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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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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8-2013 21:00: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



关于最高法院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





陈有西

(夏俊峰案死刑核准审辩护律师)







   辽宁沈阳夏俊峰案,经过侦诉审四年时间,最高法院死刑审核拖了两年半,终于还是核准了死刑。针对夏俊峰被执行死刑后,全国法学界和网民的质疑,最高法院刑一庭于昨天晚上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就夏俊峰故意杀人案相关问题答记者问》。这一举措是值得肯定的。体现了司法公开、以理服人、司法诚信的精神,也让我们知道了最高法院核准夏俊峰死刑的基本裁判思路。

   最高法院是最终司法机关。本案核准,是最高法院作出的,人也已经执行了,死者长已矣,再探讨,似乎对本案已经没有意义。作为律师,对最高司法机关的死刑核定,也只有服从尊重,本不该再去议论。但是,作为一个裁判案例,对于中国司法的公正程序,以后防止审判失误,这个案件的探讨意义,则还刚刚开始。作为夏案死刑核准审的辩护人之一,我们对这二年半中的工作经过很明了,针对最高法院的这个答疑,还是有一些关键点,需要作出我们律师一方的回应。其实很多质疑,我们的23000字的辩护词中,都已经事先指出合理质疑,并据此要求发回重新审判。但是非常遗憾,这个要求没有被采纳。现在理出若干关键问题,供大家探讨。看看我们的辩护意见,是不是应当被采纳。

一、本案有哪些事实没有查明?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发回重审的三大主要原因。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现在是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审判中的基本原则。我们接手夏案死刑复核审辩护之后,正是本着人命关天不得不慎的原则,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事实不清的大量问题。辩护词开头,就指出了一审二审判决的如下的问题:

“《起诉书》和《判决书》都是含糊表达。对一个身高165CM的人在一个十多平米的执法办公室内,为什么能够在八分钟内突然动刀,用一个小水果刀能够迅速杀死两个身高180CM、182CM的被害人,前因后果一直就没有查清。只以 “两死一伤” 后果来含糊认定责任,定性杀人。而对于“正当防卫情节”,“谁先行凶起事”、 “被告是怎样情况下动刀”、“有无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加害是否达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须动刀才能脱离危险”、“双方有没有伤情及伤的形成原因”、“伤的部位”、“防卫有无超过必要限度”、“被告是如何离开现场”、“张伟身在室内还是室外,现场为何没有他的血迹”、“门口的张伟是如何受伤”,这些关键情节一个也没有查明。对八分钟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故意不查,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错误裁判。”

针对上述质疑,我们列出了具体的23方面的疑问:

“疑点如下:

1、夏俊峰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没有查清;

2、作案基本过程没有查明。谁先行凶没有查明。是谁先动手的?是怎样动手的?为什么动手?在一个力量对比完全处于劣势的夏,在街面上都无法反抗而被架入车里服从的人,为什么一进门会向两个身高180CM以上的人主动行凶?

3、夏俊峰是被三个城管带到执法室进行调查和做处罚笔录的。为什么现场没有任何询问笔录、纸、笔等执法记录,而直接发生了打斗行凶?

4、三人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什么凶器形成的?打斗形成伤痕的经过是怎样的?

5、执法室为什么没有录像?真的没有吗?

6、为什么短短不到八分钟内会突然演变成如此激烈的事件?

7、张伟是在哪里受伤的?室内还是门口?如果他真的进到室内,陶冶为什么没有见到?

8、现场没有张伟血迹。据张伟陈述,其在现场南门边(前门)上被夏俊峰用刀扎伤左髂部,但现场却没有检测到张伟的血迹。如果说张伟受伤后还跑到后门进入室内(行走路线至少80米以上)行走路线上更应留有血迹。但是现场勘察DNA检验却没有他的血迹。

9、死者申某七处表皮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无法解释。申某除刀伤外,尚有左背部一处条形伤痕、左上臂三处表皮伤、左手背两处表皮伤、右上臂一处表皮伤。从伤情程度和伤情位置分析,两前臂泛布表皮青紫,大小均为0.3-0.5CM,极似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手指扭拉抓捏形成。

10、陶冶如何拨打120、110电话。陶冶称其在办公室里屋所以不知道勤务办公区内的争吵打斗情况,那他怎么又能听到曹阳叫他拨打120、110,既然不知道里屋外面情况,他又如何向120、110叙述病情和案情?陶冶选择性作证迹象明显。

11、陶冶为何躲进里屋。陶冶和夏俊峰在街道工作时就已认识,夏俊峰刚进入勤务区即遭申某拳打,陶冶明显是碍于情面回避夏俊峰借故离开进入里屋。如果陶冶真的拨打了电话,应有电话记录佐证。

12、对于张伟和曹阳前后不一的两次证词,公安、检察、法院为何不追寻原因,要求当事人作出必要合理解释,为何法院均采信他们不利于被告人的第二次伪证说法,而不釆信刚发案的原始记录。

13、案发时所有城管都应有派出所的第一时间笔录,为什么只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笔录在哪儿?

14、曹阳、陶冶均自称是一直在勤务区内的卫生间和里屋,为何都听不到室内的打斗争吵声音,为什么没有出来劝架?

15、公安为何不对现场进行试验。两人在一个面积不到70平米三个房间内的十多平米的客厅间(辩护人现场勘查目测估计的面积,据称同单元六楼的一套有80平米)的老式住房内,不可能对外面客厅发生打斗争吵毫不知情,两证人回避案情隐瞒事实迹象十分明显,为何不进行声传试验排除疑点?

16、曹阳、张伟对于其在现场看到的申、张两被害人的情况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必有一假。

17、夏俊峰的口供为什么不如实记录,审讯录像同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18、夏俊峰的身上伤痕为什么不全面拍照和记录?他的手指断了为什么案卷中没有照片、没有病历记录?

19、死者的刀伤是在怎样的体位下形成的?致命的刀伤是什么角度?

20、砸夏俊峰的不锈钢茶杯为什么没有提取?没有加以注意?

21、夏俊峰是如何逃出现场的?

22、张伟是如何碰到夏俊峰并被刺伤的?

23、曹阳是什么时候到达案发现场的?他有没有先进屋拉架并扶过死者?如果扶过应当身上有死者血迹,为什么没有任何记录和血液鉴定?

