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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适用的?
——美国康州地区法院庭审侧记
耶鲁记(九)
易延友
2013年3月15日
终于有机会在美国法院实地旁听法官审案。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案例。案例本身很有意思,法庭审理过程也比较完整,审理中还与法官有比较深度的交流。我认为很有意义,必须要记录下来。以下分七个部分,分别介绍本案的案件事实、制度背景、辩方动议、控方答辩、法庭审理纪实、与法官的座谈,以及法庭审理的最后结论。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卡洛斯·帕迪拉(Carlos Padilla,以下简称帕迪拉),被指控非法持有和以出售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1180克。被告方认为警察对被告人的汽车以及房屋进行的搜查为不合理搜查,因此申请排除该搜查获得的毒品海洛因、手机以及手机上的信息。控方认为警察实施的搜查为合理搜查,上述证据不应当排除。以下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1月份到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康州毒品执法管理局(Drug Enforcement Agent, 简称“DEA”)纽黑文地区办公室的警察鲁宾斯坦(Rubinstein)接到线人报告,说有两名多米尼加裔(Dominican)男子将会把重达1公斤多的毒品海洛因从纽约运往罗德岛,途径康涅狄格州;线人强调说这两人会乘坐2008年版的在纽约登记为FMT-6987的Ford Escape,海洛因就藏在汽车尾部用于藏匿走私物品的夹层中。
基于上述信息,执法官员马斯登(Marsden)于2012年2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康涅狄格州的伊斯特黑文(East Haven,离纽黑文——New Haven——非常近,我们去法院的路上驾车经过此地)第95号洲际公路上拦下一辆登记为纽约FMT-6987牌照的Ford Escape汽车,该车正从北往罗德岛方向行使,车上2名乘客:帕迪拉驾驶车辆,另一名乘客自称马尔多纳多(Maldonado)。当警察走近该汽车并向帕迪拉问话时,帕迪拉告诉警察说这车不是他自己的,他借的朋友的车,目的是送马尔多纳多到罗德岛州。警察问帕迪拉以前是否有过犯罪记录,帕迪拉回答说曾经被定过罪但只服刑了几个月(美国的犯罪分子好像普遍比较愚蠢,连这都说!)。在警察的请求下,帕迪拉同意警察搜查他的汽车,并签署了书面的、以英文书写的同意书。获得同意后,警察对汽车进行了搜查;其中一名警察——马斯登——就是将帕迪拉汽车截停的那位——用一条名叫K-9的警犬对汽车进行了闻嗅。警犬的闻嗅表明车上有毒品。
警察来到汽车尾部进行查看。他们凭借其专业训练,立即发现该车尾部车厢有安装过“捕鼠器”(Trap,陷阱;捕鼠器;在本文语境中,该单词的意思可能是:汽车后备箱的地毯下面挖了一个类似陷阱的槽,用于存放东西并隐藏)的迹象。特别是,汽车尾部的储存空间上的地毯及隔热材料很明显被改装过。警察将储存空间部分的地毯和隔热材料抬起来,发现下面果然有一个凹陷进去的容器,其中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大约1100克左右的物品,后经检验为海洛因。警察立即逮捕了帕迪拉和马尔罗那多,并对其实施了米兰达警告。
之后,鲁宾斯坦又押送帕迪拉回到他在纽约的住处。在这里,警察再次让帕迪拉签署了一份同意搜查其公寓的书面声明,只不过这次用的是西班牙语。帕迪拉请求警察在搜查时允许他在场陪同并获得允许。警察同时还允许他给自己的家人打电话。帕迪拉的家人不久后赶到。警察对住处的搜查一无所获。
帕迪拉和马尔多那多都被带到警察局。警察再次对两人实施了米兰达警告,但两人均放弃其米兰达权利,表示愿意配合。帕迪拉再次表示,他对车上的毒品一无所知;他只是送马尔罗那多回罗德岛。马尔多那多也表示愿意配合,并坦白承认自己从罗德岛到纽约,目的就是从纽约接回这批毒品;他拒绝透露罗德岛的老板,但是坦白说老板给了25000美元,让他把这笔钱交给帕迪拉,以换取帕迪拉将这批毒品运送到罗德岛;他在纽约把这笔钱给了帕迪拉;帕迪拉知道有关这批毒品的一切。马尔多那多一直声称自己是马尔多那多,住在罗德岛,他身份证上的信息就是他的真名。但是指纹鉴定结论表明,他的真名是托雷斯(Torres)。
被告人帕迪拉的辩护律师申请排除警察在车上搜查并扣押的毒品、手机以及手机上的信息,因为这些证据都是非法搜查的结果(“毒树之果”)。
二、制度背景
这个案件警察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居然会存在争议,这在很多中国人看来会觉得不可思议。因此在介绍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所持的理由之前,有必要先对美国有关搜查与扣押的法律作一个简要的介绍。必须要说的是,在搜查与扣押的法律方面,美国与中国存在很大的区别。我并不是说美国的月亮比中国的圆之类,因为由于雾霾的原因,中国很多时候没有月亮。如果你看不到月亮,她圆不圆就无所谓了。
