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 BBS

 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637|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萧瀚:诽谤诉讼中的新闻自由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1-30-2012 01:30: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08-08-16 22:14:23 来自: 7/21
标题:萧瀚:诽谤诉讼中的新闻自由——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等媒体诽谤案       
如果让我来决定,
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
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
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

——杰斐逊

为了能够享用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
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
想得好处而又要逃避痛苦,
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
——托克维尔

美国政治学有一项原理:冲淡报刊影响的唯一办法,是增加报刊的样数。…在美国,没有一切报纸联合起来支持或反对政府的情形,…因此报纸在美国无法汇成可以冲击或冲垮牢固的大坝的洪流。
——托克维尔

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
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
——霍姆斯

你们要下定决心:
要自由,才能有幸福,
要勇敢,才能有自由。
——伯里克利

题记

没有新闻自由的国家
人民就是双目失明的聋哑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4)的判决是美国新闻史上里程碑式的判例,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使美国各新闻媒体在批评国家公职人员方面获得了几乎不受限制的特权,但是被誉为“伟大宪章”的纽约时报诉案并没有也不可能给美国新闻自由的限度给出确定答案,在随后的近四十年里,不断增加的判例才逐步澄清并且对媒体的自由度作出大致的划界,但是,这些案例不可能给出人们所需要的细致的标准答案,新闻法治依然在发展中。在这一过程中,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第一次对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规则划出第一条边界,并且通过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形成新闻自由理论中诽谤公法与诽谤私法、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公众事务与公众关注的私人事务以及事实和评论分离等诸项概念,同时这些判例也澄清了各组概念彼此间的区分。

一、案件背景

1960年3月23日,《纽约时报》接到一个支持马丁.路德.金的民权组织的一份广告,该广告呼吁民众支持并资助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平权运动。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配以巨型大写字母的“关注他们高涨的呼声”(Heed Their Rising Voices)标题,刊登了这一广告。
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平权运动的压制,并且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包围”了一所黑人学校,旨在镇压他们的和平示威,指责“某些南方违法者”曾经用炸弹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金本人;警察局先后7次以“超速”、“闲逛”等莫须有的罪名逮捕金,还指控金“作伪证”。其中有些指责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蒙市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看到报纸以后,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庭提起诉讼,他的诉讼理由是:广告不指明提及的“南方违法者”指的就是他,因为他是事件发生时负责警察工作的市专员。他认为,该广告中涉及的失实内容将在公众脑海中形成对他形象不利的印象——这一指控甚至得到当地民众的证词,因此广告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沙利文要求法院判决纽约时报向他赔偿50万美元。1960年11月3日,沙利文的这一诉讼请求获得了巡回法庭的支持,法官判决纽约时报应当向沙利文赔偿50万美元,这一判决于1962年8月30日再次获得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的支持,州法院遵循普通法的惯例,认为当言论造成他人的声誉、职业、交易、商业活动都损失时,该言论即构成诽谤。
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1月6日,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他们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问题,9位大法官以9: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推翻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1。

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

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判决理由,他指出本案的价值在于“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正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映——该批评是否该遭到因反对而提起的诽谤诉讼,本案第一次要求我们确定彼此的边界。”2之后,他详细阐明表达自由作为宪法第一修正案重要内容的核心涵义是保障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对其采取一定的倾斜取向,大法官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反映了这个国家深刻的信仰: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包括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3布伦南大法官指出,广告所抗议的乃是有关这个时代的主要公共问题,它有权获得宪法保护,本案的问题在于,某些事实陈述上的错误以及原告所谓之诽谤是否足以使这类言论丧失宪法对它的保护。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取决于“人们发表的观念和信仰是否是真理、流行或者具有社会效用。…在自由辩论中,错误的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表达自由获得所需的‘呼吸空间’,我们必须忍受这些错误。”4
在判决意见第二部分的最后,布伦南法官精彩地阐述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以及公民批评者赔偿豁免权的法理依据。他说:“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受损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所谓实际恶意是指:‘被告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这项批评官方行为的豁免权,类似于公民对官方行为提起诽谤诉讼时国家对官员的保护。在巴尔诉马铁欧案(案卷号:360 U.S.564,575)中,本院就有过判决,如果联邦官员的言论在其‘底线职责之内’(within the outer perimeter),他就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各州赋予他们的最高官员以同样的言论豁免权,即使有些州对他们较低官员的言论豁免权区别对待,并且限定他们享有的豁免权。但是,所有官员都获得这种保护,除非能够证明他们的言论有实际恶意。赋予官员言论豁免权的理由据说是因为损害赔偿诉讼的威胁,否则将有碍‘无后顾之忧、有力和高效地实施政府政策’,并且打击所有官员的积极性,尤其打击那些最坚定的公职人员,或者会在最尽职尽责的官员中导致他们不负责任地执行公务。类似地,我们应当给予政府的批评者赋予同样的豁免权。这就好比官员有义务进行行政管理,公民也就有义务批评政府。正如麦迪逊所言:‘在直觉上人民的能力超过政府,而不是政府超过人民’。如果对政府公务行为的批评无法获得一个相对于政府官员而言公平对等的豁免权,那么相对于其所服务的公众,公仆们就获得了超过他们所服务公众的优先权。我们的结论是这项特权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5
布伦南大法官的论证最终目的在于支持他在意见书总体阐述最后部分下的判决:“我们判决,阿拉巴马州宪法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存在缺陷,公共官员因公务行为受到批评,其针对批评所提起的诽谤诉讼中,州法院未能保护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和表达自由。我们判决:本案被告沙利文提供的证据在宪法意义上不足以支持对其有利的判决。”6
这一判决为美国媒体拓展言论自由推倒了原有的重重障碍,它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后来被普遍引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公共人物原则的雏形、公众事务原则的雏形等等。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如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1974)、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1986)、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又进一步将此原则推广到适用于非公共官员的“公共人物”,并且逐步清晰地展现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等概念之间的界限,同时最高法院最终将实际恶意原则从原有关注一审原告是否属于公共官员的视角转向涉案事实是否具有公众事务性质,这些案例大致勾勒出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均衡点形成过程的运动轨迹,成为美国媒体拓展自由并自我约束的最重要参照。