对于一个死刑命案,出现这样的大量事实不清和证据疑点,根本无法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说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了。

针对我们律师指出的这样多的疑点,最高法院法官高度重视,进行了二年半的复核,即发言人说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被告人夏俊峰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两次讯问了夏俊峰,还会见了夏俊峰委托的辩护人陈有西律师,听取其意见,并接收了陈有西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等材料。合议庭赴辽宁省沈阳市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等,还要求辽宁省有关方面进行了补查工作。合议庭进行了审慎研究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核准死刑的裁定。”

即最高法院给予了特别是重视,法官进行了实地调查,请辽宁高院原法官对证人进行了当面调查,对律师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针对性补查,最高法院法官又当面提审夏俊峰,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最后,于“2013年9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夏俊峰执行了死刑。”
   但是,恰恰从这些最高法院坦诚披露的经过看,我们能够明了此案为什么会被错误地核准。

二、本案事实为什么没能查明?

综观全案,我们现在可以清楚地知道,本案夏俊峰死于一开始的倾向性办案,对夏有利的证据根本没有认真收集和记录,侦查、起诉、审判中都受了“特大杀人案从重从快惩处”的惯性思维,而最高法院又没有高度重视这种原始证据缺损的造成原因,对疑罪证据不利后果归于被告,导致了错杀。

第一、从重从快打击严重针对公权力犯罪导致倾向性侦查办案。

由于本案发生了两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又是城管被杀,本案一发案,公安机关和当地司法机关都将严厉从快惩处当作一项首要任务,将之作为一个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杀人案”在办理,一开始就完全忽略了“正当防卫”性质的查明。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关键情节模糊、证人采信严重偏差、基本事实出现基础性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死刑错案的形成。公安从现场勘察、尸检分析、审讯被告不作客观记录、对客观证人不取证只取证城管一方证言、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进行虚假记录、对本次事件中的关键证据小刀、血衣等没有及时查获就匆匆结案,无不体现以杀人案定性而为。没有把着眼点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检察机关没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关键疑点就起诉,法院对辩方证据全部不采信,对律师申请的六个证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证,对控方伪证证人在旁听席上口头自证釆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草率匆忙下判,无不为了体现保护城管而进行“从重从快”打击。导致罪名定性错误,量刑基本界限错误。

第二、夏俊峰被打的直接证据没有认真勘验保留。

1、夏的口供和被打后不得不还手的辩解没有如实记录。夏在一审开庭、我们会见时一再说一进门就被关上门两人暴力殴打才还手,公安没有记录。拿到法庭上的只有三份口供,没有任何他辩解的内容。夏的口供移送起诉不全,被告人仅有三次笔录共13页。笔录内容显示办案机关似乎只求确定夏俊峰拔刀刺人的事实,其他问题均被故意忽略不问不记。因此必须调取并审查审讯录像。三份笔录内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复内容,夏俊峰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夏俊峰供述多,公安机关记得少。有利情节均未记录或未详细记录。可以肯定公安机关还有未移交检察和法院的口供笔录。对于“特大杀人案”的侦查不可能只有这样的审讯记录。

2、除夏俊峰供述外,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其他言词证据上。案发时所有城管都应有派出所的第一时间笔录,只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笔录在哪儿?被害人张伟,证人曹阳、祖明辉、陶冶和张晶,其中张伟、曹阳两次笔录,祖明辉、陶冶、张晶各一次笔录,内容都非常简单,取证没有紧扣事情经过和疑点,被调查人回答或叙述也不清晰完整,没有任何追问问题,整个印象就是只要夏承认刺人了,其他人能够印证这一点就行了。对于动机和前因后果故意忽略,这对于一个两死一伤的案件来说,是不正常的。肯定有其他的证言,公安没有提供给检察院和法院。

3、夏的伤情没有如实记录和拍照保留。特别是头上被不锈钢杯砸的大包都没有保留。只有身体软组织淤伤保留;夏俊峰的身上伤痕没有全面拍照和记录,连他的手指断了,案卷中没有照片、没有医院病历记录。夏俊峰供称,其头部、耳部、背部、阴部附近均遭申、张二人击打,且两三天后出现青紫瘀伤伤痕,看守所同监犯人可以证明。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取证、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伤照片在卷。为此,我们特向最高法院递交了请求提审当时同监室在押犯的申请,以查证夏俊峰是否确有伤痕及伤情具体情况。但最高法院没有做这项工作。

最后,最高法院根据这样的证据,发言人认定:“经查明,被告人夏俊峰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查验了夏俊峰的伤情并拍摄了照片,照片反映夏俊峰上臂内侧及手部有轻微皮下瘀伤。当时,夏俊峰没有提及自己头部和下身所受损伤,也没有发现夏俊峰身上还有他人造成的损伤。”原始侦查的缺失,和不如实记录被告人辩解,直接影响了最高法院的判断。

4、不锈钢杯等直接行凶工具没有提取保留。夏俊峰是被三个城管带到执法室进行调查和做处罚笔录的。为什么现场没有任何询问笔录、纸、笔等执法记录,而直接发生了打斗行凶?没有提取到也没有说明。于是,最高法院发言据些认定:“本案证据证明二被害人未持有任何凶器。”对于两个身高一米八以上的人,对付一个一米六多的人,现场的茶杯也可以是致命的凶器。

5、血衣和小刀都没有提取到案。由于夏是当天抓获,公安机关寻找这些重大案件的直接物证本是必须做到的,本可以查明核对现场细节,但是本案这些证据缺失。特别是小刀是随身携带的凶器,还是摆摊小贩的划香肠的炊事工具,没有查明。

根据上面这些缺陷,最高法院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俊峰及辩护律师关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殴打的辩解得不到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于是否定了正当防卫的可能。

第三、客观证人证言被轻易否定。申请出庭被轻易拒绝。

本案现场发生争执,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打夏了,一种是没有打发生了推搡。现场的证人有六份证言,证明发生了殴打。

原一审律师向沈阳中级法院的举证,全部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也没有一个证人被允许。中国很多死刑案,就是这样审理的。



