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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顾雏军冤案始末及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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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6-2014 20:53: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4-02-04 22:51:11

顾雏军冤案始末及争议焦点

邬晓东律师\陈有西律师和原格林科尔公司高管张细汉在广东高院领取申诉受理通知







顾雏军冤案始末及争议焦点





京衡律师所

陈有西律师  邬晓东律师   吴品磊律师





顾雏军及其国内企业的成功



      顾雏军,1959年生,出生于江苏扬州。天津大学动力工程系硕士。格林柯尔集团的创办人,曾于天津大学任教,是顾氏制冷剂的发明者。因为预见到了环保节能冰箱的发展前景,他在1988年开始创业并将市场开拓到英国和美国。在国外以知识产权入股和出让股权置换资金,完成资本原始积累。

    1985到1988年,顾在天津大学热能研究所从事科研,1988年9月发明格林柯尔制冷剂, 1989年下海经商,1990年在英国成立首家分销公司,1993年业务拓展至美国。自从1989年受英国合作伙伴的邀请到赴英创立格林柯尔后,顾雏军一直认定自己是个技术提供者的角色,从来没有想过自己会当一个老板。在英国的时候,顾雏军开始考虑收购一个同业的美国公司,利用它可以使格林柯尔制冷剂产品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提高到20%。顾雏军共花了17个月的时间做这件事。在完成人才架构和全球分区域建立了9家格林柯尔公司后,1995年顾雏军决定回国建立根据地。成立格林柯尔中国有限公司(在天津建立制冷剂厂),顾雏军在国内建立的任何公司,完全按照美国、香港上市公司的要求运作。这种未雨绸缪的做法使顾很快尝到了甜头,他整合四家公司组建的格林柯尔科技控股公司2000年在香港创业板成功上市,一举融资5.5亿港币。上市后他出让持股,套现3个多亿,又分红1亿,这些资金储备以及他从国外带回来的利润成为进一步收购的基础。

    1998年顾雏军开始探索在国内发展的机会,1998年在北京和深圳成立格林柯尔工程公司,1999年在湖北和海南成立工程公司,2000年7月格林柯尔在香港创业板上市,2001年10月收购控股科龙电器。2002年对科龙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民营化重组改造,使公司迅速摆脱困境,当年扭亏为盈。

    收购中国家电巨头科龙的交易使格林柯尔和顾雏军浮出水面,一直以来,媒介、学界对顾雏军的怀疑未见消停。生活在质疑阴影中的顾雏军不改初衷、我行我素。2005年1月登上了第二届“胡润资本控制50强”的榜首。中国百富榜第83名。《福布斯》2001中国富豪排行榜第20名。《福布斯》这样描述,41岁的顾,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投资开发环保节能的不含氟利昂的制冷剂。格林柯尔在英国和天津均设有生产基地,它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非氟利昂制冷剂的生产厂商之一。

    2003年5月,顾雏军收购了美菱电器20.03%的股份。2003年11月,顾雏军收购亚星客车60.67%的股份;2004年4月,收购襄轴股份29.84%的股份,标志着格林柯尔进入汽车制造和配件行业,公司发展又迈进了新的阶段。从格林柯尔香港创业板上市到收购科龙,先后曾任格林柯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和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和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市公司情况:香港创业板-8056格林柯尔科技(2000年7月),香港-0921广东科龙(2002年4月),深圳-000921科龙电器(2002年4月),深圳-000521美菱电器(2003年5月)。主要从事行业:制冷机和冰箱。顾雏军从格林柯尔香港创业板上市到收购科龙,继收购国内企业亚星客车(代码600213)、ST襄轴(代码000678)进军汽车产业后,再次收购欧洲汽车配件公司和汽车设计公司,得以打通客车从设计到零部件再到整车生产的整个产业链。



顾雏军冤案形成的背景和过程



郎顾之争的背景

顾雏军的成功,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触动了中国意识形态中敌视民营经济崛起的神经,引起了经济学界的讨论,他的企业并购凌厉攻势和资本运作模式,开始引发争议。同时不幸地,同当时国企改制的大背景,担忧国资瓜分产生了啮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后国企改制的争议,自然牵涉到格林科尔头上。

    一些人不了解科龙原巨额亏损的事实,怀疑国有资产流失。怀疑顾雏军的兼并是以小博大,套取国有资产。极左势力指责这是“权贵资本”“瓜分派”在瓜分国资。其间,郎咸平在自己的研究中,不理解兼并的资本运作过程,也不了解科龙股权出让前是不是巨亏,国资是不是真正流失,在2004年8月9日复旦大学的一次演讲中,将矛头对准格林柯尔。其《格林柯尔:在“国退民进”的盛宴中狂欢》演讲,指责顾雏军在收购活动中卷走国家财富。诡异地声称他和他的学生经过3个月的研究发现,顾雏军先后收购了科龙、美菱、亚星客车以及ST襄轴等四家公司,号称投资41亿元,但实际只投入3亿多元。将企业完全平等谈判的交易,顾雏军依靠经营管理成功的增值和国际市场拓展的成功,说成是欺诈性并购,说顾雏军通过介入被收购公司管理层后,大幅提高企业运营费用,提高公司亏损幅度进而压低收购价格来实现并并购。格林科尔于是成了当时“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将导致国资严重流失”的典型事例。事业成功出现奇迹的顾雏军,就这样被推上了风口浪尖。

    《中国青年报》网站8月24日发出消息,8月28日,以乌有之乡为基地,组织了一场400多人参加的经济形势学术讨论会,声称“一次静悄悄的瓜分国有资产的行动正在中国进行”。杨帆在《郎顾之争是如何升级的?》 (2009-06-19 14:55:30)一文中说,他和邵振伟等商量,由乌有之乡范景刚联合主办了这场讨论会。发言全文发表在乌有之乡网站上(WYZXWYZX。COM)。“马上酿成网络上全体人民声讨权力资本瓜分国有资产的强大浪潮” (杨帆文章语),给9月份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施加影响。

    其实顾雏军是从国外带了1.7亿美元进国内创业的,没有一分“权贵资本”。(事实上,科龙电器的收购价格是3.48亿元、美菱电器的收购价格是2.07亿元、亚星客车收购价格是3.05亿元、ST襄轴的收购价格是1.08亿元)他也没有任何官方权力人参股。顾的企业并购和迅猛发展,就这样一下子处于被围剿的环境之中。顾的命运开始逆转。



捏造伪证诬告陷害的起因

2004年12月1日,广东证券监管局给科龙电器一封询问函,此函要求科龙电器回答,科龙电器是否从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开出一份金额为2.76亿美元的担保函。科龙电器董事会于2004年12月4日,即3天后立即回函给广东证券监管局,报告并无任何2.76亿美元的担保,并附上广东发展银行盖公章的证明。2005年2月,广东证券监管局局长刘兴强仍然以这莫须有的2.76亿美元担保的罪名,上报中国证监会,申请对广东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的批准程序。导致证监会误听误信,对科龙公司错误立案。这封现在已经被排除根本不存在的完全虚假的捏造举报,成了整顾的导火线。

根据顾雏军的举报和相关的其他证据,制造这一假材料的目的,是佛山个别官员出于寻租贪利目的,为利益关系人掠夺已经欣欣向荣的科龙公司,才授意罗织罪名,用司法手段,抢夺被顾艰难救活、势头日盛的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

更严重的是,中国证监会对广东上报的材料不是慎重审查和严格核查,相反进行了进一步的罗织。中国证监会根据广东局的诬告,对顾的公司进行稽查。于2005年6月30日形成构成犯罪的书面意见。向公安部发了一份《关于将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雏军等人涉嫌犯罪行为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函》。在该函中,证监会极其夸张的认为格林科尔和顾控制的公司存在以下8项严重犯罪:

1、侵占、挪用累计33.2亿元;2、诈骗累计2.078亿元;3、诈骗国有土地或侵占利益;4、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格林柯尔虚构注册资本;5、编制虚假银行票证,提供虚假财务报告;6、伪造身份证、公司印章;7、开设帐外秘密账户;8、涉嫌挪用8033万元用于非法目的。

转办广东的承办公安部门在此函影响下,虽然经顾一再申述冤枉,仍然于7月29日对顾刑事拘留,并一直不同意取保。直接导致了冤案的产生。

公安机关审查后,对侵占巨资、诈骗巨资、假票证、伪造印章、秘密账户等五项罪名,全部排除,证明是诬告。作为国家级的证券监督机构,对一个有五家上市公司的法人代表,如此罗织罪名,故意陷害、先入为主、粗糙办案,被事实证实。

案件构陷经办过程

      2006.5.11 顾雏军被免去执行董事职务。2005年7月底,包括顾雏军在内的9名科龙及格林柯尔高管被警方控制,随后因涉嫌虚假出资、虚假财务报表、挪用资产和职务侵占等罪名被警方正式拘捕。该案于2006年11月和12月两度在佛山中院开庭审理。

      2005.7.28顾雏军闪电被拘,2005.8.13 科龙罢免顾雏军。2005.8.17 佛山市政府介入科龙接管。9月顾雏军以莫须有罪名被逮捕, 2006.7.17 顾雏军被证监会永久性市场禁入。8月16日,顾雏军被以4项罪名提起公诉。9月18日, 证监会对科龙处行政处罚,顾雏军罚30万。8.24 顾雏军案突然推迟开庭至9月。9.07 顾雏军申请取保再次被拒(和以前历次申请取保被拒的情况完全一样)。10.11 顾雏军案开庭再延期。2006.11.07 顾雏军案开庭审理。2006.12.12 科龙顾雏军案再次开庭。

佛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的《起诉书》,列了顾的四个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其中职务侵占罪,是为了阻止国务院办公厅协调会议、全国工商联要求对顾先行取保候审,而于2006年10月10日故意追加的罪名。法院审理后排除这一控罪。留下了三罪。



