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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诽谤政府既非犯罪也未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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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ridged
时间:
4-22-2009 07:12
标题:
杨支柱:诽谤政府既非犯罪也未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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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据人民网消息,4月16日下午河南省副省长、公安厅厅长秦玉海做客人民网,称王帅不构成诽谤罪,三门峡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并对王帅进行了国家赔偿。
王帅是幸运的。同样在网上发帖、同样是揭露非法征地的内蒙古男子吴保全,因为同样的“辱骂诽谤他人及政府”理由,同样被跨省抓捕,已经在牢狱中被羁押整整1年,妻离女散,而且还将继续在监狱里度过1年时光。(南方都市报2009年4月19日)
我不知道中国到底还有多少个吴保全,但是我怀疑,如果没有上级党政机关的高调介入,灵宝官方对王帅“诽谤案”的处理恐怕是另一番结果。网络舆论只有在“碰巧”引起上级或中央政府重视的时候,才可能对个案发生影响。
4月10日,“灵宝市信息中心”在灵宝党政公众网上发布《关于<一篇帖子换来被囚八日>一稿有关情况的回复》。文章称,王帅在多个网站发布《网友揭开灵宝抗旱黑幕》、《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等帖子,歪曲事实真相,损害灵宝市委、市政府的形象,导致市抗旱办、市水利局的一些负责人受到众多电话质问或谩骂;抓捕王帅符合《刑法》第246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与他举报家乡“非法征地”毫无关系;《中国青年报》文章的副标题“一青年举报家乡非法征地遭遇跨省追捕”的说法严重失实,“给灵宝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造成了不良影响”。
已经有不少评论文章指出,诽谤罪的受害人不应该包括政府(广义,不仅仅是行政机关,下同),因为检举、批评政府不符合事实而受诽谤罪的追诉不利于鼓励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的言论自由(第三十五条)和批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第四十一条)。这个理由其实只有跟另一个理由结合起来才足够有力,就是政府拥有足够的手段及时发现对政府的诽谤并公开辟谣,而普通个人很少有这种能力。政府的这一能力使得追究个人诽谤政府的刑事没有必要,不应该为此付出阻遏个人批评政府的代价。
灵宝官方可以对中国青年报的报道予以澄清,为什么就不能对王帅的帖子用同样的手段澄清事实真相呢?任何看过王帅帖子的人都可以看出,王帅发帖的目的虽然是为了引起舆论和上级政府对灵宝“非法征地”的重视,但他的帖子本身并不是在举报“非法征地”,而是在指控灵宝政府拿了财政拨款不抗旱,《一篇帖子换来被囚八日》的记者和中国青年报的值班总编会看不出来?所以副标题“一青年举报家乡非法征地遭遇跨省追捕”完全可以定性为诽谤。何况中国青年报的报道各大门户网站都在首页显著位置转载,影响比王帅的帖子要大千百倍!如果王帅犯了诽谤罪,那么中国青年报就同样犯了诽谤罪,而且后果更严重!灵宝官方对中国青年报可以就地澄清,为什么对于后果轻得多的王帅网络发帖诽谤不惜千里追寻跨省抓捕呢?这不是浪费公款并且欺侮弱小吗?
从法律技术上还可以用更简单的方法证明政府不能成为诽谤罪的受害者。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侮辱或诽谤),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在位置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依体系解释方法,必须是公民个人受诽谤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后果才能成为公诉案件。再考虑刑法制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这一款的用意其实是用来保护党和国家领导人免受诽谤。现在不少县委、县政府或其党政领导人因为自己受到诽谤而动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对诽谤人启用公诉程序,实在是妄自尊大,把自己当作党和国家领导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本身的合理性也有问题。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需要公诉,那么言论本身是否真实及是否属于事实判断并不重要,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故意和后果才是重要的;相应的罪名应该是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者煽动颠覆政府罪,而不应该是诽谤罪。诽谤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或民事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时原则上应该不告不理,例外地转变为公诉案件或国家支持起诉的前提应该是受害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又没有监护人,或者受害人处于被强制、被胁迫的境地,总之应该是弱势群体的成员,因其弱势无助而需要政府给与特殊帮助。党和国家领导人澄清事实真相的能力远比普通人强,不但没必要对诽谤者予以公诉,甚至连自诉也不必要。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把党和国家领导人当作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一样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客观上是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侮辱,也与世界各国为保障表达自由而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立法精神相悖,应当废除。但这不是执法机关的职责范围。
像诽谤这种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罪名,构成民事侵权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只有构成侵权而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那么政府能否成为名誉侵权的受害人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民法通则在“人身权”这一节中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原因是因为法人的名誉权也表现为对法人的社会评价,而且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手段跟侵犯自然人名誉权的手段相同。其实法人既无人身,何来人身权?法人不可能有心灵痛苦,何来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释和判决中要求法人主张名誉侵权必须证明财产损失,否定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正确的。法人名誉权性质上属于财产权的另一证据是商誉可以转让,而自然人的名誉是没有办法转让也不允许转让的。正因为法人的名誉权属于财产权,所以能够享有名誉权的法人只限于企业法人,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享有名誉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部分不加区分地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在立法技术上犯了双重错误,所以最高法院不得不纠偏。
南方都市报20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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