一审律师因为这样的形势,没有亲自去取证,由夏的家人找到六个证人,写了证词交给律师,向法庭举证。但是,律师很负责地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当庭作证。这是既能保障律师安全,又能合法地履行辩护职能的做法。结果,六份证言,被一审公诉人以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规范为由抗辩,法官当庭采纳抗辩否定了,检法的这样审查证据,无可指责。但是,一审法官竟然当庭拒绝了律师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死刑复核审时,我们找到了三位现场证人,作了规范的律师笔录,按了本人手印,附了身份证,提交给了最高法院。有的证人明确表示,在法院如果发回重审时,一定会当庭作证。

证人史某某是一个完全客观的第一现场目击证人,是捡到夏俊峰鞋底的证人。是在单独隔离的情况下,我们在死刑复核审期间,对她进行调查取证。她事先给一审律师提供过证言,没有被允许出庭作证,证言一直没有改变,未受案外因素影响或干扰。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也基本上能与张晶证言、夏俊峰供述相互印证,证言真实可靠。



陈有西: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对最高法院释疑的回应



现场提取的夏俊峰的一个踩掉下的鞋底,一审案卷中即已经出现,证明城管在第一现场就对夏俊峰粗暴执法发生激烈争执。



最高院注意到了我们的质疑,在死刑复核审时,要求辽宁高级法院法官找到这些证人核实有没有打人,但是没有亲自调查,也没有发回重审对这样的质疑重新开庭调查。这个时候,夏案已经一审、二审判了死刑,全国关注,证人已经受到很大的压力,因此辽宁法官去核实时,他们再也不敢如实作证。

结果,最高法院发言人是这样认定的:“辩方提供的史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多人围着打夏俊峰,连拉带拽把夏俊峰拽上车。复核期间,经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其中4人未找到或不愿作证,证人丁某某称自己和老伴没有看到争执的情形,交给律师的书面证言是旁人代写的;证人贾某某称看到双方没有殴打,只是推推搡搡,互相撕扯。”最高法院最后认定了现场没有殴打,只有推搡,认定为“双方有过错”。但是,众城管将夏硬推上执法车押到执法室,是所有证人一致确认的。对没有权力抓人的城管,三人将夏带回执法室的违法行为,最高法院的表述变成了“事后,夏俊峰随同张旭东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来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完全隐匿了第一现场已经激烈冲突,再违法强行由两个身高一米八的城管将人推押上车,由三名城管押去无人监督的执法室进行私刑的重要情节。

第四、聘请法医专家审读尸检报告还原现场被忽略。

虽然现场三人,二死,一被告,没有目击证人,但是通过现场勘验和分析尸体检验报告,能够还原出当时发生的很多事实。勘验报告显示,申某身高182CM,分别在左胸部和左背部各有一处刀伤,均处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张某身高180CM,分别在左胸部有两处、左背部有一处、左腹部两处共五处刀伤。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处刀伤处于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两处刀伤处肚脐水平线以上位置。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为基本相符。以他们的身高,如果正面平刺,不可能形成这些伤情,只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当时申、张两人处于前后夹击、近距离俯身或半俯身击打夏俊峰的状态,而夏俊峰单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头后、左侧向后方向乱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张某身体左侧位置较高的部位(实际张某的五处刀伤全部集于身体左侧肚脐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则能刺到申某身体左侧较高位置。夏俊峰关于捅刺行为的供述已经得到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的印证。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

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基本能够排除夏俊峰与申、张二人站立对峙的可能。身高只有165CM的夏俊峰,若与身高均过180CM的申、张两人对峙又刺中对方,则全部伤口都集中于被害人身体左侧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会有抵抗刀伤。如偶然刺中,其创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极小。

    第五、夏俊峰闯大祸后想抵命服死,不想多辩解的心态影响。

“杀人偿命”,是中国社会百姓普遍的心态。夏俊峰也不例外。案件发生后,对于自己被判死刑,他一直有思想准备。因此,他对自己的辩解,也是只说被打了不得不还手,对于事实他是一直如实供述的。

夏俊峰在逃出执勤室后,一路在市区逃到五爱街,中间给朋友去过电话,知道了两个城管已经死亡。给母亲去电话,交代闯了大祸。然后在军区医院想去包扎断指,见到医院边派出所边的三四个警察,举手走上前去投案被抓。他当时认定杀人偿命,自己死也应当,因此没有太多的坚持为自己辩解。他不是懂法律的人,警察按故意杀人定性他,他也没有坚持辩解。但是他一直陈述自己被打得没有办法才摸刀还手的。公安不记录,他也签字了。其实第一次派出所笔录,他就已经说到了被打的事实,但是这个笔录没有到案。本来,我们在发回重审时会申请调看审讯录像。我们也向最高法院提出了调证申请,最高法院没有重视。

这一系列的因素,导致基础事实没有查明。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事实认定,就出现了直接的偏差。最高法院发言人说:“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凯、张旭东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伟(被害人,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不明)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旭东因胸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伟因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属重伤。”

对第一现场的众城管殴打情节,也被否定,只认定了“双方过错的推搡”。认定为“在行政执法现场夏俊峰没有遭到殴打。”“证明在该现场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夏俊峰与行政执法人员在争夺液化气罐时,发生了冲突,相互推搡撕扯,现场没有发生殴打行为。”

这样,被连续两个现场被多名城管围挟殴打,鞋子都被踏破脱底,变成了互相推搡,第二个现场也成了双方过错起因的“再次发生冲突”;随身携带的摆摊工具“划香肠花”用的炊具折迭刀,变成了“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严重暴力殴打下不得不被动还手,于是失去了前提,被认定为没有任何来由地“分别捅刺申凯、张旭东数刀”的故意杀人行为,正当防卫完全被掩盖,故意杀人被坐实。

三、关于关键证人伪证被采信定案问题

    最高法院的复核,采信了我们城管做伪证的重大指疑,但是,又忽略了这一伪证直接导致一审错判的严重问题。

最高法院发言人说:“在行政执法局勤务室内发生冲突时无目击证人。”这一认定,等于是完全釆信了我们死刑复核审律师发现的关键新证据——《城管执法查扣单》的铁的证据效力。而这一点,正是可以摧毁整个一二审“目击杀人”的证据体系的关键一环。有了这一认定,本来本案的发回重审是毫无疑问的。

因为曹阳伪证自己在第一辆车上,一起到了凶杀现场,听到了凶杀经过。其他三个城管根据他的说法,也证实发生了无缘无故的凶杀,夏是故意杀人。曹阳的证据是原认定夏故意杀人的最为直接的证据。这个证据一旦推翻,死刑根本不能核准。

