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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符合法理和情理》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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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p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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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009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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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符合法理和情理》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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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http://hlj.rednet.cn/c/2009/06/03/1770033.htm
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终结的结论是“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认为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邓玉娇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并考虑到邓玉娇的身体状况,对其变更了强制措施,实施监视居住。目前,邓玉娇由家人陪伴生活。”(2009-05-31,新华网)
由于公安机关应当遵循“适度公开”原则,只能公布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程序进展、强制措施等情况,而对于影响执法程序、影响公平受审判权利、有可能影响个人隐私、有可能泄漏执法机关消息来源、有可能会泄漏执法技术或程序、导致规避法律、可能影响任何个人安全或生命的材料,应当不公布或者只公布部分内容,所以新闻发布提到了三个内容:一是案件事实的侦查结论,二是公众关注的自首情节的结论,三是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这是符合公开的适度规则的。
从邓玉娇案案发以来,所谓“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起诉的具体意见应当是“故意杀人(防卫过当)”、“故意伤害(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防卫过当)”三种情况(刑法上不存在过失伤害致死的说法,因为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应当根据结果的情况确定罪名。)但不管是什么情况,都是构成犯罪的。由于侦查终结在罪名方面只是给检察机关提供建议性意见,等待检察机关确定起诉罪名之后再向社会公布,加之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建议起诉的文件是执法机关内部交接案件的文件,在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向媒体公布的公告中回避具体罪名,也并无不妥。但应当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有权“了解指控罪名”,他们当然有权向媒体发布,但是否这样做,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决定。另外,公民也可以根据信息公开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公开回答具体案件的罪名。
在邓玉娇案件中,民众异议最多的是公安机关对“正当防卫”的否定。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关键在于:如果邓贵大等人有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前提,则邓玉娇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针对的是一般的“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那么,究竟案件的真相如何呢?由于公案机关不应当公开具体的证据,我们只能根据公安机关已经公布的案情通报的描述来进行分析。案情通报当然可能是不真实的,所以公民有权进行质疑,关键是这种质疑有没有道理,是否符合逻辑。有人提出当时邓贵大等人是正在进行强迫卖淫或者强奸还没有成功的情况下遭到邓玉娇反抗而至人死伤的。但是,这样的说法违背了人之常情:
第一,在洗浴场所,整体上是公众场所,如果要强奸或者强迫卖淫,被强制者都可以反抗、呼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
评:
人之常情之一:在一个色情场所,面对两个醉酒的男人通过反抗、呼救就能阻止强奸。强!
第二,即使强制者人多力大,使反抗、呼喊没有任何意义,也会受到报警,不符合犯罪后希望不被发现的心理特征。
评
人之常情之二:因为罪犯不希望罪行被发现,所以在可能遭到报警情况下就会自动终止犯罪。强!
第三,有人提到强制洗浴就是强迫卖淫,因为潜规则下,异性洗浴就是卖淫,这个说法存在的问题是:法律对潜规则没有办法,法律需要证据,何况“异性洗浴就是卖淫”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结论。
评
人之常情之三:法律对于自愿的潜规则是无效的。但是在哪里能看到邓贵大、黄德智是要潜规则邓玉娇?公安局的通报可没有啊!