顾雏军冤案法院三项罪认定具体情况



    2008年一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顾雏军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80万元。2009年4月10日,广东省高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对顾雏军案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服刑七年多后,于中共十八大前,2012年9月6日出狱,9月14日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他所知道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冤案的真相。

  佛山中级法院和广东高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三项罪的具体内容是:

1.虚报注册资本罪

      广东高院二审查明,2001年11月,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成立了注册资本为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顾雏军无形资产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而当时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2002年4月,工商部门不予顺德格林柯尔年检。为将无形资产降到法定比例,顾雏军指使刘义忠等人通过来回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并提交虚假资料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从而骗取了原顺德市工商局对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

一审《判决书》第186页中说:顾减少无形资产出资,通过天津格林柯尔空转投入6.6亿后,“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顾申诉:这种空转投入6.6亿现金的做法是顺德市容桂镇工商局出的主意,并且被顺德市领导批准的;我公司职员刘义忠只是按照这种指定的方案去做了实施,在庭审过程中,刘义忠强烈要求容桂镇工商局和顺德市有关领导出庭作证和质证,但都均遭佛山法院拒绝。事实上我们要求了一百多名证人,无人被容许出庭作证和质证,更谈不上法院通知这些证人出庭了。

这一认定证明了我并没有虚报、抽逃资本。只是为了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将无形资产出资形式上改为现金资产出资,没有改变原注册资本的到位的实际情况。法院的判决是注重了形式,忽略了实质。作了错误判决。6.6亿元公司资产仍然在公司,我没有抽逃一分,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而注册行为在公司成立时早已经完成,验资真实,根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法院也认为中国《公司法》立法已经将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出资从20%提高到70 %“这一大幅提高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比例的立法变迁,从一侧面说明被告人在注册顺德格林柯尔时无形资产的比例过高的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有所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这一行为根本不是从轻理由,而是明确无误的无罪理由。一、二审法院定罪明显错误。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法院判决事实部分认为:2000年和2001年,科龙电器连续两年亏损,被证交所戴上“ST”的帽子。为防止科龙电器在2002年继续亏损而退市,2002年至2004年间,顾雏军指使姜宝军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账、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2003年,顾雏军还指使成立了两家公司专门来操作压货销售增加利润额。通过这些措施,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公布的虚假财务报告显示,其利润分别达1亿余元、2亿余元。

这是法院审理后,直接变更公安、检察“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后判决的。这个罪名根据一审判决书,也是完全无法成立的。这个罪名不成立主要是没有任何定罪证据。开庭时已经将定罪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当庭排除证据效力。而法院也明确写进了判决书,但是自相矛盾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有罪判决。

公诉机关在对顾雏军等人提起公诉时,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等问题曾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天职所”)做了22个“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这22个“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也包括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挪用资金罪在法律上定罪所必须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法院认为,前11个司法鉴定报告因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依照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不应作证据使用。而后11个司法鉴定报告属于“重新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不应由原机构进行。因此,判决书中认为,本案重新鉴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天职所应回避重新鉴定,由其作出的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因此,《判决书》第187页说:“控方提供的证实犯罪数额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对控方提供的证实科龙电器股民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 “不能认定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 这是非常清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的情节。法院再作有罪判决明显属于错判。

3.挪用资金罪

这个罪名在3项罪名中,量刑最重,刑期8年。 而《判决书》直接表达了这个判决是根据主观臆测而是没有判决证据的。

    法院判决称,2003年,顾雏军为收购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张宏等人以顾雏军父子的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筹集8亿元的现金出资,顾雏军指示以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为操作平台,调拨8亿元资金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2005年3至4月间,顾雏军、姜宝军在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起草了《付款通知书》,要求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应付给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6300万元支付到扬州格林柯尔的账户。

法院直接排除了五笔挪用资金认定,9000万元及7500万元的用款人是天津格林柯尔。江西科龙4080万元、深圳科龙8960万元、广东科龙974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这样就排除了3亿多的挪用罪名。

但对另外的两笔,挪用江西科龙4000万,科龙电器2.5亿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进行认定。但这两笔基本事实同样没有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顾挪用犯罪。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使用了伪造证据,对6300万元的资金属主认定错误,明显错判。

   广东高院终审认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八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雏军三项罪不能成立的律师分析



   1.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这种用投入6.6亿现金转而购买制冷剂商品,而增加公司实体资本的做法是顺德市容桂镇工商局为政府尽快招商引资,而出的主意,并且被顺德市领导批准的。顺德市政府于2001年2002年两次出具注册担保函。公司职员刘义忠只是按照这种指定的方案去做了实施,在庭审过程中,刘义忠强烈要求容桂镇工商局和顺德市有关领导出庭作证和质证,但都均遭佛山法院拒绝。

第二,广东早在2003年就已发文规定只要是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受20%限制。而广东格林柯尔公司也2003年已经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故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已经实质上合法。

  第三,《公司法》立法已经将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出资从20%提高到70 %。

  第四,工商局出这个主意的做法并没有减少顺德格林柯尔公司实际资本,无形资产还在公司,转成了资本公积金,而且公司增加了6.6亿元的商品,总体上公司的资本是增加了。当然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



   2.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虚假销售的数额以及虚增利润的数字来源于公安机关委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司法会计报告,但这些审计报告的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而且其注册会计师资格也因为没有年检而过期,在延期审理期间,没有找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做重新鉴定,因而,此后重新做的十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也是无效的。所以所有这些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一审判决书中都被判为无效。

第二,压货销售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而且是制造业厂商销售市场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更非虚假销售。

第三,科龙主营空调、冰箱等季节性强的产品,只能采取压货销售方式。

第四,任何公司都无法准确预测经销商本年度的准确销售量,在第二年,任何公司都会发生压货退货现象。2004年科龙压货退货比例仅占全年销售款的4.9%.几乎为全行业最低,远远低于美的等厂家。构不成恶意压货。

第五,顾雏军接管科龙后,一直努力于降低压货销售比例,没有故意压货的动机。原科龙在顾雏军接手前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连年高达全部销售总额的15%-20%。2002年压货退货比例降到为7%,明显小于顾雏军规定的10%,2004年进一步降到4.9%.证明判决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第六,2002年后科龙电器销售业绩增长,主要依靠国际市场的打开,而不是利用国内压货实现的。科龙2001年的出口只有0.67亿美元、2002年升为1.1亿美元、2003年为2.1亿美元、2004年为4.17亿美元。到了2004年年底,科龙已和伊莱克斯、惠而浦、梅泰克建立了一个稳定的合作体系,这个体系能够保证科龙的外销每年翻番增长,而没有一分钱的坏账。2005年,科龙已接到的出口订货单为8亿美元,预计可实现10亿美元。

第七,科龙电器对压货确认收入,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二章“销售商品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四)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对照该条款,科龙电器对压货销售确认收入,不应认定为虚假。

   3.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一,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2002年7月到2005年4月期间《财务审计报告》表明,科龙流入资金为13.36亿,流出为9.74亿。科龙顺差为3.62亿。根本不存在江西科龙的钱被顾雏军挪用到江西格林柯尔用于注册,相反是科龙还欠格林柯尔的钱。这是清楚的还款行为。这一新证据可以证明,顾雏军不构成挪用科龙资金的事实。这是对判顾雏军挪用科龙资金罪的极其不利的证据。法官却完全不顾被告的强烈要求,自始至终都没调取这份关键证据到庭。 

第二,根据全国工商联和广东省政府达成的一致结论,综合格林柯尔和科龙的资金往来,最终结果是科龙欠格林柯尔至少2.2亿元。

第三,将正常资金往来调拨、互相担保行为,简单地认定挪用资金,性质认定错误。

第四,顾雏军没有在广东科龙冰箱任过职,不构成有资格挪用的主体。  



顾雏军申诉审提出的新证据及能够证明的事实



2013年5月,顾雏军聘请京衡律师所三位律师陈有西、邬晓东、吴品磊担任申诉审的辩护律师。经过分析研究,律师从公司提供的原有材料中发现了一批有力的证据,多数是顾在审判时一再要求公安机关提取、法院调取,而被故意忽略的。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持了顾的无罪申辩。

1、新的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出现

本案顾雏军减刑出狱后,经过查找原公司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的,顾雏军法庭上一再申请查明而被故意忽略的能够证明顾雏军无罪的新证据,被顾雏军和顾雏军的律师查找发现。足以证明顾雏军原判是确凿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改判。无罪新证据和新发现的法律依据有:

A、    关于“虚假注册罪”不能成立的无罪新证据

(1)广东格林柯尔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3年颁发,2004年换发。按广东规定可以按70%无形资产出资注册。我在一二审开庭要求法院调取,没有被同意,现我从公司档案中找到。(证据一)

(2)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2003年9月29日(粤办发〔2003〕17号),《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第7条: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 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 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 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证据二)

(3)国家科技部2006年5月23日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文件《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下列有关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文件予以废止。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证据三)

(4)新《公司法》(2005 年 10 月 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出资可以达70%)。根本改变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只能占20%的规定。(证据四)

(5)广东省《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5月废止)第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证据五)

(6)广州市委两办《印发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有关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 》(2008年4月18日)配套文件之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配套政策》:第(四)条:支持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股东可以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以及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证据六)

B、关于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能成立的新证据

(7)关于科龙电器在我收购之前,已经两年巨额亏损的证据。2000年毕马威会计师行出具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亏损6.78亿,每股亏0.68元;《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亏损15.16亿,每股亏1.57元。我是2002年度1月收购入主科龙,帮助顺德市政府接收烂摊子,而不是买到金娃娃。(证据七)

