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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三畏:多么低等粗劣的公共话语:再说乔新生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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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4-2009 08:24:3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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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华兄!
    你能想到吗,我在看你的博文的时候,基本上忘了在看你写的什么,心里满是一个非常可受的老朋友的印象,那是非常温暖的感觉.当然,最后还是回到你的文章上来了……我无话可说(更多的话,我会写出来,对大家说,希望你继续把它作为教学案例),现在我有一个冲动,决定假期天去北京,一把捉将你,带到野三关镇,进一回“洗浴场所”,凭吊了邓贵大先生,然后再跟你理论!
    但到看了你回复往友的留言,感觉对不住你了!你是用了好多的劲才憋住了没有使用“深文周纳”一词啊!而险些乎没用,“是考虑到与何三畏的友好关系,否则他会跟我急的。”——原来,你老兄放弃你的判断,用原则贿我啊!但我不用原则优惠你,我就是要跟你急,我实话实说:你这样的文章,也只有你老兄这样的好人才写得出来啊!你老兄真的该去野三关镇去接受再教育。在中国,你这样的人比乔教授还要稀缺!


评论中的叙事词汇引发争议——邓玉娇案

(转自马少华兄博客http://msh01.blog.sohu.com/118423614.html#comment)
2009-06-12
    今天中午,我在邮箱中收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一封邮件,虽是发给我个人的,但内容却是对别人文章的回应。我在《南方周末》的网站上,果然看到何三畏《对弱者何苦用笔如刀》一文,正是对乔新生评论中叙事倾向的批评。而从何三畏的文章看,乔新生的文章已在网上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读后感到,对于乔新生老师文章中的叙事,虽不应上纲上线,也不一定要单独写成文章来批评(我认为,驳论性的新闻评论,主要还是应当针对完整表达的观点及其论证),但乔老师的文章确有叙事不慎的地方。特别是现在邓玉娇案无论是在司法程度中还是在社会舆论中正在敏感关头。人们往往以叙事的倾向来分辨作者的立场观点。这是这一笔墨官司的真实语境。我说乔文叙事的“不慎”,包括对这种特殊语境感知不够。他没有在叙事中表达出公众所期待的是非倾向或情感倾向。而这一案件的敏感之处还在于:恰恰是当地官方对案件过程的叙述用语,就改动过几次。这就使得评论中的叙事用语比别的案件更为敏感。
    何三畏文章说乔新生“改编案情”,标题说乔“对弱者用笔如刀”。我觉得有些过当。对此,我觉得也应该有准确的把握。
  乔新生作为一个案外的评论者,他的身份和他所做的事,都不足以“改编案情”。他的问题,属于在评论中概括事实语言选择是否准确的问题。比如,乔文说事发现场是“洗浴场所”,本身不是错误和“改编”;但指明“色情服务场所”或“异性洗浴”,如果有足够根据的话,信息则更为丰富和准确。也可能更有利于评论者争取读者支持当事一方。但司法判决的依据,只能是当事双方具体的行为事实,而不是这种行为发生的场所的性质。
  再如,乔新生使用的“肢体冲突”一词,确为中性描述,本身并不包含作者对责任一方的倾向性认定。而何三畏提出应当使用警方已经认定的“拉扯推搡”,则包含了对事件主动一方的认定。即邓玉娇只能是“被”别人“拉扯推搡”的。这样的理解,实际上也不过是我们长期实际语言使用中形成的语感倾向。因此,“肢体冲突”与“拉扯推搡”相比,前者比后者更为抽象;后者比前者信息更丰富。但即使我们把“肢体冲突”与“拉扯推搡”这两个词语放在一边,对于事件的过程和情节,也还是有基于警方来源的基本认识的,比“肢体冲突”与“拉扯推搡”更具体——无论是“推坐”还是“按倒”,都显示出双方强弱异势,是非曲直清楚。
    由于不同的职业,人们的语感有所不同,使用语言的偏好也有所不同。所以,我倾向于认为:不必在某个词汇的理解上展开争论,而应把主要的精力集中于被集中、清晰表达的观点和支持这些观点的论证上面。
  当然,乔老师这篇文章,不是被人批评观点,而是挑剔叙事,可见新闻评论中的叙事,已经成为人们敏感关注的部分。对于新闻评论中的叙事伦理,我以前也曾在课上和博客里与同学、朋友们讨论过。大家基本接受的共识是:
  新闻评论中的叙事,不一定要像报道那样中立,可以因为评论的观点而有倾向。
  评论中的叙事可以有所选择,而不必像报道那样全面。
  但是,叙事伦理的底线是:不扭曲事实,不隐瞒事实。
  而何三畏对乔新生的批评则提醒我们注意的是:新闻评论中的叙事用语,要准确,特别在敏感的、有争议的司法案件上,尽可能按照司法确认的事实来表述。
  至于观点,我仍然认为,每个人都有表达不同观点的自由,并且应当受到尊重。不必畏惧多数舆论。也不必怕“不得人心”。因为弱者需要的是公正判决,而不是每个人表态。
  后来我搜索了一下,乔新生那篇文章应该是《邓玉娇案件中的新闻传播问题》。在这篇文章中,他对一些媒体对邓玉娇案的报道提出了规范方面的批评。乔新生受到的批评恐怕不仅是因为其中对案情的概括,而是因为这篇文章的观点。
  我因为多年前做评论编辑,乔新生与何三畏其实我都认识。何三畏长于媒介批评题材的新闻评论;乔新生则是一位较早进入新闻评论写作的法律学者,对于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本身也有较深长的思考,都值得我学习。
  我写此文,不是为了在两个人中间和稀泥,而是觉得,评论中的叙事问题确实重要,值得关注和讨论。同时,我们写评论,对人和人的文字的判断、评价,也应该尽可能准确和公正。
    至于《对弱何苦用笔如刀》这样一个标题所表达的倾向,我觉得涉及评论思维与法律思维、评论伦理与司法伦理的关系问题,也顺便谈谈:
    人们一般认为,在评论语言中,对强者的用语可以更严厉一些,对弱者则应更宽容一些。这是人的普遍的同情心在评论中的自然表现。是评论反映一般公众情感倾向。我觉得,这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它甚至是社会公平的一种形式或功能,只要不越过公正的边界,不扭曲事实。但法律思维恐怕就不一样了:法律女神是被蒙住眼睛的,她不看谁是强者,谁是弱者,只看事实。这两种思维和伦理标准的差异和冲突,也可能体现在一种人身上,就是一个写作新闻评论的法律工作者。乔新生老师作为一位长期写作新闻评论的法学教授,就是这样一个写作群体的的代表。他们通过新闻评论为我们提供法律知识和法律的观念,他们也习惯于在新闻评论中运用法律思维。这是他们对社会公众的贡献。但是,当人们期待于他们的评论承担上述同情弱者的倾向的时候,这就与他们根深蒂固的法律思维习惯相冲突了。这是两种角色、两种思维、两种职业伦理的冲突。我们从他们的评论中,有一得,必有一失;他们在评论写作中,有一得,也必有一失。难以兼得。



