甚至连人大代表批评监督公安部门的言论也被作为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理由。人们可以查证,看这几年有没有媒体报道过重庆市民对已经披露的公安局、专案组的种种违法行为进行批评的内容,有没有当地媒体报道公民对公权力组织投入巨额经费“唱红”的动机和做法表达任何一点批评意见。至于控告检举,那里的情形显然也是如此。
还须说明的是,不论“文革”时期还是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大检举、大揭发”都不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方式,而是公权力搞运动式治理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所以,开展“大检举、大揭发”不能证明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带来的其它危害
从重庆的实践看,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除了上述问题外,对社会主义法制还产生了其他许多损害,因为文章篇幅的关系,这里只提请大家注意两个方面的情况。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我国宪法第2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人们的观感是,在那里的地方国家机构体系中,最经常发挥社会治理功能、地位最突出、媒体上最经常露面的是重庆的公安警察部门及其首长,而不是重庆人大及其常委会,甚至也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似乎那里的社会治理活动追求的目标是建设一个警察国家而不是法治国家。[12] 从重庆的情况看,其社会管理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的实例很多,其中较引人注目的做法之一,是连典型的民事纠纷也让警察出面处理,如出动特警替农民工讨薪、[13]还有本文前面说到过的用刑事方式处理李俊的俊峰集团违约纠纷,都是这方面的显例。
为什么说诸如此类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呢?道理很简单:其一,就地方国家机构内部的职权关系而言,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的公安警察部门的地位过度突出和职权过分张扬,相对于地方国家机构内的国家权力机关等其它国家机关而言,从宪法的角度看是一种僭越,搞乱了宪定职权关系、倾覆了宪定序位。其二,由公安警察部门以僭越宪定序位和职权的方式来治理社会,作为相对人的公民实际上是受到了一种在相应程度上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的统治,因而公安警察部门的行为破坏了宪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秩序。
2.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使相应行政区域的民众乃至整个社会受到日益严重的个人专制的威胁。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其中,“共和国”的政体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内容都绝对不容许个人专制。但我国是一个个人专制传统极深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出现了毛泽东的个人专制,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惨遭涂炭。幸好,198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14]的历史教训,进行了深刻反思。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10条第6款首次规定:“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这也是现行有效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的内容。
但是,重庆由于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权力过度集中于市委主要领导者个人,并且在当地已经出现了对领导人搞个人崇拜的势头。我想很多人在视频上听过《xxx之歌》[15],在有些网站上见过重庆高耸入云的“x书记辛苦了”的巨幅标语(六幢高楼,一幢上面一个字)[16]和媒体不太协调地突出政治人物个人的不少文章。在我的记忆中,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上还是第一次出现这种类似于“文革”期间歌颂毛泽东的情况,此前即使是邓小平那样声望卓著的领袖人物也没有受用过这种尊奉。这种情形是有关行政区域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直接后果之一。中国人民数千年来苦于专制主义,只是近二、三十年来痛苦程度得到了较大幅度缓解,为防止专制主义卷土重来,类似的情况应该引起社会的注意。不过,让人略感放心的是,据报被歌颂的领导者个人并不赞成这样做。
在维护国家法制方面,29年前,我国宪法就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做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距今也超过12年。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都是中国共产党首先倡导和主张的,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明示的赞同,可以说是在中国全民和中共全党获高度共识的反映。
今天,面对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造成的广泛破坏,[17]如果举国上下对相关事态都不予以批评、不加以遏制、不要求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的政治或法律责任,那么我们社会、尤其是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层需要反思、反省的问题就太多了。大家至少需要反思这样一些问题:
(1)大规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状况是怎么造成的?哪个机构或官员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2)我国像重庆那样的地区是否已跨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和与这个阶段相适应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是不是要改变?
(3)用什么让社会大众相信我国今后会坚持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方略?
(4)如果宪法和法律可以任意违反、没有权威,那么宪法确认的领导(执政)党和依据宪法、法律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难道不会受到削弱?
(5)用什么保障我们社会不倒退到“文革”和此前那种无法无天、公民基本权利惨遭践踏的状况?
(6)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剑指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先富起来阶层移民海外和转移资产到海外有没有影响?有多大影响?
(未完待续)
[1]《专案组披露重庆希尔顿酒店股东涉黑案细节》,2010年6月23日,来源: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6/23/c_12253447.htm
。
[2] 这一结论的得出,主要基于我对重庆事态发展的经验的观察和对教育科研领域高中级知识分子、尤其是政治法律界中高级知识分子言谈和担忧的体悟。
[3] 见本文注释[4]或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也可见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第294条。
[4]有关图片和文件均来自《重庆富豪李俊惊曝内幕》,开心网,
http://www.kaixin001.com/repaste/
73691968_5272190563.html,2011年8月1日访问。这篇文章(有的内容相同但标题不同)曾经在网上广为流传,据传很多网民已经下载,虽然它们后来陆续被删除或屏蔽。其中涉及的事实的真伪,相信中央有关机构很容易查清。
[5]陈晓、舒徐凯:《重庆“涉黑资产”灰账》,载2010年12月《财经》杂志。
[6]《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分别见第321、328-329、331页、339页。
[7]《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2页。
[8]《专案组披露重庆希尔顿酒店股东涉黑案细节》,2010年6月23日,来源: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6/23/c_12253447.htm
。
[9]有代表性的报道文章有《渝黑恶首犯调查:多人系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09年8月20日《重庆晚报》。
[10]陈晓、舒徐凯:《重庆涉黑资产灰账目》,载2010年12月《财经》杂志。
[11]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介绍和评论见周泽:《重庆市民一条微博劳教一年》,开心网,
http://www.kaixin001.com/repaste/1779628_5072686941.html
。
[12] 这种观感是有客观依据的,初步的调查回顾表明,自2009年发动打黑以来,重庆警方在新闻媒体上的曝光率在所有国家机构体系内是最突出的。我确信,即使不是最突出的,其曝光率之高,也是与其只是政府众多部门之一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称的。这个突出的表象后面,绝不可能没有相应的实质内容。
[13] 中广网北京2011年5月6日报道:“重庆特警为外来务工人员讨薪一事,今天受到了众多媒体的关注。目前,黑包工头俞某以及20多名打手被抓,67名外来务工人员拿到了被拖欠的81万余元工资。”《重庆出动特警为民工追回81万元欠薪》,中国广播网,
http://news.cntv.cn
/society/20110506/111337.shtml。
[14]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81年6月27日中共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
[15]视频: 《xxx之歌》,
http://v.youku.com/v_show/id_XMTU1MzY4Nzk2.html
。
[16]人《人民的心声:重庆大楼出现“x书记辛苦了”标语(图)》,
http://club.china.com/data/
thread/1011/2705/50/06/2_1.html。
[17]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破坏的现象,除本文有列举外,我的《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
