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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的经济法学:问责制实为无法无天的袒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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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ridged
时间:
7-13-2009 20:44
标题:
宇宙的经济法学:问责制实为无法无天的袒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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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制实为无法无天的袒护制
2009-07-12
刚看到消息,新颁布了什么()问责制,开始小狗舔小灯儿(儿子同学们对生殖器的委婉称呼)--自欺欺人了。博主积累多年的火噌地上来了,因为屁多憋得慌,屁话也多,像二踢脚。挂了贞洁牌坊还卖淫,你私下卖淫我也不生气,那有公开举着贞节牌坊嚷嚷拉客的?“我是持有贞节牌坊的婊子!”这话怎么喊得这么大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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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没搞好,全因为以问责制作为幌子,防火墙一样阻止了法律责任的对各级决策机构和人员的追究。这个漏洞不堵上,中国想崛起? his mother''s no door(他妈的没门)!
在讲经济法学的时候,遇到具体的法律、法规,总是看见在法律责任部分,涉及领导部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题上,含含糊糊,支支吾吾,一百个不情愿规定他们的责任的样子。立法的初衷,就是要千般推脱,万般摘清,弄得法律没法适用,不去管这些衙门和官老爷。使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成为软约束的政策性的文件。
我说,这是我国经济建设不能搞好的根本原因。李金华署长在任时,曾刮了几年的“审计风暴”。他离任了,审计风暴也没有了。审计风暴中揭示的都是什么问题?是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违法问题,可是用词却是“违规”!好一个违规!100多亿的违法资金的存在,年年的“震惊”,都用“违规”一词掩饰过去了,部长不道歉也不脸红,总理不批评也不问责。国家计划,和婴儿放个屁一样,举国上下一笑置之,该违法的继续违法,违法了用“违规”公布或者不公布了事。
这样的计划,这样的宏观调控,能科学吗?能严肃吗?能贯彻吗?
将党的领导干部单列,用问责制来调整其行为,其实质不是为了真的追究其责任,而是为了予以特殊保护!
领导干部犯错误了,党认为应该追究责任,就追究责任,认为不应该追究责任的,就不追究责任。党的意志又是由具体领导干部负责落实的,上级管理下级,组织管理党员。可是咱们党的干部,基本上都是上级任命的,组织任命的,上级领导干部和组织,能那么客观地追究自己任命的下级领导干部和其他个体党员干部?
党如果认为不应该问责,但是实际上违法了怎么办?公检法能不经过政法委(简直是要把法整萎了的“整法萎”!学法的教材上没有这玩意儿,可实际上这玩意儿权利大无边!)、纪检部门、组织部门,直接追究违法党员干部的责任吗?很难吧,事实上,追究领导干部刑事责任的案例中,还没有发现不是“移送”的。
问责制的最大责任是什么?是开除!那好,干了多大的坏事,给国家造成多大的损失,都他妈的扔了乌纱帽就完了。我老家(“信阳事件”中的河南信阳光山县)造成几十个村子绝种的县委书记马龙山,就因为毛泽东一句话:“我还没有杀过一个县委书记”豁免了!问责制是不是就和这个法治环境一个()样儿?我看没有什么区别。
我(),难怪全球最好当官的,就是中国!搞好裙带关系,安抚好那108个二奶,别站错了队,你贪污吧,腐败吧,把GDP的几分之几扛到国外私人账户上存起来吧,都他妈的没事!
全是因为:不许追究法律责任,只有可以随意处理的问责!
我认为:“近日”发布的下述问责规定,中心思想是:如果哪个领导管制不力,让本地区的丑事露出去了,一定要问责!纸包不住火,想办法用铁皮包住!不管用什么包住,包住了就不问责!
党对党的干部有终审权,除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在形式上由法院最终审判外,党的领导干部不受国家法律的调整。被党处理的案子如果还想起诉,去法院试试看?哪个法院敢接这案子?
拉倒吧,学法的傻冒们,竟然认为一个国家,法院是最后讲理的地方!
懒得具体评论这些幌子,它们与法无关,除非为了揭示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法律进入到这个领域,真的不想提到它们!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近日(新闻联播说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1998年1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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