说中国很多时候没月亮,应用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最恰当不过。作为一个简单的对比,先说一下美国的情况。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途径主要是三种:(1)违反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规定;(2)违反第五修正案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规定;(3)违反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按照证据种类来分类,而是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来分类。一个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不论收集到的是何种证据,均可以被申请排除。例如,第四修正案是关于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扣押既包括对物品的扣押,也包括对人身的扣押,也就是逮捕。如果一名警察非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期间所作的供述也是要被排除的。所以第四修正案不仅排除物证和书证,也排除被告人供述。
另外,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毒树之果原理,就是说无论一个证据是直接渊源于违宪行为还是间接渊源于违宪行为,都应当予以排除。换句话说,只要是由于违宪行为所获得的证据,都属于违宪行为这棵毒树上结出的果实,都应当予以排除。其理论基础在于:如果间接渊源于违宪行为的证据不被视为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就会打折扣,因为警察很容易将排除规则视为侦破案件的代价,因为排除规则将只排除直接源于毒树的证据,不排除间接源于毒树的证据。因此,如果警察违反第五修正案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不仅供述要排除,根据供述获得的其他证据,如尸体、杀害被害人的工具等,都必须予以排除。又如,如果警察违反第四修正案对被告人住宅进行搜查,搜查获得的被告人的日记、根据日记找到的其他证人的证言,也都必须予以排除。
中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限定于言词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它包含了美国第五修正案排除规则中的大部分,同时也包含了美国第五修正案排除规则中没有包含的部分:第五修正案只排除政府执法人员违法获得的供述,不排除诸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信息;这个问题我在上次与康州上诉法院法官座谈时明确提到过。另外,中国对被告人供述的排除,也仅排除供述本身,依据供述找到的其他证据例如杀人工具、记载犯罪过程的日记等,不在排除之列。这是中国的第一类排除规则,对应于美国的第五修正案排除规则。第二类排除规则是关于物证、书证等的排除规则,司法解释和新刑诉法的界定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时才排除,也就是几乎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一规则可以理解为大体上对应着美国的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但是,如前所述,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不仅包括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而且也包括非法羁押人身之后对供述的排除。所以只能说中国的这类排除规则部分包含了美国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还必须要看到,在物证、书证方面,中国这种极具模糊性的法律表述在实践中要落实为现实,需要假以时日。目前还没有看到先例。
综上所述,如果按照中国法律的习惯,美国实际上有四类排除规则:(1)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任何证据;(2)非法逮捕羁押获得的供述证据;(3)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得的供述证据;(4)侵犯律师帮助权获得的任何证据。美国司法实践中最经常适用的是第1类和第2类。第3类很少,因为自从米兰达判决之后别说直接违反第五修正案,就连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情形都已经十分罕见了(违反第五修正案和违反米兰达规则是不一样的,限于主题,此处不详)。第4类规则在实践中也很少援引是因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最没有争议的权利,Gideon案件之后美国刑事被告人包括贫穷被告人都能得到律师帮助,所以违法的情形也很少发生。按照这个方法来比较,则中国目前法律上只存在第1和第3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2种和第4种在法律文本上就是缺失的;实践中实际上只存在第3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种规则实施起来相当困难,或者说几乎没有。
三、辩方动议