asp?id=26908)也有一些详细列举。如果被批评方面觉得我批评的不是事实,欢迎对我这些文章进行具体的批驳,同时我也准备做出回应。在这方面,任何抽象的放话和谩骂都不具有实际意义。我这里申明,本研究完全是自费进行的,没有任何机构和人员向本课题提供过一分钱资助。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以上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作者:
bridged
时间:
2-16-2012 11:08
前文链接: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一) (二) (三)
【作者按语:这是作者于2011年5月自主选题展开研究并于同年9月独立完成的重庆打黑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有完整版、摘要版、简明版三种板式。这三种板式都已于2011年9月9日循适当途径同时致送国家最高领导层,供他们参考。在略经文字修饰后,本报告的完整版提交给了2011年10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刊登在会议论文集下册。现按2011年10月22日在中国宪法学会上刊登的原文,正文内容丝毫不变,分五部分公开发表,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欢迎批评。】
五、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1]
治安型打黑绝对必要,因此,不论何时何地,实施治安型打黑做出了成绩,都值得称道。对我国各地治安型打黑的业绩及其形成的光环,法学、法律界所有人都是高度认同和支持的。从实际情况看,从来没有人不认同、不支持治安型打黑,估计今后也不会有。但是,在肯定治安型打黑的同时,也要防止它被有心的权力人士做极端的运用,防止它被用于为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创造前提、投射光环。
对于重庆打黑的评价,人们应该辨别肯定者是肯定的哪种类型的打黑,反对者是反对的哪些“黑打”内容,以防止混淆视听、蒙蔽舆论。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和国家副主席在内的中央领导人肯定的打黑,在内容上毫无疑问只是治安型打黑或打黑的治安内容,绝对不可能肯定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宪违法现象。同理,迄今为止,人们对重庆“黑打”的批评,绝对不是针对正常的治安型打黑,而是针对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即“黑打”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展开的。
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比照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阶段的要求形成的冒进发展方式的政法内容。要正确评价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须解决好对中国目前所处社会发展阶段和与此密切相关的先富后富和共同富裕等多方面的认识问题。充分理解这个问题须立足于两个基点,其中之一是中共十七大报告对于我国目前所处发展阶段的如下定位:“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懈努力,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从生产力到生产关系、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都发生了意义深远的重大变化,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当前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强调认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不是要妄自菲薄、自甘落后,也不是要脱离实际、急于求成,而是要坚持把它作为推进改革、谋划发展的根本依据。”[2]虽然十七大做出这个判断是4年前的事,但显然依然适用于现阶段。理解这个问题有两个基点我们回顾一下邓小平的有代表性论述。
充分理解这个问题须立足的另一个基点是邓小平先后在1985年3月和1992年1月做的如下谈话:“我们提倡一部分地区先富裕起来,是为了使先富裕起来的地区帮助落后的地区更好地发展起来,提倡人民中有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也是同样的道理,要一部分先富裕的人帮助没有富裕的人,共同富裕,而不是两极分化”[3];“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4]邓小平这两段话分别是26年前和19年前说的,社会发展了,今天中国之情况已经与当时有了一些变化。
但是,面对今天的情况,我们最多可以说,一部分人先富的状态已经实现,现在该把重点放在强调先富带后富了,但现阶段无论如何还不能把工作重点放到采取措施兑现“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上。因为,“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最终”的目标,“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就是到达了共产主义,至少是到达了社会主义高级阶段。在这方面,学术界下述理论观点有一定代表性:“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观点,就是讲社会主义能够更好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能够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使整个人类达到共同富裕的美好社会”;“共同富裕不仅仅是社会主义的本质体现,而且是社会主义本质能够达到的目标即共产主义。实际上共产主义经济层面的涵义就是共同富裕。也就是说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就是最终达到共产主义。”[5]可见,“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该为之奋斗的大目标,但不是可以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即兑现的状态。
按宪法、执政党权威性文献和实事求是精神,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先富带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过程,应该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这三个阶段应该是:A.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阶段;B.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先富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富的人、后富的地区的阶段;C.“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即实现共同富裕的阶段。
这样分三个阶段的主要理由是:(1)不分阶段无以说明发展水平差异;分更多阶段是可以的,但在本文讨论的问题的范围内没有必要;(2)分两阶段不行。因为,分两阶段只能有两种选择:选择之一是将A与B合并为一个社会发展阶段,C单独做一个阶段,但这种做法几乎无异于不分阶段,因为它使得我们不能对达到社会主义高级阶段乃至共产主义阶段前的社会发展水平做阶段性划分;另一种选择是将A单独做一个社会发展阶段,将B与C合并为一个阶段,而这种做法的理论和实践后果,将是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混同于共产主义阶段,至少是混同于社会主义高级阶段。
如果上述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可以说,在对中国和本地区当今所处社会发展阶段的评估方面,重庆党政高层在思想认识上很可能存在方法论失误。重庆党政高层认为: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就提出让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然后先富带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30多年过去了,‘前半句’已基本做到了,今后还必须坚持,同时要在‘后半句’多下功夫”;“缩小三大差距是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和方向的根本问题。从历史发展的进程看,到了要做好促进共同富裕这篇大文章的时候了。”[6]
请读者注意,将“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然后先富带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句话,只区分为“前半句”与“后半句”的认识方法,恰恰是本文前面说到的将中国社会发展A、B、C三阶段不适当划分为两阶段的典型表现,具体地说,就是“将A单独做一个社会发展阶段,将B与C合并为一个阶段”。正如上文已经证明过的,这种看问题的方法,必然导致的理论和实践后果,将是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混同于共产主义阶段,至少是混同于社会主义高级阶段。这样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即兑现“共同富裕”这个原本只能在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阶段才能兑现的“共同富裕”状态。
的确,“我们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7]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代表中共中央做报告时是这样做判断的,2011年7月1日在庆祝中共成立90周年大会上再次重申了这一点。但重庆劫富和追求立即实现“共同富裕”的地方性政策,包括重点拿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开刀的刑事司法政策,脱离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我国目前所处阶段应该是一个强调先富带后富的发展阶段,而不应该是一个劫富和追求立即实现“共同富裕”的阶段,但重庆却事实上把重点放到了立即实现“共同富裕”的措施上。“不必等到发展的高级阶段,再去研究合理分配与共同富裕的问题。”[8]重庆是这样说的。但从那里的做法看,他们已经不是“研究”,而是在“落实”和“实施”,也就是说在做应该到共产主义阶段、至少社会主义高级阶段才做的事。
(2)从实际情况和中共对现阶段我国面临的问题的估计两方面看,今天中国在财富分配方面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还只是贫富差距过大,并不是两极分化。两极分化有特定含义,指的是“贫者愈贫、富者愈富”,两极分化与贫富差距过大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经济状况,一般来说都有不同程度改善,收入差距虽过大,但从总体看,尚不能说已经两极分化。从中共17大报告的相关主张看,其中也隐含着做这种估计的前提。这种估计与学术界和普通人的观感是基本相符的,迄今未见有人做出相反的论证。重庆党政高层表示:如果“贫富、城乡、区域三个差距不解决,特别是出现两极分化,那就仅仅能体现‘一个代表’,……两极分化可不是先进文化!”[9]他们致力于缩小三大差距、防止两极分化很好,但如果他们认为贫富差距已经导致了严重的两极分化的程度,从而认为我们社会主要面对的已经不是先富如何带后富的问题,而是如何千方百计设法降低贫富差距、兑现共同富裕的问题,那可能就脱离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了。重庆似乎已经出现了这种情况。
