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让我们再回到本案。在美国,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物品等都受宪法保护。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物品等不受不合理扣押的权利。判断一个搜查与扣押是否合理,要根据搜查的对象与程度视不同情形而定。(1)一般情况下,对住宅等的搜查通常要求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也就是搜查令;但是紧急情况下例外,至于何为紧急情况,要根据个案综合各种情况总体判定。搜查令必须建立在适当根据(Probable Cause)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对住宅等的搜查实行的是适当根据+令状的原则,辅以各种各样的以紧急情况为法理基础的例外。(2)第二种情况是对人身、车辆等的截停和搜查(stop and frisk),判例要求必须有合理的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一种低于正当根据的证明标准。但是搜查必须有限度,对人仅限于拍身搜查,类似于机场的安检;对车辆仅限于基于自卫为目的、为防止驾车人持有武器、可能袭警等情况发生。(3)第三种情况是经过同意的搜查。如果警察到您家中,亮明身份,说想要搜查一下,但是没有搜查令,您说没关系,热烈欢迎,那么警察的搜查就是合法的,这种情况下无需适当根据,也无需令状。
正是基于以上法律,本案中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方的理由主要由以下三个主张组成:
第一,警察拦下被告车辆并不存在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
如前所述,在美国,对所有私人物品、财产、房屋、办公室、住宅、车辆等搜查与扣押都必须是“合理的”。所谓合理,就是必须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如果是对住宅等进行常规搜查,必须有适当根据和令状;如果是对人身或汽车进行有限度的搜查,必须有合理怀疑;或者经过被搜查人同意。
本案当中,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是警察截停被告人的车辆并不存在合理怀疑的基础。那么,本案警察截停的依据是什么呢?就是那个线报。所以,辩护人的重点在于解释,该线报为什么不能构成合理怀疑。本案辩护人声称,为建立起合理怀疑的基础,警察必须能够特别地指出特定的、可以言说的事实,结合这些事实中得出的理性推论,方能实施有限度的搜查。辩护人也承认,并引用1972年的一个案例(Adams v. Williams),说明警察可以根据秘密线报进行搜查。辩护人还引用了1983年的伊利诺伊诉盖茨(Illinois v. Gates)一案判决,承认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应当以案件总体情况综合判定。但是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总体情况,不能认为警察有实施搜查的合理怀疑。因为,(1)警察得到的线报仅仅是说有2名多米尼加人将要运输毒品从纽约到罗德岛并途径康涅狄格,警察将其搜查单独地建立在这个线报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但是警察在追踪被告人车辆时并没有发现两名嫌疑人的任何犯罪行为。辩护人的意思是,两名嫌疑人在车上、在路上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因此不足以引起任何理性人的怀疑。(2)警察获得的线报信息的真实性本身也值得怀疑,因为根据警方报告,这是本案中的探员第一次根据该线人提供的情报采取措施;尽管该探员提到这名线人以前曾经提供过可靠的情报,但是却拒绝披露该情报的内容。因此线人提供的信息不足以构成合理的怀疑。
辩护人的第二个主张是:警察截停被告人的汽车时并没有适当的根据(Probable Cause)。辩护人之所以争辩这个问题,是因为,即使本案中警察有根据存在合理怀疑,其搜查的程度也相当有限。本案中警察的搜查显然超出了Terry 判决所允许的搜查限度。超出限度的搜查,仅有合理怀疑是不够的。因为Terry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实际上是对令状主义设置的一个例外;该例外的法理主要是基于紧急情况。所以其搜查只能限于防止警察自身受到伤害。如果需要做进一步的搜查,就必须要有适当根据,并且申请令状。所以,辩护人指出本案警察的搜查没有适当根据。
辩护人引用了United States v. Arvizu,根据该案判决,警察是否有适当根据截停一个人或一辆汽车,应当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如前所述,警察连合理怀疑的根据都没有,因此当然更谈不上适当根据这一更高的要求。另外,控方声称警察的截停是因为被告人在驾驶时有违章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一说法不足为信。
第三:警察并没有获得一个有效的同意以进行合法的搜查。根据Schneckloth v. Bustamonte, 在搜查的合法性基础是被搜查人同意的场合,控方必须证明被搜查人的同意是自愿做出的。本案控方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人同意搜查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首先,帕迪拉是被非法截停的,因此,其所做出的同意声明已经被之前警察的非法截停行为所玷污;根据Florida v. Roger(1983), 当一个人被非法拘留时其所做出的同意搜查的声明无效因而不足以正当化之后的搜查行为。其次,在考察做出统一的的环境时,一些微妙的细节都应当被考虑进去。尽管被告人签署了两份同意搜查的书面声明,但是第一份书面声明是用英文,而被告人是一个几乎完全不懂英语的人。他可能完全不懂他所要前述的文件的意义。最后,该同意搜查的声明是在高速公路的路边,在全副武装的警察的环绕下做出的。这一细节也影响到同意搜查声明的自愿性。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方申请排除上述证据。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主张,本文认为第一个理由实在难以成立。原因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辩护人援引的Gates一案中说得很明确:是否存在适当根据应当根据总体情况综合判断;一方面要对举报人本身是否可信进行判断,另一方面要对举报信信是否可靠进行判断;这两个标准虽相互独立但又相互依存;如果能够通过举报信息对举报人的可信度做出判断,那么,仅仅依据举报信息,哪怕举报人是匿名的,也可以断定合理怀疑或适当根据存在。