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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2-2009 17:26: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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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中华民国全体国民,为建立一个基于自由、平等、博爱的价值观之上的共同体,并
维护共同体内的正义、公平和秩序,同时增进共同体内全体成员之福利,以使共同体内
所有成员之应有权利不受共同体以外以及共同体以内任何人的侵犯,使因为人与人之间
的不平等而产生的各种压迫、剥削、欺诈等违反公平与正义原则的现象能够绝迹,因此
推选他们的代表,组成制宪国民大会,立此宪章,以期为立国之基。

  第一条  宪法为全体国民之共同契约,国家之存在,建立于宪法之上,因此宪法为
立国之基,任何法律,无论是宪法性法律或者是普通法律,均不能违背宪法之精神,中
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个人或者团体,均无权修改或废止宪法。

  第二条  对于任何法律和行为是否违反宪法,宪法法院有最终审判权。宪法法院由
终身任职的大法官组成,宪法法院首席大法官同时担任中华民国总统,中华民国总统为
国家元首。宪法法院的组成、职权和大法官之增补由宪法性法律明确规定之。总统的职
权也因由宪法性法律明确规定之。宪法法院大法官有司法豁免权,非因辞职、去世和因
涉嫌违法导致其担任大法官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损,由国民大会和立法院经过弹劾程序
被弹劾以外的原因不得去职。宪法法院大法官有权获得俸给作为其工作的报酬,其俸给
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

  第三条  保证中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人的自由不被侵犯为中华民国宪法和法律之
最高目标。所谓自由,即是指人人都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从事任何行为。但是每个人的
自由都是平等,不应该有任何人的自由能够高于其它人的自由,因此任何个人的自由都
应是建立在不损害他人天然应有的自由前提之下的,侵害他人天然应有的自由的所谓“
自由”,不是中华民国宪法和法律中所说的自由。

  第四条  凡是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即为中华民国国民,非经法院审判,不得削夺
任何人的中华民国国籍和国民身份。

  第五条  在中华民国领土之内,对任何个人或法人某一权利或财产之削夺,必须以
此人构成了侵害其它个人或者法人应有权利之事实为前提,且必须按照法院依照宪法与
法律之规定所作出的公正判决执行。除此之外,任何削夺个人或法人某一权利或财产之
行为均为非法。

  第六条  未经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人财物,且任何征用私人财物的行为必须得到立
法院或地方民意机关的同意,中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政府未经立法院或者地方民意机
关征用私人财物,俱为非法,其相关责任人应受到弹劾。

  第七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来自于国民为保证全体国民之自由权利不受侵害而让度
部分权利于共同体,换而言之,中华民国之主权,来自全体国民之授权。所谓主权,包
括但不仅仅限于中华民国的法院对其依照法律具有管辖权的发生在中华民国国土之上的
,且包含于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法律、属于中华民国领土的各地方的地方性宪法和
法律和中华民国已经签定并经过立法院批准,已经公布生效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

  第八条  除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判决的纠正以外,中华民国的任何法院基于
平等之原则,对于具有同样事实和适用相同法律的案件,应该作出相同的判决。

  第九条  包括中华民国司法院在内的中华民国任何法院的法官均为终身任职,享有
司法豁免权,非因辞职、去世和因涉嫌违法导致其担任法官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损,由
具有弹劾权的民意机关经过弹劾程序被弹劾以外的原因不得去职。对于中华民国司法院
的法官,其被弹劾权由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与立法院共同行使。法官有权获得俸给作为其
工作的报酬,其俸给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中华民国司法院的组成、其它功能和法官
之增补由宪法性法律明确规定之。

  第十条  中华民国司法院的管辖权应包括任何在本宪法、中华民国法律(不包括各
地方的地方法律)和中华民国已经签定并经过立法院批准生效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
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以及一切涉及中华民国与其它国家外交关系的案件,并包括
一切涉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同时还包括:

  以中华民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某一自治主体与另一自治主体之间的诉讼,某一自
治主体与另一自治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诉讼,某一自治主体的公民与另一自治主体的公民
之间的诉讼,同一自治主体公民之间为不同自治主体所转让土地而引起争执的诉讼,以
及一自治主体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国民或外国国民之间的诉讼。在判决未经宪法法院
裁决违反宪法的前提之下,司法院拥有最终审判权,其最终审判权属于其下属的终审法
院,司法院院长必须为终审法院法官。