可以说,重庆的做法实际上是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想提前进入共产主义。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只是为落实这一追求而选择的政法路径。
试图在现阶段“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并以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来落实这种追求,是在执政党确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以来中国刮起的新型的、也是迄今为止最大的共产风。
六、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实质及其不可行性
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的剑锋之所指,归根结底是宪法第6条规定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更具体地说,这种社会管理方式实际上是要重创“多种所有制经济”中的“私营经济”和“多种分配方式”中除传统按劳分配之外的其它分配方式。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不仅要阻扼“私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一起共同发展,否定按劳分配之外的分配方式,还要对已经成长起来的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根据非按劳分配方式获得的收入实行“共产”。但是,这样做毫无疑问会破坏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这是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最为令人担忧的地方。
重庆包括最大三家私营企业在内的大批私营企业在打黑中倒下,开办这些企业的私营企业家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事实,直观地告诉人们,重庆贯彻了一条针对和重创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这种重点摧折私营经济、私营企业家,变相否定私营经济、没收私营企业家以非按劳分配方式积累的财产,背离宪法关于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发展阶段定位。所以,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经济内容和为其服务的刑事司法政策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不能容许的内容和政策。
当然,有关人士可以用这些私营企业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私营企业家都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托词来否定重庆事实上推行了一项剑指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但这是徒劳的,原因是:
(1)就政治体制而言,在我国省市县等行政区域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和党委书记个人的体制下,在公权力“总有一招能治你”的司法现状下,地方党政高层要推行任何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精神的刑事司法政策都是很容易做到的。可以说,今天任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政高层如果推行一条摧折国有经济及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的刑事司法政策,照样马上就会有大批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被以贪污、受贿、涉黑等罪名被逮捕、判刑,包括死刑。
(2)在非运动化执法的时候,在上级和地方党政高层不刻意推行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时期,在没有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法外干涉的情况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基本上可以做到,否则法院就做不到独立行使职权、很大程度上只能揣摩党政高层的意思办事。
(3)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严格依宪法、法律规定的体制办理刑事案件、能够相互制约的情况下,在当事人能够获得自主委托的律师充分辩护和真正接受公开审判的情况下,推行定向重点打击特定社会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很难的,但如果情况完全相反,那么一地党政高层要推行打击特定社会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就十分容易。仅仅在阻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获得律师有力辩护方面,就有许许多多法律界、法学界众所周知的事实表明重庆公权力组织为实施剑指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做了不少违背宪法、法律精神和社会道义的事情。
重庆两年多来已经显露的事态表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实质,是改变宪定根本规则,以权力意志和直接的公共暴力为基础,对社会总体利益及与之相对应的财产进行再分配。具体地说,本文集中展示的现象表明,重庆推行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把不依宪法、法律办事作为进行社会治理的基本方法,建立以个人专制、暴力管控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秩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深层实质,是要以权力意志和公共暴力的结合为基础来形成与宪法规定的方式不同的财富分配或再分配方式。重庆积累资产最多的一批私营企业家均被定罪判刑,他们所属企业财产的被肢解被瓜分的具体方式及其具体归属,或许是反映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最深刻实质的直接、生动的展现。遗憾的是,这种肢解瓜分私营企业家财产的具体方式和瓜分的具体结果,还被紧紧隐藏在黑幕中,而黑幕还只是被撕开很小一点缝隙。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者之所以选择用违反宪法、法律而不是用寻求修改宪法、法律的方式来实现其社会管理目标,可能主要是因为潮流所向,他们自忖还没有能力推动宪法和相关法律做如此根本性的修改,因而被迫选择了走违宪违法之路这一名不正言不正顺的下策。
今天我国社科领域正或明或暗地展开着肯定、推广重庆式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与揭露、摒弃重庆式打黑型社会治理方式的斗争。从表现形式看,这是不依法治国、坚持按个人意志办事与反对无法无天、主张依法治国的斗争,但其深层本质却是欲否定、改变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与努力维护这些宪定制度的斗争。这种争议的相关内容规定在现行宪法第6条中,原文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很清楚,否定宪法第6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会导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变相向“一大二公”的做法及其相应的分配体制倒退。在这方面,乌有之乡网站现阶段大量赞颂“重庆模式”的文章,可以帮助人们理解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可能造成的颠覆性影响。反对推行打黑型社会治理模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遏止这种颠覆性影响。
需要特别地加以说明的是,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绝对不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正常思路和举措,而是向人治、向个人专制时代倒退的系统性动作。2011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讲话时强调,要正确把握国内外形势新变化新特点,针对当前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着重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10]胡总书记讲得非常好,确实需要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但应该注意的是,并非简单改变原有或现有的管理方式就一定是创新,改变原有或现有方式的做法既可能是创新,也可能是倒退,对有关做法人们必须认真甄别。我们社会在面临严峻挑战或遭遇巨大困难的时候,应特别注意防止病急乱投医或饮鸩止渴的做法。将打黑从治安手段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和国家法制的严重破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必然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破坏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这点已经为其在重庆的实践所证实。
打黑一旦从正常治安手段蜕变成了社会管理方式和定向重点打击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性质和法律属性就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即从合宪合法的国家机关实施和适用刑事法的行为,蜕变成了违宪违法地运用公权力的“黑打”行为。所以,对公权力组织以维护社会治安做幌子、以打黑的名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危害社会经济制度、破坏刑事司法体制的各种做法,应该给予充分的揭露并加以遏止。