下面让我们再回到本案。在美国,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物品等都受宪法保护。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物品等不受不合理扣押的权利。判断一个搜查与扣押是否合理,要根据搜查的对象与程度视不同情形而定。(1)一般情况下,对住宅等的搜查通常要求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也就是搜查令;但是紧急情况下例外,至于何为紧急情况,要根据个案综合各种情况总体判定。搜查令必须建立在适当根据(Probable Cause)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对住宅等的搜查实行的是适当根据+令状的原则,辅以各种各样的以紧急情况为法理基础的例外。(2)第二种情况是对人身、车辆等的截停和搜查(stop and frisk),判例要求必须有合理的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一种低于正当根据的证明标准。但是搜查必须有限度,对人仅限于拍身搜查,类似于机场的安检;对车辆仅限于基于自卫为目的、为防止驾车人持有武器、可能袭警等情况发生。(3)第三种情况是经过同意的搜查。如果警察到您家中,亮明身份,说想要搜查一下,但是没有搜查令,您说没关系,热烈欢迎,那么警察的搜查就是合法的,这种情况下无需适当根据,也无需令状。
正是基于以上法律,本案中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方的理由主要由以下三个主张组成:
第一,警察拦下被告车辆并不存在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
如前所述,在美国,对所有私人物品、财产、房屋、办公室、住宅、车辆等搜查与扣押都必须是“合理的”。所谓合理,就是必须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如果是对住宅等进行常规搜查,必须有适当根据和令状;如果是对人身或汽车进行有限度的搜查,必须有合理怀疑;或者经过被搜查人同意。
本案当中,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是警察截停被告人的车辆并不存在合理怀疑的基础。那么,本案警察截停的依据是什么呢?就是那个线报。所以,辩护人的重点在于解释,该线报为什么不能构成合理怀疑。本案辩护人声称,为建立起合理怀疑的基础,警察必须能够特别地指出特定的、可以言说的事实,结合这些事实中得出的理性推论,方能实施有限度的搜查。辩护人也承认,并引用1972年的一个案例(Adams v. Williams),说明警察可以根据秘密线报进行搜查。辩护人还引用了1983年的伊利诺伊诉盖茨(Illinois v. Gates)一案判决,承认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应当以案件总体情况综合判定。但是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总体情况,不能认为警察有实施搜查的合理怀疑。因为,(1)警察得到的线报仅仅是说有2名多米尼加人将要运输毒品从纽约到罗德岛并途径康涅狄格,警察将其搜查单独地建立在这个线报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但是警察在追踪被告人车辆时并没有发现两名嫌疑人的任何犯罪行为。辩护人的意思是,两名嫌疑人在车上、在路上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因此不足以引起任何理性人的怀疑。(2)警察获得的线报信息的真实性本身也值得怀疑,因为根据警方报告,这是本案中的探员第一次根据该线人提供的情报采取措施;尽管该探员提到这名线人以前曾经提供过可靠的情报,但是却拒绝披露该情报的内容。因此线人提供的信息不足以构成合理的怀疑。
辩护人的第二个主张是:警察截停被告人的汽车时并没有适当的根据(Probable Cause)。辩护人之所以争辩这个问题,是因为,即使本案中警察有根据存在合理怀疑,其搜查的程度也相当有限。本案中警察的搜查显然超出了Terry 判决所允许的搜查限度。超出限度的搜查,仅有合理怀疑是不够的。因为Terry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实际上是对令状主义设置的一个例外;该例外的法理主要是基于紧急情况。所以其搜查只能限于防止警察自身受到伤害。如果需要做进一步的搜查,就必须要有适当根据,并且申请令状。所以,辩护人指出本案警察的搜查没有适当根据。
辩护人引用了United States v. Arvizu,根据该案判决,警察是否有适当根据截停一个人或一辆汽车,应当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如前所述,警察连合理怀疑的根据都没有,因此当然更谈不上适当根据这一更高的要求。另外,控方声称警察的截停是因为被告人在驾驶时有违章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一说法不足为信。