三、新闻自由实践与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正如宪法学家爱泼斯坦(Lee .Epstein)和沃克(Thomas G.Walker)指出的:“布伦南的意见精彩地改变了诽谤法的进程,它使公共官员以诉讼方式反对媒体增加了难度。”7但是,本案没有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关乎新闻自由的所有问题,并且留下了一系列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例如:“1、如何决定一个人是不是公共官员?——这一点布伦南法官在判决意见第23个注释中也涉及,他说本案没有给他阐述公共官员这一术语外延幅度的机会。2、一个公共官员怎样才能证明媒体的实际恶意?3、实际恶意这个术语包含了哪些涵义?”8这三个问题被爱泼斯坦(Lee .Epstein)和沃克(Thomas G..Walker)认为是本案的漏洞。从纽约时报案以后迄今为止的媒体诽谤案中,我们可以大致地理出一条线索,以看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如何完善这些重要规则的。
1、豁免到何等程度——“实际恶意”原则的发展过程
本文已经引述过布伦南大法官关于实际恶意原则的表述,此处不赘。自从此规则产生以来,法院和媒体以及起诉的当事人都在这一问题上费尽口舌,它也是随着“公共人物”这一概念的演变而变化。
公共人物要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而诽谤自己是非常困难的,要证明被“告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在大部分情况下甚至根本不可能。在纽约时报案以后,迄今为止的案例中,也就只有在1989年的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中才直接适用此规则而判决媒体败诉。在本案中,汉密尔顿日报《灯塔》刊登一篇批评当地法官候选人康诺顿的文章,在编辑过程中,编辑不仅没有核实新闻来源而且拒绝听一盘原本可能引起他怀疑报道真实性的磁带。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该编辑行为构成“实际恶意”,这是唯一的一起直接引用纽约时报规则确定媒体因为实际恶意而败诉的案件9。
在1991年的马森诉《纽约人杂志》公司案中,实际恶意规则发生了某些变化,肯尼迪大法官在判词中写道:“在这起诽谤案中,一位公共人物提出因受诽谤而主张索赔的权利,他的理由是诽谤文字的作者使用引号以表明他从来不曾评论过什么,事实上他带着充满错误的偏见,因此这位公共人物认为自己被诽谤了。第一修正案要求起诉方证明诽谤性陈述是出于我们所谓的“实际恶意”——一个表示故意、不计后果肆意歪曲的技术性术语,以此保护作品涉及公共人物的作者与新闻从业人员。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作者的情绪状态处于恶意已经获得必要的证明,作为诽谤诉因的引语因此而达到虚假程度,那么公共人物就可以胜利否定断章取义的判断,并且按照诽谤请求的是非曲直提起诉讼。”10也就是说,作者使用引语如果故意歪曲原话就会构成侵权,因此,原来布伦南大法官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发生了变化,媒体责任被加重,但是显然更加公平了。
人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一起案件中媒体言论怀有“实际恶意”非常困难,而要让提出请求诽谤救济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就更加困难。因此,许多时候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共人物尽管从心里猜测媒体是故意整自己,但苦于无法拿出证据。例如,曾经给美国带来一场劫难的洛杉矶警察殴打黑人罗德尼.金一案,如果没有当地电视台KTLA故意播放经过剪切的录像带,误导民众以至于人们抵触陪审团对警察作出的无罪判决,就不会发生那场可怕的骚乱,并且联邦地区法院判决两名警察有罪,但是法院量刑时较轻,第九上诉法院在舆论压力下改判两名警察加重服刑。被加刑的警察孔恩虽然在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审判决中获得最终胜利,9位大法官以9:0票的表决结果推翻第九巡回法庭的加刑判决11,但是损害还是已经发生,而且警察的有罪判决没有被推翻,更无法起诉KTLA电视台,因为他们无法证明电视台出于“实际恶意”播放剪切录像。“实际恶意”规则很难防止其被滥用的宿命,即使像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1989)中,实际恶意原则虽然被派上用场成为媒体败诉的理由,但是也不是一个必然结果,因为编辑如果在法庭上不承认自己未听录音带,或者甚至直接作伪证否认自己收到过这盘磁带——如果法庭无法证明媒体做伪证,那么媒体依然会胜诉。
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0年前的1979年,就已经意识到要求起诉方出具证据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是困难的,因此在赫伯特诉兰多案(1979)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新闻从业人员被认为传播损害性谎言,声称自己名誉被侵害者因此提起诉讼时,如果原告从对出版物负有责任的编辑程序中调查取证能够获得作为原告诉因的关键性证据材料时,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不包括媒体在上述行为中拥有作证豁免权。”12从这一规则中,可以看到,对于实际恶意原则确定的证据规则上的责任豁免原则,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某些变通,从而使得责任豁免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转变为过错责任原则,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调整就会极大地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调整也促使媒体在发表言论时更多地注意自我审查,以免滥用媒体权利而侵害他人基本公民权或者其他权利。但是正如前述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中,实际恶意原则被直接用来判决媒体败诉是偶然的,赫伯特案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依然难以防止媒体的规避,媒体在法庭上出具的编辑程序未必就是其真实的编辑程序,因此,这一规则连同最初的实际恶意原则在本质上都必须依靠媒体的诚实,而制度本身却很难保证调查结果的准确性,甚至可以对媒体做出不那么乐观的猜测——当他们成为被告面对巨额赔偿请求时,怎么可能按照当事人以及法院的愿望完全真实地在法庭上重现编辑过程呢?如果编辑过程无懈可击,那他一定会如愿展示;如果编辑过程本有问题,那么撒谎的概率就会远远高于人们所期望的程度,而且一旦作伪证根本无法对付,除非出现新的变量。这时,除了法律,只有证人心中的上帝才有可能拯救虚弱的正义。
