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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嫖宿幼女罪”该废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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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29-2012 19:02: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5月30日02:14  新京报 微博

  ■ 第三只眼

  既然幼女并不拥有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意志”,那么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视为强奸。

  据媒体报道,连日来,浙江永康市发生“大规模嫖宿未成年女学生”事件引人关注,当地警方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

  目前当地警方给出的案件性质为“嫖宿”。由于已公开的案情信息极为有限,该案中受害人有没有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还不得而知。尽管如此,网民的担忧早已蔓延开来,其中最核心的忧虑,就是害怕嫌犯借助“嫖宿幼女罪”逃脱严惩。

  这些声浪并非杞人忧天。依现行法,嫖宿幼女罪的罚则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强奸罪的罚则区分基本刑和加重刑,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应处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法又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综合看,奸淫幼女的刑罚较之嫖宿幼女,要重得多。

  不同罪名的刑罚各有轻重,准确定罪就成了此类犯罪能否实现“罪罚相当”的前提。而偏偏在罪名适用上,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又自相矛盾,难以调和。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侵害的主体一致,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也几乎重合。嫖宿无非强调嫌疑人对性交易存在“购买”行为。但由于幼女缺乏对其性行为的支配权,即便幼女接受了嫌疑人给付的“嫖资”或财物,从而“同意”发生性行为,也应推论这种“合意”不成立。这和一个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将家中的iPhone手机换来了一粒糖果,是一个道理。

  既然幼女并不拥有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意志”,那么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视为强奸。这也是1997年刑法修订前,中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奸淫幼女的一般理解。

  经1997年刑法修订而确立的“嫖宿幼女罪”,越来越显示出其失误之处。“嫖宿幼女罪”的成立,等于确认了未满14周岁的幼女也拥有性行为的支配权,同时也相当于将被“嫖宿”的、未满14周岁的幼女视同为妓女,不客气地说,这是立法的耻辱。

  近年来,“嫖宿幼女”案时有可见,陕西略阳、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等地均有类似案件传出。这些个案不断冲击社会的伦理底线。作为这些案件相关舆情的伴生物,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吁也一直未曾停歇。再看“两会”代表、委员的议案、提案,每年也有相关建议。舆论喧嚣中,社会共识逐渐形成。

  对这样一个拥有极高社会关注度的公共议题,建议立法机关启动先期调研和修法草案的征集工作。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是否可行?如不可行原因何在?如可行却未列入修法计划,其阻碍又何在?这些公共信息理应及时披露,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王琳(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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