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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鹏:谈救助责任——以杨在新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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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24-2012 15:08: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谈救助责任——以杨在新案为例
甄鹏

十几年前,我在国家人事部某司综合处工作。司里经常收到上访信件。除了上峰批转的信函,惯例是概不理会。我多事,经常会浏览一遍,如果认为有理,会建议处长盖司里的公章批转下去。效果不知有多大,但我只有这样做良心才安稳。有时收到下方的反馈意见,无论问题是否解决,我们毕竟提供了一个机会。
有一次,一位年轻的大学毕业生寄来求助信。说是要与来自西部的女友共同到西部就业,遇到某某困难,希望人事部出面解决。我很感动,找处长商议,希望司领导签字批转一下,效果可能好些。被拒绝。
还有一次,外地有人到人事部上访。传达室打来电话,问是否让进来。某处长断然拒绝,并来到综合处告诉我们,再遇到此情况一律挡驾。人事部外有武警站岗,没有里面工作人员的允许,外人是不能进入的。
机关的冷漠作风是我决意离开人事部的重要原因之一。现在回忆起这些事情,是因为杨金柱和陈有西论争,牵扯到是否该救助杨在新的问题。杨在新律师以遭司法机关陷害为由,向陈有西律师求助。陈有西建议求助律协。他因此受到有难不帮、见死不救的指责。
当别人遇到困难和危险,除非有法定义务的人,例如警察,其他人士没有义务帮忙。是否帮忙和救助,只是一种道德责任。这种道德责任要从三个因素考量。
一、救助能力,即救助人是否有能力进行救助。例如,有人落水,某人看到,但他不会游泳,周围也无救助工具,他只有打电话报警。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应受到不下水救人的谴责。
二、可替代性,即是否有其他人或其他方式更适合救助。例如,当有人落水,周围的人较多,某人不会游泳,而观众中有会游泳的人。这个不会游泳的人不应受到谴责。
三、紧急性,即求助人的身体甚至生命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例如交通事故后生命垂危的受害者,路人有很大的道德责任进行救助而不应推脱。
道德责任不是法律责任,可以批评甚至谴责,但必须适度,否则就成了道德绑架。例如,某青年人在公交车上不给老人让座,公众可以批评。但是如果指名道姓地公开批评,则显然过度了。
在杨在新案例中,陈有西是位名律师,有一定的影响,但他是否有足够的救助能力,尚待考量。名律师很多,例如杨金柱,所以本案具有可替代性。杨在新短时间内生命没有危险,亦不符合紧急性原则。综上,对陈有西进行指名道姓地公开批评是不恰当的。
稍微有一点名气的人都会遇到救助信。我就遇到一些救助的电子邮件。能帮的我就帮,帮不了的爱莫能助。张磊律师写了篇文章《论道义责任》,而他承认自己也未必做得到。
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不应谴责不救助者,而应该褒扬救助者。斯伟江律师说得非常好:“杨金柱和北海律师团在热心同仁安危上,确实是高了一筹。当时杨让我去北海,我就没去。”
有人说,陈有西是否收到救助材料并不重要,因为基本没差别。从效果上确实如此。但是有无收到材料是个事实问题,杨金柱误导了公众,对陈有西形象有不良影响,应当澄清和道歉。
(甄鹏《高山西月网》20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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