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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邓玉娇被监视居住,案件何时才能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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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5-27-2009 11:43: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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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7日零时四十四分,长江巴东网对外发布消息称:受邓玉娇亲属委托,邓玉娇代理律师汪少鹏、刘钢于5月25日向巴东县公安局提出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5月26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鉴于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邓玉娇就可以走出看守所了,但由于是监视居住,她并没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巴东新闻网在报道中提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是“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巴东公安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决定。

   我注意到了报道中一个特殊提法,即没有称邓玉娇是“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而称她为“犯罪嫌疑人”。这是否意味着对邓玉娇涉嫌什么犯罪还存在争议呢?

  我以为,“有自动投案情节”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些只是表面上的理由,实际上的原因可能是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批捕决定。

巴东县公安局在5月10日晚,以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为由予以刑事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巴东公安至迟应当在刑拘邓玉娇后第三天向人民检察院报捕。如果案件特殊,报捕时间可以再延长四日。也就是说,在刑拘第七天,公安机关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报捕邓玉娇,否则,办案程序就严重违法。由于邓玉娇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报捕时间是不能再延长三十天的。

巴东公安机关并没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因为从刑拘后第一天,即5月11日起算时限的话,至迟在5月17日向检察院报捕,检察院经过七天审查期限,必须在5月24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如果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所以,要严格按时限计算,应在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变更了对邓玉娇的强制措施,说明检察院没有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所说的,是依据法律规定。但是,这样一起引起全国广泛关注的案件,要对犯罪嫌疑人邓玉娇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并不是公安机关一家所能作主的。

邓玉娇一案,在全国引起巨大的影响,巴东方面估计是始料未及的。在全国人民持续关注之下,案件的真相也在一点点地曝光,迫于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如果再“将错就错”下去很可能会引发社会事件。因此,出于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放慢办案的进度,这既是巴东方面的“明智”之举,也是一个迫不得已的办法。

如今邓玉娇走出了看守所,但并不表明她真正获得了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按照该条第一项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公安机关是不能将其带至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既使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住处,有的公安机关也会把人家带至指定的居所,比如带到指定的宾馆或饭店等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如此监视居住,与在看守所关押实际上并无两样,只是条件相对要好些。

《刑事诉讼法》第58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如此看来,邓玉娇案件不会很快有结果了。由于案件关注度很高,估计会拖至六十周年大庆之后。

    附:吁请公安部尽快介入邓玉娇案(2009-05-26 14: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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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5-27-2009 11:43:04 | 只看该作者

刘晓原:邓玉娇被监视居住,案件何时才能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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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7日零时四十四分,长江巴东网对外发布消息称:受邓玉娇亲属委托,邓玉娇代理律师汪少鹏、刘钢于5月25日向巴东县公安局提出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5月26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鉴于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邓玉娇就可以走出看守所了,但由于是监视居住,她并没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巴东新闻网在报道中提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是“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巴东公安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决定。

   我注意到了报道中一个特殊提法,即没有称邓玉娇是“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而称她为“犯罪嫌疑人”。这是否意味着对邓玉娇涉嫌什么犯罪还存在争议呢?

  我以为,“有自动投案情节”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些只是表面上的理由,实际上的原因可能是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批捕决定。

巴东县公安局在5月10日晚,以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为由予以刑事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巴东公安至迟应当在刑拘邓玉娇后第三天向人民检察院报捕。如果案件特殊,报捕时间可以再延长四日。也就是说,在刑拘第七天,公安机关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报捕邓玉娇,否则,办案程序就严重违法。由于邓玉娇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报捕时间是不能再延长三十天的。

巴东公安机关并没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因为从刑拘后第一天,即5月11日起算时限的话,至迟在5月17日向检察院报捕,检察院经过七天审查期限,必须在5月24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如果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所以,要严格按时限计算,应在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变更了对邓玉娇的强制措施,说明检察院没有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所说的,是依据法律规定。但是,这样一起引起全国广泛关注的案件,要对犯罪嫌疑人邓玉娇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并不是公安机关一家所能作主的。

邓玉娇一案,在全国引起巨大的影响,巴东方面估计是始料未及的。在全国人民持续关注之下,案件的真相也在一点点地曝光,迫于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如果再“将错就错”下去很可能会引发社会事件。因此,出于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放慢办案的进度,这既是巴东方面的“明智”之举,也是一个迫不得已的办法。

如今邓玉娇走出了看守所,但并不表明她真正获得了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按照该条第一项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公安机关是不能将其带至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既使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住处,有的公安机关也会把人家带至指定的居所,比如带到指定的宾馆或饭店等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如此监视居住,与在看守所关押实际上并无两样,只是条件相对要好些。

《刑事诉讼法》第58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如此看来,邓玉娇案件不会很快有结果了。由于案件关注度很高,估计会拖至六十周年大庆之后。

    附:吁请公安部尽快介入邓玉娇案(2009-05-26 14: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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