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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条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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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30-2011 07:19: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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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版

 1945年8月14日,国民政府代表王世杰和苏联政府代表莫洛托夫在莫斯科签订《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该条约规定:缔约双方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家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在此次对日作战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缔约双方下与日本单独谈判或签订协定、和约;缔约双方之一方不参加任何反对对方之同盟和集团;等等。

  同时还签订了将原中东铁路和南满铁路改为长春铁路,归中苏两国共同所有,由两国共同经营的《中苏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苏军当在日本投降后三个星期开始由中国撤退,并在三个月内撤完的《中苏关于苏军进入东三省之协定》;中国将大连港口工程及其设备的一半无偿租给苏联,租期为30年的《中苏关于大连协定》;中苏两国共同使用海军基地旅顺口,苏联有权在基地驻扎陆、海、空军的《中苏关于旅顺口协定》。

  两国政府还互换照会:苏联尊重中国在东三省主权及领土完整,如外蒙公民投票愿独立,中国政府当予承认。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1945年中国政府与苏联政府就对日作战后期及战争结束后解决双方某些争议问题的一个文件。根据美﹑英﹑苏三国于1945年2月达成的《雅尔塔协定》,同年6~8月,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世杰和苏联政府外交部长莫洛托夫在莫斯科举行谈判,于8月14日签订了《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及其《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关于大连之协定》﹑《关于旅顺口之协定》﹑《关于中苏此次共同对日作战苏联军队进入东三省后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国行政当局关系之协定》等附件,并互换了关于外蒙古问题的照会等。条约共八条。主要内容是﹕两国在对日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它援助与支持”,“不与日本单独谈判”或“缔结停战协定或和约”,战后“共同密切友好合作”,“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同时,苏联政府声明,一切援助给予国民政府,并重申尊重中国在东三省之完全主权及领土的完整。中国政府声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古公民投票证实其独立的愿望,中国政府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另外,条约还规定﹕中苏共管长春铁路三十年,旅顺为共享海军基地三十年,大连为自由港,苏军进入东北后,收复区内由中国派员设立行政机构并派军事代表和苏联联系。日本投降后最迟三个月内苏军全部撤出东三省。条约有效期为三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1950年签订《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时的换文规定,《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失效。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全文: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後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於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於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後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後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
        
  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叁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後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於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本条约於批准後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於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附: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之换文
    
    换文 (一)
        
    (甲)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乙)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复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等由;本部长兹特声明上项谅解正确无误。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换文 (二)
       
    (甲)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致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乙)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阁下照会内开∶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 (外蒙) 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同盟条约》关於旅顺口之协定
1950年版



《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协定的公告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于莫斯科)

最近时期内,在莫斯科,一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与政务院周恩来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另一方面由苏联部长会议主席斯大林大元帅与苏联外交部维辛斯基部长举行了谈判,在谈判期间,曾经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双方有关的重要的政治与经济问题。 谈判是在恳切与友好的互相谅解的气氛之中进行的,并确定了双方愿意多方巩固和发展他们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同样确定了他们为保证普遍和平与各国人民的安全而合作的愿望。 谈判业经于二月十四日在克里姆林宫签订下列文件而告结束: (一)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二)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根据此协定,在对日和约缔结后,中国长春铁路将移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完全所有,而苏联军队则将自旅顺口撤退; (三)关于苏联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长期经济贷款作为偿付自苏联购买工业与铁路的机器设备的协定。 上述条约与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周恩来总理兼外长签字,苏联方面由维辛斯基外长签字。 由于签订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与维辛斯基外长互换照会,声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苏间所缔结之相当的条约与协定,均失去其效力,同样,双方政府确认蒙古人民共和国之独立地位,已因其一九四五年的公民投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业已与其建立外交关系而获得了充分保证,同时,维辛斯基外长与周恩来总理兼外长对苏联政府将苏联经济机关在东北自日本所有者手中所获得之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以及苏联政府将过去北京兵营的全部房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亦互换了照会。 上述条约与协定的全文公布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确认自一九四五年以来远东形势起了根本的变化,即:帝国主义的日本遭受了失败,反动的国民党政府已被推翻,中国成为人民民主的共和国,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这新的人民政府统一了全中国,推行了与苏联友好合作的政策,并证明了自己能够坚持中国国家的独立自主与领土完整,民族的荣誉及人民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认为这种新的情况提供了从新处理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诸问题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决定缔结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移交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立即实现,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苏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现状不变。惟中苏双方代表所担任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会主席等职),自本协定生效后改为按期轮换制。 关于实行移交的具体办法,将由缔约国双方政府协议定之。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付苏联自一九四五年起对上述设备之恢复与建设的费用。 在苏军撤退及移交上述设备前的时期,中苏两国政府派出同等数目的军事代表组织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双方按期轮流担任主席,管理旅顺口地区的军事事宜;其具体办法由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于该地区的民事行政,应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在苏军撤退前,旅顺口地区的苏军驻扎范围,照现存的界线不变。 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侵略因而被卷入军事行动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议及苏联政府同意,中苏两国可共同使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以利共同对侵略者作战。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在对日和约缔结后,必须处理大连港问题。 至于大连的行政,则完全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 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收。为进行上述财产接收事宜,中苏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联合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财产移交之具体办法,此项办法俟联合委员会建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于一九五○年内完成之。 第四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如左 :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四条 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帐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并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周 恩 来 安.扬.维辛斯基
    
    (签字) (签字)
    
    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确认自一九四五年以来远东形势起了根本的变化,即:帝国主义的日本遭受了失败,反动的国民党政府已被推翻,中国成为人民民主的共和国,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这新的人民政府统一了全中国,推行了与苏联友好合作的政策,并证明了自己能够坚持中国国家的独立自主与领土完整,民族的荣誉及人民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认为这种新的情况提供了从新处理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诸问题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决定缔结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移交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立即实现,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苏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现状不变。惟中苏双方代表所担任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会主席等职),自本协定生效后改为按期轮换制。
    
    关于实行移交的具体办法,将由缔约国双方政府协议定之。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付苏联自一九四五年起对上述设备之恢复与建设的费用。
    
    在苏军撤退及移交上述设备前的时期,中苏两国政府派出同等数目的军事代表组织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双方按期轮流担任主席,管理旅顺口地区的军事事宜;其具体办法由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并于双方政府批准后实施之。
    
    该地区的民事行政,应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在苏军撤退前,旅顺口地区的苏军驻扎范围,照现存的界线不变。
    
    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侵略因而被卷入军事行动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议及苏联政府同意,中苏两国可共同使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以利共同对侵略者作战。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在对日和约缔结后,必须处理大连港问题。
    
    至于大连的行政,则完全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
    
    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收。为进行上述财产接收事宜,中苏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联合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财产移交之具体办法,此项办法俟联合委员会建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于一九五○年内完成之。
    
    第四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周 恩 来(签字)
    
    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如左: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
    
    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四条
    
    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帐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并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
    
    周 恩 来  安.扬,维辛斯基
    
    (签字)  (签字)
    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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