(8)关于我接手后压货销售下降而不是增加的证据。《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财务报表》,压货销售是6亿多;达总销售的15-20%;《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财务报表》,压货下降到3亿多,到10%以下。(证据八)判决书认定我是用压货销售方式虚增业绩。其实我接手后是降低了压货销售。我在公司大会上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降到10%以下。法院判决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2004年,同“保持第三年不亏“毫无关系,比2001年的6亿也是减少而不是增加。证明判决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9)关于2002年后销售业绩增长主要依靠国际市场的新证据。2002年到2004年的国际市场销售业绩表。(证据九)2002年1.1亿美元,2004年提升到4.17亿美元,国内销售达50余亿元人民币。压货销售只有4.7亿,10%以下。判决原认定我是靠虚假压库销售,才保持科龙2002年的盈利,完全不是事实。

C、 关于“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的新证据

(10)毕马威会计师行出具的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2002年7月到2005年4月期间《财务审计报告》第29页:科龙流入资金为13.36亿,流出为9.74亿。(证据十)科龙顺差为3.62亿。根本不存在江西科龙的钱被我挪用到江西格林柯尔用于注册杨州格林柯尔的事实。相反是科龙还欠格林柯尔的钱。这是清楚的还款,根本不存在挪用。法院认定断章取义违背事实真相。

2、原审认证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控方提供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证据十一)这是一个重大的证据体系的摧毁。因为对顾雏军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都是建立在这22份《司法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也是关押侦查顾雏军二年多一直不同意取保候审的所谓理由。这些证据一旦无效,那么,证明顾雏军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案的指控,都直接失去了证据支持。原权威的国际著名会计师行毕马威、德勤华永的历年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年报》效力均不容置疑,而且顺德格林柯尔原注册时的验资报告也不能被推翻,虚报注册资本一说更是无从谈起。顾雏军的三项控罪又从何而来?直接的逻辑后果,就是顾雏军的无罪判决。但是,原一、二审都在没有直接罪证的情况下,对顾雏军作了枉法的有罪判决。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对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对证人的取证时间连续长达37个小时)《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那么说顾雏军“虚假披露信息罪”的指控,没有了直接损失的要件,顾雏军此罪又从何来?

原判采信的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提交法庭的陈述虚假、将6300万借款,说成是分红款,从而说成是顾雏军挪用的。原审法院没有按顾雏军的当庭申请调取前两次证言。从“今天继续就有关问题依法询问”可以看出。(证据十三)应当调取。另外,《付款通知书》没有指令人盖章和签字不可能依此支付6300万,系明显伪造;(证据十四)《借款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真实。(证据十五)

因此,根据以上十五项新出现的事实证据,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提起再审。

(2014.2.4 陈有西)

陈有西等:
顾雏军《刑事申诉书》及新无罪证据  链接阅读:

http://wqcyx.zfwlxt.com/RDGZ/185 ... 1&contentType=1


顾雏军《刑事申诉书》

及无罪新证据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顾雏军,男,19##年5月生,汉族,文化程度硕士,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冤案是国内有影响的、有标志性的民营企业被腐败势力迫害构陷的案件。现不服广东两级法院错误判决三项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错案,因原判确有错误,并有新事实新证据出现,特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申请最高法院直接提起再审;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三、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案,是至今仍经常被媒体和社会公众讨论的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件。是典型的公权力腐败寻租,打着国进民退的愰子,迫害回国投资的民营企业家、违法动用司法权进行掠夺的案件。这起案件的错误判决导致一个蓬勃发展、蒸蒸日上的格林柯尔和科龙电器优质民营企业,一夜晚之间轰然倒下,也对我本人造成了莫大的冤屈,平白无辜被判十年,冤枉坐牢七年。

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我,顾雏军,2005年7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限制自由,29日被刑拘,9月2日被逮捕。2006年9月14-30日,佛山市检察院对我提出公诉,11月7日始佛山中级法院连续两次开庭12天,在我被捕二年五个月后,才于2008 年 1 月 30 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

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 660 万元。

二、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

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 8 年。

总和有期徒刑 12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80 万元。

又过了一年两个月,2009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理由有很多澄清和否定,但是结论仍然错误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从侦查到终审,被关押了三年八个月。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和企业的上百亿财产全部丧失。2012年9月6日,我经法定程序减刑,服刑期满出狱,前后服刑七年一个月零八天。

二、提起再审的法定情由出现

1、再审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新的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出现

本案我减刑出狱后,经过查找原公司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或者提取后故意隐瞒不向法庭提交、我法庭上一再申请查明而被故意忽略的能够证明我无罪的新证据,被我和我的律师查找发现。足以证明我原判是确凿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改判。无罪新证据和新发现的原判未适用的法律依据有:

A、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的无罪新证据

(1)广东格林柯尔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3年颁发,2004年换发。按广东规定可以按70%无形资产出资注册。我在一、二审开庭要求法院调取,没有被同意,现我从公司档案中找到。(证据一)

(2)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2003年9月29日(粤办发〔2003〕17号),《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第7条: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 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证据二)

(3)国家科技部2006年5月23日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文件《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下列有关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文件予以废止。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证据三)

(4)新《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出资可以达70%)。根本改变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只能占20%的规定。(证据四)

(5)广东省《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5月废止)第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证据五)

(6)广州市委两办《印发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有关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 》(2008年4月18日)配套文件之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配套政策》:第(四)条:支持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股东可以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以及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证据六)

B、关于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能成立的新证据

(7)关于科龙电器在我收购之前,已经两年巨额亏损的证据。2000年安达信会计师行出具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亏损6.78亿,每股亏0.68元;《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亏损15.6亿,每股亏1.57元。我是2002年度1月收购入主科龙,帮助顺德市政府接收烂摊子,而不是买到金娃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谎言所称的事实。是帮助政府背包袱挑担子。(证据七)

(8)关于我接手科龙后,所有的公司财务数据都有根本性的改善,我们只用了一年时间就将科龙从死亡边缘救活了。

我接手前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行安达信对该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如下:“根据我们的审计结果,我们认为科龙电器存在持续经营的问题。”“我们认为科龙电器的持续经营存在严重问题”。

我接手后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财务报表》,在这份《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中,审计师对科龙的持续经营能力已经有了完全的信心,对我所领导的新任管理层的经营行为没有出具任何性质的保留意见。公司的存货从12亿元降到11亿元,账上的货币资金从7.8亿元增加到14亿元,利润从亏损15.6亿元变成了盈利2亿元。压货后的来年退货数从6亿多元下降到3亿多元,到了年销售量的10%以下。可以直接证明判决书说我“增加压库销售”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证据八)

判决书认定我是用“压货销售”方式虚增业绩。其实我接手后是降低了压货销售中退货的比例。原科龙在我接手前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连年高达全部销售总额的15%-20%。我在公司大会提出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降到总销售额的10%以下。2002年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仅为7%,明显小于我规定的10%。法院判决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2004年,同“保持第三年不亏”的2002年也毫无关系,法院是张冠李戴。证明判决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9)关于2002年后销售业绩增长主要依靠国际市场的新证据。2002年到2004年的国际市场销售业绩表。(证据九)2002年1.1亿美元,2004年提升到4.17亿美元,国内销售达50余亿元人民币。压货销售只有4.7亿,10%以下。判决原认定我是靠虚假压库销售,才保持科龙2002年的盈利,这些新证据可以证明完全不是事实。

C、 关于“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的新证据

(10)毕马威会计师行出具的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2002年7月到2005年4月期间《财务审计报告》第29页:科龙流入资金为13.36亿,流出为9.74亿。(证据十)科龙顺差为3.62亿。根本不存在江西科龙的钱被我挪用到江西格林柯尔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相反是科龙还欠格林柯尔的钱。这是清楚的还款。这一新证据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我挪用科龙资金的事实。法院认定断章取义,违背事实真相。

三、原审认证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控方提供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证据十一)

这是一个重大的证据体系的摧毁、证据链的断裂。据此,本案全案必然逻辑是只能无罪判决。因为对我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都是建立在这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也是当时佛山公安局关押侦查我二年多,一直不同意取保候审的所谓理由。

这些证据一旦无效,那么,证明我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案的指控,都直接失去了证据支持。原权威的国际著名会计师行毕马威的《科龙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德勤华永的历年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年报》效力均不容置疑,而且顺德格林柯尔原注册时的验资报告也不能被推翻,虚报注册资本一说更是无从谈起。我的三项控罪又从何而来?但是,原一、二审都在没有直接罪证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地对我作了枉法的有罪判决。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对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对证人的取证时间连续长达37个小时)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我和科龙公司有对股民造成损失的证据。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那么说我“虚假披露信息罪”的指控,没有了直接损失的要件,我此罪又从何来?

原判采信的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提交法庭的陈述虚假、将6300万借款,说成是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从而说成是我挪用的。原审法院没有按我的当庭申请调取前两次证言。从“今天继续就有关问题依法询问”可以看出。(证据十三)应当调取。另外,《付款通知书》没有指令人盖章和签字不可能依此支付6300万,系明显事后伪造;(证据十四)《借款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法律文件,证明了6300万实为借款。(证据十五)

因此,根据以上十五项新出现的事实证据,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提起再审。

四、从罪名变迁看本案全案的诬陷真相

上述三个罪名的虚假和冤枉,我下面陈述。现从证监会查案罪名、到公安侦查罪名、再到检察院罪名的变迁,看一看有多少情节是完全诬告陷害形成的。而这些诬告,是导致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被查死、整垮的源头。

1、诬告罪名“重大担保不披露”起祸,公安环节就排除,根本没有这回事。

2004年12月1日,广东证券监管局给科龙电器一封询问函,此函要求科龙电器回答,科龙电器是否从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开出一份金额为2.76亿美元的担保函。科龙电器董事会于2004年12月4日,即3天后立即回函给广东证券监管局,报告并无任何2.76亿美元的担保,并附上广东发展银行盖公章的证明。2005年2月,广东证券监管局局长刘##仍然以这莫须有的2.76亿美元担保的罪名,上报中国证监会,申请对广东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的批准程序。导致证监会误听误信,对科龙公司和我错误立案。这封现在已经被排除根本不存在的完全虚假的捏造举报,成了整我的导火线。