人们还应该看到,重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试图采用极端手段解决贫富差距问题。这类极端手段从根本上说势必严重削弱私营经济、打击本地乃至全国私营企业家对中国政治法律环境的信心,势必推动私营企业家进行海外移民和私有企业资产流向海外。为什么说剑锋对准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属于极端手段?邓小平说:“对一部分先富裕起来的个人,也要有一些限制,例如,征收所得税。还有,提倡有的人富裕起来以后,自愿拿出钱来办教育、修路。当然,决不能搞摊派,现在也不宜过多宣传这样的例子,但是应该鼓励”;[11]“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当然,太早这样办也不行,现在不能削弱发达地区的活力,也不能鼓励吃‘大锅饭’。”[12]重庆剑指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得重庆一批最大私营企业家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比起邓小平当年认为决不能搞的“摊派”和吃“大锅饭”的做法,其严厉或严酷程度不可同日而语。这些让私营企业家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极端做法,如果说不会严重削弱重庆私营经济的发展,不会推动本地乃至全国私营企业家向海外移民和转移资产,那是不可想象的。不错,重庆有关部门可以像对待俊峰集团董事长李俊那样,本来已经认定其没有犯罪事实、将其予以释放,但在其申请移民海外后又找借口再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但从长远观点看,一个地方政府靠这种以刑事追诉相威胁的手段,终究难以遏阻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和私营企业资产转移到海外的趋势。在我国,如果遏阻私营经济的发展甚至摧毁私营经济,单方面靠国有经济求发展,那是变相回到“一大二公”的绝路。
在重庆,党政高层似乎试图依靠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通过地方公权力和行政手段的运用提前进入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这显然不现实。人们可以看到,那里已经把工作重点从先富带后富转向了兑现“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在全国范围内,重庆充其量属于中等发展水平地区,但中共重庆市委2011年7月领先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京津唐这些最发达地区,率先通过了《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定下了促进共同富裕的主要目标:“到2015年,全市经济总量与居民收入同步倍增,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缩小到2.5∶1左右,‘圈翼’发展差距缩小到2∶1左右,基尼系数缩小到0.35左右”。[13]该决定还提出了实现上述目标的12条举措。据市领导“初步测算,落实好这‘十二条’,今后5年直接惠及民生的‘真金白银’可达1万多亿元。其中,新增330万就业岗位和200万个市场主体,会让老百姓增加几千亿元收入,但主要是老百姓自己努力,我们重在创造条件,不计入政府直接投入。其他的十一条,通过政府财力保障及其调控运作,投入上万亿元。”[14]看来,步子迈得真的够大。
但是,且不说这样超前于国内最发达地区的地方性政策目标是否有不切实际地搞“大跃进”的嫌疑,这里只请读者想一想:一级地方政府,靠运用自己手里的公权力、行政手段和计划手段,就能够将居民收入差距按自己愿望缩小?中外历史上好像还没有这样的先例。当然,地方公权力也是能够发挥一些调控作用的,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重庆不是一个独立国家,只是一级地方政府,有以宪法为基础的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它不可能完全样样事情自行其是。而且,政府的财力投入要有来源,不论是收税、收费、借贷还是发地票,政府的财力归根到底是取之于民的。投入改善民生的财政支出愈多,表明政府取之于民的财富也愈多,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从根本上说,政府取之于民的愈多,民之所得只能愈少,因为,政府向民间提取财富然后再返还民间,被提取的财富会有不小的比例被作为运转成本消耗掉。
关于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不可行性,上文只是在一般意义上做了论证,下面更具体地对其不可行之机理做些说明。
1.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剑指私营企业家、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势必直接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定治国方略和法治国建设目标相抵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是“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的体系,是特别强调“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的产物。[15]而我国当今最基本的国情和最大的实际,就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这个阶段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说只能为这个阶段所用,不可能为社会主义高级阶段或共产主义阶段所用。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刑事司法政策,之所以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广泛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或精神,归根结底皆因为其内容背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基本的国情和最大的实际。
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既然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形成的,那么,如果某地要比照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社会的情况搞“大跃进”,他们在实际落实“大跃进”计划过程中运用公权力的具体行为,将不可避免地与现行宪法、法律的规定频频冲突。中国的法制虽然不健全,但毕竟比起30年前强多了,根本的制度不太可能完全按某个地区的意志改变。这方面我赞成吴邦国委员长的如下论断:“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最重要的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等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动摇。动摇了,不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无从谈起,已经取得的发展成果也会失去,甚至国家可能陷入内乱的深渊。”[16]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就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不容许任何地区和组织以与之背离的刑事司法政策来予以损坏。
2.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必然与中央的统一领导发生对抗。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重庆是中国的一个直辖市,不可能不受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办事。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各级各类地方政府,只能采取现实主义态度,否则肯定会破坏民主集中制内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准则。按我国宪法,处理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关系,与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其辖区的市、县、区的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是一样的。所以,如果中央没有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没有实行和服务于提前进入更高社会发展阶段的方针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不可以这样做的;如果某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这样做了,它不可能不与中央发生抗衡。这就像重庆市党政高层在某个方面已作政策部署,其下属的区、县不能另外搞一套自己的做法,是一样的道理。
但人们看到,重庆市在对待自己与中央的关系,与其对待下属区、县的关系两个方面,是存在双重标准的。例如,重庆在“中国模式”外,可以自己宣传和推行“重庆模式”[17],但试想,“重庆模式”的主事者是否允许下属区、县推行有别于“重庆模式”的“沙坪坝模式”、“南岸模式”、“大渡口模式”、“万州模式”?至少,重庆不会鼓励吧!重庆下边的区、县一个自己的“模式”也没有,而自己却搞了“重庆模式”,这个事实本身就是重庆采用双重标准处理国家机构内纵向关系的证据。
3.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相应的刑事司法等方面的政策,因其具有偏于极端的特点,推行起来必然不能平等保护辖区的全体公民和平衡保护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从而势必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今日之刑事司法,既不能只强调社会治安一个方面,借口保障公民某一方面的基本权利而牺牲公民其它更多的基本权利,也不能以保护多数人的基本权利为借口刻意损害少数人或某个特定阶层的合法权利。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应该给予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全面的或整体性的保障,无论何时何地,不论打黑还是推进其它刑事司法活动,都应该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和尊重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
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掌握着强大的公共强制力,如果其治理目标单纯只是打黑,即消除黑社会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那并不困难,真正困难的事情是在打黑的同时充分保障而不是因此而侵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单纯为了打黑、维护社会治安,那么,我国今天由强力部门按照传统社会那种宁可错抓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的专制思维实施和适用刑法,那么打黑相对而言就成了一件再简单不过的事情,靠心狠手毒就完全能解决问题。但君不见,当年意大利墨索里尼法西斯政府上台后,立刻大肆抓捕黑手党嫌疑人,“法西斯分子用‘牛筋木箱’等极其残酷的刑法逼被捕的黑手党分子交出同党,然后利用口供进行一次又一次的大搜捕。于是,一个奇迹发生了:墨索里尼统治下的意大利,势力强大的黑手党销声匿迹了,剩下的黑手党残余分子惶惶如丧家之犬,被法西斯分子赶往穷乡僻壤。”[18]但是,当时意大利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原有的法律秩序,也随之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损害,最终意大利人民因墨索里尼的行为遭受的损害,不知比原来黑手党给他们造成的损害大多少倍。这方面的情况,普通人不清楚,但中国的政治、法律界人士和其他知识界人士应该都会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据笔者所知,也相信很多知识界、政法界人士都已经感觉到,重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草草走司法过场让大批私营企业家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一系列做法,已经将我国先富有阶层对国家未来发展方向的不确定性及对人身权、财产权在我国可能随时遭公权力损害甚至剥夺的担忧,推到了改革开放以来前所未有的高度。据我有限的了解,我国知识界、其中尤其是法学界人士普遍有两点担忧:
