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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观点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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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7-2018 19:39: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纠错丨“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观点不正确
2017-09-25 刑事实务 景来律师


9月23日,刑事实务公众号推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题目解读为“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经读者反馈,刑事实务公号认真研究后认为,原文的确对内容存在误读,题目归纳不正确。现纠正如下:

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解释:根据第37条规范,这里只禁止了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友、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案卷材料,并未明确禁止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人提供。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二十五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解释:对于第25条规范的内容,此次并不是突破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早有相同的规定。实践中主要对“核实”的方式和范围存在分歧,当然作为律师肯定是认为应当将案卷材料都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看,否则难以核实。但公权力机关认为“核实”证据不是一定要提供案卷材料才能核实,也不是要核实全部证据。甚至会认为案卷在审判之前,有些材料涉密。比如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本案中上诉人于萍(律师)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

有读者认为,根据第26条的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实际上已经明确律师可以将案卷材料提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我们这里要提示二点,第一点是第26条仍然比较模糊,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的范围并不等同于全部案卷材料。第二点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不是司法解释,对公权力机关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还需要看今后的其他规定出台。

综合意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并未明确禁止律师将案卷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因此不能得出“律师在会见时不得将案卷材料交给嫌疑人、被告人查阅”的结论。

由于刑事案件由国家的公、检、法权力机关启动参与,律师参与其中充满了很多风险,包括律师的取证工作,实践中很多经验丰富的律师对于自行取证工作都是非常谨慎的,要么有全程录音录像,要么申请公权力机关取证,这也是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同样,律师复印案卷材料后,是否提供给他人查阅,也带来很高的风险性,鉴于《刑事诉讼法》未对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方式和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律师又作为相对弱方,不可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简单的认为没有禁止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律师就可以大胆的去做。实践中应该讲究方式方法,对一些客观性证据可以让其查阅案卷核实。对一些同案犯的供述以及有些证人证言,在核实中要注意风险,讲究方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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