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定性故意杀人的证人证言,只有城管一方的四个城管的证言。没有客观证人的任何证言,无论是起因的街头执法现场,还是室内的案发现场,当时都是能找到与案件无关的目击证人的。但是卷宗没有一份这样的客观证词。

我们发现城管伪证,是从提审夏俊峰发现的。因为他当时一再说,车上只有连他四个人,他,两个死者,一个司机。绝对没有曹阳。而曹的证言说,他在第一辆车上,因为先进了屋到洗手间,听到了八分钟的凶杀经过。其他四个城管,附和了他的说法。这样,我们化了很大的精力,找客观证据证明他不在凶杀现场。想不到给我们找到了。那就是第一辆车开走后,曹还在给夏之妻张晶开扣缴煤气钢瓶的《执法查扣单》。

我们的复核审辩护词原文是这样的:

三、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

本案城管被害人、证人集体造假,其陈述和证词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城管方为本案提供证据的有证人曹阳、陶冶、祖明辉和被害人张伟等四人。为揭示城管方证言虚假,假在何处,我们试析如下:

1)证人曹阳是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2009年5月16日和5月21日前后两次作证。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队长申某和队员张某把一辆炸串的倒骑驴(夏俊峰)拦下。申某和张某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时其在申某和张某的身边。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某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某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某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陶冶不见了,货车也不见了,事后听说陶冶挪车去了。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第一次笔录说是大约三两分钟),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某手捂前胸鲜血直流,从房间中间向勤务区的后门走,把门关好后,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某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不一会张伟敲后门,我为张伟打开后门,看见张伟身上也流着血。其急着抢救申某和张某,并用手机拨打了120。曹阳还称申某是在其进卫生间后进的屋。曹阳两次证词均没有提及陶冶是否进屋,何时进屋。

2)证人陶冶,系沈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司机,其在2009年6月23日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上午10点多,其配合沈河区行政执法滨河勤务区的同志,驾驶牌照号为辽AHC682的二排座解放牌货车,一起到五爱市场周边整顿占道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停车,其没下车,没有看见车下发生的事情,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主动上其驾驶的车辆,曹阳坐副驾驶,张某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其负责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其就进屋到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其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辩称其在屋里辨别不出谁的喊声),其刚想推门出去,就听见曹阳让其打120、110,于是回屋拨打电话,打了两遍120,一遍110。电话打好后出门去接120了。其打电话用时大约2-3分钟。

3)证人祖明辉,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2009年5月16日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至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某和张某拦住一辆倒骑驴是炸串。这个车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某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某、申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4)被害人张伟,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大队司机,其作为受害人,在2009年5月16日和6月22日作过两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辽AV1013皮卡车,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清理五爱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时,有一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由于其是司机就没下车。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上了另一台车。其与申某一起11点左右回到单位,申某先下车进了办公室。其把车停好后进入办公室。当其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背对其,正在用刀扎张某,其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其一刀。其用力推了他一下,就跑了(第一次笔录称,其回到队门口时,看见夏俊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向其冲过来,迎面给其一刀,刺到其左大腿根部,其就往外跑,夏追其,后其跑到后门进屋,当时没看见夏俊峰刺人)。其跑到后门,曹阳为其开门进屋后,看见队长申某和张某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把其送到医院。

除夏俊峰本人供述之外,以上四人的作证和陈述,构成了城管案发现场发生的事件过程的全部内容。这些证言互相矛盾,同客观证据和被告供述不能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上的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了本案事实真相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平白无故地去杀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罪名认定错误、量刑结果错误。

四、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

复核审期间,我们京衡律师集团的新任辩护律师受理本案后,重新到沈阳进行调查取证,发现了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基本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新证据已经提交贵院,包括新发现的现场处罚《查扣单》、两个证人询问笔录(此前被一审法院以程序不到位为由被否定)和夏俊峰的会见笔录等。这些证据能够同原案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四个城管都作了伪证。而这些伪证构成了一审认定杀人罪的主要定案基础,因此该案的死刑判决已经根本动摇,必须发回重审。详述如下:

(一)证据证明曹阳伪证,他并未随夏俊峰同车回队,城管四人说曹阳同车的一致证言和陈述,均为虚假,是统一口径后向公安机关故意作伪证,故意加重被告犯罪情节。

在贵院复核夏俊峰死刑判决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贵院递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1、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城管执法人员曹阳、唐鑫于2009年5月16日向夏俊峰妻子张晶开具煤气罐扣押通知的事实。



陈有西: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对最高法院释疑的回应



2、证人张晶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证人张晶系夏俊峰妻子,其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日之前认识曹阳,“罚单”(指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时是曹阳交给其,其不要,扔地上,曹阳再拣起来塞进其“倒骑驴”玻璃罩内的。曹阳开“罚单”时,夏俊峰已经被城管执法车辆带离现场,曹阳是在夏俊峰被带走,开好“罚单”后五六分钟之后坐白色兰字轿车离开的。当时有尚海涛、史春梅、张杰等很多围观群众都看见城管给其开“罚单”。

3、证人史春梅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史春梅是本案城管执法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11点不到的时候,城管先有两辆车到达执法现场,下来五六人在随意推拉夏俊峰,将夏俊峰强行推上车,在夏俊峰被强行带走后,又来两辆城管车,下来两人给夏俊峰妻子开具“罚单”后乘车离开,其不认识开“罚单”的执法人员名字,其在现场拾到夏俊峰一只鞋底。

4、被告人夏俊峰2011年5月24日《会见笔录》,其证明2009年5月16日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的有他和陶冶、张某三人,其是被城管从驾驶员一侧的后门推入,坐在副驾驶座位后面,前面的副驾驶座椅是空。车到达勤务室后,是陶冶用遥控器打开的卷闸门(即前门),陶冶先进去,其跟随张某进入室内,刚进入勤务室即遭到随后赶到的申某殴打等。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案发当天即2009年5月16日城管执法人员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煤气罐后,由执法人员曹阳、唐鑫在执法现场向其妻子出具《通知书》,此时夏俊峰已经被带离现场,与陶冶、张某同车驶往滨河勤务区。曹阳作为执法现场开具通知单的执法人员,其至前也只能是第三个到达案发现场的车辆乘坐人员(张伟和申某乘坐的车辆第二个到达),曹阳不可能如其证言所称与陶冶、张某、夏俊峰同车首先到达勤务区,不可能首先从勤务区办公室后门开门进入室内,为张某、夏俊峰、陶冶开启前门。曹阳不可能自始至终在案发现场勤务区室内,不可能在夏俊峰逃离现场后看见申某、张某受伤,扶助申某,为受害人张伟打开后门让其进入室内。