(1)担心重庆对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的定向打击会加剧先致富阶层向海外移民和民营资产向海外转移的趋势。重庆实行的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财产、资产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司法根本不能有效保障先富有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实,社会各界看得清清楚楚。这种事实是官方无论如何宣传都掩盖不了的,它们无声地然而又无时无刻地提醒先富有阶层赶紧向海外转移资产和赶紧移民。
(2)包括法学家在内的社科界人士的另一担忧,是估计重庆过去两年已经造成了许多冤案错案,现阶段这些冤案错案的受害者或潜在的受害者在当地公安部门任意羁押、施以牢狱之灾的威胁下努力克制着内心的愤懑,待到那里人事发生变动或出现其它契机时,很可能形成申诉、上访潮。
但愿人们的这种担忧是多余的。
(未完待续)
[1]见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2]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3]《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
[4]《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374页。
[5] 丛松日、张丽杰:《共同富裕:一个世界历史性课题》,见《学术论坛》 2007年第8期。
[6]《重庆追寻“后来居上”的改革与发展逻辑》,2011年7月18日,《瞭望》新闻周刊。
[7]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胡锦涛:《在庆祝建党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1年7月1日,新华社。
[8]《重庆追寻“后来居上”的改革与发展逻辑》,2011年7月18日,《瞭望》新闻周刊。
[9]《如果出现两极分化就仅仅能体现“一个代表”》,2011年7月17日 《重庆日报》。
[10]胡锦涛:《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新华网2011年2月19日 ,
http://news.xinhuanet.
com/politics/2011-02/19/c_121100198.htm
[1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
[12]《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374页。
[13]《中共重庆市委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2011年7月23日,《重庆日报》。
[14]《黄奇帆详解<中共重庆市委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2011年7月25日,《重庆日报》。
[15] 吴邦国: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38-345页。
[16] 同上注,第339页。
[17] 笔者全程出席了2010年11月20日在上海举行的“重庆模式高层研讨会”,获得了一些第一手资料。
[18]王俊彦:《黑手党与墨索里尼不共戴天,借二战起死回生》,2010年8月16日《环球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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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ridged
时间:
2-18-2012 11:13
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之五)
童之伟
【作者按语:这是作者于2011年5月自主选题展开研究并于同年9月独立完成的重庆打黑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有完整版、摘要版、简明版三种板式。这三种板式都已于2011年9月9日循适当途径同时致送国家最高领导层,供他们参考。在略经文字修饰后,本报告的完整版提交给了2011年10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刊登在会议论文集下册。现按2011年10月22日在中国宪法学会上刊登的原文,正文内容丝毫不变,分五部分公开发表,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欢迎批评。】
七、结论:应消除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造成的不良后果并改革我国司法体制
本文列举的情况表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严重脱离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情况和实际的社会管理方式,应该被决然否定和摒弃。这种社会管理方式之脱离我国当前基本情况和实际,具体表现在两个相反的方面:它打击私营经济、短期内大幅缩小收入差距以期兑现共同富裕的最终目标等社会经济措施,具有超前进入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甚至共产主义的特征;但其落实这些措施的方法和手段,却又大大滞后于当今中国的现实需求,在时代性上具有明显的 “文革”及“文革”前特征。这些特征包括任意违反国家法制、侵犯被追诉公民及其家人乃至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个人高度集权、过度依靠公共强制力和行政手段等等。不论从这两方面问题中的哪个面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都应该予以放弃。
事实上,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已经造成了多方面的不良后果。在这些前文已多有列举的不良后果中,有的只具有区域性,有的则具有全国性负面影响。其中最具全国性负面影响的后果有两个:(1)剑指私营企业家和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那里推行起来几乎完全未受遏制的状况,极大地动摇了有关社会阶层对在中国发展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的信心,极大地推动着先富阶层向海外移民、向海外转移资产的暗潮。研究相关问题的学者凭直觉已经能体察到,在中国若干个最发达地区,酝酿向海外移民、向海外转移资产已经成为今日先富阶层或较富阶层的人们茶余饭后的日常话题。他们大都担心出现花样翻新的“共产”手段和人身、财产权利像重庆那样缺乏司法保障。这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我国中央领导层的极大关注。(2)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在法制方面表现出这样一种倾向: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办事作为达到自己政策目标和管理目标的基本行为方式和策略。这种情况的出现和没有受到及时遏制,使凡是关心法治国建设前途命运的各阶层民众莫不对执政党维护国家法制、依法治国、走法治之路的意愿和能力产生很大怀疑。
为了消除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已经造成的不良后果,并着眼于对类似社会管理方式的中长期防范,我国党政高层应该考虑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补救,并下决心改革我国司法体制。以下分治标和治本两个层次陈述一下我的具体设想。
(一)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造成的不良后果
在消除这种社会管理方式造成的不良后果方面,似有必要做这样几件事:
1.中央党政高层应考虑以比较正式的形式,在全党领导干部或中高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学习、教育活动。胡锦涛总书记在建党90周年时指出:“在历史上的一些时期,我们曾经犯过错误甚至遇到严重挫折,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的指导思想脱离了中国实际。我们党能够依靠自己和人民的力量纠正错误,在挫折中奋起,继续胜利前进,根本原因就在于重新恢复和坚持贯彻了实事求是。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我们党在《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进行了系统总结,我们必须牢牢记取。”[1]这里说到的历史上曾经犯过的错误和遇到的严重挫折,已经离今天好几十年了。在今天的中共党内,大量的年轻干部对“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没有切身感受,还有一部分阅历较深的领导干部,对于其中的教训,也有好了疮疤忘了痛的倾向。如何才能让党的各级领导干部 “牢牢记取”应该记取的经验教训,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在全党领导干部或中高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学习、教育活动,可能是必不可少的措施。
2.消除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发展私营经济的负面影响。要消除这些方面已经造成的负面影响,可能需要中央有关机构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采取措施:
(1)对重大案件的真相做必要调查。宜由中央有关机构组成调查组,以拥有资产之多位列重庆前三位的原私营企业家彭治民、陈明亮、李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为样本,对重庆法检公适用刑法294条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搞清楚重庆打黑是否真如法学界普遍怀疑的那样,发生了严重的扩大化和变相劫夺私营企业家财产和资产的情况。我个人分别走访了多位知名法学教授、研究员和多名资深律师,[2]受访者几乎一致认为依据已经披露的全部信息,尚看不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分别被判无期徒刑、死刑和被通缉的彭治民、陈明亮、李俊三人被指控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看不出他们组织、领导了“同时具备”4个法定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另外,原私营企业家被定罪判刑后其财产和资产的处置情况尤其应予调查。