附1:对弱者何苦用笔如刀
作者: 何三畏
2009-06-10
来源:南方周末
  假如有段案情被描述为:“洗浴场所的女工×××在工作期间,与当地官员发生肢体冲突,愤而刺死、刺伤官员。”你觉得,女工该当何罪?
  文盲都看得出,女工是故意杀人,该当死罪。但这里说的不是假如,而是一段真实的引文。相信你一开始就能猜中,引文中的“×××”就是邓玉娇。而这段引文的版权,归湖北省法学会传播法研究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乔新生。
  但乔先生的描述跟公安侦结的案情却大相径庭,众所周知,后者是这样的:“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对照同一案情的两种书写方式,让人背脊发凉:公安公布的案情里,邓玉娇没有在“工作期间”也不是“洗浴场所的女工”!而且“当地官员”才是引发案件的主体,邓玉娇则被“强迫要求其洗浴”,“拉扯推搡、言辞侮辱”!即遭遇性侵犯!而非乔先生的“与当地官员发生肢体冲突”。“与”可以表明主动,表明冲突双方的对等关系,特别是在乔先生的叙述中,邓玉娇处于这个句式的“上承”关系,逻辑上更易被读作“主动”。但事实不是这样,她与当地官员不是处于对等关系,她在逃避,逃避那个致命的“与”。邓玉娇的“肢体”不会也没有去“冲突”当地官员的肢体。
  同时,公安侦结报告也暗示了案发地不是什么“洗浴场所”,而是“异性洗浴”所在,也就是“色情服务场所”。这连巴东当局都不否认。但经乔先生这一改,邓玉娇成了“洗浴场所的女工”,且是在“工作期间,与当地官员发生肢体冲突”,邓玉娇完全成了“没有职业道德”的,任意攻击他人的疯子。
  还有一个比较关键的情节是,在公安的报告里,邓玉娇的“防卫过当”行为,是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在乔先生那里,是在“与当地官员发生肢体冲突”时,“愤而”所为。这样“改编”案情,岂非用笔杀人?
  谁知道乔先生为什么这样改编案情?能知道的只是,在“乔新生版邓玉娇案”发表之前,公安方面调查终结的邓玉娇案已公布天下。
  乔先生的这些高论引起“强烈反响”之后,6月3日,他在21CN发出回应,称“我不会像孙东东先生那样去道歉,也不会更改自己的观点”!誓以“不道歉”而超越孙东东的乔先生,并不打算为自己的言论负责。他的回应只在21CN的网页挂两天,就“应作者的要求”删除。
    多么低等粗劣的公共话语,让人说什么好呢?(何三畏注:回想当时写到这里,心想对“乔版邓玉娇案”应该有一个概括,如果照实写出来,应该是:“多么阴狠毒辣的公共话语”!但是,我尽量不去概括,确实有留一点情面的意思,再说我也相信读者的判断,因为这实在一目了然。犹豫一阵,心里烦闷,就改成描述自己的心情了,觉得我是在做一个低等粗劣的公共辩论,十分颓伤,不知道说什么好!)