第三:警察并没有获得一个有效的同意以进行合法的搜查。根据Schneckloth v. Bustamonte, 在搜查的合法性基础是被搜查人同意的场合,控方必须证明被搜查人的同意是自愿做出的。本案控方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人同意搜查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首先,帕迪拉是被非法截停的,因此,其所做出的同意声明已经被之前警察的非法截停行为所玷污;根据Florida v. Roger(1983), 当一个人被非法拘留时其所做出的同意搜查的声明无效因而不足以正当化之后的搜查行为。其次,在考察做出统一的的环境时,一些微妙的细节都应当被考虑进去。尽管被告人签署了两份同意搜查的书面声明,但是第一份书面声明是用英文,而被告人是一个几乎完全不懂英语的人。他可能完全不懂他所要前述的文件的意义。最后,该同意搜查的声明是在高速公路的路边,在全副武装的警察的环绕下做出的。这一细节也影响到同意搜查声明的自愿性。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方申请排除上述证据。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主张,本文认为第一个理由实在难以成立。原因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辩护人援引的Gates一案中说得很明确:是否存在适当根据应当根据总体情况综合判断;一方面要对举报人本身是否可信进行判断,另一方面要对举报信信是否可靠进行判断;这两个标准虽相互独立但又相互依存;如果能够通过举报信息对举报人的可信度做出判断,那么,仅仅依据举报信息,哪怕举报人是匿名的,也可以断定合理怀疑或适当根据存在。就本案来看,举报信息与Gates案中的举报信息极其相似,因为都涉及到犯罪的许多细节,所以举报信息本身就足以构成适当根据。又由于适当根据是高于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既然构成适当根据就必然能形成合理怀疑。所以,辩护人主张本案不存在合理怀疑,本文表示怀疑。至于第二个理由,其不成立的原因和第一个理由是一样的。辩护人的第三个理由本文认为成立。但是如果第一个理由和第二个理由均不成立,则即使辩方提出的第三个主张成立,本案警察的搜查也可能符合宪法。因此辩护人的主张可能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另一被告人托雷斯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帕迪拉申请排除的也是搜查和扣押直接获得的证据,对于逮捕并实施米兰达警告之后获得的被告人帕迪拉及被告人托雷斯的供述,辩方没有申请排除。如果搜查和对物证的扣押被认定为非法的话,逮捕之后的供述也有可能作为非法扣押人身的毒树之果予以排除。但是本案中,就帕迪拉的供述而言,目前看对控方几乎没有价值,所以辩方没必要申请排除。托雷斯的供述对于帕迪拉的定罪至关重要,可以说是致命性的。但是由于托雷斯自己不申请排除,帕迪拉无权申请排除。在这一点上,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吓阻效果是打了折扣的。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提出排除证据动议的一方必须具备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资格;但根据判例,只有那些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人才有资格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例如,假设张三在侦查讯问中遭受刑讯逼供并做出了供述,指认自己和李四是杀人凶手。在针对李四的审判中,李四是无权申请排除张三的证言的,因为只有张三才是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直接受害者。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警察的搜查、扣押被认定为非法,对于托雷斯的供述,即使事实上属于毒树之果,帕迪拉也无权申请排除。
四、控方答辩
控方的答辩当然是所有上述证据均系合法搜查取得,具有可采性。
控方的第一个理由是:警察截停被告人帕迪拉驾驶的汽车有合理的依据,因此是恰当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警察马斯登在看到帕迪拉驾驶的汽车的时候,该汽车正在骑线行驶,而且是反复违反交通规则。根据康州法典第14章第14节的规定,如果一条高速公路被分成两条或两条以上车道,任何车辆均只能在其中一条车道内行驶。根据2009年Arizona v. Johnson, 截停汽车只需要有合理理由怀疑该汽车实施了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根据2009年的United States v. Stewart, 只要有合理根据怀疑一辆汽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即满足截停该汽车所要求的合理怀疑标准。本案当中,警察马斯登观察到帕迪拉驾驶汽车违反交通法规,又接到电话说这辆车上有海洛因,其截停的行为完全适当。
