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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不说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梁丽案引起的广泛争论显示了民众对法律与道德的普遍关注。诚然,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到联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从司法的角度出发,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是依法办事,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要求公检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去做就好了,因为关于程序上的公开公正,我想广大民众应该是可以接受的。
正如许霆案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得到的最终比较皆大欢喜的结局一样,梁丽的案件,我们也不必要从道德或法理的角度去过分指责司法机关的照章办事。而办案人员应首先最大限度地做到尊重程序、尊重人权,理性分析案件的所有细节,利用看得见的正义去接近真相。
其次,上述观点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完全在“冰冷”的法规下做决定就可实现社会公正,因为这个前提就存在错误。单纯的不蕴含一丁点道德因素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正如前述法律与道德到关系是紧密的。可以说在立法的过程中,就考虑到了某些道德的因素,法律不会强人所难。例如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自首,免除、减轻刑罚等的规定不正是体现了人道主义因素吗?所以说,一个以法治国家为目标到社会最起码的要求是尊重法律、尊重程序,只有做到这一点,法治建设才有去完善的可能。
诚然,我国法治确不健全,但许霆案件已经提醒我们,挖掘现有的制度资源并充分利用,是有可能解决现有体制的不足的。退一步讲,就算依法判决导致与社会普遍公理极端偏离,我相信,经过合法的救济途径是可以得到解决的,毕竟案件影响之大,我国的法治也并非僵化到极点。
关于道德,如果梁丽经过公正的程序确属是一般的违规行为,或者梁丽的道德品质真的存在问题而导致获刑的话,那我们也就失去了用道德的显微镜去妄加评判司法判决的合理性——毕竟司法的程序正义是符合法治国家的标准的。关于如何完善现有立法,就是后话了。而最终梁丽的道德缺失又应该在法律之外的社会道德等领域来讨论,例如社会道德防控体系的缺失、贫富差距等原因,是我们社会应该反思的东西,不应完全由梁丽本人来“埋单”——这又是在道德乃至其他领域的话题。
至此,让我们把“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吧,不要用“道德先决”来指手画脚于司法机关分内的行为,毕竟历史上还没有一个法治国家是通过先解决法治的实体正义来实现法治理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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