所以,对邓玉娇和邓贵大都公平的中立、理性的推断是:在邓贵大等人在强制要求邓玉娇洗浴被拒绝之后,自己扭曲的尊严观和人生观的支配之下,感觉到自己的“尊严”受到了损害,对邓玉娇进行“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目的都是想挽回自己被邓玉娇拒绝时被损害的面子,
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严重的侮辱。而性格刚烈的邓玉娇不愿意忍受这种屈辱,奋起反抗,致人死伤。所以,即使先前存在过要求强制洗浴的行为,但后面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也不是要求强制洗浴手段,而是侮辱的方式,拉扯推搡的目的已经不是把邓玉娇拉回去搞异性洗浴了。对这种严重的侮辱,可以进行防卫,但不能是至人死伤的方式,否则就是过度了。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对事实的认定是符合常理常情的。
分析这些情况,不是为谁辩护的站队问题,而是客观、公正对待案件中所有人的问题。无论是民是官、是男是女,道德败坏者还是高尚者,在法律面前他们应当受到公正的待遇。
对这样一起事件,我们完全可以从道德上对邓贵大等作最低的评价,可以唾弃、耻笑他们,将他们钉上社会的耻辱柱。但是,邓玉娇的行为显然是过度的,对于这样的行为,国家没有任何否定评价,认为是正当防卫,是义举、是壮举,是见义勇为,那我们的国家岂不变成了水泊梁山?当然,防卫过当的情况下,虽然也需要定罪,但要考虑到防卫的性质(也就是肯定其动机是正义的、行为具有正义性的一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邓玉娇在故意杀人(还有可能定为故意伤害、过失至人死亡)的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程度可以是判轻刑,也可以是判处缓刑,还可以只定罪、但不判刑。
法不外乎情理,这就是最大的情理、这就是是非分明的常情。
法律要合乎情理,当然也要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观,但是,网络民意很多时候是激情评断,这种情绪,可能是顾此失彼的、是绝对和片面的,有多数和少数之分,但不是代表每一个人的。有网友提到,如果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可能会判邓玉娇无罪,还可能会被判邓贵大等人强奸罪。但是,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绪化裁判,除了要求对抗式审判,控辩双方充分说理以外,美国规定了“一致裁决”来防止多数人不听取少数人意见的做法,只有12个人全部同意定罪或者不定罪才能作出刑事裁决,否则为流审或者为“吊死的陪审团”,须重组陪审团审理。而俄罗斯的新出台的陪审团制度则用法官“否决陪审团”的办法,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对无罪的人判处有罪,法官可以解散陪审团,并另行组成陪审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激情定罪。
公民的想象也好,激情评断也好,是公民监督司法的权利,但他们本身不是直接的裁判者。法治的执法和司法,要求亲历案件情况的人,在公民的监督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理性地作出结论。这也是为什么一个文明的社会,间接民主优于直接民主(一般不进行全民公决)、需要民主还需要法治的原因所在。
网络民意,在热闹的时候他们是要起哄的,这就出现了哄客,朱大可在《流氓的盛宴》中提到“哄客”这一文化流氓群体,“哄客就是用酷语、色语和秽语对公共事件或人物进行道德、美学评判的匿名网民”。在关于邓玉娇案件的媒体评论中,我看到了很多法律专业人士,在有限的事实根据之下,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性,对邓玉娇案作出了谨慎的评论,如杨支柱教授、杨涛检察官、田文昌律师、羽戈先生等人的分析就是如此。律师沈彬说得好:“面对官人们的淫威,邓玉娇的杀人行为有着‘文学上的合法性’,如果拍成电影,相信她也是一个令人同情、心酸的正面人物;但从法律上却属防卫过当了。文学上的合法性不能替代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
但是也有一些法律职业人,如那位天天在喊着代表人民和正义的萧瀚先生,就确实是把案件等同于剧本了。他认为“正义具有极高的审美价值,我甚至敢断言,任何一个学法之人如果不能感受到正义的优美,那么一定还没有入门。”此公声称别人不为邓玉娇说话就是“法盲”、“叫人恶心”、“出卖正义”、“令人作呕”、“等而下之”(萧瀚:警惕法学界的法盲专家),这么优美的人、刚刚入了门的法律人,不知道到底在哪里受了什么刺激,以为这个世界上除了他,没有人能懂得法律条文背后的精神,根本就凭着想象去抒情,这就不是“哄客”和“流氓”两词所能言尽了。
[稿源:红网]
[作者:高一飞]
[编辑:刘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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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符合法理和情理》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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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终结的结论是“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认为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邓玉娇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并考虑到邓玉娇的身体状况,对其变更了强制措施,实施监视居住。目前,邓玉娇由家人陪伴生活。”(2009-05-31,新华网)
由于公安机关应当遵循“适度公开”原则,只能公布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程序进展、强制措施等情况,而对于影响执法程序、影响公平受审判权利、有可能影响个人隐私、有可能泄漏执法机关消息来源、有可能会泄漏执法技术或程序、导致规避法律、可能影响任何个人安全或生命的材料,应当不公布或者只公布部分内容,所以新闻发布提到了三个内容:一是案件事实的侦查结论,二是公众关注的自首情节的结论,三是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这是符合公开的适度规则的。
