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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将要执行死刑的河北农民工闫立华悲惨的遭遇!
发信站: 一见如故 (Thu Mar 12 22:43:38 2009), 本站(yjrg.net)
将要执行死刑的河北农民工闫立华悲惨的遭遇!
2009年3月12日 提交者:sun2008
只有20出头的闫立华挺儿走险,把河北省容城县一个服装厂的老板杀了,虽然他当天
就象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但是,由于老板的钱财、地位及势力的影响,在案 件审理过程
当中,他得到的是根本不予考虑从轻或减刑处罚——死刑,立即执行,这就是中院的判决结
果和河北高院的维持原判!
2000多村民联名上书为农民工鸣冤!
20 出头,风华正茂,尽管他是个农民工,但是谁也不会否认,如果他不是给这服装厂
老板打工,他的前程将是多么宽阔。在闫立华案审理期间,河北省南张镇北张村 2000多名
村民在为闫立华鸣冤的申诉书上庄重的按下了手印,他们企图用一个又一个农民质朴的心,
去挽救一个在他们身边看着长大,表现优秀的年轻人的生 命。但是,最终这一切都是徒劳
的,尽管闫立华的父母整天以泪洗面,尽管他们感觉有天大的冤情,尽管他们有心倾家荡产
,但是一个农民家庭和一个腰缠万贯的老 板,根本不可能形成抗衡。他们已经无路可走,
无处伸冤,甚至不止一次想到过自杀去为自己的爱子抗议鸣冤!
老板严重违法用工 农民工权益何在?
那么,是什么逼迫的农民工闫立华铤而走险呢,事情的过程是这样的。截止到2007年
11月7日闫立华因涉嫌杀人投案自首时,服装厂的老板已经拖欠闫立华3个月工资不发了。
作 为一名普通的农民工,闫立华从事着每天十多个小时,没有节假日,工资十分菲薄
且不能按月领取的工作。因长期的过度劳累致使腰部旧伤复发并日益严重。由于无 法继续
承受如此高强度的工作,闫立华就向工厂老板娘即被害人提出辞职并索要被拖欠工资。被害
人当即表示“若不能找到代替其工作的人,就不支付工资”。
闫立华万般无奈,找来同学王建伟,但王建伟只干了半天就不干了,后再也找不到人来
顶替。窘境之下闫立华只得又回去继续工作,但因腰痛难忍他,向被害人提出“预支”部分
工资,以便及时就诊治疗,令闫立华不曾想到的,他最基本的要求也被无情拒绝了。
生活窘迫,无钱治病,还要忍受着长时间的非法用工折磨。忍无可忍的闫立华再次提出
辞职并索要工资,仍被拒绝,并被告知若不工作到年底一分钱也不给,双方由此发生争执。
此 时走投无路的闫立华也曾想到过求助政府及有关部门,他曾经找到容城县劳动监察
大队,寻求公力救济讨回被拖欠工资,但未引起相关工作人员重视,问题未能解 决。在叫
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上天无路,入地无门的情况下,深感绝望的闫立华在巨大的精神和
生活窘迫的压力下,自己以泪洗面,最终选择了不理智的行为, 导致惨案发生。
奔走呼号全为救子一命——因为他们觉得冤!图为农民工闫立华
按照我国《刑法》的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有休息的权利;《劳动法》第三
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 十四小时;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
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 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
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
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 时。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
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另据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
知》:“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
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根 据上述的《宪法》《劳动法》我们不难的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服装厂的老板娘
,存在着严重的非法用工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根据 我国《
刑法》的量刑标准和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
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农民工闫立华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如此明显的量刑法规及条文,我们不得而知,为什么农民工闫立华在市中院,省高院的
两级审判机构会轻松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这里面终究说明了什么?