(2)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善后处理。如果中央有关机构的调查显示重庆对被追诉的3位最富有的原私营企业家罚当其罪,那就应该设法弥补审判未向社会公开和被告获得辩护权受限制造成的缺憾,公开全部信息并回应专家质疑,让公众确信他们的行为确实应该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如果确有打黑扩大化问题,则应该尽快依法纠正可能的冤案或错案,以消除公众尤其是私营企业家阶层诸如此类的担忧:中央政策又变;私营经济不可能被允许与国有经济共同发展,非按劳分配所得已被党和国家事实上当作不正当收入看待;国家对私营经济不再鼓励、支持,对私营企业资产要逐步变相予以充公;在中国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可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障,等等。
在重庆最富有的3位原私营企业家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追诉的案件中,彭治民案、李俊案的处理尤其受公众怀疑。考虑到彭治民案判决已经生效,为减少纷扰,中央有关调查组如果愿意调查,不妨先调查重庆第二大私营企业家李俊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通缉的案件。公开而又公正地调查处理李俊在重庆被抓了又放、放了又抓的原因,公正处理在海内外被视为打黑扩大化典型的李俊案,对于有关社会阶层恢复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信心,有直接的助益。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及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破坏的严重程度,还有待于相关信息的进一步披露才能做出准确评估。有待进一步披露的信息,主要是司法机关据以认定原私营企业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程度(这些情况原本应该通过公开审判过程中的律师辩护来展现),以及他们被定罪判刑后私人财产及其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由于注意力被李庄案很不成比例的吸引过去了,当时社会各界对这些极为重要的方面,关注太少,现在是到了该回过头来予以补充关注的时候了。
3.正视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危害和巨大负面影响,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这些影响。最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公权力组织有法不依、违法未受追究的现象被披露得比较多,尤其在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注意到以下两种现象:一是中央领导人到重庆考察工作,新闻媒体的报道向人们显示的,都是他们无条件支持打黑,但从来没有对重庆提出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要求。人们不知道是中央领导真的没有对重庆方面提出过任何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要求,还是中央领导人提出过这方面的要求但新闻媒体未予以报道。极可能是新闻媒体没有报道应该报道的内容。人们注意到的另一个现象是,重庆有关公权力机构饱受“大三长”定案、刑讯逼供之类违宪违法办案的批评,已经被披露的一些违法乱纪事实也比较清楚,但没有信息表明重庆方面对有关责任人人进行过调查处理,也不曾听说有中央领导机构曾经对这些违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
这两方面的情况重合在一起,给社会上关注国家法制建设的人们留下了一些难以言表的印象,社会影响很不好。中央有关领导机构或许应促使相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负面影响。
(二)以司法机构“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为目标形成法治型司法体制
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模式的推行及其后果,再次凸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不能独立于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党的机构和官员行使职权的弊端。
针对“文革”及此前公民基本权利普遍遭到践踏,国家原本就不健全的法制受到毁灭性破坏等情况,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怎么做到这一点呢?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制建设的两大方面的要求。第一大方面的要求是,“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到2010年,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应当说,立法取得了伟大成就,中共中央当年提出的这一要求已经得到较好落实。
十一届三中全会当年提出另一大要求是:“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这显然是针对此前、尤其是“文革”期间法院、检察院(有一段时期被撤消)办理案件不忠实于法律和制度,不忠实于人民利益,不忠实于事实真相,且大大小小权力人士享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等情况说的,是对历史教训的沉痛总结。为纠正中国政治体制中这些严重的人治弊病,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出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治疗药方。[4]
让司法机关[5]“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确实是医治我国政治、法律制度中人治弊病的良方,极其具有对症下药的性质。但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结束以来的差不多整整33年中,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却一直没有真正服用这剂良药,以致时至2011年的今日,只要是处理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在本地位高权重的人士“关心”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都只能充当贯彻这些个人的意志的工具。在办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现行权力配置体制使得国家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制度、人民利益和事实真相等因素的要求与当权者的意愿相抵触时,只能首先选择忠实于本地党委、忠实于党委书记个人,甚至忠实于政法委书记等等个人,不敢也不可能选择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这不是重庆特有的状况,全国都是如此。
在法律、制度、人民利益、事实真相的要求与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权力者的意志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只能选择忠实于当权的组织、个人,而不可能选择忠实于法律、制度、人民利益和事实真相,这在当今中国是一个客观的、制度性的现实。从宪法、法律是全党主张和全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者这个角度看,这就是说,在地方党委意志、领导者个人的意志与全党主张、全民意志两相冲突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只能选择忠实于前者而牺牲后者。所以,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组织和个人可以左右本地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的体制,是典型的人治型司法体制,与我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都明确规定了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政建设目标格格不入。
我想,中国共产党是秉持高度理性的政党,只要下定决心,不怕艰险,完全有能力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将上述人治型司法体制改造成以司法机关能始终保持住“应有的独立性”, 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和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特征的法治型司法体制。需要说明的是,不论依据中国宪法还是其他任何法治国家的宪法,司法机关都不是绝对独立于执政党的,因为司法机关组成人员一般终归是由特定政党控制的行政机关提名、由特定政党或政党联盟居多数的代议机关批准的,即使法官由选民直选,其背后往往也有特定政党支持。所以,可以说,世界所有法治国家的司法机关、法官,都只有“应有的独立性”,差别只在于各国对“应有的独立性”的内容理解不同。此外,还要注意,“应有的独立性”与“足够的独立性”,从政治和法律实践的观点看其实是同义词。
为讨论问题方便起见,如果我们将司法机关能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持和住“应有的独立性”的制度简称为司法独立,在我国应该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司法独立不过是指司法机关、法官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法治型司法体制。这种法治型司法体制在我国的基本法律特征,从学理上看,可以参照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可以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须将其后紧跟的限定句“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改回到1954年宪法的相应提法,即“不受任何干涉”。[6]如果各方能够接受,参照《魏玛宪法》和1936年、1977年苏联宪法的规定,将其表述为“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会更为准确和合乎时代潮流。
关于法治型司法体制,我国官民双方似应对以下情况或道理有充分体认:
