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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用“必要性”来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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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21-2009 07:37: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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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行政行为强送某样东西上你家门,从你首先考虑什么就可以看出你的现代公民意识的程度。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这个行政行为对你有没有实际好处、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附带的产品质量如何,那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你没有抓住重点。

凡是“某某性”的,一般来说都是表示很重要的意思。但在考量行政行为时,究竟哪个性更重要呢?当然是“合法性”。

不管是《宪法》,还是《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等涉及行政机关行为规制的法律,都完全一致的认可一个最高原则:即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法治的,管老百姓和管政府的方式完全是“相反”的,老百姓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做”,政府的是“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才可以做”,因为政府不受限制的权力行使是对所有人最大的危险。这样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倒置致行政机关身上的了。

所以,当行政机关强送一样自以为宝贝的东西给你,无论这东西事实上真的可以让你长寿或婚姻生活更美满,我们坚定要做的要问的只须一件事即可:哪条法律规定你行政机关可以这么做的?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用“必要性”能够证明的,进行必要性的讨论是在转移话题。在没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必要性的讨论只能是某种对未来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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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Fenlix 于 Oct  1 00:56:59 修改本文.[FROM: 169.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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