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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晚报:律师质疑"邓玉娇案":洗过一遍的内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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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28-2009 12:04: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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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e717050100df98.html
北京晚报:律师质疑"邓玉娇案":洗过一遍的内衣说明什么?   
[ 吴白丁 ] 于2009-05-27 16:24:27


“特殊服务”变成“异性洗浴服务”;“推坐”替代“按倒”


5月10日发生在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的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案,在罪与非罪之间
的争议,引起国人关注。在分析了警方的两份关键内容不一的通报之后,法律专家
对本报记者表示,关键的细节决定着邓玉娇是拥有无限防卫权,还是故意杀人。


事件进程


5月12日


警方第一次通报


警方调查表明,5月10日晚7时30分左右,野三关政府招商办公室主任邓贵大和同事
邓某与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黄德智一起吃晚饭并饮酒后,前往该镇雄风宾馆梦幻
城休闲。休闲之前,邓贵大三人欲前往梦幻城二楼一休息室休息。


黄德智进门后,发现梦幻城员工邓玉娇正在休息室洗衣服,便询问她是否可为其提
供特殊服务。邓玉娇说,她是三楼KTV员工,不提供特殊服务。黄德智听后很气
愤,质问邓玉娇这是服务场所,你不是“服务”的,在这里做什么?双方遂发生争
执。争执中,邓玉娇欲起身离开,此时,跟在身后的邓贵大说:“怕我们没有钱
吗?”便随手从衣袋里抽出一沓钱在邓玉娇面前显摆。邓玉娇拒不理睬,欲再次起
身离开时,被邓贵大按在休息室沙发上。


邓玉娇欲起身,却被再次按倒在沙发上,她拿出一把水果刀向邓贵大连刺三刀,黄
德智见状欲上前阻拦,右手臂被刺中一刀。随后,邓贵大不治身亡。


5月18日


警方第二次通报


在这次通报里,关键用词发生了变化。首先是要求“特殊服务”变成了要求“异性洗
浴服务”;其次,在争吵中,休息室内另有两名服务人员上前劝解;此外,邓贵大
两次把邓玉娇“按倒”在沙发上,变成了“推坐”在沙发上。


旧案回顾


京城弱女子 杀人被判无罪


在记者曾报道过的法制新闻中,有一个案子和邓玉娇一案非常相像,那就是2003年
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吴金艳杀人案。


2003年9月10日凌晨2时,阳台山庄的服务员吴金艳和同伴小尹等人已经进入梦乡,
突然有人敲门,然后有人把门踹开,进来三个男的。这三人因与小尹有些 “过
节”,想强行把小尹带到山下关押两天。


吴金艳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孙金刚殴打,孙金刚还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吴金艳
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伤了孙金刚,并刺死了李光辉。2004年7月29日,海淀法院一
审判决吴金艳无罪。该院认为,吴金艳的防卫行为起因于危及自己和他人人身安全
的暴力侵害的发生,防卫意图明显,防卫时间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防卫对
象得当,属于具有无限防卫权类型的正当防卫。


但是,检方提起抗诉,检方认为吴金艳拿刀时,孙金刚等人只是赤手空拳地抵挡,
吴金艳出于“先下手为强”的主观心态,不计后果地持刀直接扎中李光辉胸部,显属
防卫过当。


2004年9月16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宣判吴金艳无罪。


事件进展:公安机关对邓玉娇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专家分析


按第一次通报:邓玉娇拥有无限防卫权


北京中洲律师事务所于德华律师表示,根据警方第一次通报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
邓玉娇是拥有无限防卫权的正当防卫。而所谓的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
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
刑事责任。


“要给邓玉娇的行为定性,就要先给死者邓贵大的行为定性。”于德华分析说,根据
警方第一次通报的内容,邓贵大行为的性质有两点是最关键的,第一是要求邓玉娇
提供“特殊服务”,并在遭到拒绝后,掏出一沓钱对邓玉娇进行侮辱,这说明邓贵大
等人有和邓玉娇发生性关系的企图;第二是邓玉娇在欲离开时,被邓贵大两次按倒
在沙发上,“按倒”两字说明邓贵大拿钱买娼的想法不能实现后,转而采取暴力手
段,可以说是正在实施强奸行为。