第二个理由是:警察截停汽车的行为并非“不合理”行为。根据Terry v. Ohio, 警察可以在存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人身和车辆进行简短的截停、询问和搜查。根据United States v. Lawes (2002), “合理怀疑”并不是一个很高的门槛。根据United States v. Sokolo, (1989),它显然是一个比“适当根据”较低的要求。根据United States v. Quarles, 一个线人提供的小建议也可以构成合理怀疑的基础——只要它是可靠的。本案当中,线人提供的情报包括汽车牌照、型号、行驶的目的地、驾驶人员的大致情况等信息。这些信息与警察在实施截停之前观察到的情况相互印证。线人提供的信息还说在汽车尾部储藏间可能会有一个“陷阱”装置,用于藏匿毒品。由于之前提到的信息都得到印证,所以线人提到的车上相应部位藏有毒品的说法真实的可能性也相当高。不仅现场信息证明线人提供的情报非常可靠,线人之前也有提供过可靠的信息。这一信息为警察马斯登截停被告人的汽车提供了合理怀疑的基础。另外,马斯登观察到被告人恰好以限速速度的上限行驶、不停地检查后视镜、来回地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结合其收到的线人情报,完全可以构成截停并搜查的合理怀疑。甚至,即便马斯登是将被告人违反交规的行为作为截停其汽车的借口(就是说名义上是以违反交规则借口,实际上则是因为想要查获毒品为目的),也不影响其截停与搜查之行为的合理性。因为,根据先例,“即使是以违反交规为借口而真实目的在于发现更为严重犯罪的证据的截停与搜查是符合宪法的”。
第三个理由是:被告人的同意是自由签署的。根据United States v. Jones 以及Schneckloth,法官在审查被告人同意是否自愿做出时要考虑被告人的年龄、智商、教育背景、询问时间的长短以及警员是否采用强迫性手段等因素,综合所有情况总体判定。除此之外,法院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多大程度上与警察保持了合作,以及被搜查人对可能发现违禁品的态度。根据United States v. Matlock, 控方应当将同意出于自愿的事实证明到优势盖然性的程度。本案当中,警察均证明他们请求被告人同意进行搜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警察对被告人采取了任何强制性的手段。同意搜查的书面声明还特别地记载了搜查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帕迪拉也一直保持合作的态度。基于此,我们认为他的同意是出于自愿。
检察官还指出,也不容否认,被告人还签署了一份西班牙语的同意搜查声明。但是这不能说明被告人就不懂英语。事实上,警察马斯登还与被告人用英语交流过被告人的夹克,鲁宾斯坦则不仅用英语跟帕迪拉说过同意搜查的事情,还用英语说过帕迪拉家所在的方向。只是在后来在DEA在纽黑文的办公室,一名叫米兰达的警察才跟帕迪拉说过西班牙语。但这不意味着帕迪拉就不说英语。
值得注意的是,控方在反驳辩方主张时虽然也提供了三个理由,但第一、第二个理由均是针对辩方的第一个主张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才是针对辩方的第三个主张提出的。也就是说,控方对辩方提出的第二个主张未予答辩。但如果控方第三点理由成立,则本案警察的搜查仍然符合宪法。
五、法庭调查与辩论
因美国实行联邦制,各个州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但是概括起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和听证一般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庭前程序中启动,通常要求辩护律师提供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签名;第二种方式是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中启动,第三种模式是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康州显然采取了第一种模式。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听证属于审前程序的一部分,该案尚未进入审判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被告人于2012年2月11日被逮捕,之后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自从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之后法庭确定过无数次听证的时间,但每一次都临时延期。所以直到今天才举行听证。在去法庭之前我还担心:会不会今天又被延期?很幸运——这一担心没有成为现实。
上午十点,法官到庭,证据听证正式开始。被告人戴着手铐到法庭,法警将手铐打开,被告人坐在辩护人旁边。法庭正中间是审判席,高高在上。下面两张桌子,法官左手边是公诉人席,右手边是辩护人席。辩护人席和公诉人席均与法官有一定距离,在控辩席的前方正中间位置放着一张较高的桌子,上面有话筒,适合于控辩双方站着向证人发问或作总结陈词时使用。公诉人面对法官的右前方是证人席。法官是一位45岁左右的中年女法官,微胖,白人。公诉人首先传唤证人——两名警察到庭作证。
第一名警察叫Marsden,就是在现场牵着那条警犬到处嗅的那个。因为是控方证人,所以首先由公诉人进行直接询问。公诉人的询问主要涉及Marsden何时赶到现场,在现场看到什么情况,为什么截停汽车,截停后跟被告人说的是英语还是西班牙语,他跟被告人通话的时间大约有多长等。被告人的回答大致是,去年2月11日上午七点左右,他接到DEA打来的电话,说有一辆Ford Escape车上有毒品;九点左右,他来到95号洲际公路上附近巡逻,看到有一辆福特Escape的汽车不时变更车道,变更后不时压线行驶;他跟踪了这辆车,觉得该车违章行驶比较可疑,所以将其截停。截停之后与被告人通话大约几分钟的样子,用的是英语。他说被告人在这个过程中一直说英语。