2、从公共官员到公共人物到公共事务——诽谤公法与诽谤私法
在1966年的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中,布伦南大法官对“公共官员”做了扩张性解释,即“‘公共官员’的定义至少还适用于在政府官僚科层中担任公职的人,或者曾经在公众面前出现并且负有重大责任的前政府官员,以及控制政府公务行为的前政府官员。”13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诉沃克案,联邦最高法院形成哈兰大法官(Harlan)、克拉克大法官(Clark)、司徒沃特大法官 (Stewart)以及福塔斯大法官(Fortas)四人为一方与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布兰克大法官(Black)、道格拉斯大法官(Douglas)、布伦南大法官(Brennan)、怀特大法官(White)五人为一方的两派观点,由沃伦大法官宣判结果,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纽约时报规则中的“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概念扩充解释为“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沃伦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对此概念界定为“公共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4,而哈兰大法官代表少数意见对公共人物的解释为:“公共人物是卷入被证明为正当和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的人。”15因此,本案虽然第一次提出“公共人物”这一概念,但是尚未获得真正的突破性进展,哈兰大法官试图就“公共人物”这一术语做司法实践上的细分也因为他在本案中未获多数意见的支持而只好暂时搁置16。
这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涉及媒体的诽谤案时,事实上恰好处于一个以公共事务还是以公共人物为确定规则的摇摆期,在审理格茨案之前,整个十年中,诽谤案中的新闻自由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被称为产生诽谤公法首要判例的纽约时报案由于诽谤私法未及诞生而导致其规则尚不稳定,直到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联邦最高法院才宣告了诽谤私法的诞生。
早在格茨案之前三年的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的判决中,产生了“公共及普遍利益”这个概念,布伦南大法官阐述了布莱克门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伯格参与意见的判决结果和理由,他们认为,“电台播报的事件涉及公共和普遍的利益时,当个人被卷入事件并且因虚假新闻受诽谤,纽约时报案关于‘明知故犯与不计后果的谎言’规则适用于因此而提起的州民事诽谤诉讼。”17布伦南大法官在注释中表明,“公共及普遍利益”这一术语来自1890出版的沃伦和布兰代斯合著的《私权》一书18,这说明此概念并非最高法院仅仅为判决此案而生造,他们试图由诽谤案所涉事件本身的重要性来决定纽约时报规则是否适用,以此替代以原告的身份决定该规则是否适用,这无疑发展了纽约时报规则所确立的“公共官员”理论。但是,本案使得“实际恶意”理论不恰当地扩展到了私人领域,最高法院过分注重所谓的社会利益而未考虑到如此扩张将可能引发对公民私权的过度侵犯。但是,1974年发生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适时地阻止了这一危险倾向。
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的大致案情是,一位名叫纳希欧(Nuccio)的芝加哥警察被法院判处谋杀罪,受害人的家庭委托一位声誉良好的律师埃尔默.格茨向纳希欧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格茨与这起案件的任何诉因均无瓜葛,但是,罗伯特.韦尔奇成立的伯奇协会主办的《美国舆论》杂志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文章攻击格茨,指责他是一名“列宁主义分子”,一个“共产党的头面人物”,并且捏造事实指责格茨构陷罪状陷害纳希欧。格茨为此提起诽谤诉讼,要求韦尔奇公司赔偿50万美元。像许多案件一样,这起案件最后也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5:4的投票结果,推翻了上诉法院的结论并且恢复初审的判决结果:格茨胜诉。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述判决意见,本案确立了自纽约时报案以来新闻自由领域里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出版商与经营电台者在涉及公共或者普遍利益问题的言论中,若因为虚假陈述而诽谤既不是公共官员又不是公共人物的个人,他们不得援引纽约时报规则主张责任豁免。”19布伦南大法官进一步指出,格茨既不是公共官员又不是公众人物是因为虽然他是一个优秀的律师,并且在民权领域颇有声望,但并没有到达众所周知的地步,甚至他所在小区里的邻居都不怎么认识他。非公共官员和公共人物的个人与公共官员和公共人物相比,更容易受到诽谤言论的伤害,因为上述两种人可以相对容易地寻求媒体及其他救济方式,而一般的个人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个人更需要司法补偿,各州政府也应当为此承担更多义务。
格茨案对公共人物的概念作出分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被称为公共人物的人被定位于相似情境。假设某些人不需要通过自己有目的行为就能成为公共人物,但是真正偶然成为公共人物的情况一定会极度稀少。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因为他们在社会事务中已经发挥出特别突出的作用才到达公共人物的地位。那些为了各种目的而占据某些位置,这些位置因为如此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以至于他们被人看成公共人物。更为普遍的情况是,还有一些被看作公共人物的人,是因为他们试图影响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主动卷入某些特别的公共争议问题,成为弄潮儿。无论哪种情况,他们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20这一分类标准与“有限的争议问题”等概念一起构成了对“公共人物”概念较为明确的限定。