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利益谁来维护?图为农民工闫立华
无论如何,农民工闫立华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老百姓有一句最朴实
的话,“盐从哪里咸,醋从哪里酸”,这是明辨是非的古训。
闫立华过失杀人有其特殊的背景,正是由于被害人的违法用工、上诉人的工资被无故拖
欠、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懈怠、社会的法治教育不足等因素,才致使闫立华从一名权利被侵
害人变成了被告人。
闫立华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对于被害人的过错、政府职能部门工作失职
的责任,也由上诉人来承担,并最终对其课以极刑,显然是不公正的,这也不符合我国《刑
法》的立法精神。
而闫立华的辩护律师认为,对于本案这类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资方的利益
应当得到重视,政府应当对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但作为弱势群体的工方,他们的生存更应该
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
目前,此案已经移交到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部门,农民工闫立华的命悬一线,河
北省南张镇北张村2000多名在为闫立华鸣冤的申诉书上庄重的按下了手印的村民期盼着公正
的法律,公正的判决。
有关司法律师界对农民工闫立华被判死刑一案的质疑
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辩护人认为
一审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一、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
2007 年11月7日案发当天中午,上诉人在认识到自身错误后主动向容城县公安局投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配合侦查人员查清本案事实,为案件侦破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
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
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 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求合议庭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依法减轻、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属激愤犯罪,应酌定从轻。
本案中, “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是造成惨剧发生的直接原因。这一热点问题曾受到社
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引起最高层的高度重视。即便如此,这一问题也并未得到很好的根治
。
上 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工,从事着每天十多个小时,没有节假日,工资十分菲薄
且不能按月领取的工作,因长期的过度劳累致使腰部旧伤复发并日益严重。由于无 法继续
承受如此高强度的工作,上诉人就向工厂老板娘即被害人提出辞职并索要被拖欠工资。被害
人当即表示“若不能找到代替其工作的人,就不支付工资”,上诉 人找来同学王建伟,但
王建伟只干了半天就不干了,后再也找不到人来顶替。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得又回去继续工作
,但因腰痛难忍,上诉人就向被害人提出“预支” 部分工资,以便及时就诊治疗,不曾想
竟被无情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次提出辞职并索要工资,仍被拒绝,并被告知若不工
作到年底一分钱也不给,双方发生 争执。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找到容城县劳动监
察大队,寻求公力救济讨回被拖欠工资,但未引起相关工作人员重视,问题未能解决,后惨
剧发生。
由 以上过程可见,被害人工厂的不合法用工,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过错十
分明显。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有休息的权利; 《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
时;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 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
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 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
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
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 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厂不合法用工及被害人对上诉人辞职一事的不当处理,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同时,考虑到案发时上诉人只有二十 一岁,未曾经过太多的社会历练,在工厂长时间、高
强度的工作、被害人的无情对待及家人对自己伤痛的忽视等多方面压力下,头脑发热,一时
冲动,造成了本案的 发生,就其行为性质来看属于激愤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合
议庭在量刑时秉着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认罪悔罪,和其家人愿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上 诉人投案自首后,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失后悔不已,曾多次向
一审辩护人及本辩护人表示愿尽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以表达自己的 愧疚之
情。同时,上诉人的父亲也向贵院及辩护人表示,愿尽其所能代上诉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
事赔偿,以表达对被害人家属的歉意。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但考虑到被害
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系激愤犯罪,上诉人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且愿意
尽其所能与家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等因素,希望合议庭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从轻
减轻处罚。
近 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已经从“从重从快”调整为“少杀慎杀 ”,最高法院在济南会
议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
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 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
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
背景,正是由于被害人的违法用 工、上诉人的工资被无故拖欠、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懈怠
、社会的法治教育不足等因素,才致使上诉人从一名权利被侵害人变成了被告人。上诉人的
犯罪行为应当受 到法律的制裁,但对于被害人的过错、政府职能部门工作失职的责任,也
由上诉人来承担,并最终对其课以极刑,显然是不公正的,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
精神。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这类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资方的利益应当得到
重视,政府应当对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但作为弱势群体的工方,他们的生存 更应该得到政
府和社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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