轮到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发问,问的几乎都是诱导性问题。根据美国的证据规则,直接询问一般不允许问诱导性问题,理由是诱导性问题容易诱导证人以律师对案情的看法来陈述案情,禁止诱导性问题就是希望证人以自己的方式来陈述案情。但是在交叉询问中诱导性问题是允许的,因为传唤证人的一方已经以直接询问的方式让证人以自己的方式陈述了案情,而交叉询问的目的主要在于对证人在直接询问中涉及的事项进行澄清、质疑、求证。
辩护律师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警察是如何跟踪被告人的车的?如果不是接到DEA打来的电话,他还会截停这辆车吗?当警察示意被告人停车时被告人是否慢慢地将车靠路边停了下来?当被告人将车停下来时,警察是否要求被告人下车?对于警察而言,要求被告人下车是否属于比较通常的做法?警察和被告人通话的时间有多长?警察当中有没有人说西班牙语?在与被告人通话的过程中有没有发现非正常的情况?证人的回答是:跟踪被告人的车是因为被告人违章;被告人按要求慢慢地将车开到路边并停了下来;警察要求被告人下车;这种做法并不异常;通话时间大约几分钟的样子,不太长;辩护律师追问说不太长是多长,以分钟计还是以小时计?警察回答说比一分钟长比一小时短;警察当中刚开始没人说西班牙语;后来来的警察有2人说西班牙;在用英语与被告人交谈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有异常情况;他与被告人交谈了大约5分钟。
听了辩护律师对第一名证人的交叉询问,我认为辩护人还是很优秀的,所有的问题都相当有针对性。其提问中的前半部分主要想论证:被告人按照警察的要求将车停下来的整个过程表明被告人对于警察的指令都是服从的,完全没有任何可疑之处,因此如果警察将车截停是因为被告人违章驾驶的话,其之后的搜查应当仅限于一般性的拍身搜查性质的搜查;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警察进行深度搜查的理由;后半部分主要是想说明被告人因不懂英语,所以尽管警察获得了被告人签署的同意搜查的书面声明,该声明也应当归于无效。
第二名出庭作证的警察是鲁宾斯坦,就是那个获得线人情报、将情报转给马斯登并让其截停汽车、在汽车被截停后赶到现场的警察。他作证的内容和第一名警察钻死并无本质不同。直接询问时,检察官的重点在于他获得的情报的内容,以及他与线人接触的历史,以及他到现场和被告人交流的情况,搜查的情况,以及将被告人带到他家中进行搜查的情况。交叉询问中,辩护人问的也主要是这些问题,但是质疑的成分比较明显。
这里顺便交代一下,法庭上有一女子是负责给被告人翻译的。在第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之后,法庭休息了一下。第一次休庭期间,我问了一下检察官,谁给翻译付费?检察官回答说法院。
第二名证人作证之后,法庭再次宣布休庭十分钟。但实际上休庭了将近一个小时。大约下午一点的时候,法庭第三次开庭,双方进入结辩阶段。因为是辩护人提出排除证据的动议,所以辩护人先发言。辩护人发言后公诉人发言。双方都很简短,大约各自10分钟。内容其实和他们之前提供的书面申请书、答辩词没有太大区别。双方都只做一次发言,都没有进行第二轮反驳和结辩。
令人印象深刻的是,第一,整个庭审,法官几乎没有发言,只是在第二名证人出庭作证、双方都发问完毕的时候,法官才简单地问了证人一个问题。第二,控辩双方对对方的发问也基本上没怎么反对,辩方律师只反对过一次,控方还没来得及解释法官就做出了裁决:证人请回答检察官的问题。第三,辩护人席和公诉人席离得很近,辩护人与公诉人详谈甚欢。这里也不存在什么闹庭律师,律师也不会闹庭,公诉人、辩护人、法官都是法律人。他们使用共同的语言,有着相同的身份认同。今天主持庭审的法官是检察官出身,明天主持庭审的也许就是律师出身。控辩双方都对法庭非常尊敬,当然也对法官的素养十分信任。可以说,法治建设到了这一步,法庭已经相当和谐了。这才是法律人共同体的世界。
六、与法官会谈
在法官第二次宣布休庭十分钟时法庭书记官来叫我们,说法官可以和我们座谈。我们来到法官办公室。法官让助理给我沏了一杯咖啡。然后开始座谈。
(一)法官的负责和分工
法官自己先介绍说她当法官之前做了十几年的检察官。这个案子非常独特,非常典型,可能是在教科书里都很难找得到这样经典的案例。另外,这个案子本来是要在纽约州的地区法院(Magistrate Court)审理的,但是她也不知道为何放到了康州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来审。我问她这个法院一共有多少法官,她回答说只有8名法官。又问道这个案件是否会由陪审团来审理,回答说如果将来进入正式审判的话可能会由陪审团审理。我问她该法院每年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大约有多少?回答说大约40件左右。
法官提到她其实并不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她主要是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诉讼中搜查令、逮捕令的签署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换句话说,如果这个案件将来进入陪审团审判,她是不会主持这个案件的实质性审理的。这个我听了当时觉得很奇怪,不过很快觉得这样安排很合理。因为(1)搜查令、逮捕令的签署与非法证据排除听证这两项工作是天然联系在一起的;搜查令、逮捕令的关键是审查判断是否存在适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的关键,也是审查警察的搜查、扣押行为是否存在适当根据,两者具有同质性,不过一个是事前审查,一个是事后审查而已;(2)对警察的搜查、扣押、逮捕申请是否具备适当根据进行事先审查,以及对逮捕、搜查、扣押等行为是否存在适当根据进行事后判断,本质上都属于事实问题,都只需具备常人的理性与经验即可。因此,美国法院如此安排法官的职责分工实际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