格茨案与纽约时报案一同被作为美国新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由于上述规则的确立,标志着诽谤私法的诞生,同时也标志着诽谤公法的边界,开启了公共人物与私人个人的两分法,并且对在公共关注的问题上第一次提出“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概念,原来媒体权利过分扩张(甚至有人称此前的最高法院判决有鼓励诽谤之嫌)的趋势得到了有效遏制。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应当优先保护个人权利,不保护个人利益就无法保障社会利益。布伦南大法官在阐述理由一开始就指出为了探索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与诽谤法之间的均衡,最高法院几乎花了整整十年的时间,为此有必要调取并审查案件重新考虑媒体宪法权利中诽谤免责的界限21。
在格茨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沃尔斯顿诉《读者文摘》协会公司案(1979)等案件进一步澄清并细分、缩小公共人物的范围。
在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中,伦奎斯特大法官阐述意见时指出离婚属于私人事件,无法成为格茨案所谓的“公共争议问题”,不是公共事务,涉案当事人不是公共人物22。联邦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沃尔斯顿诉《读者文摘》协会公司案的判决意见中,再次援引格茨案提出的“有限争议问题的公共人物”概念,并且在针对《读者文摘》协会公司观点的基础上,再次重申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确立的规则:“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其定罪有关的问题是有限争议问题,人们为了评论这些问题的目的并不能使他自动地成为公共人物。有些人正试图诽谤刑事诉讼中被定罪的人,如果支持相反意见,将给他们大开方便之门。”23这一规则在霍钦斯诉普罗克斯迈尔案(1979)中被进一步明确为,诽谤者因为诽谤而使得原告成为有限问题的公共人物,诽谤者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即他不得以受害者已经成为公共人物来为自己辩护24。这一规则使人联想到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的一条规则:任何人不得从侵权行为中获益。沃尔斯顿案还确立一项重要规则是由布莱克门大法官的共同意见中阐述的,他针对本案指出,上诉人在1958年的时候因卷入间谍案争议而成为公共人物,但是到1974年被上诉人出版《克格勃》的时候,他已经明确丧失了这一特性,“因为我相信16年时间的流逝使我们不必再考虑上诉人是个公共人物”25。这一意见为“公共人物”概念增加了时间要素——可以说间接地表明某些权利即当下的权利。
至此,在诽谤法领域,由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而产生了类似于行政法的一些规则,我们大致可以勾勒出从公共官员到私人个人诸概念发展过程中的限缩:
(1)仅仅出现在与某些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或与诸报道有关的报纸上,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2)职业或行业名望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家喻户晓的人(如迈克尔•杰克逊等)除外;(3)被迫卷入公审(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审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4)那些因诽谤受到指控者不能诽谤导致当事人成名而以其是公共人物作为抗辩理由;(5)单纯申请、接受或受益于公立研究资助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6)在一定地区或者特定时期由于卷入特定问题的人若因此而在有限的时间、区域成为公共人物属于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的公共人物。2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从纽约时报案到格茨案及其后二十几年的一系列案件中,较为清晰地理清了公共人物与私人个人、公共关注的事务与公共事务以及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等重大概念,明确作出诽谤公法与诽谤私法的区分,在两个领域中,媒体或者其他向公众发表言论者的豁免权适用不同的规则,即前者适用非严格责任原则,而后者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当有些案件的性质处于不怎么明显的状态,即既非典型的诽谤公法案例,又非典型的诽谤私法案例时,也就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归责结果,同时也因此发展出介于官员与公民之间、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之间一整套体现中间状态的术语。纽约时报案原本可能导致的媒体对公民权侵犯的危险在这一区分中被基本上控制住,同时,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媒体对官方行为的批评权却基本上没有被打折扣。这些案例较为清晰地展现了一条美国公民与政府之间维权与限权的边界,美国宪法对政府限权的精髓在这些案例中不断得到重申和进一步论证,在这过程中,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公共官员规则逐步被扩大到公共人物规则,同时又内缩回并且分裂为公共官员、前公共官员、有限争议的公共人物、众所周知的公共人物等诸概念,以便在具体案件中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审判。
3、其他重要规则的形成
“实际恶意”规则和“公共人物”规则是纽约时报案所产生的最重要规则,随后几十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诸媒体诽谤案例也是在进一步完善这两项规则,在这一完善规则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也逐步形成一些新的规则,如事实——评论分离规则、非媒体被告诽谤案同样适用“公共事务”规则以及前文提及的特定情形下媒体有义务公开编辑程序规则等等,虽然从法律史的意义上看,他们可能不像前两项规则那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从个案的角度看,这些新的规则直接涉及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判,而且许多情况下只有这些规则的配合适用,上述两个重要规则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和最接近正义地发挥作用。
(1)事实——评论分离规则
