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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保密法》打败《信息公开条例》/谢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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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7-2010 20:05: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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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无意外,已完成二审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将会在即将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通过。这部《保密法》是在1989年生效的同类法律基础上经过了自1996年以来长达14年的曲折修订过程后的定型法。按理说,经过与时俱进而修订的《保密法》应当受到欢迎,但问题是,《保密法》中有关“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的规定,却让笔者不得不在合理怀疑的理由下提出“警惕《保密法》打败《信息公开条例》”的担忧。这里的《信息公开条例》是指2008年5月1日实施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笔者“警惕《保密法》打败《信息公开条例》”的担忧,并非耸人听闻,是基于新修订的《保密法》中有关“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的规定而言的。《保密法》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此可见,多层次的“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虽说有“难言”的“合理性”,但是,必须要看到在已经具有了《信息公开条例》的今天,如果单凭新修订的《保密法》中有关“国家秘密”的定义(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一旦泄密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非但不能保证《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常执行,反而还有可能造成“《保密法》打败《信息公开条例》”的可能性后果。道理非常简单,多年来对于各级政府行政行为“上级难以监督下级、同级不愿监督同级、下级不敢监督上级、公民无法监督各级”的诸多历史教训无不说明无数的所谓“国家秘密”有些就是腐败泛滥成风的重要原因。换言之,正是由于非科学的“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赋予了官场潜规则为了谋取不义之财而把诸多原本不该属于“国家秘密”而应当完全公开的东西而故意设定为所谓的“国家秘密”,才会造成那些所谓的“国家秘密”反而变成了腐败犯罪分子的遮羞布,从而致使《信息公开条例》形同虚设,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然难以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多年来才会出现不少的有识之士者不断呼吁重新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从而取代缺陷太多的《信息公开条例》。
     综上不难看出,笔者对“警惕《保密法》打败《信息公开条例》”的合理怀疑和担忧,也许不仅是笔者一人之担忧。因此笔者认为,新修订的《保密法》不应该设“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的规定,凡是真正属于“国家秘密”的东西,全部都由国家最高保密局设定,凡是各地所需要设定的“国家秘密”,都必须上报国家最高保密局审核批准方可实施,各地无权擅自设定所谓的“国家秘密”。笔者的这种见解,不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已有的《信息公开条例》顺利实施,而且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重要的是,减少了各自为阵的所谓“国家秘密”沦为腐败分子的犯罪遮羞布的可能性,同时也让真正的“国家秘密”得到应有的保护。总之,“警惕《保密法》打败《信息公开条例》”很有必要!

   
    附: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公民建议书
    公民建议人:谢燕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130684x70xx

    联系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檀洲大厦301 邮编:101500
    联系电话 :010—69085033;1312111752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规定对公布于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五点修改意见:
    第一、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修改意见及评价:“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一规定比较笼统,要一切公民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容易造成公权机关推诿责任渎职情况的发生。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主体应明确为掌控、知悉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国家武装力量、国家政党、国家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泄密、窃密案件调查时,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提供技术保障和日志记录。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机关、单位、人员作出说明,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暂予扣留、封存国家秘密载体和相关设备,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修改意见及评价:为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建议无论公安机关、国安机关还是国家保密行政机关在任何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前都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申请调查令或搜查令,经司法审查程序授权后方可对公民、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相关单位展开调查或搜查,否则公民及相关单位可以拒绝非法调查或搜查。
    第三、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修改意见及评价:企、事业单位不宜承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保密责任。这样的规定较容易给行政渎职制造借口,并且公权机关容易以国家秘密为由侵害公民、行政相对人的信息权利、宪法权利。
    第四、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确定保密期限。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修改意见及评价:既然确定了解密审查制度,就应当进一步确定应解密而未解密的法律责任。
    第五、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修改意见及评价:应当增加确定国家秘密的司法救济程序,让公民和社会可以对国家秘密提出合理质疑,避免因虚假国家秘密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公民建议人:谢燕益
     2009年7月30日
   
   
    转自: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178316&author=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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