(二)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
美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我说:我注意到被告人数次放弃迅速审判的权利。这个案件本来是去年2月份就已经将被告人抓捕归案,好像被告人一直被监禁至今,这个有些奇怪?被告人为何不交保证金获得保释?另外,难道因为被告人放弃迅速审判的权利,法院就可以一直拖延不决?
法官回答说,这个案件确实很奇怪。被告人没有交保证金,所以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已经关了一年多了。奇怪的地方在于,这个案件本来是政府指派公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但是被告人后来自己更换了律师。今天出现在庭上的律师是他自己花高价聘请的。我们不知道为什么他付不起保证金却能高价聘请律师。这位律师是当地最有名、最优秀的刑辩律师。这让我吃了一惊,因为我一直以为今天出现在庭上的律师是公设律师。我还为他在法庭上的表现喝彩,心想美国的免费律师有这么优秀,那谁还请私人律师呀。没想到这位就是私人律师。真是一分钱一分货。至于被告人为什么数次放弃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法官解释说有可能是因为他的辩护律师希望在庭前更多地了解情况,能有更多时间准备非法证据排除听证,并在此基础上,在将来进行答辩交易时手中拥有更多筹码。
法官还补充说,本案被告人也放弃了大陪审团告发书(indictment)起诉的权利,而是选择接受检察官起诉书(informant)起诉的方式。法官分析说被告人如此选择很可能是为了避免自己在审前程序就暴露在公众面前;另外,从策略上说,如果被告人坚持大陪审团告发书起诉的方式,将来如果希望通过答辩交易结案,检察官可能会面临公众压力,对被告人提出更为严厉的和谈条件(也就是说可能会寻求更加严厉的刑罚)。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我说:我注意到刚才两位警官都出庭作证,我觉得他们非常敬业,他们并没有因为出庭作证而觉得降低了身份;我昨晚读了一晚上的案卷材料,包括辩护方申请排除证据的动议、检察官关于反对排除证据的备忘书、警察提供的一份详尽的侦查报告等,我认为凭借这些案卷材料就可以对本案中是否存在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的情形做出比较确定的判断,而不会有丝毫良心上的不安;可是证人来到法庭上,说了那么多,和他们之前提供的书面证言又没有什么区别,辩护人和公诉人都发问那么长时间,难道不是很麻烦吗?难道不是浪费时间吗?您是否也这样认为呢?
法官笑了笑说是的。本案材料很清晰。事实很清楚。基本上可以根据书面材料做出判断。但是我们的宪法有规定,被告人有权与提供了不利于他的证言的证人当庭对质。所以警察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我又问:那,假设,如果你们的宪法没有规定说被告人享有对质权,也就是说允许证人不出庭,在这样的前提下,您是倾向于就以书面材料为基础做出决断,还是也要把证人叫到法庭上,亲自听取他们的证言,之后再做出判断?法官又笑了,说:您的问题非常好。我还是倾向于把证人叫到法庭上,通过对证人的观察,通过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可以对证人的可信度做出更加准确的判断;我已经习惯于这样做;我认为这样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的正义。
我说:我对这样的制度设置也很赞成。但是,如果是一位强奸案件的受害妇女在法庭上作证,如果是您主持审判,您是否愿意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设一道幕帘,不让被告人看到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遭受被告人的第二次伤害?法官说这个确实有些两难,因为依据宪法被告人有与被害人对质的权利,但对于强奸案件中的女性受害人,让她们直接面对被告人的发问,确实容易导致二次伤害。因为她不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她不能告诉我她自己的经验。但是她听说过一个案件,被害人是一位11-12岁的少女,遭受性侵犯,法官准许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设置幕帘。但是对于成年被害妇女,是否允许,她没有听说过。
(四)本案是否存在适当根据
我问道: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争议证据获得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假定,本案中警察根据线人的这份举报材料,到您这里来请您签发搜查令,您会允许吗?法官回答很干脆:如果警察事先就到我这里来申请签发搜查令,我会给他签署的。我心里想这位法官真坦率,可以说毫无遮掩!这相当于明确告诉我:她认为本案中警方所依据的举报材料已经足以构成搜查和扣押所必须具备的“适当根据”。当然,这和我判断基本一致。我对这个结局并不惊讶,但是却惊讶于法官的开诚布公。她也不怕我回头就去告诉检察官和律师:你们别争了,法官已经有决定了!