  第十一条  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自治主体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中华
民国司法院有最初审理权。在所有其它中华民国司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中华民国
司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法律规定为例外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发生在任何直接组成中华民国的自治主体之内的案件,其最初审理因在
位于该自治主体的法庭举行,如果发生在多个自治主体之内,该项审判则因按照法律由
国民大会或者立法院制定位于其中某一个或者多个自治主体领土之上的法庭举行。

  第十三条  未获得由法院颁发的搜查证,任何人不得进入属于其他人的房屋和土地
实施搜查行为,也不得对其他人实施搜身。

  第十四条  包括中华民国宪法法院、司法院在内的中华民国任何法院只能受理他人
起诉的案件,不得受理无原告或者以本法院工作人员为原告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和在中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人在受到强迫和威胁情况之
下做成的任何证词均为无效证词。

  第十六条  不具有中华民国武装力量军衔的现役军人,其所涉及之案件军事法庭不
具有管辖权。军事法庭的管辖权仅限于具有中华民国武装力量军衔的现役军人其在执行
军事任务,包括作战、训练或在属于中华民国武装力量的军事设施之内发生的案件。中
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军事法庭,均属于中华民国司法院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只有对中华民国发动战争,或者为中华民国的敌人提供协助和方便的个
人和团体,方可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
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之上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国民大会和立法院有权宣布对
于叛国罪的惩处,但因叛国罪而被削夺公权者,其后代的继承权不受影响,叛国者的财
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间被没收。

  第十八条  任何法律,无论是宪法型法律还是普通法律,必须经过由全体有选举权
之国民经过公正的普遍、无记名选举而产生的立法委员组成的立法院之表决,至少应有
达到列席人数的半数以及全体立法委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员赞成,并经总统签署
,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立法院的组成、运作和职权以及立法委员之选举办法应由宪法性法律作
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宪法性法律,必须在通过立法院的表决以后,再经过国民大会之表决,
国民大会由各省以及直属行政区推选之代表和必须经过由全体有选举权之国民经过公正
的普遍、无记名选举而产生的代表共同组成。至少应有达到列席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多
数以及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国民大会代表赞成,并经总统签署,宪法性法律方可
生效。

  第二十一条  国民大会的组成、运作和职权以及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办法应由宪法
性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境内的任何武装力量,均应服从中华民国最高统帅部之统帅
,总统为最高统帅部当然之最高统帅,最高统帅部的组成、运作和职权应由宪法性法律
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政权机构和武装力量的运转经费,均应来自于征税与发行国债。
征税与发行国债之决定,必须有立法院全体立法委员的半数以上的立法委员赞成,并经
总统签署,方可生效。征税与发行国债所得之经费均属于中华民国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华民国国家政权机构征收之赋税,在中华民国境内必须以同样的标
准征收,不得有地域之区别。直接组成中华民国的各个自治主体未经中华民国立法院之
同意,不得自行对进口和出口货物征收赋税。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报酬的多寡由
法律定之,并由中华民国国库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国国库经费之使用,应由中央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案,提交立法
院讨论修改之后,得立法院全体立法委员的半数以上的立法委员赞成,并经总统签署,
方可实施。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预算案之外动用中华民国国库经费。

  第二十七条  直接组成中华民国的各个自治主体不得与外国缔结条约及组成同盟,
不得在未经立法院或国民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发行货币,不得将并非在中华民国境内合法
发行的货币以外的货币作为本自治主体的法定货币。

  第二十八条  直接组成中华民国的各个自治主体不得在未经立法院或国民大会同意
的情况下参与组织任何形式的邦联和联邦。

  第二十九条  中华民国境内任何个人、团体与机构不得以任何原因阻止监察院获得
其要求知道的任何信息。监察院的监察官为终身任职,享有司法豁免权,非因辞职、去
世和由具有弹劾权的民意机关经过弹劾程序被弹劾以外的原因不得去职。对于中华民国
监察院的监察官,其被弹劾权由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与立法院共同行使。监察官有权获得
俸给作为其工作的报酬,其俸给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

  第三十条  中华民国各级监察院的监察官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防范其掌握的信息
扩散到各级监察院之外,但也有义务按照法律定期公布依照公众利益应该公布的相关信
息。同时,如果中华民国各级监察院根据其所掌握的信息发现涉嫌违反宪法与法律的行
为时,有义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起诉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起诉。