而制造这一假材料的目的,则是佛山个别官员出于寻租贪利目的,为利益关系人掠夺已经欣欣向荣的科龙公司,才授意罗织罪名,用司法手段,抢夺被我艰难救活、势头日盛的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

2、中国证监会罗织的移送罪名全部虚假,公安环节排除大半。

在案证据,证监会的《移送处理函》列举了我和科龙的八大罪,证明证监会当时对我的造谣诬蔑,已经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必欲置我于死地而后快。中国证监会根据广东局的诬告,对我公司进行稽查。于2005年6月30日形成我构成犯罪的书面意见。向公安部发了一份《关于将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雏军等人涉嫌犯罪行为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函》。在该函中,证监会极其夸张的认为我和我控制的公司存在以下8项严重犯罪:

1、侵占、挪用累计33.2亿元;

2、诈骗累计2.078亿元;

3、诈骗国有土地或侵占利益;

4、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格林柯尔虚构注册资本;

5、编制虚假银行票证,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6、伪造身份证、公司印章;

7、开设帐外秘密账户;

8、涉嫌挪用8033万元用于非法目的。

这份函所涉内容是证监系统和地方个别官员为了一己私利,而肆意捏造的,但给申诉人和申诉人公司造成了非常严重和恶劣的影响。公安部门在此函影响下,虽然经我一再申述冤枉,仍然于7月29日对我刑事拘留,并一直不同意取保。直接导致了冤案的产生。

公安机关审查后,对侵占、诈骗、假票证、伪造印章、秘密账户等五项罪排除,证明是诬告。作为国家级的证券监督机构,对一个有五家上市公司的法人代表,如此罗织罪名,意图何在?

3、检察机关起诉书罪名,又被法院审理后排除若干指空

佛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的起诉书,列了我的四个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其中职务侵占罪是为了阻止全国工商联帮我取保候审而故意添加的罪名,是完全无中生有和完全不能成立的。法院审理后排除这一控罪。留下了三罪。那么,这三个是真实的,还是子虚乌有的?这就是现在申诉要查明的问题。

4、佛山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的罪名。

佛山中级法院认定了我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三项罪名,排除了侵占罪。其中挪用资金认定,减少为3.53亿元。判我十年。广东省高级法院维持了这些罪名,按三项罪维持原判。

我是完全无罪的。洗掉这么多诬告不实之辞,法院仍然作了冤判。这三个罪名,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基本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根本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变化的经过,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完全是一桩故意诬告陷害,无中生有,搞垮了我的五个上市公司,最后不得不保留一些不能成立的罪名,对我冤枉判决。证监会的这份严重不负责任的《函》,导致了我的悲剧。使申诉人蒙受了不白之冤。我已经对本案背景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和相关的责任人,向中纪委实名举报。

五、原审法院判决基础性错误的事实

佛山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分析了对我“从轻判决”的三大原因。透露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根本无法定罪、法院根据主观臆测在判案的真相。本案从原判决书即可以认定我完全无罪。

1.虚报注册资本罪

一审《判决书》第186页中说:我减少无形资产出资,通过天津格林柯尔空转投入6.6亿后,“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我首先要明确说明,这种空转投入6.6亿现金的做法是顺德市容桂镇工商局出的主意,并且被顺德市领导批准的;我公司职员刘义忠只是按照这种指定的方案去做了实施,在庭审过程中,刘义忠强烈要求容桂镇工商局和顺德市有关领导出庭作证和质证,但都均遭佛山法院拒绝。事实上我们要求了一百多名证人,无人被容许出庭作证和质证,更谈不上法院通知这些证人出庭了。

这一认定证明了我并没有虚报、抽逃资本。只是为了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将无形资产出资形式上改为现金资产出资,没有改变原注册资本的到位的实际情况。法院的判决是注重了形式,忽略了实质。作了错误判决。6.6亿元公司资产仍然在公司,我没有抽逃一分,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而注册行为在公司成立时早已经完成,验资真实,根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法院也认为中国《公司法》立法已经将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出资从20%提高到70 %“这一大幅提高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比例的立法变迁,从一侧面说明被告人在注册顺德格林柯尔时无形资产的比例过高的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有所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这一行为根本不是从轻理由,而是明确无误的无罪理由。一、二审法院定罪明显错误。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这是法院审理后,直接变更公安、检察“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后判决的。这个罪名根据一审判决书,也是完全无法成立的。这个罪名不成立主要是没有任何定罪证据。开庭时已经将定罪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当庭排除证据效力。而法院也明确写进了判决书,但是自相矛盾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有罪判决。

公诉机关在对顾雏军等人提起公诉时,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等问题曾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天职所”)做了22个“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法院认为,前11个司法鉴定报告因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依照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不应作证据使用。而后11个司法鉴定报告属于“重新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不应由原机构进行。因此,判决书中认为,本案重新鉴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天职所应回避重新鉴定,由其作出的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因此,《判决书》第187页说:“控方提供的证实犯罪数额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对控方提供的证实科龙电器股民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 “不能认定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 这是非常清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的情节。法院再作有罪判决明显属于错判。

3.挪用资金罪

这个罪名在我的3项罪名中,量刑最重,刑期8年。 而《判决书》直接表达了这个判决是根据主观臆测而是没有判决证据的。

法院直接排除了五笔挪用资金认定,9000万元及7500万元的用款人是天津格林柯尔。江西科龙4080万元、深圳科龙8960万元、广东科龙974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这样就排除了3亿多的挪用罪名。

但对另外的两笔,挪用江西科龙4000万,科龙电器2.5亿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进行认定。但这两笔基本事实同样没有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挪用犯罪,后面详述。

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使用了伪造证据,对6300万元的资金属主认定错误,实属明显错判。

因此,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归纳到判决要点上,就可以看出严重的错判问题,必须实事求是地再审纠正。

六、关于三项罪名的具体申诉理由

现申诉人针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三罪分别申诉如下。

一、  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定书》中对以下事实和行为予以了认可:

1、申诉人作为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自愿将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的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

2、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从20%提高至70%,说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无形资产比例过高,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有所减轻。

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作出有罪认定,这是根本错误的。

第一是混淆了虚假注册和抽逃注册资本的区别。本案注册早已经完成,其中无形资产评估真实,并到位,工商机关认可登记,因此不存在虚假注册问题。特别要强调的是,由于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判无效,无任何证据再可以推翻此无形资产的评估报告,所以虚假注册资本是从来都没有存在过的。

事后的将无形转为有形,只可能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而不可能是虚假注册行为。由于此无形资产作为资本公积金一直存在于公司之中,所以公诉方也不敢以抽逃注册资本罪提起公诉。

第二是混淆了实质减少和形式减少注册资本的区别。只是简单机械的把申诉人等人将1.87亿元放大到6.6亿元的行为视为意欲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果法院能结合实际情况细究事实,就能够得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结论。

(一)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申诉人在注册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时并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3亿元的货币资金和9亿元的无形资产在注册时均已实际到位。其中由申诉人两项专利技术所进行的无形资产评估也由正规的评估机构合法出具,评估过程并不存在利益交换、故意虚高评估价值等行为。申诉人已完成12亿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因为该12亿元的价值是真实存在并且足值的。因此,从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注册伊始,申诉人就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

但由于旧《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不得超过20%,因此,原顺德市工商局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对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调整以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等人根据注册地工商局的相关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了天津格林柯尔以6.6亿元收购申诉人持有的55%股权(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行为,以保证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比例符合工商局要求和当时法律法规规定。

申诉人等人并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动机和故意,通过多笔汇款、提供《供货协议书》等行为,只是为了方便验资,完成形式上的股权转让,以符合工商局的要求。以符合无形资产只能20%的规定,使形式上规范完善。这一做法并没有改变实际资本一直都在公司这一事实。

因此,就算这一按照容桂镇工商局授意的行为做法是错误的,但是也没有实质性影响公司的对外资信和支付能力。申诉人以两项专利出资的9亿元无形资产自始至终在顺德格林柯尔的资产负债表中体现。

从相关的书证人证中很明显的可以判断出以下事实:

  (1)申诉人等人在设立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时是真实出资到位的,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2)天津格林柯尔参与的股权转让行为完毕后,9亿元无形资产依旧在顺德格林柯尔的资产负债表上体现,并未被置换出去,没有出现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的实质结果;

  (3)申诉人等人主观上一直是在顺德市容桂镇工商局的授意下,本着理顺顺德格林柯尔股权比例的目的操作此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想借此完成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

  (4)多笔汇款、提供《供货协议书》等行为,只是为了方便验资,完成形式上的股权转让,以符合工商局的要求。

所以从书证、人证和常情常理可以得出,申诉人等人只是为了配合工商局要求,进行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造成无形资产的转出,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和结果。

  (二)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改变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比例,6.6亿没有抽走减少。

天津格林柯尔参与的股权转让行为,其6.6亿元在当天汇入顺德格林柯尔账户后虽然即刻被划出,而9亿元无形资产一直体现在顺德格林柯尔的资产负债表上没有变化。因此,在该6.6亿元转入顺德格林柯尔即刻转出以及9亿元无形资产一直未转出的情况下,顺德格林柯尔的资产结构并未发生实质变化,更谈不上无形资产的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实质上依旧是3亿元货币资金和9亿元无形资产。而顺德格林柯尔的初始注册是完全出资到位的。

  (三)按照新《公司法》规定,顺德格林柯尔的初始出资比例已符合规定,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005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70%,也即意味着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组成结构如按新《公司法》规定,只需进行微调即可,无需通过巨额资金往来进行调整。因此,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调整,顺德格林柯尔当初的注册资本比例也不具有了危害性,这点二审法院也基本认可。按照刑法谦益性原则和从新旧兼从轻的原则,考虑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在实质上造成无形资产的减少,是完全不应该对我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广东早在2003年就已经提高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受20%限制。以无形资产出资已经实质上合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2003年9月29日(粤办发〔2003〕17号),《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第7条:“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 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 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 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证据二)