附2:其实乔新生教授已经把发给马先生的信,发给了21CN,后者已经发了出来,所以,这里可以增加一个附录——
乔新生回复指责:邓玉娇案讨论我会更谨慎
    关于湖北巴东邓玉娇案件的评论发表之后,引起一些争议。笔者本来不想再作出具体的回应,只待司法机关做出最终认定。可是,《南方周末》发表文章,以非常奇特的文本形式,对笔者的观点进行了批评。这种独特的分析方法,令人受益非浅。
    文章的作者认为,“‘当地官员’才是引发案件的主体”,对此我没有任何异议。假如没有官员的强迫,那么,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但正因为发生了“肢体冲突 ”,“拉扯推搡、言词侮辱”,才会出现这样的法律案件。请问,“拉扯推搡”和作者所描述的“肢体冲突”,有何区别呢?作为一个学者,为了行文简洁,在描述案情的时候使用这种概括性的语言,当然不是别有用心,而是想说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状态。通过一个“与”字,居然可以推导出“表明主动”,“ 表明冲突双方的对等关系”,承蒙您指教。
    “案件发生在洗浴场所”,究竟是“色情服务场所”还是“异性洗浴”,应该由当地侦查机关加以认定。但我感到纳闷的是,“异性洗浴”的场所不也是“洗浴场所”么?
    关于什么是正当防卫,什么是防卫过当,教科书有非常明确的解释,我国法律对其构成要件也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相信对法律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很快查到。假如不是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存在正当防卫乃至防卫过当么?
    对这一案件发表意见之后,我多少有些后悔。因为本案中还有许多细节有待澄清。但是,这种寻章摘句式的分析方法,确实让我收获不小。我不认识这篇文章的作者,但我非常愿意听取作者的意见。笔者愿意再一次重申:这样表述不是为了“改编案情”,而是为了行文的需要。假如因此给您和其他读者带来误解,我愿就此作出说明。希望借助南方周末,向您表示衷心的感谢。
    谢谢您的提醒,这会使我今后在讨论案件的时候更加谨慎。此致
    敬礼!
    乔新生 2009-6-11


