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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士国:评陈忠林“司法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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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6-2009 09:38: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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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陈忠林“司法民主化”

—— 一种草根民主主义



博主按:

2009年6月5日下午,陈忠林教授在南师大随园田家炳楼301室做了题为“司法民主化的几个问题”的学术报告,陈教授针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贺卫方教授为代表的“司法职业化”的观点不同,陈教授指出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当以“司法民主化”为方向,讲座中,他着重谈了“司法民主化”的内涵和为什么要以“司法民主化”为司法改革之方向并就怎么才能实现“司法民主化”等诸问题展开了深入的阐述和论证。“司法民主化”是一个大胆的理论尝试,但却有着致命的缺陷。

(注:本文将不涉及对于司法权是否应该民主化问题的深入探讨,而仅是就陈教授的理论本身展开讨论。)







作为一个具有洞察力的法学家,陈忠林教授对当前中国政治、社会状况有着深刻的理解和把握。也正是基于这种理解,他提出了“司法民主化”理论。陈教授认为以非和平方式实现政治体制变革会带来战争,因而成本是巨大的。而激进的和平方式实现政治体制变革,即让掌权者中国在短期内放权,并实行“三权分立”的体制也是不可能的。而倘若我们以司法民主化为切入点,则成本会非常小,并且会很有效果。实际上在这里,陈教授似乎自己已经承认了这是一种在最好方案行不通情况下,我们不得已而走的“第二好”的解决方案。并且他认为作为一种理论,“司法民主化”是完美的。

然而,表面上,该理论确实很能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首先,作为一种理论,“司法民主化”理论的前提、基础都是存在问题的。按照陈教授的观点,“司法民主化”包含着三方面要素,即:“让民众了解事实真相(前提)”、“让民众冷静、理性的思考(基础)”、“最大可能的让民众决定维护利益的方式(实质)”。让我们看一下,这三个方面是否都可能实现,还是仅仅是一种主观的理想主义的东西?首先要看看,陈教授要“让民众了解事实”的“真相”是什么?现代诉讼理念所承认的“真相”乃是必须能用证据予以证明的“真相”。但是作为一名普通的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民众,他们如何能够理解这点并始终如一的贯彻这个原则?(难以做到这点,原因还在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在我们国民的心目中是根深蒂固的),对此,除非我们对民众进行法律职业化的教育,但按照陈教授的所说,我们是不允许对民众进行法律职业教育的,而只应当让他们按照自己的良心去判断。但是,作为普通人,我们时常会对一些事、一些人有着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特别是我们称作拥有敏感性格和怀疑精神的人更是如此,而恰恰是这种偏见引导我们误入歧途,从而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决。恰由于这样的一种原因,我们一直在强调法官是一定要接受专业化的教育和训练,以此来阻止那种先入为主的意见对案件的影响。而与法官不同的是,我们的普通民众可能把一些未被证据确认的事实当作法律上的“真相”来对待。这是陈教授的理论可能带来的一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却可能带来一系列的民主司法程序的浩劫。

陈教授提出的“司法民主化”的第二个要素是“让民众冷静、理性的思考” 陈教授认为它是“司法民主化”的基础性要素。当然,从理论上讲,倘若我们能证明这是可以做到的,自然是这个基础就是成立的了。但问题是让民众冷静、理性的思考,是不是有可能做到呢?对此,陈教授并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让我们努力的、仔细的帮陈教授想想这个问题吧。如果我们真的投入思考,我们会发觉解决这个问题会遇到很多麻烦,是需要花很大功夫的。我们首先遇到的第一个大麻烦便是关于“理性”的概念的界定。(注:由于这个问题的复杂性,笔者正拟用一篇长文对这个问题予以探讨)。第二个问题是:我们的民众是“理性”的吗?他们有时候是,有时候不是。既然如此,我们怎么能确保民众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是正处于“理性”的时候呢?这是无法保证的,因为人的理性程度与否是个心理学上的测量问题。我们无法发现一个人在一个具体的事情的判断上是不是理性的。即使发现,则这种发现也永远是事后的事情。而对于即将进行的事情,我们无法预知他是会理性?还是激情?还是可能服从于自己的欲望?人的心理的状态是很难被测知的。我们无法知道他们在那一刻的状态,所以,我们根本无法指望民众在一切案件中保持理性的思考。(注:或许陈教授会提出这样一个疑问:法官也不总是理性的。让多数民众参与进来不是正好能减少法官个人的不理性的作用吗?我的回答是,法官是受过职业化训练的,这种职业化要求法官要按照法律来判决,在法律出现空白时,也应当尽可能的运用阐释的方法来发现法律。所以他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相比会是很小的,即使有,也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而民众则不同,根据陈教授讲座中所提到的,我们不应当要求民众在参与到审判的时候,依照法律进行判决,“而只应当让他们根据自己的良心来判决”。这某种程度上会使得他们很容易因各种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在作出判断时会有过分的偏离。)如果我们不顾事实的真相的去认为民众能够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很可能被带入一种专政——暴民的司法统治(这种痛苦,我想苏格拉底是深有体会的)。

“司法民主化”的第三个要素是“最大可能的让民众决定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这个要素被陈教授描述为“司法民主化”的实质。笔者对这个问题想不太明白。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双方其与参与审判过程的民众的利益是存在差异的。为什么陈教授会把二者混在一起?(尽管判决本身可能给以后的判决带来效仿作用,但它仍然不能取代该判决本身。我们不能指望参与审判过程的民众时刻考虑着这个判决的结果对自己产生影响。)我们绝不能否认这些差异性而模糊的给判决本身确定一个正当性。这样做会使司法变成专断的工具。

以上是我对陈教授主张的“司法民主化”在理论上的一些不同意见。除此之外,这个理论在实践中可能也会遇到种种苦难。比如在案件中怎样处理法官与参与审判的民众的关系?以及参与审判的民众的代表性问题等等。

结论:作为一种理论,“司法民主化”至多仅是一个理想化的草根民主主义而已而已。作为一种假想的实践,“司法民主化”意欲实现的那种突破也仅是“水中月”、“雾中花”而已,其只会导致另一种灾难,而并不会实现一种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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