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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宏伟:访民、敲诈、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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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22-2016 14:20: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夫辩者,将以明是非之分,审治乱之纪,明同异之处,察名实之理,处利害,决嫌疑。焉摹略万物之然,论求群言之比。以名举实,以辞抒意,以说出故。以类取,以类予。有诸己不非诸人,无诸己不求诸人——《墨经*小取第四十五》

当我提笔开始写这篇“上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文章时,朋友纷纷劝阻,认为如此浅白的道理不需要论证。

但我常常抱有怀疑,道理真的浅白到不值得关注相反观点了吗?道理真的浅白到绝对正确吗?希腊古训言,哲学的价值就在于促进人民对习以为常的事情去进行重新认识,去探求认识的边界。所以我还是写了。或许我的观点同样是不对的,甚至是没有价值的。但是,没关系,我思考过了,我没有人云亦云,正像《墨经》上说的:“有诸己不非诸人,无诸己不求诸人”。

刺激我想写这篇文章的直接原因,是看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发表文章——《“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之类型化、差异化分析》。该文将访民被认定为犯罪的案件区分为“无因上访”、“先因上访”两种情形。其中案例一,袁某以其弟未能当选村组长为由越级上访,村委会最终支付10万元,法院判决敲诈勒索。文章认为,政府在选举过程中没有任何失范行为,也没有给袁某带来任何利益侵害,袁某以非合理化主张进行上访并获取1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案例二系吉林农民景春因错案申请国家赔偿,在获得8万元一次性补偿后,再次上访,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文章认为,景春的上访行为分为两份阶段,第一阶段因法院存在错案的失范行为,寻求赔偿是合理的,但获得一次性赔偿后再次上访,就失去正当理由,构成犯罪。

鉴于我是景春案的二审辩护人,所以该文引起了我的重视。分析该文,我们可以得出三个观察:1、既然都构成犯罪,说明作者认为“政府可以成为敲诈对象”;2、既然通过上访主张赔偿被认定为犯罪,说明作者认为“上访属于敲诈手段”;3、既然文章区分了“失范行为”的存在与否,说明作者认为“上访存在权利限制”。

本文无意对“上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行全面论述,仅针对《“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之类型化、差异化分析》一文体现的作者观点进行了浅程度的分析。

结果让我感到喜忧参半。喜的是,我依旧认为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忧的是,当下关于“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的流行观点大多存在逻辑瑕疵,且《刑法修正案八》将“恐吓”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之后,司法机关即便遭遇舆论的广泛压力,仍旧有理由将上访进行入罪化处理。

一、政府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对象?
   
主张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对象的观点主要集中在:1、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2、政府没有名誉权,上访不会造成政府法益受损。

(一)关于“政府没有人身权利,精神上不会被强制”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政府没有人身权利,精神上不会被强制”的生效判决,如广东省怀集县某案判决认为:“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要挟、勒索财务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见《政府能成敲诈勒索对象吗》,胡勇,法制日报)

河南的检察官蒋振也撰文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自然人,通过实施要挟,胁迫行为,迫使人因恐惧交出财物。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不享有人身权利,更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其次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公民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政府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上访者本来通过正常途径希望找政府表达诉求, 解决问题,到后来却因某些官员的做贼心虚, 硬生生地给定了个罪名。”(见《上访要挟政府被定为“ 敲诈勒索” 的探究》,蒋振、杜亚东,《法制博览》2015年9月)。

综合上述意见,认为“上访不构成敲诈”的理由可以简化为两点:1、敲诈勒索的立法本意只针对自然人;2、政府不是人,无法从精神上感知恐惧。

对于这两点理由,持“上访构成敲诈”观点的人也做了有针对性的反驳。

关于“敲诈勒索的立法本意只针对自然人”的问题,反驳意见认为,《刑法》第274条在规定“敲诈勒索”时使用的字眼是“公私财物”,同时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即“从刑法理论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没有特别规定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只要是财产的控制、管理人,就可能成为被害人。它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管理财产的机构、法人、其他组织。”因此,政府可以成为敲诈的对象。(见《非法“上访”构成敲诈勒索罪吗》,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关于“政府不是人,无法从精神上感知恐惧”的问题。反驳意见认为:“上访维稳是各地方政府的工作重点之一,公务人员在处理非访工作时稍有不慎便会招致纪律处分,上访压力已使大多数基层干部疲惫不堪。虽然政府等公权机关的社团属性决定其不具备产生恐惧的物质人格条件,但代表公权机关的公务人员上访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当公务人员通过既定程序将个人恐惧上升为团体恐惧时,政府便处于模拟人格状态下的恐惧状态。(网络文章,未能检索到原始出处)

对比正反双方观点,我首先认为单独强调“敲诈勒索的立法本意只针对自然人”的观点在逻辑上是存在瑕疵的。因为《刑法》的表述确实是“公私财物”,而公共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可能是自然人个体,如国有财产的所有人是抽象的“人民”,管理人是“国资委”,负责具体工作的官员则只是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

其次,“政府不是人,无法从精神上感知恐惧”的观点,我同样认为存在逻辑瑕疵。“敲诈政府”这种表述刺激了人们的愤慨,但如果我们换一下主体。如假记者以曝光为名敲诈国有企业(见《以曝光负面新闻为由敲诈,“巡视组随行记者”现形记》,中国法院网),这里的国有企业同样不是人,同样无法从精神上感知恐惧,但民众则普遍认为国有企业属于受害者。再如黑客攻击网吧、网站,以阻碍网吧、网站正常经营的方式敲诈勒索(见《入侵后台,黑客敲诈40家网站被抓》,法制网)。这里的网吧、网站还是“无法从精神上感知恐惧”,但司法机关认定黑客构成敲诈勒索时,民众依旧接受这些公司可以成为受害者。于是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逻辑是抽象的,逻辑的成立要求必须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如果逻辑中的主体是“政府”时,我们认为它不可以被敲诈,而主体换成同样非人的“公司”就可以被敲诈,那么在我看来,这个逻辑一定是有问题的。