这一规则也是在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1974)首先提出的,鲍威尔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不存在诸如虚假思想这样的东西。无论一个观点看起来多么有害,要纠正它并不依赖法官或者陪审团的良心而是依靠其他观念与它竞争。但是,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却毫无宪法价值。无论是故意撒谎还是疏忽过失都无法促进社会‘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地辩论公共问题。”27因此,格茨案已经表明宪法不保护虚假的事实陈述。在1986年的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在此类案件中,当报纸发表的公共言论关系到一般个人,个人原告如果不能证明报纸的陈述是虚假的就无法获得损害救济。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由于陈述难定真伪而使得天平的平衡点处于一个不确定位置,而宪法则要求天平的指针指向保护真实言论。我们认为,为确保有关公众事务的真实言论畅通无阻,当原告企图以追索赔偿金的方式阻挠被告媒体就公共关注事务发表言论时,普通法关于‘诽谤性言论就是失实言论’这一假定难以成立。由于宾夕法尼亚州的“保护法”允许媒体雇员拒绝泄漏他们的原始资料,这就给上诉人强加了沉重负担,这部法律的精确范围并不清楚,并且在上述情况下,此类法律也没有表明,其所要求的宪法标准与上诉人因为没有此类法律而获胜的宪法标准有什么差异。”28因此,赫普斯案确立了一项规则:宪法只保护真实的言论。
到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时,事实评论分离规则才被联邦最高法院十分明确和详细地阐述,伦奎斯特大法官陈述的判决意见中指出:“首先,‘赫普斯’规则支持这样一种主张,即当媒体被告被卷入一场诽谤诉讼中,州诽谤法要求在确定他们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之前,有关公共所关心的事务的言论必须被证明是虚假的,至少在某种情况下,正如我们目前所见的案子就是如此。因此,‘我认为迈耶.琼斯是个骗子。’和‘我认为麦耶.琼斯接受马克思和列宁的教导,实在是愚蠢之极。’这两种表述是不同的,前者不可以被起诉。‘赫普斯’规则确保这样一种情况:关系到公众关心的事务的评论性表述,如果能够被现有的事实证明是虚假的,则该陈述不受宪法的充分保护。”29至此,事实评论分离规则明确确立。这一规则表明,在一个评论性表述中,如果其中涉及虚假事实,该表述即构成诽谤。这一规则大大地保护了公民的基本名誉权,使得媒体肆无忌惮的评论得到一定遏制,至少在涉及事实问题时,媒体必须慎重对待而不能借助自己的阵地胡言乱语,随意损害公民权。
(2)非媒体被告诽谤案同样适用“公共事务”规则
这一规则主要是在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中确立,在本案中,一个出具信贷报告的机构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因其职员的疏忽而错误地出具了一份报告,该报告含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正在申请破产的错误信息,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付35万美元。判决再次将问题集中在涉案事实本身是否属于公共事务,而本案初审中被告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是否属于媒体却已经不重要了,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认为,本案不适用于格茨案确立的“公共人物”规则,而且本案的诽谤性涉案内容也与公共关心的事务无关,因此没有推翻二审判决的必要。鲍威尔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上诉人的信贷报告并不关系到公共问题,而只涉及他自己的私人利益以及他客户的利益。这一有正当理由的特殊利益在它是完全虚假的并且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时,不能受到特别保护。”30相应地,这一规则也同样使‘纽约时报—格茨’规则受到限制——身份不再是诽谤案的重要诉由——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对某些人而言可能还是诉因。怀特大法官在本案判决书的并行意见中猛烈地抨击了‘纽约时报’规则,他说:“‘纽约时报’规则鼓励了两种不好的倾向:第一有关公共官员与公共事务的信息流通被污染,并且经常处于被虚假信息污染的状态;第二,原告败诉后,其名誉和职业生涯被谣言所玷污破坏,如果通过合理的努力调查事实真相,这种后果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和名誉权处于危机之中,这些后果毫无正当性可言。”31应当说,怀特大法官的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如果赋予媒体过大的权利对社会未必就是福音,这在那场洛杉矶大火中已经得到验证。但是,任何一种制度无论多么完善都不可能没有弊病,关键在于人们能够付出的代价与获得的好处相比,何者更大。并且即使是获得的利益大于付出的代价,在大到何种程度的时候,这种代价才是合理和应该付出的,这就需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不断地确立规则来完成。非媒体被告诽谤案同样适用“公共事务”规则应该说也属于这一过程中的一环——至少怀特大法官的抨击已经引起其他法官的重视。
(3)特定情形下媒体有义务公开编辑程序规则
这一规则前文已经提及,是在赫伯特诉兰多案(1979)中被确立起来的,并且产生了相对独立和严格的规则,“如果原告从对出版物负有责任的编辑程序中调查取证能够获得作为原告诉因的关键性证据材料时,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不包括媒体在上述行为中拥有作证豁免权。”——这一“赫伯特规则”引申出来一些十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原告可以查询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五项:
A、新闻从业人员在调查事实过程中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包括继续调查和终止的意见;
B、新闻从业人员对于被采访对象提供的事实作出的推论性意见,以及对于被采访对象个人是否诚实的内心确信;
C、新闻从业人员看待新闻内容是否可靠的依据;
D、新闻从业人员与同行或者其他人就如何处理新闻内容的讨论,特别是关于材料取舍的讨论;
E、新闻从业人员决定具体新闻材料取舍时的内心动机及其目的。32
这五项规则大大地缩小了媒体的特权,而有利于诽谤诉讼中的原告,但是原告在适用这一规则时也不是毫无限制,而是首先必须证明“从对出版物负有责任的编辑程序中调查取证能够获得作为诉因的关键性证据材料”而这是要冒一定风险的,如果无法从中获得期望的证据,就面临败诉甚至可能反向赔偿的后果。
上述规则虽然成为各地方法院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据说并没有被完全适用,某个州的法院判决新闻从业人员免于就编辑程序提供证词,理由是强迫透露编辑信息将对新闻从业人
员之间的自由交换意见产生消极影响33。