附3:马少华兄博文后的留言,和马兄的回复
马先生:
阅读此文后有以下感受:
1、评论叙事是一个大问题。中国式评论写作者是不独立调查的,都是在获得资讯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叙事的。有的人职业道德水准较高,努力获得尽可能充分的资讯且对信息进行逻辑分析,所以在形成叙事上就会花大量时间。一些职业评论人高产,且为自己的高产辩护,重点分析这些人的叙事,能发现诸多问题。
2、乔新生为何三畏所评论的这个版本叙事非马先生所言那样没有大问题。马先生斯文,生活经历或者不支持你对乔新生叙事的辨识。乔言“洗浴场所”让人以为雄风宾馆的这个去处是马先生这样的斯文人也可前往休闲的大浴场。乔言***为“浴场女工”、与人发生“肢体冲突”更是巫指。关于此案,我这样的不如马先生生活得干净的人获得的叙事背景信息另有:雄风宾馆水疗区这样的龌龊场所一般情况下是8点钟以后才开始上客的,因此***当晚7点多利用包房内的水龙头洗衣服。邓黄二人7点半即闯入强索“服务”,实属急色之人。相信对这种场所熟悉的人都会对邓黄的行为摇头,这便是所谓的“流氓恨”。
3、关于乔文叙事与观点,有两个地方请你关注,而不是忽视。一是乔以传播法专家身份发言,却不涉及记者在此案报道中声被禁、稿被毁、人被打的境遇。二是他的两篇文章首发于全国纸媒和网络(首页、博客与论坛)均被禁声后的湖北官网,时点难免蹊跷嫌疑。
4、乔新生发邮件给马先生“投诉”何三畏,让马先生做学术分析,说明你德高望重。我斗胆进言,马先生试有让视野更广泛一些的必要,此文给人有过于象牙塔之感。
发布者 搜狐网友 (未验证) (http://blog.sohu.com/)

谢谢这位先生的认真评议,并提供更为具体的语境背景。我想,正是这种特殊的语境背景,才使得一些知情者对于评论中事实陈述的用语特别敏感,特别在意的原因。
我这篇博文的态度,其实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批评态度或批评标准:只以作者已在文中明确表达出来的内容作为根据——为限,而不宜作进一步对他者不利的引伸和推导。否则,“深文周纳”,也很可怕。它会恶化评论环境。我没有把“深文”这个词写到正文中,是考虑到与何三畏的友好关系,否则他会跟我急的。我没说他就是深文周纳,我只是说,这种批评方法发展下去,可能会走到“深文周纳”的地步。
我不会对乔新生教授的公正人格作出担保。我不会对任何人作出担保。但是,如果我没有充分的根据判定的他别有用心,那么我只能对他的评论用语作出保守的、审慎的理解。这是我的评论原则。
此外,你谈到的第一点,我很同意。



附4:更多参证在全中国的报道和评论都嗄然而止差不多一星期之后,乔新生教授“应朋友的约稿”,6月1日发在荆楚网(湖北“重点新闻网”)上发表两篇文章。被我“寻章摘句”,“深文周纳”的,只是其中一篇的一句。

    奇怪的是,现在它们好像又不在网上了。但遗憾的是,它并不如魔术师手上的飞刀,射出去,收回来,双手一举:看吧,什么都没有——现在,乔先生的两篇阴狠毒辣的文章,在网络流传。我甚至相信,它们有望跟邓玉娇案一起,传诸后世——