从邓玉娇案案发以来,所谓“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起诉的具体意见应当是“故意杀人(防卫过当)”、“故意伤害(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防卫过当)”三种情况(刑法上不存在过失伤害致死的说法,因为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应当根据结果的情况确定罪名。)但不管是什么情况,都是构成犯罪的。由于侦查终结在罪名方面只是给检察机关提供建议性意见,等待检察机关确定起诉罪名之后再向社会公布,加之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建议起诉的文件是执法机关内部交接案件的文件,在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向媒体公布的公告中回避具体罪名,也并无不妥。但应当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有权“了解指控罪名”,他们当然有权向媒体发布,但是否这样做,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决定。另外,公民也可以根据信息公开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公开回答具体案件的罪名。
在邓玉娇案件中,民众异议最多的是公安机关对“正当防卫”的否定。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关键在于:如果邓贵大等人有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前提,则邓玉娇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针对的是一般的“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那么,究竟案件的真相如何呢?由于公案机关不应当公开具体的证据,我们只能根据公安机关已经公布的案情通报的描述来进行分析。案情通报当然可能是不真实的,所以公民有权进行质疑,关键是这种质疑有没有道理,是否符合逻辑。有人提出当时邓贵大等人是正在进行强迫卖淫或者强奸还没有成功的情况下遭到邓玉娇反抗而至人死伤的。但是,这样的说法违背了人之常情:
第一,在洗浴场所,整体上是公众场所,如果要强奸或者强迫卖淫,被强制者都可以反抗、呼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
评:
人之常情之一:在一个色情场所,面对两个醉酒的男人通过反抗、呼救就能阻止强奸。强!
第二,即使强制者人多力大,使反抗、呼喊没有任何意义,也会受到报警,不符合犯罪后希望不被发现的心理特征。
评
人之常情之二:因为罪犯不希望罪行被发现,所以在可能遭到报警情况下就会自动终止犯罪。强!
第三,有人提到强制洗浴就是强迫卖淫,因为潜规则下,异性洗浴就是卖淫,这个说法存在的问题是:法律对潜规则没有办法,法律需要证据,何况“异性洗浴就是卖淫”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结论。
评
人之常情之三:法律对于自愿的潜规则是无效的。但是在哪里能看到邓贵大、黄德智是要潜规则邓玉娇?公安局的通报可没有啊!
所以,对邓玉娇和邓贵大都公平的中立、理性的推断是:在邓贵大等人在强制要求邓玉娇洗浴被拒绝之后,自己扭曲的尊严观和人生观的支配之下,感觉到自己的“尊严”受到了损害,对邓玉娇进行“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目的都是想挽回自己被邓玉娇拒绝时被损害的面子,
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严重的侮辱。而性格刚烈的邓玉娇不愿意忍受这种屈辱,奋起反抗,致人死伤。所以,即使先前存在过要求强制洗浴的行为,但后面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也不是要求强制洗浴手段,而是侮辱的方式,拉扯推搡的目的已经不是把邓玉娇拉回去搞异性洗浴了。对这种严重的侮辱,可以进行防卫,但不能是至人死伤的方式,否则就是过度了。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对事实的认定是符合常理常情的。
分析这些情况,不是为谁辩护的站队问题,而是客观、公正对待案件中所有人的问题。无论是民是官、是男是女,道德败坏者还是高尚者,在法律面前他们应当受到公正的待遇。
对这样一起事件,我们完全可以从道德上对邓贵大等作最低的评价,可以唾弃、耻笑他们,将他们钉上社会的耻辱柱。但是,邓玉娇的行为显然是过度的,对于这样的行为,国家没有任何否定评价,认为是正当防卫,是义举、是壮举,是见义勇为,那我们的国家岂不变成了水泊梁山?当然,防卫过当的情况下,虽然也需要定罪,但要考虑到防卫的性质(也就是肯定其动机是正义的、行为具有正义性的一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邓玉娇在故意杀人(还有可能定为故意伤害、过失至人死亡)的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程度可以是判轻刑,也可以是判处缓刑,还可以只定罪、但不判刑。
法不外乎情理,这就是最大的情理、这就是是非分明的常情。
法律要合乎情理,当然也要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观,但是,网络民意很多时候是激情评断,这种情绪,可能是顾此失彼的、是绝对和片面的,有多数和少数之分,但不是代表每一个人的。有网友提到,如果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可能会判邓玉娇无罪,还可能会被判邓贵大等人强奸罪。但是,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绪化裁判,除了要求对抗式审判,控辩双方充分说理以外,美国规定了“一致裁决”来防止多数人不听取少数人意见的做法,只有12个人全部同意定罪或者不定罪才能作出刑事裁决,否则为流审或者为“吊死的陪审团”,须重组陪审团审理。而俄罗斯的新出台的陪审团制度则用法官“否决陪审团”的办法,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对无罪的人判处有罪,法官可以解散陪审团,并另行组成陪审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激情定罪。
公民的想象也好,激情评断也好,是公民监督司法的权利,但他们本身不是直接的裁判者。法治的执法和司法,要求亲历案件情况的人,在公民的监督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理性地作出结论。这也是为什么一个文明的社会,间接民主优于直接民主(一般不进行全民公决)、需要民主还需要法治的原因所在。