(五)、形式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最多只受工商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如果说按照顺德市容桂镇工商局的授意和顺德市领导批准的这种操作手法是错误的,违反了真实的工商登记信息规定。但是不构成实质性的公司对外履行的信誉和支付能力。不实质损害公司财产资信。因此正确的处理方法是由工商机关责令纠正,至多行政处罚。而不能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则根本不构成违规,无需处罚。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申诉人等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定性不准。违背了罪名确定原倪和事实真相。不应认定申诉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我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虚假财务报告罪,根据最高法院的罪名解释三,确定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二审裁定书P188)但此罪的认定情节,同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真相不符,科龙的财务信息披露是真实的,销售业绩真实,没有虚假,压库销售是行业通例,资金已经实际回笼,利润真实,法院认定这一罪名直接同证据矛盾,是用口供否定书证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要点是

1、由于科龙电器在2000年和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被证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亏损,科龙电器将退市。为了不被退市,科龙电器于2002年至2004年间在申诉人的指使下通过大量压货销售等多种手段虚增收入,进而虚增利润,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

2、科龙电器作为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实际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民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给社会公众和股民以错误的诱导,客观上严重损害了股民的利益,并认为立案调查是股价下跌的主要原因,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3、由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取消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将该行为确定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故认为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申诉人等人定罪准确。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不清问题

不仅没有查清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也未查清科龙电器年报所导致的确切损害后果,并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错误的认定,故法院对该情节的认定在法律适用和定性上都存在错误。

1、虚增利润部分认定同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在认定该罪时的主要理由即是申诉人等人通过大量的压货销售等多种手段虚增收入,进而虚增利润,从而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故根据二审法院的逻辑,虚增利润是申诉人等人构成该罪的一个最显著的犯罪特征,但从一审法院至二审法院,对于虚增利润部分始终未予以查清,所以即使依照法院的审查逻辑,该证据链也是断裂的,不能得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结论。

2、压货销售并不导致产生虚假财会报告

二审法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5条的规定,认为科龙电器的财会报告将因压货销售而产生的这部分虚假收入列入年度财会报告,足以认定提供的财会报告有虚假成分。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5条:“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条并未对压货销售产生的收入进行合法性的评价,故二审法院以此认定财会报告有虚假成分实属错误。

3、压货销售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而且是制造业等行业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更非虚假销售

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均有真实的的合同、销售收入都已经到账。承兑汇票持有人和支配人都已经是科龙公司,商品提单已经交付,物权已经转移。这是典型的销售已了的法律事实。商品暂时寄存在生产厂仓库,是为了减少物流环节和节约购货人的仓储费用,是帮助购货客商的行为。且都是和分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客户单位发生的,并在分公司账户上的余额付款或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或者与分公司有年度供货合同,或者压货时签订了合同,或者提供了要货计划书,故上述销售是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定义,这在一审判决及二审的裁定书中也有相应的认定:

(1)科龙电器2004年、2005年对武汉长荣公司、合肥维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科龙支付退货款的相关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办理退款申请书;

(2)浙江国大贸易有限公司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科龙电器收取费用并向合肥维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公函;

(3)科龙电器给四川省新科成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科成)、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美电器)的销售清单等。

上述事实在二审裁定书第45页中均已经予以认定。

(4)广西分公司财务科会计张艳、北京分公司空调经理谭刚、新疆分公司财务科会计王立华的证言等等(分别为一审判决书第75页、第78页)。

因此,科龙电器这种既有销售合同,又有销售收入的销售行为本身和其他销售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而在压货过程中采取的封存货物的行为也恰恰证明了该系列销售的真实性,因为封存货物意味着该批货物在所有权上的转移,否则如为虚假销售,根本不必封存货物。

4、压货销售次年产生的退货,该退货行为也不能证明销售的虚假性

压货销售本来就是科龙公司与经销商之间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是得到经销商许可,并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的。在该前提下,退货也是经销商的权利,科龙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去干涉经销商的合法民事权利。在本案中,几乎每个长期合作的经销商都会压货,也都会退货,这和经销商的销售能力有关,却和科龙公司无关。作为科龙公司而言,其当然希望在年底时经销商的压货较多,因为以经销商的最大经销能力甚至超过经销商经销能力将商品压货销售给经销商,以挤占经销商的资金、仓库和销售队伍,从而使经销商无力或只能最少量的经销其他品牌的同类商品,最终达到竞争目的。

所以,二审法院仅以科龙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年底压货销售及次年产生退货就认定其虚构财务报告,即缺乏对制造业商业模式的基本常识,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科龙每个月都在进行压货销售,这些压货在其后的几个月内,总是会发生退货的现象,只不过每年十二月份的压货的退货现象发生在第二年而已。在季报和半年报中,科龙财务都是将压货做销售处理,发生的退货部分则在相应的季报及半年报的销售中冲销。这是个十分正常的财务处理方法,为什么年报中这样处理就变成了犯罪行为呢?枉法入人以罪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了!

5、对压货销售确认收入,是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意见,并非科龙公司出具,这是独立中介组织为上市公司出具的独立意见,将其定性为我的个人行为,混淆了现代公司制度的职责,十分荒唐。

根据审判机关所罗列的证据以及申诉人、晏果茹等人的当庭供述来看,科龙电器的年度财务报表是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参与编制的,德勤华永每年年底审计时都会以调整分录的形式对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提出调整,并要求科龙电器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并在最后,由科龙电器的财务人员按照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而现金流量表则因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的人员不会编制,完全是由德勤华永的审计人员代为编制。说我对这些行为进行了指使是十分荒谬的。我根本没有这个专业知识,也没有这个精力。专业财务做账方法并不是我亲自过问的。怎么能够把这罪状算到我的头上?

在2002年、2003年、2004年均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并编制财会报表的前提下,科龙电器在上述三年均进行了相应的压货销售,也将全部压货销售的财务资料提供给了德勤华永,最后是由德勤华永确认收入的。故在这样一个背景下,作为一家全球有相当知名度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已经认为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是正常的,并不是虚假的,也同时说明,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他们认为这样的一种销售和经营模式是符合中国会计准则制度的。而现在公安委托的会计鉴定机构根本没有任何根据来推翻他们的国际标准的账务处理,其22份司法鉴定报告也已经被佛山市中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排除证据效力。

6、会计师事务所在制作2004年度财会报告时所出具的保留性意见,同压货销售項目无关。法院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保留意见中阐述:“贵公司2004年度已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共计人民币843,640万元,包括对中国境内两家客户的产品销售收入人民币57,600万元,其中人民币42,700万元发生于2004年12月。以上其中一家新客户2004年12月确认了人民币29,700万元产品销售收入。我们未能从这两家客户取得直接的回函确认,我们也未能确定与这一新客户的交易的真实性(摘录于2004年科龙年报)。”很明显,该保留性意见是特指上述两笔交易的,即对该两笔交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像法院认定的是由于德勤华永发现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行为,所以才出具的保留性意见。这是以偏概全,无限夸大,故意混淆,导致错判。

其实,德勤华永的上述保留性意见恰恰证明了2002年、2003年科龙公司压货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因为德勤华永对科龙公司的审计是持续的、连贯的,在2002年、2003年,德勤华永均未对压货销售的真实性提出任何的保留性意见。

所以科龙公司能将该保留意见公之于众,本身就说明了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财会报告的问题,更不存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问题。

7、公安倾向性办案获得的口供证言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客观的承兑汇票、合同、账务和国际会计师行的审计年报文书。

一、二审认定证据的一个重大问题,是靠公安逼取的证言和关押出来的晏果茹、刘科的口供定案,而完全不顾无法改变的银行支付凭证、现金进账单、销售合同、仓单提单、财务记录、审计文书。对那些逼取的口供进行主观分析臆断。这是违背基本的证据认定原则的。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都是书面证据可以查,账目可查,是不能靠口供定案的。而我们历年的国际会计师行的财务年报没有被否定推翻,而公安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已经被中、高级法院推翻,依照这样的证据,我显然是没有弄虚作假,我完全无罪。

8、说我虚报业绩是为了防止股票退市,完全是不顾事实真相。虚报动机根本不存在。

一审《判决书》说“由于科龙电器2000 年和2001 年两年连续亏损,如果 2002 年仍然亏损,科龙电器将退市。为了不退市,根据顾雏军的指使,在年度报表上作了一些特别处理。”这一犯罪动机好象找得很圆满,很有说服力。但是,事实真相是,科龙是在我购买股权接手前,连续两年的亏损,通过我的入主后大刀阔斧的整顿迅速起死回生,扭转了亏损局面。

科龙电器在我收购之前的2001年,已经连续两年巨额亏损。2000年安达信会计师行出具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亏损6.78亿,每股亏0.68元;《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亏损15.6亿,每股亏1.57元。我是2002年度1月7日收购入主科龙,帮助佛山政府接收烂摊子,而不是买到金娃娃。我入主科龙后,在2002年就大力降低成本,其中空调降低成本35%,冰箱降低成本47%,出口当年增加了64%,才使科龙在2002年就扭亏为盈了,《判决书》这种定罪方法,真的是指鹿为马,随意入人以罪。

《判决书》认定我是用压货销售方式虚增业绩。其实我接手后是降低了压货销售。我在公司大会上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降到10%以下。我接手后,压货销售是下降的,而不是增加的。在2001年中,压货销售中来年退货的数量是6亿多;达总销售的15-20%;在2002年中,压货销售中在来年的退货数量下降到3亿多,到了销售额的10%以下。法院判决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2004年,同“保持第三年(2002)不亏”毫无关系,比2001年的6亿也是减少而不是增加。《判决书》是在张冠李戴,认定事实的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9、科龙的业绩增长是靠真实的国际市场销售等措施,不是靠虚假销售。