乔新生:邓玉娇案件中的新闻传播问题
发布时间 2009-06-01

(作者系湖北省法学会传播法研究会会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教授)
    湖北省巴东县的“邓玉娇案件”,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在审判机关尚未作出判决之前,居然会出现如此多的意见,值得新闻传播界认真思考。
  首先,从新闻媒体报道角度来看,洗浴场所的女工邓玉娇在工作期间,与当地官员发生肢体冲突,愤而刺死、刺伤官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轰动,新闻媒体完全可以制作新闻作品。但是,新闻媒体在报道这一案件的时候,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何三畏注:这就是乔新生教授的“为了行文的需要”,“改编”的案情。因为下文要批评新闻媒体,他“需要”这样“改编”,还胡言乱语,这是“从新闻媒体报道角度来看”,试想,新闻媒体怎么可能像他这样“来看”邓玉娇案,如果新闻媒体都像他这样看,那邓玉娇案会是什么样子……)
  第一,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案情之后,部分新闻媒体不是跟踪采访,详细追踪调查有关细节,而是凭空揣测。部分法律工作人员借机炒作,在新闻媒体记者面前尽情表演,从而使这一案件变得扑朔迷离。新闻媒体的首要职责是报道事件的真相,在官方发布有关新闻稿件之后,新闻记者应当根据官方提供的线索,现场勘查,反复求证,以确保新闻报道客观真实。可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新闻记者对不同对象提供的信息不加鉴别,而是满足于平面化的叙述,制作情绪化的新闻作品,从而使整个案件最重要的犯罪情节,被大量煽情的报道所淹没。
  第二,新闻媒体在报道有关案件的时候,明显违反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实行有罪推定。在本案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是普通的公民,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可是,部分新闻媒体在制作报道的时候,为了发泄自己的情绪,假定被害人构成犯罪,甚至发表一些措辞激烈的评论,试图营造一种被害人死有余辜的社会氛围。这是一种缺乏人性的情绪化表达方式。在事实真相尚未大白于天下之前,尊重死者,是一种起码的职业道德。假如出于某种政治考虑,或者为了发泄自己内心的愤怒情绪,而肆无忌惮地攻击被害人,那么,就违背了新闻媒体中立的原则,容易在社会上种下仇恨的种子,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第三,混淆了定罪与量刑之间的区别,曲解法律规定,使案件的讨论陷入混乱之中。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我国刑法上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非常明确,而防卫过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的时候,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部分新闻媒体在报道这一案件的时候,把防卫过当错误地理解成正当防卫,从而把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界限,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报道成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少数新闻媒体不清楚防卫过当的适用条件,对侦查机关披露的犯罪事实不予考证,想当然地以为这是一起重大强奸案件,邓玉娇应当无罪释放。
  凡此种种,都充分说明新闻媒体在报道此类案件的时候,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也缺乏刨根问底的专业精神,而只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对案情进行渲染性的报道。部分新闻评论者自认为“政治正确”,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指手划脚,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披露的细节妄加猜测。
  所以,新闻媒体有必要对这一案件的报道进行彻底反思。新闻媒体管理机关应该采取各种途径向新闻记者普及法律知识。面对侦查机关公布的案情材料,新闻记者应当进行客观报道,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仔细的甄别,今后不应该再出现类似杂乱无章的报道。
  其次,对于新闻宣传部门来说,在此次案件的信息发布中,也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强调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却没有披露更多的细节,解释刑法中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别,从而使普通公众和新闻媒体记者误以为,侦查机关有意偏袒被害人,准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严厉的刑罚措施;
  第二,在宣传稿件中,没有涉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没有强调无罪推定的原则,结果导致部分新闻记者错误地以为,侦查机关得出的结论就是最后的判决结果,把故意杀人罪作为报道的重点,从而在社会上激起了愤怒的情绪;
  第三,在侦查尚未终结之前,宣传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案情的进展,并且通过动态的信息发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本案中当地新闻宣传部门第一时间通报了有关案情,并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在通报有关案情的时候,没有聘请法律专家或者侦查机关专业人员详细解释有关犯罪的经过,更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做好解释工作,结果导致新闻宣传部门发布的信息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对外披露的信息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从而给少数新闻媒体炒作这一案件提供了可乘之机。新闻宣传部门不仅要及时披露国家机关掌握的信息,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努力营造良好的新闻氛围,让记者随时可以得到他们想要得到的信息,让这一案件的有关信息随时处于“饱和状态”。假如信息的披露不及时,或者信息的披露不完整,那么,错误的信息就会出现。
  湖北省新闻宣传管理机关对这一案件的处理可圈可点。在第一时间召开新闻记者会,说明有关案情,而没有等到侦查终结对外统一发布消息,充分说明湖北省新闻宣传管理机关注意到了及时发布信息的必要性。考虑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今后在通报有关案情的同时,还应该增加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内容,避免少数新闻媒体借机炒作,造谣滋事。



