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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2009年6月15日上午,单亚娟诉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违法两个案件在宣武区法院开庭,我作为代理人出庭。那天早上在枣园宾馆见到单亚娟,她身边跟的就是接访的,之前她已经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多天,是在绝食四天之后才被允许到北京出庭。我们是乘坐接访的车,在八个人“陪同”下去的法院,庭审结束,我们与众多的上访者告别,打车离开,接访的可能是看人多没有强行拦截单亚娟。
两个案件由同一个伤害事实引发。辽宁鸡西矿务局医生单亚娟因为举报腐败遭遇打击报复,2007年9月28日,在北京一个黑监狱里,单亚娟被接访的用电警棍击打,造成“骶5粉碎性骨折,骶尾部、双膝、左肘多处软组织损伤”。单亚娟在宣武分局天桥派出所报案,但此后案件既没有当做刑事案件立案,也没有当做治安案件处理,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违法鉴定。单亚娟对于该案涉及的法律已经研究清楚,所以庭上主要是她发言。本想写一篇代理词,但主要内容也是单亚娟的庭审发言,干脆就把她的庭审发言放到这里。
类似上访者被打伤而北京公安机关不闻不问的事件还有很多,如果公民在首都北京都没有起码的人身安全保障,这哪里算是一个法治国家?这一次,单亚娟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期待宣武法院能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做出正义的判决。也希望更多的受到伤害的人们拿起法律的武器,无论法律是否起作用,我们总得怀着美好的期待。
许志永2009年6月20日
附一:诉宣武分局行政不作为庭审发言:
2007年9月28日,原告单亚娟被接访人员在宣武区天桥派出所管辖区内绑架,送到一偏僻的无名地打伤,当晚,天桥派出所接警后,本应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回执办法》 第五十一条主动给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但被告却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催促至今没给要到《接受案件回执单》,并被口头告知原告报的案什么都不是,说明宣武分局并没有真正受理此案,或者说是没有依法办理案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告报警后,被告没给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也没有明确告知受害人被告是否受理此案,报案笔录还是在原告再三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才给原告制作的笔录,所以被告当时就是不想接案。
2、在原告多次追问下,2008年2月5日宣武公安分局287753号《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称“经查该案按规定不归我分局管辖”,并且告知中没有依法告知案件移送到哪个分局,说明被告根本就没有对案件进行侦查。
3、假如按被告所说按照治安管案件受理此案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宣武分局在一年半的时间里也没有给我结案,期限远远超过法定时限,说明此案并没有按治安案件处理。
4、假如被告按照刑事案件受理此案了,如果决定不立案,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于7日内给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此案也没有按刑事案件处理。
5、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强调(见录音证据),伤害的前提还有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并且,犯罪嫌疑人手段及其恶劣,用电棍电击伤害原告,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处理此案,但被告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原告报案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定程序受理案件,不给原告出具法律文书,使案件久拖不决,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和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监督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此案,给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是否立案通知书。
附二:诉宣武分局行政违法庭审发言:
2007年9月28日,原告在宣武区天桥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指定医院诊断为“骶5粉碎性骨折,骶尾部、双膝、左肘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10月6日向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到10月16日,也就是伤后第18天才给受害人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受害人就提出致伤工具是电棍,是电击伤,而办案警察和法医都置之不理,故意包庇罪犯。
2007年10月16日,被告在鉴定聘请书上故意暗示法医做出“陈旧性骨折”,其聘请书的鉴定事项为“对单亚娟非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11月19日和6月2日被告又使用虚假检材,有被告提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CT复查结论第一次为:“尾骨有一低密度线影,骶骨未见明显骨折。”后被原医生改为“骶5骨折”。又先后两次欺骗受害人,称没有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只能由原公安局法鉴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行为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故意违法违规拖延办案,违法委托鉴定和重新鉴定,造成难以认定当时伤情的后果。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2007年10月16日分局应原告要求,就其受伤情况到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是在为自己逃脱罪责,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24小时内给受害人委托鉴定应该是警察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而不应该让受害人催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警察故意拖延到伤后18天才去做鉴定,是故意包庇罪犯,帮罪犯逃避法律责任,如果当时或者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时复查CT,法医就不会作出“陈旧性骨折”的结论。伤后19天,在积水潭医院做了一个CT片,在一次法庭发言中(详见(2008)一中民终字第16309号民事判决书),积水潭医院更精确的证实了这一点“首先,患者CT(10月17日拍摄的)显示骶5椎体部分边缘硬化,皮质骨部分不连,结合单亚娟病史考虑与外伤有关,因边缘硬化,故考虑为骨折后修复性改变。其次,CT检查与患者自述损伤日期相隔近20天,与外伤修复过程相近。”由此可见,如果在24小时内去鉴定,按法医的要求去做相应的检查,就可以明确伤情了,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和法医提出致伤工具是电棍,电击伤,要求鉴定致伤工具,无人理会。由此证实了,民警的故意拖延时间是导致无法认定伤情的后果最直接因素,警察和法医联合造假是警方主观上不想查清案件,因此导致了案件久拖不决至今,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推脱不掉其违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的责任和造成的无法弥补的后果。
2007年11月5日原告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非被告所说“2007年11月19日,原告单亚娟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我局民警又带其到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 实际为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有录音和重新鉴定收费收据为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民警和法医合伙欺骗受害人,由原鉴定人给受害人一个不伦不类的所谓的“重新鉴定”鉴定书。而且,故意回避骶骨的伤情,出具不确切的鉴定结论,称“未见明确新鲜骨折”,之所以无法明确,就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委托鉴定造成的。08年2月原告拿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会诊单,再次提出重新鉴定,宣武分局和鉴定中心又再次欺骗受害人,多次逼迫受害人按其要求写重新鉴定申请,历时四个月才同意重新鉴定,但只能由原公安局鉴定中心做,其违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
综上所述:天桥派出所违法违规办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无法认定当时伤情的后果,侵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违法,责令其查明事实,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弥补因其违法造成的不良后果。
20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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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Fenlix 于 Oct 1 00:56:38 修改本文.[FROM: 169.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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