四、中国该如何借鉴美国法

可以从美国法中借鉴的规则很多,但是能够在实践中真正落实的很少。尽管如此,如何一点一滴地努力都是最重要的,为此有必要分析如何站在中国这片土地上推进新闻自由而不仅仅是羡慕他国的成就。
1、着重推进新闻司法
从中国现有的立法观念和立法格局以及民众的法律观念看,目前制定《新闻法》都存在着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第一,中国原本虽然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是法律在民间的作用微乎其微,人们更多的是依靠原有小农经济之下的家族伦理来维持社会秩序,因此人民并没有绝对遵从官方成文法的传统,尤其在涉及民事领域的法律方面,人们更是主要依靠习惯方式处理,只有在涉及官方统治地位的行为时,法律才是真正严酷残忍的,古代帝王颁布的法律主要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奴性十足的古人那里,在熟人社会的小农格局中,法律基本上不起作用,除非他们要谋反或者谋大逆。因此,中国在本质上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中国显然也不是一个相英美那样的判例法国家——中国是一个没有法的国家,这种状况虽然在当前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毕竟已经开始改变了,即中国人已经越来越重视法律。
这无疑是很好的开端,但是由于中国帝制传统过于悠久,同时没有真正的大众信仰能够在终极价值上限制王权,以至于中国人还很少有人能够在制定法与自然法之间做出适当的区分,因此也无法在良法与恶法之间做出区分,这样中国人也就很难在制定法是否真正符合正义这一点上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人们只是在无意识中规避与己不利的法律规定而难以形成那种清晰的如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公民不服从传统”,与此同时,人们也难以做到真正的自律去遵循心中真正的法。中国官方颁布的法律一直就处于一个极其尴尬而微妙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本身有许多不合理甚至完全不符合正义的条文,人们虽然尽力规避,但是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这些法律条文又能够直接起部分作用;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合理的法律规范又不愿意严格遵守。于是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性,规则难以很好地形成。这从100年以来,尤其是1978年以来的历史中看到。
鉴于上述分析,《新闻法》是否应当立刻制定,我个人认为并不是最重要的。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下,即使制定一部新闻法也未必就能够对现实起到多大作用,关键是行使立法权的立法部门难以在完全独立的条件下完成这部法律的立法活动,很难想象这部法律会赋予新闻以真正的自由,因此如果要立一部专门限制新闻自由的法律还不如没有这部法律,那么怎样推进新闻自由呢?也许推进新闻司法能够弥补没有新闻法的缺失,理由如下:
中国的司法制度正处在一个紧锣密鼓的改革之中,官方已经认识到司法对社会稳定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因此在司法领域存在着很大的进步弹性,它不像立法领域需要耗时耗力去变更,只要法官有水平,并且制度改革尽量予法官以独立审判的权力(目前的独认审判制已经开始走出第一步),没有明确的新闻立法正是法官们大展才华的时候,虽然同时也给他们大肆枉法的机会,但是,在不涉及官方背景和法官个人贪婪的情况下,一个有水平的法官应该能够做到基本的公平,即使水平一般的法官其判决恐怕也不会太离谱。
法治的统一并不仅仅依赖于立法,同时也依赖于司法,“相同情况相同判决”原则也适用于成文法国家,在尚未制定成文法的新闻法领域,大量的司法判决如果能够基本上遵循相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往往是法律共同体认同的,长期的积累也能够形成一些重要的规则,这些规则无论在有成文法还是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都对中国新闻规则的宣传、新闻自由的生长起到良好的作用。当然,目前中国的法律共同体正在形成中,我们还需要耐心,无论如何,今年3月份的统一司法考试是中国迈向形成法律共同体的第一步,将对中国未来的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司法中形成的规则经过积累将对立法产生良好的影响,无论是否存在着巨大缺陷,也无论规则是否系统,都将对立法发生好作用,提供经验和教训,好的规则可以直接由立法来确认,而不好的规则则可以通过立法否定,如果在缺乏司法实践的情况下贸然立法,这部法律极有可能因为无的放矢而被现实架空。
2、借鉴美国法中哪些规则?
只有谈到如此具体的问题时,我们才真正进入借鉴这个词。而且本文所谓的借鉴是指在这个特定语境之下,在涉及新闻自由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办案的法官该如何借鉴。结合现状,本文认为,至少以下规则可以部分借鉴:
实际恶意原则
在当代中国,这一原则应当如美国法一般,在涉及对官员及部分公共人物的诽谤时适用,而不是用于其他身份的原告。但是该原则不能机械适用,前文已述,即使在美国法上以本原则判决媒体败诉的案件也是凤毛麟角,原因在于让起诉方证明媒体报道存在实际恶意极其困难。要做到这一点在中国尤其困难,因为要达到这个目标,除了要求原告取得证据,同时也要求被告能够诚实举证,在涉及对方提出的证据面前不得出具伪证,开始在缺乏宗教信仰的中国,人们日常生活中都难以做到诚实,在直接涉及到成败的诉讼中就更不可能诚实,因此在中国语境下这一原则很难单独适用,否则它极有可能会成为官场政治斗争的工具,一方控制媒体对另一方进行恶毒诽谤并且还能够获得司法豁免权,这样极有可能导致官场进一步腐败,两袖清风、正直而没有权势的官员往往不屑于勾结媒体做下三滥的事情,因此他们往往比那些权谋政客们更没有对抗的能力。如果不计后果地独立使用该原则可能将起到反作用——进一步加剧中国官场劣币淘汰良币的趋势。同时,中国媒体尚未形成有效的、自我约束的良好规则,职业共同体的基本伦理尚未形成,因此赋予媒体过大的权利将不但无助于新闻自由的真正发展,反而可能给媒体促进腐败增加新的砝码。并且容易造成怀特大法官所批评的现象——公共信息源被严重污染,公民权被严重侵害。
允许媒体对公共事务进行最大限度自由的报道与批评
这里最重要的是何为“最大限度的自由”,本文认为所谓最大限度自由不是“朕可以随地大小便”的自由,而是自律和非恶意的,此处即可以与“实际恶意”原则结合起来适用。例如媒体在批评一位官员时,明知其没有贪污行为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媒体依然罔顾事实以贪污为由猛烈抨击,出语污秽即可以认定为实际恶意而构成诽谤。而在其他情况下,媒体应当有权在涉及尚无定论的公共事务上自由评论,否则新闻自由就很难生长,因为正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言,表达自由的核心含义是保护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另外,媒体在报道公共事务时,如果涉及具体官员或者其他公共人物时,如果认为他们犯下某些罪行,在报道时如果要作结论性判断则应当表明是涉嫌而非结果,刑法理论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疑也适用于媒体报道,这是国内媒体必须要注意的问题,这不单是语言上的自我约束,更加重要的是反映了媒体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基本尊重,不过这一限制不应当延伸到事实叙述领域而主要适用于结论性、判断性评论中。