2002年后科龙电器销售业绩增长,主要依靠国际市场的打开。科龙2001年的出口只有0.67亿美元、2002年升为1.1亿美元、2003年为2.1亿美元、2004年为4.17亿美元,国内销售达50余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的压货销售中来年退货的数量只有4.7亿,控制在10%以下。到了2004年年底,我们已和伊莱克斯、惠而浦、梅泰克建立了一个稳定的合作体系,这个体系能够保证科龙的外销每年翻番增长,而没有一分钱的坏账。2005年,科龙已接到的出口订货单为8亿美元,预计可实现10亿美元。这样的市场业绩,是能够伪造的吗?我有必要去伪造吗?只有不顾基本事实的想陷害我入罪的人,才会这样不顾事实来编造理由。判决原认定我是靠虚假压库销售,才保持科龙2002年的盈利,完全不是事实。

我投入了生产资本、带进了行业领先的专利技术,狠抓了市场销售,打开了国际销路,市场业绩的上升是真实而有目共睹的。也正因为这样,才导致一些人眼红,想谋夺股权,抢走科龙。

我如果为了业绩不亏,只要略为盈利就够,根本没有必要做成这样大的盈利。事实真相是,这种控告都是诬篾不实之辞。科龙的业绩都是实绩,最主要的增长点在国际市场,这是无法伪造的。

(三)所谓股民损失完全是编造,无因果关系。从法理上,我也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科龙公司的财会报告并未剥夺社会公众和股民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其与股民利益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1、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对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这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和《起诉书》用来证明股民利益损失的证据为证人陈焕平、陈艳兆、陈永康的三份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股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首先,三个证人的证言只有买入的大概时间,没有卖出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其损失是在证监会立案后产生;其次,对上述三人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书证证明,仅仅凭借其证言,无法证实其真实的损失数额;最后,该三证人在数十万股民中亳无代表性,从法律上无法代表全部股东,即使他们在买卖股票的过程中遭受损失,也不代表其他人同样遭受损失。故二审法院仅凭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股民利益遭受损失,缺乏基本的概然性和说服力,缺乏证据支持。

2、因为科龙电器遭受证监会的立案调查,股票价格确实下跌,但股票下跌与科龙公司是否虚假财务报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恰恰是证监会听信诬告的不负责任的乱立案,并强行披露,才导致科龙声誉严重受损,股价狂跌,供应商不敢供货,银行全面抽贷,一下陷入倒闭困境。

证监会在当时没有查清科龙案诬告的背景下,仓促对科龙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同时移交公安部门,该行为直接导致了科龙股票价格的下跌。现在已经审判查明,八项重罪,没有一项是真实的,都是诬陷不实之辞,是证监会的偏听偏信,错误立案毁了格林柯尔系和科龙公司,导致严重后果。行为实属严重的行政违法。根据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仔细审查,证监会当年立案的理由以及向公安部移送函中所述的科龙违法事实均不存在。所以,在上述背景下,科龙公司的股票下跌,原因不是我们不披露信息,不是因为科龙公司做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而是由于违法行政搞垮了科龙。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等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违背了基本事实真相,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科龙公司一直按照行业惯例,依法经营,依法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并没有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更为重要的是,申诉人等人并未实施虚假销售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也没有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给股东造成严重损害,因此申诉人等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三、我根本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是在国外完成资本积累,携带1.7亿美元回国创业的。我个人根本不缺钱。科龙和格林柯尔一直没有分红,我没有拿过公司红利,也没有向国外汇出钱。为了发展事业,格林柯尔和科龙系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和调动,都是为了拯救科龙公司在我接管时的财务困境以及科龙公司其后业务的高速发展,手续都是由财务人员审查经办,符合上市公司的财务规则,我没有指使、实施为自己个人、为亲友、为其他私人挪用过一分资金。公安、检察的很多笔3亿多挪用资金的不实错误指控,一、二审法院已经实事求是地大部分审核排除。但对同样性质的两笔,却作了错误认定。明显是受侦查、公诉权以及我所举报的那几个贪官的不当影响,不敢坚持原则彻底纠正,秉公判决。而是留有尾巴给他们办错案寻找下台台阶,同时也是给我所举报的贪官面子,客观上是遮掩了那几个贪官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所涉的2.9亿元、6300万元的资金往来,二审法院认定为挪用资金,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原因是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要罗织我有罪。适用法律也完全错误。

(一)法院在认定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要依据

关于2.9亿元的挪用,法院认定的要点是:

1、我挪用了江西科龙4000万、科龙电器2.5亿,用于私人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非正常资金往来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2、虽然该2.5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出,但该款由科龙电器申请并在《用款申请单》上注明由广东科龙冰箱划出,且《用款申请单》的申请人施准、审核人李蕾、批准人姜宝军以及批注人刘从梦、财务授权人林玉国等人均在科龙电器任职,没有广东科龙冰箱的财物人员参与,江西科龙也于收到该2.5亿元后数日内归还给科龙电器2.5亿元,足以认定该2.5亿元是科龙电器的资金。

3、申诉人主观上具有指使姜宝军、张宏等人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4、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被挪用的2.9亿元实质使用人是申诉人个人。2.9亿元虽然经过了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并作为天津格林柯尔代申诉人父子的出资款,足以认定该款项实质使用人是申诉人个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和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

5、有《用款申请单》、2.5亿元的银行账户细分类账、还款的原始凭证、及姜宝军、刘从梦、施准等人的证人证言。

关于6300万元的挪用,法院认定的要点是:

1、我挪用了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有姜宝军的供述以及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的证言、扬州亚星客车财务总监张璐、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秘书张榕森等人的证言相印证。

2、因申诉人曾指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等公司拆借资金,但在王大庆拒绝借款而扬州格林柯尔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姜宝军经请示申诉人同意后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出具了《付款通知书》,要求扬州机电将本应付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6300万元直接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申诉人具有挪用6300万元的主观故意。

3、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扬州机电于2005年4月25日划入扬州格林柯尔账户的人民币6300万元是支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

4、我身为扬州亚星客车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用给个人完全控股并控制的扬州格林柯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姜宝军将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借贷给扬州格林柯尔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关于2.9亿元法院认定我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和定性均错误

1、我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指使挪用。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是科龙还格林柯尔的借款来进行扬州公司注册。

二审裁定书第95页认定“申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的2.5亿元实际是科龙电器的资金。”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1)我从来没有指使、参与、也没有实施过挪用资金行为。我是投资1.7亿美元回国内创业的,自己的投资的钱都没有收回,上市公司红利也从来没有分配过,所有的资金调动都是为了帮助科龙公司的运营,没有为个人和其他私人牟利。说我挪用单位资金,完全是莫须有的,而且是颠倒黑白的。

通常格林柯尔每年一月到八月份都借款给科龙的,科龙九月份以后才有钱还给格林柯尔。由于扬州格林柯尔的注册验资发生在2004年5月份,此时正值科龙生产旺季,需要大量资金,故只能让科龙先还上其对格林柯尔的部分借款,待扬州格林柯尔验资完成后立即再借给科龙公司,以满足科龙公司生产旺季对资金的渴求。

(2)从张宏的供述来看, 2005年9月11日的亲笔供词中称:“为此事多次请示顾老板后,他同意指示,不足四亿的部分由江西科龙借用。”即使按照张宏在逼供下的供词,我也只是让张宏去筹备资金,而筹备资金有很多种方式,可以向南昌的银行贷款,当然也包括让江西科龙先把欠格林柯尔的钱还回一部分来,验资完成后再继续借给江西科龙使用。所以从供述看,无法得出我让张宏去挪用资金的事实。

(2)姜宝军于2005年9月6日《关于参与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汇报材料》中称:“董事长安排刘从梦总裁和我从科龙借用2.5亿元到江西科龙。”姜宝军在做供时,办案公安骗他说,只要他指控顾雏军,马上就放他出去。即使这样,姜宝军也没有昧着良心指控我让他挪用资金,而是说我让他借钱,以此应付办案人员,以图换取取保候审。事实上,我只是让他安排科龙还格林柯尔部分借款。即使按照姜宝军供词中的这种说法,申诉人也只是想采取借用的方式拆借资金,而并非法院认定的挪用资金。

(3)证人高国平、翟小明和金立民的证言系从张宏处听来的,从证据上讲应属于传来证据,在本案中,应该以张宏的供述为准,故对该系列传来证据,如与张宏本人的陈述有冲突,应不已采纳。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申诉人很明确是让张宏去筹备资金,方式是多种形式。后来又指示张宏去向其他公司借款,从未让张宏去挪用本单位资金。我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挪用资金的犯意,法院认定我指使张宏挪用资金是不符合真相的。

2、二审和现在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科龙还欠格林柯尔3.62亿,是归还格林柯尔欠款,而不是被挪用了资金。

毕马威会计师行出具的《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2002年7月到2005年4月期间财务审计报告》第29页:从格林柯尔到科龙流入资金为13.36亿,从科龙流出到格林柯尔为9.74亿。(新证据十)科龙电器顺差为3.62亿。这一权威财务报告,根本不存在江西科龙的钱被我挪用到江西格林柯尔,被我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相反还欠格林柯尔的钱。这是清楚的还款,根本不存在挪用。法院的认定是没有查明这一基础性往来款真相的结果,断章取义的认定导致了错误判决。事实上,通常格林柯尔每年一月到八月份都借款给科龙的,科龙九月份以后才有钱还给格林柯尔。由于扬州格林柯尔的注册验资发生在2004年5月份,此时正值科龙生产旺季,需要大量资金,故只能让科龙先还上其对格林柯尔的部分借款,待扬州格林柯尔验资完成后立即再借给科龙公司,以满足科龙公司生产旺季对资金的渴求。在庭审过程中,我一直对法官解释这些事实,作为佛山当地法官是完全明白这些事实的,但是出于某种动机,他们完全抹杀了这些事实,冤案就是这样制造的。