根据这一定性,再来看《刑法》的规定。《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
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
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
任。”这个条款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的门槛很低,有不法侵害出现即可。


但是,在防卫中致人死亡,就会涉及到防卫过当的问题。《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很显然,如果邓玉娇防卫过当,就涉嫌犯罪。但是,只要邓贵大、黄德智等人的行
为构成强奸(未遂),则邓玉娇拥有无限防卫权,因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
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按第二次通报:死者行为难以界定


“通报中关键点的改变或补充,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于德华律师称,在日常生
活中,“异性洗浴服务”的含义并不完全等同于“特殊服务”,这一词语的改变,就使
得邓贵大等人是否提出性交易显得模糊,如果邓贵大等人没有性交易的要求,又何
来强奸?


如果说这一用词的改变,从起始上影响认定邓贵大的强奸意图,那么“推坐”和“按
倒”的一词之差,则对邓贵大是否开始实施强奸行为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若仅仅是“推坐”,没有进一步的暴力倾向行为的话,尚不能断定强奸行为已经开始
实施;而两名“上前劝解”的服务员地突然出现,更是让案件情节为之大变,一般情
况下强奸行为都发生在比较隐蔽的环境之下,如果有其他服务员在场劝解,再加上
是“推坐”而非“按倒”,确实很难判断邓贵大等人正在实施强奸行为。


邓贵大“推坐”的行为,到底是强迫就范的强奸,还是发泄不满的殴打,甚至是暂时
控制邓玉娇的人身,以便用更多的金钱来诱惑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都开始变得
扑朔迷离、难以认定。


死者若非强奸:邓玉娇则防卫过当


“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邓贵大等人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话,那么邓玉娇连刺三
刀,其中两刀刺到邓贵大的要害部位,致使邓贵大死亡,她的行为将属于防卫过
当。”于德华如此说。


于德华分析说,当媒体报道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而被刑拘时,多数民众对此颇为反
感,认为弱者因受到欺凌而奋起反抗,分明是一种自我保护的行为,却被定为“故
意杀人”太冤枉了。这实际上是对刑法的具体规定不甚了解而形成的误解。


罪名的确定还是要通过一系列具体证据证明嫌疑人当时的心理状态,“故意伤害”的
情节与处罚未必就比“故意杀人”轻。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
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
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若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期很可能落
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范围内;而定为“故意伤害”的话,依照法律规
定,“致人死亡”,刑期要落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档次上。


“所以说,每一个细节都决定着邓玉娇的罪与非罪。”于德华认为,除了关键的“特
殊服务”和“异性洗浴服务”之争,“按倒”和“推坐”之争,警方在办案中存在取证疏漏。


比如按警方的最新说法,双方一开始是在水疗房发生争执,邓玉娇跑回休息室后,
邓贵大等人又跟了过去。那么,在并无其他服务员在场的水疗房,邓贵大是否对邓
玉娇实施过强行抚摸等行为,需要警方进行取证。很显然,警方并未做到这一点。


于德华表示,巴东警方的工作要透明、公正,经得起社会各界的监督与检验——因
为,往往是最细小的情节决定了案件的定性与处理。


于德华律师认为,邓玉娇案,如果邓贵大是在要求性服务不成之后,两次强行按倒
邓玉娇,这些举动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认定为强奸行为的开始。在此情形下,邓玉娇
应当拥有无限防卫权。反之,邓玉娇则需负法律责任。


律师质疑


洗过一遍的内衣 说明了什么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朱明勇律师一直在关注本案的进展。他认为,从法律工作者的
角度来看,巴东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对弄清真实案情相当不利。