由此可以证明,曹阳关于与夏俊峰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之后的一切叙述,该叙述中的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都是虚假的。因为他根本不在现场,最多可能是事后赶到的,现场搏斗和凶案都已结束。这种虚假,不可能全部来自于证人的记忆错误或表述瑕疵。曹阳作为滨河勤务区的副中队长,具有大学文化程度,不可能对没有亲身经历的过程,因为非主观故意的因素,作出如此清晰准确的“回忆”和叙述。因此,曹阳证词虚假涉嫌故意作伪证,是可以确定的。

另外证人陶冶、祖明辉笔录中,均有曹阳与夏俊峰等四人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的相关证言,陶冶还证明曹阳让其拨打110、120电话,受害人张伟则证明曹阳在案发现场室内,为其打开后门让其进入等,陶冶、祖明辉、张伟关于以上内容的证言和陈述,同样被证明虚假。

至此,城管方所有四人均有虚假作证,其虚假证词应该排除在本案证据体系之外。

在上述这样扎实的质疑下,最高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城管伪证的辩护意见。但是并不彻底。只含糊地说曹阳没有看到,但有听到。其实他的谎言既假是全假,是既不可能看到,也不可能听到。最高法院发言人说:“证人陶冶证实案发时自己在另一房间打电话,另一证人曹阳证实自己在卫生间,二证人证实只听到争吵声,没有看到夏俊峰和申凯、张旭东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被害人张伟证实,自己到现场时,看到夏俊峰正持刀捅刺张旭东,随后又捅刺自己,没有看到此前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证实,冲突发生时,现场只有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张旭东、申凯三人。张旭东、申凯已死亡,即在杀人现场发生冲突时没有目击证人。”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同意了我们的质疑四城管伪证的事实,否定了四城管证言的真实性,但是结果却姑息了如此严重的证据隐患,竟然维持了原判。

四、关于两死者背部刀伤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定正当防卫不成立,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背部有刀伤。在我们一年多前公布辩护词后,也有一些主张“故意杀人说”的网友,提出了这个问题。认为我们的正当防卫辩护不成立。因为如果是防卫,被害人的背部不应该有刀伤。我们当时没有回应。因为我想到发回重审开庭,这些真相和疑点,能够通过分析现场勘验报告,进行还原,一一查明。现在已经没有了这个机会。

最高法院发言人说:“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申凯胸、背部共有2处刺伤,被害人张旭东胸、腹、背部共有5处刺伤,二人所受损伤均为刺创,并无划伤。按照夏俊峰关于是被申凯、张旭东打得弯腰单腿半蹲在地上用刀朝对方向上捅或者乱划拉的辩解,无法形成申、张二人背部的伤口。”

我们在复核审辩护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因此,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书面的阅卷申请。主要就是想审查检验彩色照片,查明伤口形成的角度和形态。在得不到同意的情况下,我们寄希望是发回重审审判时的法庭质证开示。因此我们的辩护重点,放在发回重审上。

根据在案的黑白照片和其他检验笔录,我们对这个问题,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核准审《辩护词》原文如下:

(一)直接证据

1、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

这是其正当防卫的最直接证据。夏俊峰在一审庭审时供称,公安笔录不真实不完整,许多情节没有记录在案。到案仅有的三份十三页笔录确能印证这一事实。而且只要调取到审讯录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

夏俊峰在跟随张某刚进入勤务室时,即遭随后回来的申某的殴打,夏在转身往外跑时又被张某拽住衣领向后仰脖,随后被申某一脚踹到阴部大腿根处,夏当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张两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烈击打夏的头部、背部和手臂,夏脸朝地面,抬左臂护头低档,其右手摁到裤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头后、左侧(因右撇子)、前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快速捅刺,试图使对方停止殴打得空逃出。夏在对方闪开后立即逃离现场。

夏俊峰的供述证明,其拔刀刺人是在当场遭到申某、张某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殴打,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

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内容或细节,目前无任何证据证伪,却同现场勘察报告、尸检报告可以印证。供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伪证要掩盖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内容,这恰好证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实性。更重要的,夏俊峰关于防卫行为中的过程细节,都可以下间接证据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二)间接证据及锁链

为便于论述,以下所称的间接证据可能是独立的一份证据,也可能是独立证据或关联证据上的某一或某一组事实。

2、夏俊峰体表伤情

这是夏俊峰防卫行为最重要的间接证据。庭审出示照片显示,夏俊峰手臂有两处软组织挫伤,这直接证明其遭到他人殴打。另据夏俊峰供称,其头部、耳部、背部、阴部附近均遭申、张二人击打,且两三天后出现青紫瘀伤伤痕,看守所同监犯人可以证明。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取证、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伤照片在卷。为此,我们特向最高法院递交了请求提审当时同监室在押犯的申请,以查证夏俊峰是否确有伤痕及伤情具体情况。如能查证属实,则能完整反映夏俊峰总体伤情状况,印证夏俊峰有关供述。

3、刺击伤口的部位

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申某身高182CM,分别在左胸部和左背部各有一处刀伤,均处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张某身高180CM,分别在左胸部有两处、左背部有一处、左腹部两处共五处刀伤。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处刀伤处于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两处刀伤处肚脐水平线以上位置。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为基本相符。以他们的身高,如果正面平刺,不可能形成这些伤情,只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当时申、张两人处于前后夹击、近距离俯身或半俯身击打夏俊峰的状态,而夏俊峰单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头后、左侧向后方向乱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张某身体左侧位置较高的部位(实际张某的五处刀伤全部集于身体左侧肚脐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则能刺到申某身体左侧较高位置。夏俊峰关于捅刺行为的供述已经得到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的印证。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

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基本能够排除夏俊峰与申、张二人站立对峙的可能。身高只有165CM的夏俊峰,若与身高均过180CM的申、张两人对峙又刺中对方,则全部伤口都集中于被害人身体左侧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会有抵抗刀伤。如偶然刺中,其创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极小。

