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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永州卖淫幼女母亲遭劳教续:警方称其扰乱秩序 [打印本页]

作者: bridged    时间: 8-5-2012 00:08
标题: 永州卖淫幼女母亲遭劳教续:警方称其扰乱秩序
这是被删除的微博截图。

“解救唐慧”两个月前作出终审裁定的湖南“永州11岁幼女被迫卖淫案”,并未随着湖南省高院法槌的落下而终止争议,受害人律师接连两日在微博上报料,由于受害幼女的母亲唐慧不满公安的“立功认定”申请、连续向多部门投诉,近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处以一年半的劳教决定。

当事人不满公安“立功认定”申请

“永州11岁幼女被迫卖淫案”发生于六年前。2006年10月,被告人周俊辉、秦星等人,在明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强迫11岁的女孩“乐乐”多次卖淫。被迫卖淫期间,“乐乐”还遭受了多人的轮奸和毒打。

2008年4月,该案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历了漫长的一审和二审,今年6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周俊辉、秦星被判处死刑,陈刚、刘润、蒋军军、兰小强被判处无期徒刑,秦斌被判有期徒刑15年。

据受害者的律师甘元春透露,尽管终审的结果是已判处了秦星死刑,但唐慧不满在案件审理阶段中,永州公安局有民警为秦星制造了“立功情节”(制止同监人上吊自杀)、以期让秦星得到“免死”判决。

这是一份怎样的立功认定?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冷水滩看守所在《关于报请对在押人员秦星依法从宽处理的报告》表述,秦星在2007年6月12日下午5时46分许,制止了监内在押人员周兰兰上吊自杀,具有立功表现,这份报告还随附了一张13人签字按手印的见证证明。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州市中级法院并未采纳这一“立功情节”。法院通过调取当日的监控录像以及调查当事人,认定这份立功证明虚假,事实上没有立功表现。而在今年2月,周兰兰也现身向公众否认“秦星立功”的历史,并称自己“从没有过自杀的念头,更没有这种行为”。

“公安明显制造了假立功证明”,甘元春说。

被带走前曾向律师“求救”

“前天上午她(唐慧)打电话给我,说有警察来抓他,十几个警察,其中还有特警”,据律师甘元春回忆,在8月2日上午,他还和唐慧通过一次电话,到了下午5点多再想与其联络时,“电话已经联系不上了。”

8月3日10时许,甘元春收到了唐慧丈夫张辉的短信。张辉在短信中写道,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决定对唐慧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而唐慧也已被押送至湖南株洲的白马龙劳教所。

为何要对唐慧处以劳教?永州市公安局昨日上午通过12条长微博回应,“唐慧在案件审理期间为了达到判处七名被告人死刑的无理要求”,前后在多地“闹访、缠访、散发传单,不听工作人员劝说,案件判决后仍到有关部门缠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

永州市公安局同时表示,8月2日,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唐慧劳动教养1年6个月。

但甘元春认为,合理投诉最后上升至劳教处理,背后则有其它考量:由于案件目前正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秦星哥哥秦爱群,原系零陵区公安分局政委,是处理这种敏感局面的“内行”。甘元春表示,其已同另一代理律师胡益华前往永州,准备就公安局的劳教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昨晚10时30分,其通过短信告知南都记者,已获得家属对行政复议的授权。

对于以“劳教”处理唐慧是否妥当,湖南省纪委预防腐败室副主任陆群(新浪微博名人“御史在途”)昨日则通过微博表态,其个人反对这种处理方式,也曾私下跟永州、零陵有关领导表明观点和立场,鉴于受到质疑的首犯系公安局领导亲属,且公安局为其出示过“立功证明”,永州市公安局须进行专题回应。

警方回应发出后又删除

“幼女”昨日上午11时13分,湖南永州市公安局通过其官方微博账号,发布了这么一条只有两个字的微博。由于没有前后文令人摸不着头脑,文字背后的敏感性,迅速引起了网友们的关注。在不到一小时内,该条微博被转发接近4000次。“不会又是临时工干的吧?”网友们纷纷揣测。

这条因操作失误发出的微博,显然与“永州11岁幼女被强迫卖淫案”以及被劳教的唐慧有关。就在两小时前,永州市公安局刚刚通过同一平台,连续发布了12条“就唐慧被执行劳动教养回复网民”的长微博。

然而到了昨日下午,这12条代表永州市公安局的官方答复,与11时13分发出的这条微博一起统统在永州市公安局的官方账号上消失了。昨日16时许,永州公安局发布了3条有关“全省双十佳”评选的内容,而面对网友的“删帖”质疑,官方并未就此作出答复。

南都记者 张舟逸

链接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从今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对原有强劳人员,应按原批准的强劳期限执行,如发现新的违法犯罪需要延长期限的,按劳动教养规定办理。(颁布时间:1980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颁布时间:1982年1月21日)

(责任编辑: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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