细节改动不令人信服案件发生之初和此后几天内,警方接连发布了数条信息,对同
一事件的描述在关键的细节上出现重大差异。而发布的信息应该是根据现场证据得
出的,如果证据始终不变,没有遭到改动或者伪造,为什么案情细节会有如此大的
不同?警方除了表态“将公正执法”之外,并没有对细节的变化进行有说服力的解
释,从而加深了公众的怀疑态度。


涉案人员没有有效控制案件当中的关键人物黄德智的伤情并不严重,仅仅是手臂刺
伤,反而跑到外地医院,至今没有露面。无论作为邓玉娇故意杀人案的证人,还是
作为邓贵大强奸案的证人,或者自己就是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此人都早就应该被
警方置于有效控制之下,并记录详细口供。


案情通报有利串供 23日,政府新闻发言人通报案件中再次强调“已经证实邓玉娇没
有被强奸”。向全社会通报案情的做法本身必须肯定,但目前黄德智尚不在警方掌
控之内,他和案件中的另一个当事人邓某很可能利用政府的公开通报,为今后接受
警方询问定下基调。


关键证据收集不全最典型的莫过于邓玉娇的内衣。案发十多天后,在律师向媒体明
确表示,“要求警方固定证据”,才去进行工作——而且是在邓玉娇母亲洗过一遍之
后。等灭失后再大张旗鼓地提取证据,不仅是专业法律工作者,任何一位普通公民
都能看出其中的问题。如此的“证据”用来检测,当然不可能得出任何信息。根据警
方对“内衣” 的态度,公众有充分的理由质疑警方在面对其他证据时的态度。


送进精神病院 为何却不做鉴定


朱明勇律师表示,案发之后,当地警方将邓玉娇送到了当地精神病医院,但却没有
进行任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办案
期限之内。由此产生一个巨大的担忧:这是否是为拖延案件处理打伏笔?


朱律师说,从现在情况来看,邓玉娇只是随身携带了抗抑郁药,而且是治疗失眠,
不一定是典型的抑郁症。即使有一定程度的抑郁,也很难说就是通常理解的“精神病”。


“如果我们每个人都到精神病医院去检查一下,很多人都会被查出精神有问题。比
如某些心理疾患、精神障碍、人格缺陷等。但这些并非法律上认可的‘足以影响认
知能力’的精神病。如果仅凭一点抗抑郁药就得出‘疑似精神病’的判断,很难站得
住脚。”


朱明勇律师说:“政治考量和民意判断都不应也不能代替法律审判。邓贵大作为一名
官员,在此事件中的表现丑陋不堪,但作为一个自然人,他毕竟失去了生命。邓玉
娇是否要为此负法律责任,应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需要法律做出专业性的判
断。当然,前提是法律必须独立和公正,同时在程序上经得起质疑和监督。”


如果案件的侦查以及审理过程做不到公开透明,无论此案最后如何宣判,最终受损
的都将是中国司法形象。(记者 安然 杨昌平)


国春论道:2009-05-27 22:44:02 采一束避邪的艾叶挂在门口,蒸一锅香甜的粽子
放在餐桌,打一壶馥郁的醇酒盛满酒杯……最重要的是,把我的祝福带在身边与你一
同分享这美好的端午时光。
来自:“南方时政评论“圈子


sunmin:2009-05-28 07:58:20 警方将邓玉娇送到了当地精神病医院,但却没有进
行任何鉴定;为拖延案件处理打伏笔,却恰好暴露了自己的枉法犯罪之一;


    案发十多天后,在律师向媒体明确表示,“要求警方固定证据”,才去进行工作
——而且是在邓玉娇母亲洗过一遍之后。等灭失后再大张旗鼓地提取证据,暴露了自
己消灭证据的犯罪之二;


    按自己的通报:第一次,邓玉娇拥有无限防卫权;第二次,死者行为难以界
定,邓玉娇则防卫过当;暴露了自己包庇邓贵大、捏造和陷害邓玉娇的犯罪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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