1.不论从执政党长期执政还是国家长治久安考虑,我国都应该及早建立法治型司法体制。这个体制的核心,是要有一个让所有人或大多数人都深信能够不看任何组织的眼色、不接受任何人指示,能在发生纠纷的当事方(包括代表国家的一方)之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居中裁判的组织或个人。我国当代社会包括各种纠纷在内的越来越多的问题,如果缺少形象中立公正的、有公信力的司法机关,是难以解决的。司法机关拥有权威和公信力的基础,是其地位独立和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法院、法官应该超然于任何法律纠纷的当事双方之上,避免成为争议的当事一方。党的组织或官员干涉个案的结果,一定会造成法院或法官以及参与其实的党组织在争议当事双方之间支持争议一方的结果。在判决未下之前支持当事双方之一方,法院、法官和党的有关组织就都成了争议当事方之一,而一旦成了争议当事方,就等于开运动会时自己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结果是法院、法官做出的任何裁判,都自始至终没有道德高度和正当性。失去道德高度和正当性的裁判,即使真的是合法的,那也不会有权威,最多也就是生产出一份或若干份可借助强制力执行的司法文书。这样一来,当社会发生重大纠纷的时候,可能就只能陷入动乱甚至内战了。我从来反对盲目推崇西式政治制度,但还是有一件事让我不得不服:当美国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小布什与共和党总统候选人戈尔在大选中决定胜负的关键得票极其接近而且发生激烈争论时,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下来,马上让争议双方偃旗息鼓、乖乖服从。试想,这种争议若发生在司法机关没权威的国家,不导致动乱或内战才奇怪!可能有人会说,我们不搞美国那种大选,没有那种问题需要解决。的确如此。但我国难道不会有其他的重大纠纷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其居中裁判的权威去解决?恐怕不能这样说。
2.如果能够通过改革建成以司法机关、法官获得“应有的独立性”或足够独立性为标志的法治型司法体制,我国还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数十年来一直困扰省、市、县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书记个人的严重弊端。1980年邓小平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是经过中国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我最近重新学习了这个文件,发现这个文件的核心内容,其实是总结此前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教训,要在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贯彻权力不过分集中原则。该文件一开头就说明,当时国务院负责人人选调整的原因,首先考虑的是“权力不宜过分集中。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也是在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7] 该文件认为,当时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全国各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8]该文件总结的这方面的主要教训,是过去“很少强调必要的分权和自主权,很少反对个人过分集权。”[9]所以,对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此文论及的第一个重大改革就是,“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0]
《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个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已经发表31年了,我国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严重弊病,在中央层级已经很好地解决了,但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尤其在省级、市级和县级,[11]却并没有解决。许多年来,地方搞独立王国、尾大不掉,权力依然过分集中于省委书记、市委书记、县委书记个人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这些书记中有些实际上变成了大大小小的“总督”和“土皇帝”,因此,长期以来一部分省市县党委书记搞独立王国、实行地方性个人独裁专制的现象,比起31年前有过之而无不及,相关弊端的严重程度从来没能有效缓解。
建设司法机关、法官有“应有的独立性”的法治型司法体制,可以在民主与法治的框架内名正言顺地解决好目前依然存在的权力过分集中于省委书记、市委书记、县委书记个人的严重弊端。
3.近现代政党政治的经验教训表明,执政党对不同国家机关的控制方式应该是有区别的,不能一刀切,否则会有损于自己的执政利益。按照200余年来世界范围内政党政治发展积累的普遍经验,执政党应该尽可能直接掌握代议机关,直接掌握和运用行政机关,但不应该直接掌握和运用司法机关、不可以直接左右执政党关心的案件的判决。直接控制和运用司法机关、左右案件判决对于执政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利少弊多,且难以实现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在这方面,老牌的和新兴的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处理执政党与司法机关关系的做法,值得我们仔细研究、琢磨,那里包含着许多有普遍意义的社会治理经验,完全能为中国共产党借鉴或利用。
4.要司法机关、法官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就必须在制度上保证他们办理案件能够不听命于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组织和个人而同时其正当权益又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司法机关、法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和全民意志,决没有所谓以法抗党之类的问题。如果一定要说对抗,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办案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能够以法律的规定对抗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机构和官员的意志。我国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司法机关、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拒绝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机构和官员的干涉,那么,反映执政党全党主张和全民意志的法律的规定就随时可能在司法过程中被地方党委、党委书记等机构和官员的意志所取代、所改变。在这方面,彭真说得非常好:“有人问:是法大,还是哪级党委大、哪个党委书记大?法大。不论哪级党委,更不论哪个负责人,如果他的意见与法律不一致,那是他个人的意见。谁都得服从法律。”[12]当然,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和法官依法律办案而不依党委、党委书记意见办案的保障机制,懂得和宣传这个道理也毫无实际意义。
5.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很低,应设法大幅度提升。在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宪法文本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原本就低于所有实行权力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的国家的司法机关整整一个层级。而我国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又在宪法文本规定的较低水平上,将司法机关的地位又相对于同级行政机关压低了半个层级。例如,依照宪法,在中央国家机构中,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地位与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平行,但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实际上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又压低了半级。这反映在将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置于国家级正职地位而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置于国家级副职地位之类的制度化安排中。至于执政党党内安排,则更进一步把司法机关放到了比普通法律规定的位置还要低两个层级的地位。这反映在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委副主席在中共党内即使不是中央政治局常委,也是政治局委员,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党内从来只处于一般中央委员层级,没有达到过政治局委员层级。
在我国这种尚不能保障司法机关真正获得宪法规定的地位的政治和法律氛围下,任何法院和法官决不可能相对于其他公权力组织“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司法裁判也不可能有权威。
6.执政党的官员应放弃绝对权力意识和以党司法[13]的做法,按照表里如一、宣言与行为相一致,按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要求走法治之路。坚持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很必要,但关键是怎样理解党对司法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是否必须通过地方同级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掌握和运用司法机关,必要时直接决定司法个案、左右司法判决来实现?党领导司法与党的各级组织和官员任意干涉司法有没有界线?如果有界线,界线在哪里?这些基本的问题都需要依据宪法从制度上解决好。须知,我国公权力组织历来的和时下的违反宪法、法律的做法,从“大三长”会议搞未审先定到秘密逮捕、违法拘禁,都消耗着执政党从社会获得的信任和公信力资源,而这些资源又远非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执政党的机构和官员应该为之负责的不合法短期行为过多,势必影响党的长期执政目标的实现。
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形成有权威和公信力的司法体制,我国应该以中共十八大为契机酝酿对司法体制进行如下改革:
(一)修改宪法第126条,[14]将该条的现有规定修改为“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并修改相应的法律,包括将法院院长改为首席法官,以期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客观要求相契合,并借以推进司法机关的去行政化。此处的改革设想参考了中国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另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当代法治国家和原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都实行的体制,在这方面,本文的设想参考了德国《魏玛宪法》第102条“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和1977年苏联宪法第155条“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规定。