事实—评论分离原则
在一个新闻报道中,无论内容多么尖锐,都存在着事实和评论两部分内容,对两者的法律适用应当分离,对于事实部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就已经获得认可:“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一步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内容基本属实”应当可以成为一项原则。之所以要求是基本属实而不是完全真实适由于媒体的性质决定的。媒体不是司法机构,他们没有国家赋予的财力、人力和最重要的司法权,因此他们不可能像司法机构那样可以获得与司法权配套的权力,例如他们不能为了调查一个案件而强迫知情人提供情况,因此媒体调查只能根据他们所接触的人自愿提供的情况来组织文章,他们得到的事实真相常常是有限的,新闻报道的内容通常是根据调查叙事而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我们也不能要求新闻从业人员都充当精通法律的法学家,在公共事务上应当允许他们自由发言,除非因为恶意报道而发生重大过错。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体无需成为司法机构,确定一项法律事实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人力资源和时间,而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在一起案件中成为被诉起因的报导如果都要等到司法机构出面以后再发表,那么许多案件的结果可能就会变得不可收拾,许多损失甚至可能永远无法弥补。司法机构作为一个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国家机器,其结构程序的严整性,操作方法的格式化也导致了其办事拖沓的官僚性,这都会造成我们日常生活中应当为人所知、应当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的事件真相无法被及时报导,如果把公众实现知情权的希望仅仅寄托在司法机构上,不但是剥夺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荒谬举措,而且可能引起社会的不安定——恶性事件缺乏疏泄渠道,积累到一定程度就容易引发骚乱,所有的恶性案件都不会因为躲过司法程序就合乎正义了,相反,司法难以迅速介入恰恰导致这类案件向恶性化发展。一般而言,司法机构在工作程序上具有被动性特征,尤其是法院,但是新闻媒体可以帮助检察院、公安局等司法、执法机构尽快介入恶性事件的调查,成为他们获得信息的渠道之一,在合理范围内提高包括法院在内司法机构的能动性,增加司法行为的效率和透明度。
在关于评论方面的规范,最高法院的解释中没有将事实与评论进行分离,这也是因为他们没有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进行分离。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借鉴美国法将私人事务与公共事务两分。应当允许媒体在公共事务上自由评论,甚至可以十分常尖锐地批评;而对于私人事务就必须谨慎又谨慎,并且往往因为涉及隐私问题,媒体不应当过分介入,除非某件私人事务由于其社会性而进入公共领域,才可以做一定程度的评论,同时也应当进行细致区分,媒体在评论过程中必须把握度,谨防侵犯隐私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前段时间关于四川泸州张xx诉蒋伦芳继承权纠纷案中,媒体报道就存在这个问题——大部分媒体肆无忌惮地称呼张xx为“二奶”,这就涉嫌侵犯名誉权,而未经张授权肆意报道其生活内容也涉嫌侵犯其隐私权。
为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展开,对于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的报道限度应当进行区分,具体说就是在公共事务领域,媒体的新闻自由应该更大一些,关于事实的报道更应当允许其非恶意的错误报道,而在涉及私人事务时,媒体新闻自由应该严格一些,对于事实的真实性要求也就更高一些。而在评论部分,也应当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谨慎评论私人事务——或者不评论,其评论的自由度在涉及社会问题的私人事务上也应当比一般的公共事务(例如公共政策的制定等等)严谨性要求更高。如此区分的理由在于,一般公民相对于政府而言是弱者,相对于媒体也是弱者,在司法保护上应该向他们倾斜。不过,这些大致的分析需要司法实践的参与,在形成规则过程中法官的内心确信将完成一般性分析无法完成的任务。
美国法中其他诸规则也很重要,但是对于中国当前新闻自由现状而言还无需照猫画虎,倒是法院在学习前述几项规则时,可以根据中国本土的具体情况加以变通借鉴。例如美国法中“特定情形下媒体有义务公开编辑程序规则”对于中国来讲未必能够让当事人获得真实的证据,因为中国的证据法和国民素质都还达不到适用这一规则的地步。
3、媒体职业伦理
这个问题按理不应该在本文讨论,但是,由于目前中国各行各业的职业伦理都在形成过程中,因此还有许多的模糊性甚至混乱状态,因此不得不提一笔。目前中国媒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缺乏自由,这是一个前提,已经众所周知无需多论。另外,媒体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不清楚自己的权利,这有三方面的因素,一是立法滞后带来的媒体难以清楚自己的权利,媒体无法确切的知道自己权利的边界,因此媒体只能依靠感觉行事;第二个因素是媒体自身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自己说话的分寸,尤其在涉及到私人事务时常常出现肆意侵犯公民权问题,这是近年来名誉权案件较多的原因之一;第三个因素是全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大背景严重地影响了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这些因素都促成了媒体一方面在公共事务方面谨小慎微,甚至只能望事兴叹;另一方面在涉及私人事务时往往无法无天,大量媒体毫无自律肆意践踏他人的基本隐私、基本名誉以及著作权。套用托克维尔批评大革命前的法国司法界的话,可以这样评价中国媒体“一方面,媒体不断地超出其权利的自然范围,另一方面,媒体从未完全履行其职责。”(《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版,页94)。因此,在现阶段,中国媒体一方面要争取言论空间,另一方面还要学会自律,尤其需要学法,同时应当逐步形成本行业的职业伦理道德,以行规约束新闻从业人员。在涉及新闻界与各行各业以及各类人之间伦理关系时,应当有一套相对稳定的规范来处理。例如,在涉及媒体与司法关系问题上,新闻界不少人认为媒体可以随便报道诉讼过程中的案件,而法律界则也有一些人认为不可以报道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事实上,这两种说法都有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媒体权利的边界在哪里,由于媒体报道案件必然涉及案件中的当事人,因此媒体报道时不得越界说话,在法庭没有做出结论时,不得指称谁有罪谁无罪,但是应当可以报道公开审理的经过并且作有节制地评论。法院没有权利不允许媒体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因为中国不是实行西方意义上陪审制的国家(中国的陪审员与西方陪审员在性质上完全风马牛),法官如果连媒体的影响都对付不了那就根本不配做法官,所以这里最关键的不是可不可以报道而是怎样报道,因此还是回到媒体职业伦理问题上来,但是中国媒界似乎尚未完全意识到这个问题。