4、刺击伤口的形态

检验报告显示,申、张二人的七处刀伤全部都是直刺创口,这也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线基本吻合。夏俊峰出于半跪头向下手向上捅的状态,持刀横向划动并伤及对方的可能性较小。同时,申、张二人身体无横向形态伤口的事实,也基本上能够排除夏俊峰站立状态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证。

5、双方的体格对比与两被害人伤情

申某身高182CM,且属退伍转业军人,张某180CM,两被害人身高体格明显强于身高只有165CM的被告人。夏俊峰仅持一普通水果刀,就能直刺申某两刀,张某五刀,且自身未受两被害人的明显反抗,这说明夏俊峰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行刺条件才行。这种条件应该是:

1)双方距离极贴身,三人共处于紧密狭小空间;

2)两被害人未发现夏俊峰拔刀动作,完全意外没有防备;

3)行刺行为必须连续快速进行,且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否则被害人会有反应出现抵抗伤情。

4)被告人在行刺过程中身体无明显移动,没有考虑后果地快速完成;

5)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也没有明显的移动;

6)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没有有效抵抗。系处于意外状态,不是正面可以看见的状态。

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害人均可能躲过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体格优势及时制服被告人。这样双方就都会形成打斗抵抗伤。

辩护人认为,唯一能够合理解释上述条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为过程,能够证明他的供述是真实的。

6、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血迹集于办公住宅的南门(前门)附近,这与夏俊峰描述捅刺地点基本吻合。另外申、张两人心脏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离瞬间在体内循环系统压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喷射,现场地面或立面应能留下喷射状态分布的血迹。但现场勘验并未检出此种形状的血液痕迹,说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挡或吸收两被害人体内向外并未喷射的血液。那么这个物质是什么呢?在排除现场所能勘验的一切之后,就只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体了。这就又一次证明夏俊峰描述的当事情景,即他们三人的距离非常贴近,挨在一起。即两被害人正在近距离俯身对其殴打。

而背部的伤口,有几种可能,一是法院认定的,夏在打斗中故意伤害行凶;二是在被害人前胸被捅后本能避开转身时,夏不顾一切连续捅刺。根据检验报告,背部刀伤均非致命伤,前胸才是致命的。因此,背部伤的形成,并不能排除被殴打中防卫行凶形成的。真正的原因,需要根据检验报告进行侦查实验还原。并不能排除防卫的可能。

五、关于张伟被故意伤害的情节疑问

最高法院发言人说:“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和被害人张伟的陈述一致证明,张伟和夏俊峰未发生任何冲突。”这一点是正确的。关于张伟为什么被捅伤肚子,我们在第一次会见夏时,就进行了反复的询问,夏俊峰一直说记不清了。可能是逃出门时看见门口有人,捅了一刀夺门而逃。在他的公安口供中,也说记不清了。他对自己的手指怎么切断的,也一直说记不清了。而张伟在门口被捅伤肚子是事实,因此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夏隐瞒事实不交代;二是当时打斗非常激烈,只想逃出执法室,记不得其他的细节。

张伟确实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打过夏俊峰。这也是最高法院认定夏故意责任的重要一环。两死者可以有“双方过错”,张伟总没有过错吧,你为什么也捅他?最高法院发言人说:“被害人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也因为这一条,我们的辩护意见没有按无罪辩护,而是要求发回重审,通过再审查明对张伟的行为,是“故意伤害”、“正当防卫”、还是“假想防卫”。在开庭调查后,对这一情节再来确定性质。但最高法院并没有提供这样的机会。

对于张伟被伤害的情节,我们的辩护词原文如下:

(六)对张伟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逃离险境的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有待查明

本案张伟被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始终没有记忆。不记得捅过第三个人。经仔细审查本案的就诊病历、手术记录、病程报告、伤情鉴定等材料,从夏俊峰自己手指切断都没有意识,基本可排除其他的伤害可能性,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伟亦系夏俊峰捅伤基本无误。

但是,对于张伟被刺地点和当时情景,根据当时的目击证人(对面门房员,现尚未找到,系向夏妻陈述,公安没有做该证人笔录)的介绍,结合张伟被刺身体部位、现场未检出张伟血迹事实,应该确定张伟是在夏俊峰持刀逃离现场,走出门口与张伟对撞时顺手刺伤的。目击证人介绍,张伟下车后与该目击证人边打招呼便上台阶走进城管办公室,刚好被持刀逃离现场的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被撞下台阶,夏俊峰则快步逃离现场。张伟重上台阶,并扶救从里边走出来的被刺城管。

张伟第一次笔录所称的被刺地点和过程与此吻合,记录人是派出所,时间是当天,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没有绕行后门进入室内。

夏俊峰的这一行为,应属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但可能超过必要限度。理由如下:

第一,夏俊峰刺伤张伟的行为发生在执勤室门口,夏俊峰逃离现场出门的必由之路,离夏挣脱两人殴打站起来的地方只有几米路,站起来就往前门跑,门口撞上张伟,为实现逃离而延续刺人,时间连贯,时间很短,中间没有缓冲,为逃跑连续进行,随手捅张撞开挡路后,没有再另外加害。因此是一种延续的防卫行为。

第二,张伟系堵在逃离的必径路口,在当时紧急情景下,夏俊峰误判张伟妨碍他逃离,害怕张伟一起加入侵害行为,夏俊峰合理判断张伟应该或可能是进门帮助申、张二人对其继续殴打的城管人员。因此是一种假想防卫行为。

第三,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一刀后即按原有逃跑路线逃离现场的事实,证明其假想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没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只有一刀,可以认定其仅是为了逃离危险为度,没有加重伤害。

因此,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此节行为,在主观上一直处于假象的防卫范畴。但是,由于张伟实际上没有参与加害行为,对张伟撞开一边也能够逃离来看,这种用刀防卫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必须认真开庭核对事实后,才能够认定。如果假象防卫没有明显超出其假象防卫的限度,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假想防卫过当,其行为导致张伟重伤,应适用《刑法》以防卫过当的伤害罪,适当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一审程序违法被视而不见问题

