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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法天:刑法的愚人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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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26-2009 21:52: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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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日已经过去好长时间了,为何最近感觉还像是过愚人节呢?只是,发起者不是普通人,而是某些地方政府或司法机关,而愚弄的对象,居然是我们的刑法!


    先是贵州习水公职人员性侵害幼女事件的开庭审理,明明受害者是非自愿的,被指控的罪名却是“嫖宿幼女”,并美其名曰这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犯罪”。正如解释者言,刑法上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的确高于强奸罪,但不要忘了,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却低于后者,如果真是要求从重判决的话,以嫖宿幼女罪定罪的实际量刑只会更轻,“更严厉地打击犯罪”一说就有些牵强了。1997年《刑法》修订时,专家意见是如此区分此两种罪名的:“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如今,司法机关却撇开受害者受到强迫的事实,对刑法条文玩起了文字游戏。


    再是河南灵宝市警方跨省追捕“诽谤罪”的犯罪嫌疑人王帅,称其在网上发的帖子严重损害了当地政府的形象。学过刑法的人都知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刑法规定的含义上看,公民批评政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构成诽谤罪。而且诽谤罪通常要“告诉才处理”,除非情节特别严重,在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权的同时,又损害了国家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才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帅的行为没有指向具体的人,不但难以构成“诽谤罪”,而且也不足以让当地公安机关横插一脚。作为跟刑法天天打交道的当地公安机关,应该不会连“诽谤罪”的对象也搞不清楚,如果这种“追捕”是受意于地方政府,则该事件又演变为一种假公权之名而行的打击报复了。


    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最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一个部门法,规定了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应负何种刑事责任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一方面,刑法讲求严厉性,即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危害性越大,处罚的力度也越大。公职人员涉足性侵害案件,如果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应当罚当其罪,彰显刑法打击犯罪之功效。习水案中的幼女既未主动,也无过错,却被划入“妓女”之列,于理不通。被告人在“嫖宿幼女罪”之名下获得实际更轻的处罚,既不符合刑法的本意,也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刑法也有谦抑性,即刑法的触角不能无限扩张,滥用刑罚,把一些本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行为硬拽进来,肆意侵犯公民的自由。如果地方公安机关动辄对批评政府的公民加诸“诽谤”罪名,刑法势必成为一种党同伐异的工具。刑法的严厉和谦抑互相矛盾而又和谐统一,一切都服从于刑法的目的。如果一切因使用者的好恶而解释,刑法就成了被嘲笑的对象。


    罗马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意指应当遵守制定法并合理地解释,而不能随意批评、曲解或者玩弄法律的含义。当刑法的规范条文本身含义很明确时,应当恪守严格的解释。当然,对于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出现漏洞也在所难免。但在修改法律之前,执法者或司法者不应该根据需要随意裁剪法律,把自己当做一个立法者,尤其是对于应当慎之又慎的刑法。愚弄、嘲笑刑法者,往往一不小心把自己变成了舆论嘲笑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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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4-26-2009 21:52:30 | 只看该作者

吴法天:刑法的愚人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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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日已经过去好长时间了,为何最近感觉还像是过愚人节呢?只是,发起者不是普通人,而是某些地方政府或司法机关,而愚弄的对象,居然是我们的刑法!


    先是贵州习水公职人员性侵害幼女事件的开庭审理,明明受害者是非自愿的,被指控的罪名却是“嫖宿幼女”,并美其名曰这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犯罪”。正如解释者言,刑法上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的确高于强奸罪,但不要忘了,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却低于后者,如果真是要求从重判决的话,以嫖宿幼女罪定罪的实际量刑只会更轻,“更严厉地打击犯罪”一说就有些牵强了。1997年《刑法》修订时,专家意见是如此区分此两种罪名的:“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如今,司法机关却撇开受害者受到强迫的事实,对刑法条文玩起了文字游戏。


    再是河南灵宝市警方跨省追捕“诽谤罪”的犯罪嫌疑人王帅,称其在网上发的帖子严重损害了当地政府的形象。学过刑法的人都知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刑法规定的含义上看,公民批评政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构成诽谤罪。而且诽谤罪通常要“告诉才处理”,除非情节特别严重,在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权的同时,又损害了国家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才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帅的行为没有指向具体的人,不但难以构成“诽谤罪”,而且也不足以让当地公安机关横插一脚。作为跟刑法天天打交道的当地公安机关,应该不会连“诽谤罪”的对象也搞不清楚,如果这种“追捕”是受意于地方政府,则该事件又演变为一种假公权之名而行的打击报复了。


    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最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一个部门法,规定了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应负何种刑事责任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一方面,刑法讲求严厉性,即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危害性越大,处罚的力度也越大。公职人员涉足性侵害案件,如果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应当罚当其罪,彰显刑法打击犯罪之功效。习水案中的幼女既未主动,也无过错,却被划入“妓女”之列,于理不通。被告人在“嫖宿幼女罪”之名下获得实际更轻的处罚,既不符合刑法的本意,也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刑法也有谦抑性,即刑法的触角不能无限扩张,滥用刑罚,把一些本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行为硬拽进来,肆意侵犯公民的自由。如果地方公安机关动辄对批评政府的公民加诸“诽谤”罪名,刑法势必成为一种党同伐异的工具。刑法的严厉和谦抑互相矛盾而又和谐统一,一切都服从于刑法的目的。如果一切因使用者的好恶而解释,刑法就成了被嘲笑的对象。


    罗马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意指应当遵守制定法并合理地解释,而不能随意批评、曲解或者玩弄法律的含义。当刑法的规范条文本身含义很明确时,应当恪守严格的解释。当然,对于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出现漏洞也在所难免。但在修改法律之前,执法者或司法者不应该根据需要随意裁剪法律,把自己当做一个立法者,尤其是对于应当慎之又慎的刑法。愚弄、嘲笑刑法者,往往一不小心把自己变成了舆论嘲笑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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