就本案来看,举报信息与Gates案中的举报信息极其相似,因为都涉及到犯罪的许多细节,所以举报信息本身就足以构成适当根据。又由于适当根据是高于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既然构成适当根据就必然能形成合理怀疑。所以,辩护人主张本案不存在合理怀疑,本文表示怀疑。至于第二个理由,其不成立的原因和第一个理由是一样的。辩护人的第三个理由本文认为成立。但是如果第一个理由和第二个理由均不成立,则即使辩方提出的第三个主张成立,本案警察的搜查也可能符合宪法。因此辩护人的主张可能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另一被告人托雷斯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帕迪拉申请排除的也是搜查和扣押直接获得的证据,对于逮捕并实施米兰达警告之后获得的被告人帕迪拉及被告人托雷斯的供述,辩方没有申请排除。如果搜查和对物证的扣押被认定为非法的话,逮捕之后的供述也有可能作为非法扣押人身的毒树之果予以排除。但是本案中,就帕迪拉的供述而言,目前看对控方几乎没有价值,所以辩方没必要申请排除。托雷斯的供述对于帕迪拉的定罪至关重要,可以说是致命性的。但是由于托雷斯自己不申请排除,帕迪拉无权申请排除。在这一点上,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吓阻效果是打了折扣的。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提出排除证据动议的一方必须具备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资格;但根据判例,只有那些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人才有资格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例如,假设张三在侦查讯问中遭受刑讯逼供并做出了供述,指认自己和李四是杀人凶手。在针对李四的审判中,李四是无权申请排除张三的证言的,因为只有张三才是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直接受害者。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警察的搜查、扣押被认定为非法,对于托雷斯的供述,即使事实上属于毒树之果,帕迪拉也无权申请排除。
四、控方答辩
控方的答辩当然是所有上述证据均系合法搜查取得,具有可采性。
控方的第一个理由是:警察截停被告人帕迪拉驾驶的汽车有合理的依据,因此是恰当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警察马斯登在看到帕迪拉驾驶的汽车的时候,该汽车正在骑线行驶,而且是反复违反交通规则。根据康州法典第14章第14节的规定,如果一条高速公路被分成两条或两条以上车道,任何车辆均只能在其中一条车道内行驶。根据2009年Arizona v. Johnson, 截停汽车只需要有合理理由怀疑该汽车实施了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根据2009年的United States v. Stewart, 只要有合理根据怀疑一辆汽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即满足截停该汽车所要求的合理怀疑标准。本案当中,警察马斯登观察到帕迪拉驾驶汽车违反交通法规,又接到电话说这辆车上有海洛因,其截停的行为完全适当。
第二个理由是:警察截停汽车的行为并非“不合理”行为。根据Terry v. Ohio, 警察可以在存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人身和车辆进行简短的截停、询问和搜查。根据United States v. Lawes (2002), “合理怀疑”并不是一个很高的门槛。根据United States v. Sokolo, (1989),它显然是一个比“适当根据”较低的要求。根据United States v. Quarles, 一个线人提供的小建议也可以构成合理怀疑的基础——只要它是可靠的。本案当中,线人提供的情报包括汽车牌照、型号、行驶的目的地、驾驶人员的大致情况等信息。这些信息与警察在实施截停之前观察到的情况相互印证。线人提供的信息还说在汽车尾部储藏间可能会有一个“陷阱”装置,用于藏匿毒品。由于之前提到的信息都得到印证,所以线人提到的车上相应部位藏有毒品的说法真实的可能性也相当高。不仅现场信息证明线人提供的情报非常可靠,线人之前也有提供过可靠的信息。这一信息为警察马斯登截停被告人的汽车提供了合理怀疑的基础。另外,马斯登观察到被告人恰好以限速速度的上限行驶、不停地检查后视镜、来回地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结合其收到的线人情报,完全可以构成截停并搜查的合理怀疑。甚至,即便马斯登是将被告人违反交规的行为作为截停其汽车的借口(就是说名义上是以违反交规则借口,实际上则是因为想要查获毒品为目的),也不影响其截停与搜查之行为的合理性。因为,根据先例,“即使是以违反交规为借口而真实目的在于发现更为严重犯罪的证据的截停与搜查是符合宪法的”。
第三个理由是:被告人的同意是自由签署的。根据United States v. Jones 以及Schneckloth,法官在审查被告人同意是否自愿做出时要考虑被告人的年龄、智商、教育背景、询问时间的长短以及警员是否采用强迫性手段等因素,综合所有情况总体判定。除此之外,法院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多大程度上与警察保持了合作,以及被搜查人对可能发现违禁品的态度。根据United States v. Matlock, 控方应当将同意出于自愿的事实证明到优势盖然性的程度。本案当中,警察均证明他们请求被告人同意进行搜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警察对被告人采取了任何强制性的手段。同意搜查的书面声明还特别地记载了搜查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帕迪拉也一直保持合作的态度。基于此,我们认为他的同意是出于自愿。
检察官还指出,也不容否认,被告人还签署了一份西班牙语的同意搜查声明。但是这不能说明被告人就不懂英语。事实上,警察马斯登还与被告人用英语交流过被告人的夹克,鲁宾斯坦则不仅用英语跟帕迪拉说过同意搜查的事情,还用英语说过帕迪拉家所在的方向。只是在后来在DEA在纽黑文的办公室,一名叫米兰达的警察才跟帕迪拉说过西班牙语。但这不意味着帕迪拉就不说英语。
值得注意的是,控方在反驳辩方主张时虽然也提供了三个理由,但第一、第二个理由均是针对辩方的第一个主张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才是针对辩方的第三个主张提出的。也就是说,控方对辩方提出的第二个主张未予答辩。但如果控方第三点理由成立,则本案警察的搜查仍然符合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