2.9亿元款项没有全面查清往来总的状况和互相一直有拆借和归还的真相。这些款涉及广东科龙冰箱、江西科龙、江西发达思家电有限公司、天津格林柯尔、江西格林柯尔、扬州格林柯尔等6家公司。现有证据表明,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两大系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相互交叉。性质完全相同。这些完全是私营股份制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资金拆借。法院认定的该笔2.9亿元资金,如何能与其他往来资金相区别?法院没有查清上述资金往来的真实目的,也没有查明实际的科龙还欠格林柯尔3.62亿这样一个事实。将正常资金往来调拨、互相担保行为,简单地认定我们挪用了资金,性质认定错误。认定该情节构成犯罪,必须查清、审计上述6家公司全部往来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借款,还是还款,又或是货款。因此,关于挪用资金的指控在基本事实上是模糊不清的。特别是在22份司法鉴定报告都被判无效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翻科龙公司一直长期依靠格林柯尔资金支持的铁的事实,所以我挪用科龙资金的罪名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3、关于2.9亿的资金调拨路线和真相

(1)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龙冰箱”)向江西科龙划款2.5亿元;

(2)江西科龙自行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加上广东科龙冰箱的向其划款的2.5亿元,共计2.9亿元,并将这2.9亿元划款至天津格林柯尔;

(3)江西发达思家电有限公司向天津格林柯尔划款0.21亿元;

(4)深圳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划款1.1亿元,此时,天津格林柯尔账上共计4.21亿元;

(5)6月19日,天津格林柯尔以账户中的4亿元作为质押,以扬州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3.98亿元,此时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中该4亿元已因质押冻结,无法使用;

(6)公安和检察、法院认为,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

(7)在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龙分五笔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

根据上述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可能有两个4亿汇出

在6月19日,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上虽然有8.03亿元的资金,但是由于有4亿元已经被银行冻结,所以不可能如法院认定的分两笔共计向扬州格林柯尔汇款共计8亿元,二审法院并未查清该款项往来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4、公安审计证据已经被法院审理否定,再没有其他证据可支撑挪用资金犯罪。

经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在指控申诉人等人构成挪用资金的所有《专项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书》22份,已被认定不能作证据使用。这样就没有可以支持法院判决的任何司法会计资料,不仅不能区别所指控的资金与其他资金的往来,更无法界定资金走向、数额、尤其是否归还等重要事实。这样,毕马威的专项审计报告就具有毫无争议的证明效力。科龙不但没有资金被格林柯尔挪用,反而还欠格林柯尔3.62亿元借款,没有归还给格林柯尔。

5、关于挪用主体的权力问题,无法证明被调动的资金的所有者是科龙电器。这是多主体混合的在途往来款。

二审裁定书第96页认定 “科龙电器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笔2.5亿元是科龙电器的自有资金,经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转入广东科龙电器冰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都以科龙电器出具的“用款申请单”证明2.5亿元资金是属于科龙电器,而事实上,从证据分析,该笔资金并非属于科龙电器:(1)用款单上明确写明是“因业务需要转款到江西科龙”,该内容只能说明款项的使用人和实际用途,而无法证明该笔资金仍属于科龙电器。该笔款项是因为业务需要转至江西科龙,说明在转账当时,两家公司应该有相应的业务往来,或者有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所支持。(2)在申请单中即使有科龙电器的员工签字也并不能说明该笔资金是科龙电器的。因为既然该笔资金的使用经手与科龙电器有关,那么有科龙电器的员工签字就很顺理成章,但该签字无论如何也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

6、我没有在广东科龙冰箱任过职,不构成有资格挪用的主体。

用款申请单上的标注说“该笔款项从广东科龙冰箱账户上划出”,不仅不能说明2.5亿元属于科龙电器,相反却证实了该2.5亿元的资金真正属于广东科龙冰箱所有。而我在广东科龙冰箱内并非是股东,也非高管,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构成。

综上,两级法院仅凭一张《用款申请单》是无法证明该笔巨额资金是属于科龙电器所有的。我不构成挪用资金的适格主体。

7、即使真是动用了科龙的钱注册,调用资金也只有三天,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宜以犯罪追究

退一万步说,法院为了照顾我所举报的那几个贪官的面子,坚持《判决书》中的观点,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在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龙分五笔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这样,占有资金的时间也只有三天和五天。用途只是用于验资没有任何风险。从广东科龙冰箱到江西格林柯尔,再到天津格林柯尔,再到扬州格林柯尔。走账也一直在银行,没有用于任何经营。用三、五天验资后即完整归还。这种资金的企业集团中的互相拆借行为,在中国非常普遍,如果都按刑罚追究完全违背社会现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追究。

(三)6300万部分法院认定我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和定性错误

1、该款完全是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挪用资金罪完全无关。

在科龙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科龙被银行和供应商挤兑,我向广东省省委省政府请求帮助,广东省委副书记欧广源同志承诺给予科龙支持和帮助,但同时要求格林柯尔也要对科龙进行借款,不能把救助科龙的责任完全留给政府。按照欧广源同志的要求,我对扬州市政府提出了借款要求,扬州市政府答应帮助我们度过难关,扬州市政府决定让账上有钱的扬州机电集团借钱6300万给扬州格林柯尔,其中5100万转借给了科龙,余下1200万转借给了江苏格林柯尔,没有一分钱到了我个人账上,所以这是一件彻底的公司之间的借款,完全与我个人无关,更谈不上定我个人的挪用资金罪。二审法院最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来定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2、扬州中级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定性为借款,司法不能对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评价。

该笔6300万元已经过民事审判,并有相应的生效判决文书,不应再以刑事犯罪为由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该笔6300万元,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前,扬州亚星客车已经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在该案的民事审理中,扬州中院也未发现任何的犯罪线索,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就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提出异议。故在该案已经审理完结后,佛山司法机关仍将其作为刑事犯罪侦查起诉,实属违背法律精神。

3、我只是让姜宝军去跟扬州市政府借款,而且特别指示不能和扬州亚星发生任何资金上的关系。

当时,证监会正在稽查我的国内四家上市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互保关系,由于没有查到这四家上市公司之间有任何资金往来和互保关系,证监会居然另派一组人重查这四家上市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互保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是绝对不会容许姜宝军借用扬州亚星的资金的。我和姜宝军是一起向扬州市政府谈借款事宜的,扬州当时的市委书记季建业、市长王燕文、常务副市长王荣平都可以证明这一点。在庭审时,我向法庭要求证人季建业、王燕文、王荣平出庭作证,但是均遭法官拒绝。

姜宝军在2005年9月2日的供述中也称:“今年四月初,顾雏军跟我说,格林柯尔有63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到期,他没说是哪里的格林柯尔,他说能不能向扬州亚星客车或扬州机电公司做短期拆借,有三个月就行了。申诉人让我去跟扬州机电公司谈。要我先从扬州的相关企业借一部分钱用一下,时间两、三个月,到期可按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利息归还本息。我是按照申诉人的指令办事,开始是想借用一下,没想到给扬州亚星公司造成了损失。” 姜宝军在这次做供中,办案公安骗他说,只要他指控顾雏军,马上就放他出去。即使这样,姜宝军也没有昧着良心指控我让他挪用资金,而是说我让他借钱,以此应付办案人员,以图换取取保候审。

可见,退一万步讲,从上述供述和笔录来看,申诉人是指示姜宝军对外进行借款,而并非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故其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3、该6300万元属于扬州机电公司所有,不是扬州亚星的,我没有挪用扬州机电公司的款的资格。

法院认定这是扬州亚星客车的款,是认为这是扬州机电支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及分红,因此归属于亚星所有。其实并不是分红,而是扬州机电给扬州格林柯尔的借款。

(1)真相是扬州机电实际上是依据我签字、扬州格林柯尔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向扬州格林柯尔支付的这笔借款。扬州机电并不是基于未盖章的《付款通知书》付款。事实上,姜宝军这份未盖章的《付款通知书》,正是由于扬州亚星客车的高管和董事会严格执行了我不许扬州亚星客车参与这笔借款之事,才没有盖成任何章。

本案中涉及两份《付款通知书》,一份是未盖章的,付款时间是2005年4月26日前,一份是盖章的,付款时间是2005年4月23日前。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法院认可了未盖章《付款通知书》(见一审判决书第115页)。

由于扬州机电是一家国有企业,不可能依照一张没有盖章的《付款通知书》就向扬州格林柯尔支付如此巨额的款项,这与基本事实和逻辑不相符合。法院的认定理由不能成立。

(2)在扬州机电4月25日向扬州格林柯尔支付6300万元借款时,扬州机电尚未收到那份盖章的《付款通知书》,因为按照常理,王大庆肯定会在有法律效力的通知书上签名同意支付,而不会选择在未盖章的版本中签字。由此,也能证明,扬州机电支付该笔巨款只能依据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协议书》。

因此,这一笔款的真实合意是借款,是按照扬州机电和扬州格林柯尔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的。

5、高院开庭证据证明6300万元不是扬州亚星公司的

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二《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2条之规定,虽然扬州亚星客车与扬州机电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因为该合同涉及扬州亚星的一项重要投资,其生效的必要条件即是必须得到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批准。

而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三《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可以证明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在2005年5月28日才作出的,故事实上该份转让协议在5月28日才会生效。

而在该合同正式生效前,扬州机电没有向扬州亚星客车支付转让款的任何法定义务,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其也不可能在合同尚未生效前,就仓促履行合同义务,这不符合基本逻辑。所以上述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转让款,也非分红,其只能是给扬州柯林格尔的借款。

6、证人王大庆、张璐证言矛盾,不能证明真相

(1)根据王大庆2006年3月2日的证言,其是见到姜宝军提供的扬州亚星客车盖章的《付款通知书》后,才同意支付6300万,同时又称该份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在2005年4月26日前支付。而事实是盖章的通知书上支付的时间是2005年4月23日,而6300万元又是2005年4月25日汇走的,足以证明王大庆的证言前后矛盾。

