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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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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2-2013 20:57:4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  文号:   颁布日期:1984年10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 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1984/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并就尸体利用范围、利用后的处理方法和处理费用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市或地区卫生局根据协议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并抄送有关单位。   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应有由死刑罪犯签名的正式书面证明或记载存人民法院备查。
   4.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严格保密,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确有必要时,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卫生部门标志的车辆,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术未完成时,不得解除刑场警戒。
   5.尸体被利用后,由火化场协助利用单位及时火化;如需埋葬或做其他处理的,由利用单位负责;如有家属要求领取骨灰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属前往火化场所领取。
   (五)在汉族地区原则上不利用少数民族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执行本规定时,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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