乔新生:邓玉娇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09-06-01  
  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2009年5月31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标志着社会普遍关注的“邓玉娇案件”侦查终结,侦查机关认定邓玉娇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2009年5月31日新华网的报道,“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当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假如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那么,行为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换句话说,正当防卫必须针对特定的不法侵害人,不得对不特定的公民采取防卫措施;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防卫必须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假如伤及无辜,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可以避免造成伤害,但却没有停止伤害行为,结果造成重大伤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项规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但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存在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不能对刑法该项规定作出扩大性解释。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判断邓玉娇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从两个层次来分析:首先,必须考察该案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假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那么,不负刑事责任;假如存在刑法上所规定的严重暴力犯罪情形,那么,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被告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其次,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如果防卫过当,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侦查机关披露的案情来看,该案属于典型的防卫过当案件。被告人在工作场所遭受不法侵害,奋力反抗,其行为针对特定的不法侵害人,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但是,在本案中不法侵害人只是“拉扯推搡、言辞侮辱”,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所以,不能援引刑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而应当以防卫过当论处。
  所以,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工作场所受到侮辱,本能地进行反抗,但由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其工作的性质和犯罪的场所,考虑到被害人的不法行为,考虑到被告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可以作出免除处罚的处理。
  新闻媒体在关注这一案件的时候,有以下几点值得反思:首先,部分新闻媒体把犯罪和刑罚混为一谈,在没有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只是突出故意杀人罪,而没有报道犯罪情节,结果导致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其次,相当多的新闻媒体对刑事诉讼法缺乏必要的介绍,把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意见当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结论,结果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到目前为止,本案仍然处于移送起诉的阶段,检察机关接到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之后,认为犯罪事实和情节不清,还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可能会向法院提起公诉,也可能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这个阶段邓玉娇应该被推定为无罪。所以,新闻媒体在报道这一案件的时候应当注意法律规定,不能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猜测制作新闻作品。乔新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乔新生答21CN:邓玉娇案我的观点无需道歉http://news.21cn.com/today/topic/2009/06/03/6367879.shtml
2009-06-03 10:16:14  21CN (何三畏注:现在去搜这个如此自负地,誓将超越孙东东教授的强大声明,已经“应作者要求删除”了!)
    摘要: 我是个学者,不是官员,关于邓玉娇案,我本来不需要回应网络上的这些反应,我也不担心被人抵制。那篇文章也不是我要写的,朋友约稿,我谈自己的观点而已。
    21CN新闻中心编者按:6月1日,湖北省法学会传播法研究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乔新生教授在湖北省重点新闻网站荆楚网发表评论《邓玉娇案件中的新闻传播问题》,对部分新闻媒体和地方有关部门在邓玉娇案件中的表现同时提出批评建议。文章发表后,各大网站网民对此反映强烈。21CN 致电乔新生教授,他本不想对此作任何回应,基于21CN坚持的“客观、平衡”的新闻原则,他同意由21CN发表其回应。

乔新生:我坚持我的观点,无需道歉

    我是个学者,不是官员,本来不需要回应网络上的这些反应。(中南财大学校里的反应?)学校里很平静,我也不担心被人抵制。那篇文章也不是我要写的,朋友约稿,我谈自己的观点而已。
  现在,我只能说,我不会像孙东东先生那样去道歉,也不会更改自己的观点。实际上,这篇文章的观点,也是这几年来我一直思考的一些观点。在我看来,一些所谓的自由主义者,一些年轻的网友,他们只允许有他们的观点和“自由”,而不允许不同声音出现。
  首先说这个案子的定性,防卫过当,这个观点在法学界几乎没有争议。
  第二,公安机关这次案件的办理,现在已经有了改变,这是值得肯定的。
  第三,就这个案子中目前已被处理的几位官员来说,我丝毫没有为他们辩护的意思,作为爷们,他们是咎由自取,死有余辜。
  我希望新闻媒体记者朋友和律师朋友都要有一些专业精神。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独立的调查,而不是把一个血淋淋的案件当作娱乐新闻进行炒作,不要对被告人的家属进行精神上的伤害,不要在他们的伤口上撒盐,不要对被告人的亲朋好友进行围追堵截。被告人(之前是犯罪嫌疑人)是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她的家庭无关。不要伤害她的家人,不要把他们的名字写进新闻作品中。这样做是不道德的。中国是一个非常传统的社会,要给他们生存空间。辩护人如果获取了非常有价值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不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频繁曝光,这样对委托人不利,对辩护人自己也不利。在接受新闻媒体记者采访的时候,一定要发扬律师专业精神,把每一个具体的法律概念解释清楚,千万不能因为新闻媒体的错误报道,而给委托人带来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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