沈阳中院一审中,出现的严重程序违法,恰恰发生在张伟身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能旁听审判,听了后,就不能再作证。而本案一审时,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张伟一直参加法庭旁听,并被从旁听席上“邀请”站起来,当庭陈述或作证。庭审笔录中没有证人任何签字,但是却被记入庭审笔录,并以当庭作证内容写进判决书。作为了死刑判决的认定依据。张伟的两次笔录,第一次的笔录离发案时间近,各种案外因素干扰少,明显更接近事实。但是公、检、法都采纳了经过筹划的后次证言。对于其中的明显矛盾,办案机关竟然未要求张伟作出说明或解释,也未就此展开进一步的侦查活动。对于曹阳前后两次内容不同的证词也是如此。



一审庭审记录(一审卷宗第112-123页)显示,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控方举证阶段,当控方举示被害人张伟的陈述,辩护人提出张伟前后两份笔录不相一致异议时,审判长突然向旁听席上被害人张伟发问,张伟站起来,确认以第二份笔录为准。法庭还要求张伟当庭陈述案发现场的情况。

据查,张伟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不属于参与诉讼的人员。同时,张伟既没有经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到庭作证,不是到庭证人。他一直在旁听席上旁听案件的审理,因为缺乏相关的申请程序,其并无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有关证言的资格。法庭主动“邀请”其陈述案件事实,确认有关证据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张伟的当庭证言为什么重要?因为张伟陈述中,伪证了曹阳与夏俊峰等四人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的虚假情节。他说:曹阳让陶冶拨打110、120电话,曹阳在案发现场室内,为张伟打开后门让其进入的作证内容,均系伪证不实的假证,本不能采信。其他三城管亦是根据曹阳的证言传来,鉴于已经查明的伪证事实,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证词相互之间矛盾、存疑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或澄清,必须排除。而张伟的作证内容,矛盾疑点随处可见。

1、张伟前后两份陈述,内容迥异,且无合理解释,两份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张伟第一次笔录称,其在勤务室前门口被正持刀往外跑的夏俊峰刺中一刀,未看见夏俊峰刺人以及申某和张某被刺的过程。这是原始的、真实的证言,同夏的交代和血迹勘验现场记录一致。但第二次笔录却说,他进入了室内,看见夏俊峰背对着其,正在用刀扎张某,其去拽了夏一下,把夏拽到墙附近,被夏回手扎中一刀。按此说法,这就明显成了故意杀人行凶了。对于前后两次内容如此巨大差异,张伟对其中原因,没有任何解释,公安竟也未探究竟。法院则完全凭张伟在旁听席上的随口一说,“以第二份为准”,未经审查判断排查,就直接采信了张伟的第二份笔录。认定为直接见到的凶杀证言。最高法院认定“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直接否定了张伟的伪证,也直接证明了一审审判的程序违法,和采信伪证的错误。

2、张伟如在室内被刺,理应在室内留有血迹,但在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中,未能血检出张伟的任何DNA信息。证明他根本没有进过房间,明显作了假证。

3、根据我们复核审律师到案发现场勘查,从勤务室的前门绕到后门,至少有80米以上的距离,在前门的前面就是小区沿街第一幢房屋居民的北面入口,周围有不少群众。当时夏俊峰随即逃离现场,已不在室内,前门大开,张伟明知勤务室内有申某等人在内的情况下,为何不向群众大声求救,反而绕道后门舍近取远进入室内?证明他帮助了曹阳伪证,一起进行了串供。

4、张伟既然负伤绕道80米以上,则在行走路线上应该留下血迹,但现场勘验为何没见张伟血迹?

上述疑点问题,极大地张伟证言的客观性和证明效力,也证明了一审的程序严重违法,却已经造成直接的错误判断的后果。但是最高法院对我们这样清楚的指出,却有一审庭审笔录直接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忽略不计,反而核准了夏的死刑。

七、投案自首故意被隐瞒没有如实记录说成抓获。

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和实地勘查发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严重失实。《抓捕经过》记载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顺峰酒店附近抓获的,《破案报告》里写的是经手机技术定位在“顺丰酒店”附近抓获,但没有提供收集定位的原始证据材料。据我们现场走访勘查,文萃路或与北文萃路交叉口路口附近,并无“顺峰酒店”。顺峰酒店实际位置是在五爱街上,距离文萃路口(文萃路与五爱街垂直)300米左右,距离北文萃路口500米左右。按《抓捕经过》理解,顺峰酒店应该在文萃路上或与文萃路交叉口附近,但这与实际的地理信息明显不符,《抓捕经过》严重失实。



陈有西: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对最高法院释疑的回应



夏俊峰的本人供述证实其自动投案经过。夏俊峰供称其是在离五里河派出所十米、离沈阳军区总医院一百米(其手右手指断了想去就医)、市住宅公司宿舍对面的地方,举起双手向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动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主要案件经过。实地查访证实夏俊峰的这一说法。

夏俊峰是在去治医院治断指途中,路过五爱派出所门口,见到四五个便衣警察盯着他在看。他就放弃治手指,举起双手走问民警,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到案后,全部承认并交代清楚了事情经过和捅人经过。根据这些事实,夏俊峰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为了证明自己“抓获特大杀人案罪犯”,故意隐瞒了这一情节,导致法院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结果误判。

八、关于侦查缺损证据法益归属和排除合理怀疑问题

最高法院发言人说:“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殴打了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因此,辩护律师提出的夏俊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夏俊峰违章占道经营炸串,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前来查处,夏俊峰不服从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夏俊峰推搡撕扯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责任。夏俊峰在杀人现场与申凯、张旭东发生冲突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未持任何凶器的申凯、张旭东数刀,致申凯、张旭东死亡,还将后进入勤务室,且与自己没有任何冲突的张伟刺成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在杀人现场发生的冲突中,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双方均有责任,不足以减轻夏俊峰的罪责,且夏俊峰持刀杀死二人并致无任何责任的张伟重伤,罪行特别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

时制这段综合认定,体现了最高法院为什么核准夏死刑的基本思路。而根据以上七个大方面的答疑,其中的错误也已经可以明了。最高主要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后果,其中的法益应当归属于谁。是应该由被告人来承担死的后果,还是应当由侦查机关来承担,谦益于被告,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不核准死刑?这体现了我国当前非常需要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最高法院的这段认定,基本的要点是:

第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殴打了被告人夏俊峰;

第二,第一现场,夏俊峰不服从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夏俊峰推搡撕扯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责任。