网络民意,在热闹的时候他们是要起哄的,这就出现了哄客,朱大可在《流氓的盛宴》中提到“哄客”这一文化流氓群体,“哄客就是用酷语、色语和秽语对公共事件或人物进行道德、美学评判的匿名网民”。在关于邓玉娇案件的媒体评论中,我看到了很多法律专业人士,在有限的事实根据之下,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性,对邓玉娇案作出了谨慎的评论,如杨支柱教授、杨涛检察官、田文昌律师、羽戈先生等人的分析就是如此。律师沈彬说得好:“面对官人们的淫威,邓玉娇的杀人行为有着‘文学上的合法性’,如果拍成电影,相信她也是一个令人同情、心酸的正面人物;但从法律上却属防卫过当了。文学上的合法性不能替代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
但是也有一些法律职业人,如那位天天在喊着代表人民和正义的萧瀚先生,就确实是把案件等同于剧本了。他认为“正义具有极高的审美价值,我甚至敢断言,任何一个学法之人如果不能感受到正义的优美,那么一定还没有入门。”此公声称别人不为邓玉娇说话就是“法盲”、“叫人恶心”、“出卖正义”、“令人作呕”、“等而下之”(萧瀚:警惕法学界的法盲专家),这么优美的人、刚刚入了门的法律人,不知道到底在哪里受了什么刺激,以为这个世界上除了他,没有人能懂得法律条文背后的精神,根本就凭着想象去抒情,这就不是“哄客”和“流氓”两词所能言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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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p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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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符合法理和情理》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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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叫赤膊上阵,恬不知耻
【 在 jprp (极品人品) 的大作中提到: 】
: 转载http://hlj.rednet.cn/c/2009/06/03/1770033.htm
: 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终结的结论是“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认为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邓玉娇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并考虑到邓玉娇的身体状况,对其变更了强制措施,实施监视居住。目前,邓玉娇由家人陪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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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p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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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符合法理和情理》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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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叫赤膊上阵,恬不知耻
【 在 jprp (极品人品) 的大作中提到: 】
: 转载http://hlj.rednet.cn/c/2009/06/03/1770033.htm
: 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终结的结论是“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认为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邓玉娇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并考虑到邓玉娇的身体状况,对其变更了强制措施,实施监视居住。目前,邓玉娇由家人陪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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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lyingpku
时间:
6-3-2009 05:23
标题:
Re: 《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符合法理和情理》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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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哥们真是不要脸到令人咂舌的地步了。
【 在 jprp 的大作中提到: 】
: 这叫赤膊上阵,恬不知耻
: 【 在 jprp (极品人品) 的大作中提到: 】
: : 转载http://hlj.rednet.cn/c/2009/06/03/1770033.htm
: : 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终结的结论是“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全面收集证
: (以下引言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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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Fenlix 于 Sep 30 03:26:51 修改本文.[FROM: 169.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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