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一点需要一再说明,民主与宪政的关系,与民主与法治的关系,实际上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从宪法学理论上来说,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并不是政府或言“主权者”(the sovereign)用法律手段统治、控制和管制住社会,或者说用法律“治住”了老百姓,即“rule by law”,而首先是政府守法,政府或“主权者”(包括执政党及其领导人)是在法律的约束之下,因而在整个国家机器和社会的运作中,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就是“rule of law”。在19世纪,英国一位著名宪法学家戴雪(A . V . D icey,1915)在《英宪精义》曾对“法治”做了这样的经典解释:法治,“首先是指和专断权力的影响相反的正规法律的绝对无上的或超越一切的权力。法治防止政府方面的专断权、特权甚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对“法治”的这种理解,这些年我一直相信,我们国家的2004年《宪法》所确立的中国社会的长期发展目标的“法治国家”,就应该是这种“rule of law”的国家体制,而不是一种“rule bylaw”的国家。如果把“法治”精确地理解为“rule of law”,未来中国的“法治国家”,就不再是政府把法律作为一种统治手段来治理社会,而是首先是政府本身遵守宪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然后才是全体社会公民遵守各种与自己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简单地把“法治”理解为是选民用宪法和其他行政法规“治住了”政府,使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受约束和民意制约。很显然,这样的“法治国家”,也是宪政民主政治。如果这样理解“法治”,把中国未来的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称作为“法治民主”,似乎不无不可。如果这样理解民主、法治和宪政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达致这样一个基本认识,建立了“宪政民主”政制,也就达致了“法治国家”的目标;或者说,今天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们所说的“宪政民主”,也就是邓小平在20世纪80年代所憧憬的“法治(制)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