(二)修改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101条等相关条款和相关法律,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所有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人员改由全国人大选举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将所有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组成人员改由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选举或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人员参照此原则办理;同时修改有关法律制度,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位置按宪法的定位提升到与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完全一样的级别。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的体制体现不出司法的国家性,应该改革。
(三)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修宪后的首席大法官)在执政党党内的地位提升至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级,其他层级法院院长(或首席法官)的党内地位亦作相应调整。或许,这是在中国具体的国情下提高司法机关权威的最现实措施。至于检察机关,从其职能看,它应该获得独立行使职权应有的独立性,但从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和世界各法治国家历来对检察组织的制度安排看,它不必有法院同样高的法律地位或政治地位,甚至其职权也是完全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进行整合的。
(四)取消或改革政法委体制。各级政法委员会等党内机构的职能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直接抵触,严重妨碍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相关体制应该予以取消,至少应做根本性改革。宪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但现在各级党委不仅设立了常设的实际权力驾于法院、检察院之上的政法委员会,而且随时按自己的需要成立职权跨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三家的的临时机构(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这些机构及其实际权力的存在,在我国形成了一套与宪法、法律明定的司法体制不一样的隐形司法体制。由于宪法、法律规定的司法体制与隐形司法体制内容很不相同,因而两者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影响力往往处于此消彼长的博弈状态。政法委等机构是党委的机构,处于政治主导地位,因而两种体制博弈的结果,必然是隐形政法委体制相对于法定司法体制居优势,以致政法委体制的相关因素愈活跃、工作愈积极有成效,法定司法机关愈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而且,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或其他跨法检公三家的临时机构的人员构成上,宪法地位居上的司法机关在其中的占位通常处于下位,通常只是委员,而宪法地位比司法机关低一级的政府公安部门在其中的占位反倒往往居于司法机关的上位,通常是书记或副书记。长期以来,以政法委体制为代表的这类隐形体制的存在,使得司法机关愈是面对需要独立行使职权才能公正裁判的纠纷或争议,就愈无法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愈是需要法检公三方相互制约的情况出现,愈无法相互制约。其结果自然是,以办理刑事案件为例,从公安侦查、检察院批捕和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判,往往都是因为缺乏制约,导致严刑逼供这种极其落后野蛮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大行其道,显形和隐性的冤案错案发生频率超高超常。
据此,我以为,我国最高政治领导层可以做如下考虑:(1)撤销各级政法委员会,并发文件明确禁止设立其组织和职能跨越和主导法检公三方工作的党内机构;(2)禁止党的各级组织的领导人以书面批示、口头指示或默示等形式影响具体司法案件的受理和判决;(3)即使不完全撤销各级政法委,也仅保留中央政法委,最多保留到省级政法委,政法委书记个人的党内地位不应高于同级法院院长(或首席法官),且应将政法委的职能限制在方针政策的研究协调层面,不能干涉具体案件的受理和审判。
(五)在党报党刊上放开司法独立的讨论。司法独立不过是指称司法机关、法官能保持住应有的独立性的法治型司法体制的一个语言符号。只要按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提法,将司法机关能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作为司法独立概念的内涵,接纳和讨论司法独立就完全符合现行宪法、党章和中共十七大精神,没有任何理论错误,不违反任何正确的原则。对司法独立概念,我们执政党的机构和官员一定要理性对待,不能神经过敏。
那种一说到司法独立就想到要把党的领导从司法领域排除出去的担忧,是极其幼稚可笑的:宪法、法律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的产物,都体现着党的领导,任何人想在司法领域否定党的领导,他/她根本就无从着手,无异于蚍蜉撼树!再说,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都是通过党的组织部门考核、选择并向相关国家权力机关推荐的,司法无论怎么独立,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由执政党推荐的大原则是不会变的,只不过在推荐的方式、推荐的层级、推荐后能不能随时让其去职等问题上具体做法不同而已。独立二字没什么好怕的,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和最正统老牌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实行数十年的宪法,有哪一部在规定法院或法官的职权时,没有使用“独立”一词呢?谈论这类莫名其妙的所谓敏感问题,无知不可怕,幼稚也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没有理性。或许这就是欧洲历史上一度特别看重理性,把理性与启蒙联系起来,拿理性去对抗神启的原因。把“司法独立”四个字看成洪水猛兽,是不理性的典型表现。
当然,再好的药也是药,通常会很苦,甚至可能比普通的药更苦,但为了躯体的健康,该煎服就应该煎服。政治法律生活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很多道理完全是相通的。建设法治型司法体制、确保司法机关或法官行使职权有足够独立性,对于我国现有政治体制来说,无疑是一剂能医治沉疴的优良而又苦味的药。或许,本文对于受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模式损害的区域和领域,也不失为一番有意义的诊察和一剂多少会有些治疗效果的药方。对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模式做本文这番诊察并开出这剂药方,得益于现今政治环境的相对宽松和言路的比较畅通。尽管本研究报告的发表处所不会属于官方主流媒体范围,但它的刊出还是能反映出我们社会在变得日益进步和宽容,即使仅仅是在互联网上刊出。希望今后公民直言评论政治法律现象的文章,也能够登上官方主流媒体的大雅之堂。
(全文完)
[1]胡锦涛:《在庆祝建党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011年7月1日,新华社。
[2] 如果需要的话,我可以提供我走访过的专家名单。我不是刑法专家,本文有部分思路得益于我走访刑法专家和著名律师时受到的提示。
[3]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4]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列,显然“司法机关”专指法院,为研究单纯起见,下文一般只讨论法院“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问题。当然,检察院也需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但检察院不是在争议各方间居中裁判的组织,其“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内容和形式应该与法院有所区别,另当别论。
[5] 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都无外乎是分别从judicial或judicature,judicial power和judicial branch等外来语翻译过来的,因此,司法一词的本意、原意是审判,司法机关在世界范围内一般都是指法院。我国宪法没有使用司法机关的概念,但我国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条)使用了司法机关概念,从上下文看,我国法律中司法机关概念的外延包括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即各级检察院。从司法过程看,如果讲司法的独立性,执行检察职能的组织固然需要有独立性,但司法独立的社会功能和意义归根结底要通过法官和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来体现。
[6]相对于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在这个方面的规定不幸出现了倒退。
[7]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21页。
[8] 同上注,第327页、第328-329页。
[9]同上注,第329页。
[10]同上注,第339 页。
[11]大体的分类,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指介于省级和县级之间的设区的各种市,县级指县和市辖区。
[12]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 第62页。
[13] 这是作者比照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批评“以党治国”而运用的一个概念。“以党治国”的原意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21页。
[14]现行宪法第126条的原文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条用逐一例举的方法排除干涉司法的主体,而且仅列举了三种主体,很不周全,存有逻辑漏洞,须予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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