第三,夏俊峰随身携带了尖刀。

第四,夏与申凯、张旭东发生冲突。

第五,夏捅刺未持任何凶器的申凯、张旭东数刀,致申凯、张旭东死亡。

第六,杀人现场发生的冲突中,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双方均有责任,不足以减轻夏俊峰的罪责。

第七,夏捅刺无任何责任的张伟重伤。

第八,夏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于是得出结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审理二年半后,夏俊峰于是走上刑场。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审判逻辑,是将所有的事实不清的不利后果,法益不是归属于被告,而是将不利后果,都归到了被告人头上。而对所有的合理怀疑,都作了不利于被告的认定。对我们律师提出的无法排除的大量问题,没有进行再开庭查明,就直接回避了。

所以我在夏俊峰死刑核准消息被证实后,即发表看法:这是一个令人非常遗憾的错误的核准。可惜我们二年半的努力,在这样的审判指导思想下,终于付诸东流,夫复何言!如果是在陪审团制的国家,和严格从事实证据出发审理案件的国家,经过公开开庭,我们这么多有力的质疑,保住夏的性命,基本是不存悬念的。

夏俊峰死了。他成了中国不完善的司法制度下的又一个冤魂。尽管很多人现在还不一定会同意这一论断,不会明白这种审判思维的危害可能还会不断再现,历史,终会证明我们的这一判断。(2013-9-30-10-2)







陈有西: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对最高法院释疑的回应

陈有西: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对最高法院释疑的回应

陈有西: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对最高法院释疑的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




就夏俊峰故意杀人案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3-09-30 20:57:36







  

     9月30日,就备受关注的被告人夏俊峰故意杀人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专访,并回答了相关问题。

  记:请您简单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夏俊峰一案的审查过程。

  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被告人夏俊峰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两次讯问了夏俊峰,还会见了夏俊峰委托的辩护人陈有西律师,听取其意见,并接收了陈有西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等材料。合议庭赴辽宁省沈阳市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等,还要求辽宁省有关方面进行了补查工作。合议庭进行了审慎研究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核准死刑的裁定。2013年9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夏俊峰执行了死刑。

  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复核确认的事实是怎样的?

  答: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规经营炸串时,与依法前来履行职务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凯(被害人,殁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殁年34岁)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了夏俊峰用于经营炸串的液化气罐。事后,夏俊峰随同张旭东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来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凯、张旭东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伟(被害人,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旭东因胸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伟因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属重伤。

  记:网上有一些议论和疑问,对夏俊峰案涉及到一些问题,如其是否遭到殴打,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等等,能否请您对此做一些解释和说明?

  答:我们注意到了网民对此案的关注和议论,在此对本案几个问题做一个情况说明。

  第一,在行政执法现场夏俊峰没有遭到殴打。

  被告人夏俊峰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在行政执法现场遭到殴打,一、二审庭审时又称有人从背后打他或被人推了一下。

  被告人夏俊峰的妻子张晶在侦查阶段证实,执法人员没收液化气罐时“拽我和夏俊峰”,亦未证实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

  辩方提供的史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多人围着打夏俊峰,连拉带拽把夏俊峰拽上车。复核期间,经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其中4人未找到或不愿作证,证人丁某某称自己和老伴没有看到争执的情形,交给律师的书面证言是旁人代写的;证人贾某某称看到双方没有殴打,只是推推搡搡,互相撕扯。

  执法人员曹阳、祖明辉称他们是夺下液化气罐,但没有殴打夏俊峰。

  被告人夏俊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夏俊峰妻子的证言、执法人员的证言及复核阶段提取的现场证人的证言对执法过程的证明基本一致,证明在该现场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夏俊峰与行政执法人员在争夺液化气罐时,发生了冲突,相互推搡撕扯,现场没有发生殴打行为。

  第二,在行政执法局勤务室内发生冲突时无目击证人。

  被告人夏俊峰称在勤务室有自己和被害人张旭东、申凯及证人陶冶四人,且陶冶在另外一间屋内。

  证人陶冶证实案发时自己在另一房间打电话,另一证人曹阳证实自己在卫生间,二证人证实只听到争吵声,没有看到夏俊峰和申凯、张旭东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

  被害人张伟证实,自己到现场时,看到夏俊峰正持刀捅刺张旭东,随后又捅刺自己,没有看到此前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证实,冲突发生时,现场只有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张旭东、申凯三人。张旭东、申凯已死亡,即在杀人现场发生冲突时没有目击证人。

  第三,被告人夏俊峰持刀捅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被告人夏俊峰始终供述受到被害人张旭东、申凯的殴打,张、申还用水杯打头部,用脚踢下身,手部被打青紫,于是自己掏出刀对他们乱扎。辩护律师辩称,夏俊峰拔刀捅刺申凯、张旭东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查明,被告人夏俊峰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查验了夏俊峰的伤情并拍摄了照片,照片反映夏俊峰上臂内侧及手部有轻微皮下瘀伤。当时,夏俊峰没有提及自己头部和下身所受损伤,也没有发现夏俊峰身上还有他人造成的损伤。

  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申凯胸、背部共有2处刺伤,被害人张旭东胸、腹、背部共有5处刺伤,二人所受损伤均为刺创,并无划伤。按照夏俊峰关于是被申凯、张旭东打得弯腰单腿半蹲在地上用刀朝对方向上捅或者乱划拉的辩解,无法形成申、张二人背部的伤口。

  本案证据证明二被害人未持有任何凶器。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俊峰及辩护律师关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殴打的辩解得不到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

  此外,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和被害人张伟的陈述一致证明,张伟和夏俊峰未发生任何冲突。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殴打了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因此,辩护律师提出的夏俊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

  记:最高人民法院对核准夏俊峰死刑是如何考虑的?

  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核准被告人夏俊峰死刑是严格依法裁决的。夏俊峰违章占道经营炸串,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前来查处,夏俊峰不服从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夏俊峰推搡撕扯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责任。夏俊峰在杀人现场与申凯、张旭东发生冲突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未持任何凶器的申凯、张旭东数刀,致申凯、张旭东死亡,还将后进入勤务室,且与自己没有任何冲突的张伟刺成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在杀人现场发生的冲突中,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双方均有责任,不足以减轻夏俊峰的罪责,且夏俊峰持刀杀死二人并致无任何责任的张伟重伤,罪行特别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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