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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高龄老革命被劳教案诉劳教委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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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17-2013 11:44: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不久前媒体曝光的八十高龄老革命被劳教案,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2e3ca.html 当事人决定起诉营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下面,是我为当事人代拟的行政诉状。

行政诉状



原告:刘春山,男,193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芳叶路150号


被告:营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营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刘春山是辽宁省营口市一名年逾80岁的离休干部。曾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抗美援朝战争。

2007年营口市老边区政府将一块高效农业用地非法卖给个人用来炒卖地皮,2009年买地人将这一农业用地私自改变用途,因原告家居住在这一农用地边缘,被逼着搬家腾地,生活无法继续。为保护自已家园,维持正常的生活,原告先后到市、省有关部门举报,不仅没有被政府机关理睬,反而遭到非法买地人和执法局的报复。出于无奈,原告在2010年、2011年多次到北京上访。

2011年4月18日,被告营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将原告劳动教养。劳教期限是一年半,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以来曾37次进京到非上访接待地上访,被教育处罚后不思悔悟,又于2011年3月11日、4月8日先后两次进京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管理秩序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告2011年4月18日被送进劳教所十天左右,因心脏病发作,被送到医院,住院后,因年迈多病,劳教所害怕承担责任,于是让原告亲属写保证,“保证老爷子不上访、不越级、不进京”。这样,出院后,原告才得以回家休养。

2012年初,原告收到当地法院关于自家废品站征地问题的判决。面对明显不公的判决,原告再次进京上访。3月26日,营口市公安人员将原告拉回营口。两天后,原告被再次送到劳教所。三天后,原告因病再次被送到医院,直至[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确定的劳教期限届满,一直在医院执行剩下的“劳教”,由警察轮流看守。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对原告依法行使权利的打击报复。

一、原告上访,未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出的[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种种情形。原告在上访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虽然多次进京上访,但每次都是一个人上访,到任何国家机关和部门上访,都是理性、文明地反映自己的情况,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的劳教决定书称,原告“2011年3月11日、4月8日先后两次进京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管理秩序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说到原告“严重扰乱该地区(天安门地区)管理秩序”,完全不符合事实。如果原告确实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管理秩序,查获原告的北京公安机关,早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了。事实是,北京的公安机关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罚。这正好证明,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二、被告作出的[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原告上访不属于“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以处罚“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劳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适用的“法律”,是“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查,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为,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收容劳动教养”。

原告作为一个离休老干部,根本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更没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屡教不改”。[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也只是认定,原告37次进京上访,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这显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更不可能是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屡教不改”可以劳教的“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像被告这样将原告进京上访的行为也认定为“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那无异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这显然是荒唐的。

2、被告对原告的劳教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北京上访的行为,如果有违法情形,理应由北京的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3、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进行劳教,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任何违反宪法的法律,行政法规等,都没有法律效力。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直接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做出决定,即可剥夺公民1-4年的人身权利,严重违反《宪法》。

4、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进行劳教,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自《立法法》2000年7月1日施行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便已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而不应再予以适用。被告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据,决定对原告予以劳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决定对一个八旬老人进行非法劳教,不仅有悖于法律精神也缺乏最基本的人道主义的关怀,更不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的传统美德。

    原告早年就投身革命,新中国成立后又为了国家的建设兢兢业业的工作。如今年过八旬,体弱多病,本应当安享晚年,却被无辜劳教关押长达一年半,不仅自由被剥夺,名誉也严重受损。对这样的一个曾经为党的革命事业做出过贡献的年迈的老人,政府不但没有给予其最基本的安定生活,反而让他在八十高龄时,被关进了劳教所,开创了先例,也会成为当地政府之耻。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仅体现在生活中,还体现在历代法律中,早在西周中国就有了“矜老恤幼”原则,法律规定八十岁的老人犯罪不给予刑事处罚。对老年人的宽容和尊重,从古至今,都没有改变。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符合当今国际刑事立法趋势。

  最严厉的刑法尚且对老年人犯罪采取从宽从轻的原则,而且原告上访本身就没有犯罪行为,违法也算不上,被告却不顾念原告年纪和身状况,将原告劳教关押,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仍派警察24小时轮流看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一个身患重病年迈的老人采取劳教,生病住院仍严加看守,缺少最起码的人道主义精神,也与法律原则相悖。

    四、原告在当地政府机关不能公正解决自己的问题时,到北京上访,向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反映情况,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劳教决定实际是对原告上访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关于营口市老边区非法买卖农业用地的问题,2011年营口市土地局宣布该土地买卖是违法,没法非法买卖的土的,拆除地上建筑物并罚款拾万元。然而,买地人依然在该土地上继续建房,原告诉求无门,只好去北京上访。2011年3月,市信访局召开会议再次宣布土地买卖是违法的,重申上次的决定,并宣布老边综合执法局停止对原告的人情执法,并建议老边区政府严肃处理综合执法客中错误行为。老边区非法买卖土地一事,已被媒体关注。然而,买地人继续霸占使用该土地,地方政府不进行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纠错。

原告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认为营口地方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保护自己权益,完全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申诉、控告,表达诉求。原告作为一个年过八旬、身患疾病的老人,本该安享晚年的年纪,却孤身一人多次到北京上访,完全是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无论哪级国家机关,在接受到原告的申诉、控告后,理当依职权调查处理、或转呈、安排有权机关对原告主张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答复、处理后,原告若仍不满意,依然享有再次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原告有权决定表达诉求的部门、途径、方式及次数。原告认为自己诉求的事项在辽宁省内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合理、公平解决时,有权向更高级别国家机关反映;原告上访所表达的诉求是否成立,另当别论;原告向国家机关表达诉求的权利,不容非法限制。

众所周知,群众上访,就意味着地方工作没做好,会影响中央对地方工作的评价,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对下级党委、政府的评价。因此,对原告的上访,营口市委、市政府都是利害关系人。被告无视原告之申诉、控告、检举权利,将原告通过上访主张权利、表达诉求的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事实并处以劳动教养,实际是对原告上访,进行打击报复,系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上访不是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作出[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将原告予以劳教,是违法的。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确认[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此致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具具状人:刘春山

2012年12月21 日







附:

1、     营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11]营劳批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     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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