  第三十一条  所谓国家政权机构,包括国民大会、立法院、宪法法院、法院、监察
院、最高统帅部和其它担负国家行政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组成。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
、运作和职权应由宪法性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直接组成中华民国的各个自治主体对于其它行政主体的宪法、宪法性
法律、普通法律、司法文件和司法程序应该予以尊重与信赖。立法院有权通过法律,对
各行政主体的法律、司法文件和司法程序应该如何证明其有效以及具有何种效力作出规
范。

  第三十三条  直接组成中华民国的各个自治主体的应该对于其它自治主体的国民予
以和本自治主体国民相同的权利与豁免。

  第三十四条  凡在某一自治主体内因为违反法律受到指控的嫌疑人进入另一自治主
体时,不应由该自治主体之法律宣判其无罪,而因由该自治主体将该嫌疑人移交给对此
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自治主体。

  第三十五条  凡依照某一自治主体法律应在该自治主体内服役或者服劳役者,在进
入另一自治主体时,其服役或服劳役不得解除,因依照要求其服役或服劳役的自治主体
的要求,将该人交出。

  第三十六条  国民大会有权允许新的自治主体成为中华民国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如果需要在现有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自治主体的领土之上成立新的自治
主体,除需要得到国民大会和立法院的同意以外,还必须得到相关自治主体民意机关的
同意。国民大会有权对于中华民国中央政权之直接属地及财产作出处置,并制定关于这
些属地和财产的一切必要的法律。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本宪法中的条文,不得作出有损于中华民国及各组成中华民国的
自治主体的权利的解释,也不得作出任何有损于中华民国国民和合法居民天然应有的权
利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包括国家政权机构在内的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以立法、行政命令、司
法审判或者其它方式要求中华民国国民以及位于中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人必须信仰或
者不得信仰某一种宗教或者意识形态。

  第四十条  包括国家政权机构在内的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以立法、行政命令、司法
审判或者其它方式要求中华民国国民以及位于中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人发表或者不发
表某种言论,也不得以立法、行政命令、司法审判或者其它方式对任何出版物,不论其
是何种形式的,因其上发表了某种言论而对其实施禁止、没收或者强制收购。对任何出
版物,不论其是何种形式的,实施禁止、没收或者强制收购,仅限于其依照法院的审判
,存在构成对他人天然应有的自由和权利的侵害之事实,已超出言论之范畴。

  第四十一条  包括国家政权机构在内的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以立法、行政命令、司
法审判或者其它方式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要求申冤和请愿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或者要求在法庭之上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词。包括
国家政权机构在内的任何个人和团体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削夺任何人在法庭之上保持沉默
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之上的任何宪法和法律只有其被公开发布之后,才能生
效。任何未公开发布的宪法和法律都是无效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中华民国宪法法院大法官和中华民国司法院终审法院法官的弹劾
案,必须由一个以中华民国监察院监察官为原告,以被弹劾法官为被告,由中华民国宪
法法院大法官或者中华民国司法院终审法院法官主持的,以立法院五分之四以上的立法
委员为陪审团成员的特别法庭进行审理。只有占全体立法委员人数五分之四以上的陪审
团成员赞成时,才能够提交国民大会要求对被弹劾法官实施弹劾。只有在至少达到列席
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以及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国民大会代表同意时,才能最
终生效。

  第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宪法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其属于宪法规定之职责转让给
中华民国宪法法院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团体,其对于违宪诉讼案件的终审权不得以任何方
式转让给中华民国宪法法院全体大法官组成之宪法法院大法官全体会议以外的任何个人
和团体。

  第四十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不得将其属于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之职责以包括立法
在内的任何方式转让给任何个人和团体。

  第四十七条  中华民国立法院不得将其属于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之职责以包括立法在
内的任何方式转让给任何个人和团体。

  第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司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属于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之职责转
让给中华民国司法院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团体。

  第四十九条  中华民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部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包括对武装力量的
统帅权在内的属于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之职责转让给中华民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部以外的
任何个人和团体。

  第五十条  中华民国国家政权机构之内的任何人,对其之弹劾案一旦生效,必须免
职。

  第五十一条  制宪国民大会在其活动期间,代行立法院的一切权力。制宪国民大会
必须在中华民国宪法通过后一年内解散并停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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