五、结语:为新闻自由而奋斗

美国国父之一的杰斐逊曾经说过一句名言:“如果让我来决定,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34杰斐逊所谓的报纸代表的就是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也就是指人民有没有说话的权利,更加具体的说法就是人民有没有权利公开、无拘无束地谈论涉及他们自己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涉及政府利益的问题,有没有权利公开讨论一切涉及公众利益的事实真相,有没有权利对这些事实进行评论。近现代以来,在宪法中规定言论自由几乎已经成为全球认同的一条底线规则,荷兰学者马尔赛文和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通过比较研究统计表明,在制定成文宪法的157个国家里,有124个国家规定了人民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占87.3%35。虽然有没有成文宪法并不能够证明该国是否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成文宪法中有没有规定言论自由也无法证明该国人民是否真正享有言论自由,但是,至少没有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敢在宪法中明目张胆地直接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这说明无论是崇尚自由的政府还是推行极权与专制的政府都明白政府无权剥夺人民的基本自由,其中包括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就像空气一样属于人的基本需要,它无需任何论证。甚至许多极权主义国家为了掩盖自己的极权本质,对于宪法权利比谁都嚷嚷得响,似乎他们才是自由的守护人,然而在这样的国家,言论自由只在宪法里出现,而在日常生活里却连这四个字可能都是禁忌,掌握权力的政府知道,要顺利地奴役人民就必须让人民成为笨蛋、蠢猪——而控制言论则是达到这个目的最好的一招,控制言论最好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控制新闻,因此在没有新闻自由的国家,人民就必然成为双目失明的聋哑人!
50年代以来的中国宪法历来规定人民有言论自由,可是这50年的新闻却从来不曾有过真正的自由,政府对于言论严酷控制,达到封报抓人甚至将人投入监狱、杀人的地步。媒体完全由官方经营不算,还要遭到政府的严密控制,新闻法领域成为法学界的禁区,以至于荒芜到最多只研究一点公民的名誉权与媒体关系的地步,或者最多研究一点司法与媒体关系,甚至干脆指责媒体过分干涉司法。但是,不管怎样,中国媒体还是不断地在夹缝中求生存,在困境中努力摆脱新闻控制,报道大量政府不愿意让人民知道的事实真相,追求正义。但是,无可否认,我们离真正的新闻自由还非常遥远。在当前的困境中,中国新闻界要突破原有的控制并非易事,但是又必须向着新闻自由方向努力,同时还涉及到非政府监控的新闻自律问题。
路很漫长也很复杂,布满了荆棘,但是中国新闻界没有选择,唯有不断走下去,只是走路时还得看路,司法界倘能同行,能够互搀互扶,则更属希望之事。103年以前的1899年,梁任公先生写过一篇精彩的短文《成败》,先生说:“尽一分之心力,必有一分之补益,故惟日孜孜,但以造因为事,则他日结果之收成,必有不可量者。若怵于目前,以为败矣败矣,而不复办事,则遂无成之一日而已。故办事者,立于不败之地者也;不办事者,立于全败之地者也。苟通乎此二理,知无所谓成,则无希冀心;知无所谓败,则无恐怖心。无希冀心,无恐怖心,然后尽吾职分之所当为,行吾良知所不能自已,奋其身以入于世界中,磊磊落落,独往独来,大丈夫之志也,大丈夫之行也!”36
此语可为新闻界自强之座右铭。

1参见:[美] Lee Epstein /Thomas G.Walker:Constitutional Law For a Changing America P379-381 Copyright (c)1995C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2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376 U.S. 254 ,1964
3 同上
4 同上
5 同上
6 同上
7参见:[美] Lee Epstein /Thomas G.Walker:Constitutional Law For a Changing America P386 Copyright (c)1995C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8 同上p387
9 HARTE-HANKS COMMUNICATIONS v. CONNAUGHTON, 491 U.S. 657 (1989)
10 MASSON v. NEW YORKER MAGAZINE, INC., 501 U.S. 496 (1991)
11 KOON v. UNITED STATES, ___ U.S. ___ (1996)
12 HERBERT v. LANDO, 441 U.S. 153 (1979)
13 ROSENBLATT v. BAER, 383 U.S. 75 (1966)
14 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388 U.S. 130 (1967) and 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
15 同上
16 他认为应当考虑公共人物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判决,不能一概以公共人物这么一个冷酷的词屏蔽一切救济。他提出尤其当一个人是那种处于公共官员与无名大众之间的公共人物时,对诽谤案的处理应当采取中间立场,即如果提起诉讼的公共人物能够证明被告行为出于实际恶意即构成诽谤。见: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388 U.S. 130 (1967) and 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
17 ROSENBLOOM v. METROMEDIA, 403 U.S. 29 (1971)
18 同上
19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S. 323 (1974)
20 同上
21 同上
22 TIME, INC. v. FIRESTONE, 424 U.S. 448 (1976)
23 WOLSTON v. READERS DIGEST ASSN., INC., 443 U.S. 157 (1979)
24 HUTCHINSON v. PROXMIRE, 443 U.S. 111 (1979)
25 WOLSTON v. READERS DIGEST ASSN., INC., 443 U.S. 157 (1979)
26本段内容参考了 (美)T•巴顿•卡特 朱丽叶•L•迪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1997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版 , 第61页,但是由于本书目前的翻译文本中存在大量令人费解的文字,难以直接引用,故在参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案例公报的基础上,并参考上列书的内容作出本文的归纳。
27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S. 323 (1974)
28 PHILADELPHIA NEWSPAPERS, INC. v. HEPPS, 475 U.S. 767 (1986)
29 MILKOVICH v. LORAIN JOURNAL, 497 U.S. 1 (1990)
30 DUN & BRADSTREET, INC. v. GREENMOSS BUILDERS, 472 U.S. 749 (1985)
31 DUN & BRADSTREET, INC. v. GREENMOSS BUILDERS, 472 U.S. 749 (1985)
32 HERBERT v. LANDO, 441 U.S. 153 (1979)
33 [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迪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1997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版 , 第71页
34 [美]托马斯.杰斐逊著,朱曾汶译,《杰斐逊选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89页
35 [荷]马尔赛文、唐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7页
36 《梁启超文选》,夏晓虹编,上册208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8月第一版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