(2)根据张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其是在2005年6月底向姜宝军讯问转让款事宜时才知道这6300万元被申诉人借走。但在结算收据中,开具人张璐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也就是说,如果结算收据是真实的,那么张璐至少在4月25日就应该知道该笔款项的走向。所以,综合判断,由于张璐的证言前后矛盾,而法院却仍将上述两份证据同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显然错误。所以,证言存在矛盾,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

7、原判采信的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部提交给法庭,提交法庭的陈述虚假,将6300万借款说成是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从而说成是我挪用的。原审法院没有按我的当庭申请调取前两次证言。从“今天继续就有关问题依法询问”可以看出。可见,佛山公安藏匿了王大庆的最初的证词,故意入我以罪。

综上,就该笔6300万元,不是从全局把握案情,而是根据伪造的《付款通知书》、否定真实的《借款协议书》,进行了违背事实真相的认定。定案证据很多前后矛盾,依法不能采纳,对6300万元的挪用资金不应予以认定。

尊敬的最高法院法官:

综上所述,我被错判十年,坐牢七年多,完全是个彻头彻尾的冤案。从中国证监会指控的八项重罪,到检察起诉的四项重罪,到法院判决的三项重罪,经过上述的摆事实讲道理讲证据的条分缕析,竟然没有一项罪是能够站得住脚的。

我是一个守法的、一心扑在事业上的、带了1.7亿美元,回国投资的企业家,从来没有想到会遭遇这样的厄运。我的冤案是中国民营企业受行政滥用职权、公权腐败、司法不公而遭摧毁的典型事例。我的错案的铸成,在中国大型民企、外向性高科技公司中是极具代表性的。对于一个满怀热情、带着资金、带着技术,回国投资创业的人,我的命运极具悲剧性。我是被那些利用证监制度漏洞的、别有用心又贪得无厌的掌握权力的贪官活活整垮的。

对于我主持的这样一个高速发展的大规模的公司,按照中国现在一百多个市场秩序的犯罪的罪名,用三年多的时间鸡蛋里挑骨头,戴上有罪推定的有色眼镜去找毛病,用各种恶劣手法进行罗织,一般是不可能找不出一点茬子的。而我恰恰用事实证明了我的清白。他们关了我三年多进行侦查、找证据、对证人进行违法的恫吓和关押逼供,研究定罪借口,对我罗织罪名,结果一个个不实罪名都被事实推翻。但我最终还是被向贪官低头的软弱法官强行冤判了。

证监会和公安部郑少东等个别人指令的莫须有的梳头一样的审查,反而检验了我,帮助我澄清了很多诬告不实之辞。我是经得起查的民营企业家。所有强安在我头上的这些罪名,终会天理昭昭,获得昭雪。

我没有虚报注册资本,我没有虚假销售虚报业绩,我没有为私利去挪用公司资金。我如果为了赚钱,带回国的1.7亿美元,早够我花一辈子了,我不是为了回祖国来赚钱的。我是为了祖国的家电业创新,为了民族工业的世界市场,为了中国人应该做的事业,才回国创业的。但是我却在回国五年后被作为罪犯整成这样。

我挪用了什么资金?我的所有财产都是从国外投到国内来的,五年中都没有分红,没有套现股权,没有把钱汇出国外。为什么要这样摧残我?只有一个原因,腐败贪婪的官僚,占据着重要的岗位,见我不服敲诈索取,对我进行围剿报复。为了一已之私,滥用证监和司法权力,散布国有资产流失的谎言,打着保护国资的漂亮口号,扼杀中国蓬勃向上的民营企业。

很不幸,无辜的科龙和格林柯尔系被活活地摧毁了。本来一直巨额盈利、国际市场上已经打开局面的科龙电器,我接管了一个亏损近20亿的科龙,当年就靠打开国际市场实现盈利。我被抓当年就巨亏近37亿元,这不是人祸又是什么?这不是滥用职权又是什么?难道这37亿的亏损真是我造成的吗?他们是颠倒了因果。科龙是被他们查死的,证监会个别人为什么要给我安上八大罪状?现在都已经真相大白了!他们完全是要把科龙巨亏37亿的黑锅扣在我的头上!这些构陷我冤狱、搞垮科龙的人,才是真正的罪犯!

正像二审法庭的审判长###,在南海看守所听取我的辩护意见时,一针见血所说的那样:在他看来,所有安在我头上的罪名都是不能成立的,甚至是荒唐可笑的,但他要求我原谅他。他只是一名小小的法官,最后的二审裁定书虽然肯定会由他签字,但是在此案中,他完全做不了主,是别人叫他怎么判,他也就只能怎么判。我相信至今他都不会忘记他的这句话的。可见,《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权利的二审程序,在贪官的淫威之下,都成了摆设。

我知道在中国,制造一个冤案易如反掌,而平反纠正一个冤案,则难于上青天。会遇到无数的阻力。但是,我的案件是一个标志,是重振民族工业、保护民营经济的一个风向标。我的案件的平反,才有可能让海外投资人和国内民营企业家真正天下归心,凝聚人心共同振兴制造业和国民经济。才能重塑法律的尊严!

恳请最高法院能够重视我的冤案,尽快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还我公道,还中国民营企业以正常的创业环境,彰显国家司法的尊严和公正。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顾雏军      

申诉代理律师:        

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邬晓东律师

吴品磊律师

2013年6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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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雏军刑事申诉案

主要新证据和新法律依据

目录及说明

提交人:申诉人 顾雏军

2013年6月15日


证据目录及证明要点

本案我减刑出狱后,经过查找原公司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的,我法庭上一再申请查明而忽略的能够证明我无罪的新证据,被我和我的律师查找发现。足以证明我原判是确凿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改判。无罪新证据和新发现的法律依据有:

A、   关于“虚假注册罪”不能成立的无罪新证据

证据一:

广东格林柯尔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3年颁发,2004年换发。按广东规定可以按70%无形资产出资注册。我在一、二审开庭要求法院调取,没有被同意,现我从公司档案中找到。

证据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2003年9月29日(粤办发〔2003〕17号),《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第7条: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证据三:

国家科技部2006年5月23日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文件《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下列有关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文件予以废止。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证明从2006年开始,无形资产出资即要按照新《公司法》70%比例掌握。不再限于20%。

证据四:

新《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出资可以达70%)。根本改变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只能占20%的规定。

证据五:

广东省《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5月废止)第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证据六:

广州市委两办《印发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有关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 》(2008年4月18日)配套文件之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配套政策》:第(四)条:支持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股东可以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以及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B、关于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能成立的新证据

证据七:

关于科龙电器在我收购之前,已经两年巨额亏损的证据。2000年安达信会计师行出具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亏损6.78亿,每股亏0.68元;《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15.6亿,每股亏1.57元。我是2002年度1月收购入主科龙,帮助顺德市政府接收烂摊子,而不是买到金娃娃。

证据八:

关于我接手科龙后,所有的公司财务数据都有根本性的改善,我们只用了一年时间就将科龙从死亡边缘救活了。《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行安达信对该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如下:“根据我们的审计结果,我们认为科龙电器存在持续经营的问题。”“我们认为科龙电器的持续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财务报表》,在这份《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中,审计师对科龙的持续经营能力已经有了完全的信心,对我所领导的新任管理层的经营行为没有出具任何性质的保留意见。公司的存货从12亿元降到11亿元,账上的货币资金从7.8亿元增加到14亿元,利润从亏损15.6亿元变成了盈利2亿元。压货后的来年退货数从6亿多元下降到3亿多元,到了年销售量的10%以下。判决书认定我是用“压货销售”方式虚增业绩。其实我接手后是降低了压货销售中退货的比例。原科龙在我接手前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连年高达全部销售总额的15%-20%。我在公司大会提出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降到总销售额的10%以下。2002年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仅为7%,明显小于我规定的10%。法院判决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2004年,同“保持第三年不亏”的2002年也毫无关系,法院是张冠李戴。证明判决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证据九:

关于2002年后销售业绩增长主要依靠国际市场,而不是靠压货销售的新证据。2002年到2004年的国际市场销售业绩表。2002年1.1亿美元,2004年提升到4.17亿美元,国内销售达50余亿元人民币。压货销售只有4.7亿,10%以下。判决原认定我是靠虚假压库销售,才保持科龙2002年的盈利,完全不是事实。

C、 关于“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的新证据

证据十:

毕马威会计师行出具的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2002年7月到2005年4月期间《财务审计报告》第29页:科龙流入资金为13.36亿,流出为9.74亿。(证据十)科龙顺差为3.62亿。根本不存在江西科龙的钱被我挪用到江西格林柯尔,并用于注册杨州格林柯尔的事实。相反科龙还欠格林柯尔的钱。这是清楚的借款还款,根本不存在挪用。法院认定断章取义违背事实真相。

D、证明原审认证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证据

证据十一: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控方提供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这是一个重大的证据体系的摧毁。因为对我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都是建立在这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也是关押侦查我二年多一直不同意取保候审的所谓理由。这些证据一旦无效,那么,证明我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的指控,都直接失去了证据支持。原权威的国际著名会计师行毕马威的《科龙和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德勤华永的历年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年报》效力均不容置疑,而且顺德格林柯尔原注册时的验资报告也不能被推翻,虚报注册资本一说更是无从谈起。我的三项控罪又从何而来?直接的逻辑后果,就是我的无罪判决。但是,原一、二审都违背这一逻辑,在没有直接罪证的情况下,对我作了枉法的有罪判决。

证据十二: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对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那么说我“虚假披露信息罪”的指控,没有了直接损失的构成要件,我此罪又从何来?

证据十三:

原判采信的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提交法庭的陈述虚假、将6300万借款,说成是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从而说成是我挪用的。原审法院没有按我的当庭申请调取前两次证言。从“今天继续就有关问题依法询问”可以看出。应当调取。

证据十四:

《付款通知书》没有指令人盖章和签字不可能依此支付6300万明显系事后伪造;

证据十五:

《借款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法律文件。证明了6300万实为借款,而不是挪用资金。

因此,根据以上十五项新出现的事实证据,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提起再审。

    201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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