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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剑兵: 海淀司法局依据废法处罚忆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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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20-2009 11:36: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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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atianxia.cn/blog/57942/
海淀司法局竟依据废法处罚忆通所

from 法天下:法治天
为忆通所起草的诉状草案


        2009年3月17日,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收到一张“罚单”,该所因为某种莫须有的罪名,被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处以停业半年的行政处罚。我去该所网站研读了这张“罚单”(http://www.bj580.com/html/yitongzixun/20090317/489.html),吃惊地发现开出罚单的海淀区司法局竟然以被废止的部门规章为根据对该所进行处罚,另外该处罚决定书还存在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重复处罚等诸多违法之处,于是便连夜赶工,为忆通所起草了相关法律文书,以备必要时提交,谨此以支持同行。


行政起诉状(草案)


原告: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A512—B505室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海淀区政府第二办公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


电话:


案由:不服司法行政处罚案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海司罚决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元。


3、请求先行裁定被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2009年3月17日上午,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司罚决字「2009」1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告知单》(海司律罚告字「2009」1号)。海淀区司法局的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忆通所采取出具律师事务所函的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李苏滨违法执业提供便利,其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十九)项的规定,且违法事实数起,属情节严重,应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1月28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2009年3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现决定给予忆通律所停业整顿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停业整顿的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即四天前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告知单》的主要内容是:上交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及财务帐簿、全体律师的执业证等。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以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明确废止的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为依据,对原告进行司法行政处罚属于严重的和典型的适用法规错误,也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





其次,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违法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事实上,李苏滨已经于  年  月  日获得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并且该执业证书从未被吊销。





第三,被告以原告“且违法行为数起”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因为该处罚书认定原告的所谓“违法行为”共三起,而其中两起分别发生在2005年7月22日和10月25日,早已超过法定的追罚时效,而被告竟然对该局两年内未发现的所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又属于严重的和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第四,即使原告于2007年7月2日为李苏滨、温海波开具所函的行为有所不妥,也不能被定性为“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因为无论是李苏滨还是温海波,在2007年7月2日之前既没有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也未遭受停业处罚,显然不属于“违法执业”,被告对原告行为定性为“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显然是典型的和严重的错误定性行为。





第五,即使原告于2007年7月2日为李苏滨、温海波开具所函的行为有所不妥,已经被北京市律师协会处罚,依照“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被告已经无权对原告进行司法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已经处罚过的行为再次进行处罚显然是超越职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在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公然使用已废止规章进行违法处罚在前;滥用职权,对不该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居中;超越职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已经被处罚过的行为再次进行处罚在后,确凿无疑。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和法规不当、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名誉,而且使用废止法规,破坏了国家法制统一与法律尊严,属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为了维护国法尊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的非法侵害,并依法追究被告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特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严格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法行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公章)





2009年 3月 20日





附:(1)本起诉状副本一份


    (2)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


(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


(4)证据清单一份





暂停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A512—B505室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案由:不服司法行政处罚案


申请事项:


请求裁定暂停执行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海司罚决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09年3月17日上午,原告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送达的《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司罚决字「2009」1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告知单》(海司律罚告字「2009」1号),并收缴了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及财务帐簿、全体律师的执业证等。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海淀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可能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并无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立即执行该处罚的必要性,同时为防止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申请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司罚决字「2009」1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告知单》(海司律罚告字「2009」1号),并通知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暂时发还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及财务帐簿、全体律师的执业证等,以便申请人暂时开展营业活动。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公章)


2009年 3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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