不过,这个案件复杂的地方在于,即使有正当根据,也只能正当化警察的截停汽车并进行一般性搜查的行为。所以,即使法官认定警察的截停符合宪法,她也还必须继续判断:截停之后的搜查是否超过了Terry一案所规定的限度并符合该案判决确立的原则。如果超过了限度,则仅有适当根据还是不够的,仍然要申请令状;既然没有令状,法官就必须继续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帕迪拉所作的书面同意的声明是否基于自愿。本文在第三部分辩方动议中曾经提到,本文认为辩方的第三个主张也许是成立的,因为警察是在将汽车截停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在很多全副武装的警察的环绕下做出的同意搜查的声明。这一声明是否有效,值得怀疑。但是检察官说,根据判例,同意搜查的声明是否有效,也要考虑被搜查人合作的程度——也就是说,搜查时越愿意合作,其同意搜查的声明越可能是有效的,因为被搜查人以实际行动证明了其同意搜查的自愿性。本案证据也确实显示被告人一直比较配合——除了声明自己与毒品无关以外。所以,本案究竟应当如何判定,还是存在着比较大的变数。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
我说:我再问一个假设性问题。如果在本案中您判定辩方胜诉,也就是将该案中的证据予以排除,警察会因为他们的过错受到纪律惩戒吗?法官笑着说不会,他们会说法官又判错了!
我觉得这个回答很幽默,接着说:我觉得你们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复杂。双方的材料都引用到无数的判例。这些判例确立的规则有些并不明确。你们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最经常的说法是吓阻警察的非法行为。但是,如果这个规则如此复杂,警察能够有效地掌握这些规则吗?法官说对,这些规则的确太复杂了。对于州的警察而言,很难说它们能够完全、准确地掌握这些规则。但是联邦的警察通常都训练有素,我认为它们能够掌握,但是也不尽如人意。所以说吓阻效果并不明显。
我说,那可不可以这样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表面上是为了吓阻警察的违法行为而涉及,但实际上并没有多少效果?法官马上说那也不能这样说。尽管规则很复杂,有时候警察可能并不了解全部,但是作为法院,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达到确立法治的效果,可以通过个案的正义,达到全局预防的目标;任何事情都不是一蹴而就,法律规定的目标及其效果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个案的判定都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效果;长期坚持,法律规则设定的目标一定会实现。
因为法官在宣布休庭时说了休庭十分钟,但是我明显感觉到我们已经聊了超过半小时。我本来还有问题想问,考虑到法官的时间,还是止住了自己的一些好奇心。法官倒是不急不慢,好像完全忘记了她说过休庭十分钟的话。
七、审理结束
从法官办公室出来。几分钟后法官再次出现在法庭上,并宣布双方结辩。结辩之后法官宣布,她还要看看各自的申请书、答辩词和相关的证据,结论会在下周送达给控辩双方。这个比较让我惊讶。我还以为法官会立即给出结论呢。不过也许下周会给出比结论更加有意义的判词。法官退庭后我跟法庭书记官说了一下,希望能收到法庭的结论。书记官说应该没有问题。
好吧,我认为这个案件在存在合理怀疑、存在适当根据的问题上公诉人应当稳操胜券,但是在被告人签署的同意搜查的声明是否基于自愿的问题上双方应当是旗鼓相当,这方面辩护人的主张也很有分量。不过,毕竟法官最有经验。下周就有结论。让我们拭目以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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