当然,我注意到有观点认为,公司是股东出的钱,所以敲诈公司就等同于敲诈股东(来自网络讨论),并引用马克昌的观点来支持“公司”与“股东”的不可分性,认为“国家、机关、企业等都是一种虚拟的人,其作为社会会关系的主体存在和活动,都体现为一定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离开了具体的人或者物,才能侵犯上述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而且研究犯罪对象目的在于通过分析犯罪直接施加影响的对象,找出隐藏在其后的社会关系。如果将上述没有物理属性、生物属性、不能具体衡量和测定其影响或损害程度的社会实体作为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研究,就无任何实际意义。”(见《犯罪通论》,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页)。

但我认为,此种观点忽略了法人的财产独立性,违反最基本的法律原则。马克昌的观点可以视为对研究方法的一种探讨,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混同的理由。并且,即便不考虑法人财产独立性,如果认可敲诈公司等同于敲诈股东,显然落下敲诈政府等同于敲诈官员的逻辑陷阱,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认定官员这个自然人群体感受到压力。

综上,《刑法》既然将公共财物纳入到敲诈勒索罪的法益保护之下,那么从规范分析的角度而言,我们就很难说敲诈勒索的对象只有自然人。这或许是基于我国特殊所有制经济结构的下立法问题,但只要这种立法尚存效力,“敲诈勒索的立法本意只针对自然人”和“政府不是人,无法从精神上感知恐惧”这两个观点,在逻辑上就是不充分的。

(二)关于“政府没有名誉权,上访不会造成政府法益受损”问题。

认为政府没有名誉权的观点同样很普遍。如盛大洪曾撰文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比如威胁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等。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见《“政府”会是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吗》,为你辩护网)

但反驳观点认为:“政府作为一个实体单位,属于机关法人范畴,其具有除自然人人身权以外其他相对应的权利,也就是说,它具有自身的荣誉权、名誉权和财产性利益等相关权利,这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与自然人一样,同样有自由意志,同样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独立发表看法。因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侵害对象。”(见《“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之类型化、差异化分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对比正反两种观点,我注意到,“名誉权”作为一个民法概念,在“政府是否拥有名誉权”的讨论中一直缺少民法学者的声音。为此我查询了王利明的部分著作,检索到其在专著《民法》中认为:“专属于自然人的义务,如私法上的抚养义务,法人当然不能负担。此外,各种财产权,包括受遗赠权,以及一部分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等,法人均能享有。不过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公法人,尤其是机关法人的名誉权英受到严格限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版P76)。

虽然我不能说王利明的观点就是不可置疑的,但王利明作为我国民法学者中的领军人物之一,其学术观点还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即,作为机关法人的政府,是有名誉权的,只不过这种名誉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正如王利明所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仅在维持本法人正常运转的范围内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应当区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对其民事行为的诽谤可能构成名誉权的侵犯,但对于其行政法上管理行为的批评监督,则不能认为侵犯名誉权”(见《法人名誉权问题探讨》,王亚明、仲伯君,《人民法院报》2015 年9 月9日)。

由此,我以为,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的理由不在于政府不具有名誉权,而是在于即便承认政府具有名誉权,但上访系依据《信访条例》而行的“对其行政法上管理行为的批评监督”,因此不能认为侵害政府的名誉权。

二、上访是否能够成为犯罪手段

本文题目是“访民、敲诈、政府”,但鉴于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将上访人员做敲诈勒索处理的情况,还有一些访民被判处寻衅滋事,所以本段略做扩展讨论。

(一)关于“上访是否属于敲诈”的问题。

支持“上访可以成为敲诈手段”的观点认为:“上访敲诈政府类案件,上访人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在办公楼大门贴大字报、挂横幅、堵路、披冤衣、高音喇叭喊话等,尤其是选择必要节点、必要的地点上访,不但造成中央、地方行政资源耗费,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还会造成人民安全感下降,政府效力低下,政府压力是很大的,政府人员是很无奈的,压力感、恐惧感必然促使他们出于无奈非自愿答应其不合法要求。”(见《“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之类型化、差异化分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在这段表达中,隐含了三个关键的错误逻辑:1、贴大字报、挂横幅、堵路、披冤衣、高音喇叭喊话是非法上访手段;2、上访行为导致政府人员有压力;3、政府人员有压力就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

关于“贴大字报、挂横幅、堵路、披冤衣、高音喇叭喊话是非法上访手段”问题。首先,实践中多数访民并未作出上述举动,仅仅因到国家上访局、全国人大以及两高进行所谓的“越级上访”即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如我代理的吉林景春案就不存在任何贴报、喊话等行为,所以《“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之类型化、差异化分析》一文称“通常表现为,贴大字报、挂横幅、堵路、披冤衣、高音喇叭喊话”之说法是缺少事实基础的。其次,贴报、喊话等举动在任何法治国家都是正当的意见表达手段,如果这些手段在实践中会导致行政资源耗费,这只能证明我国在民众意见表达方面的法治建设还存在差距,所以行政机关才没有能力处理现代政治文明中最基本的民众表达行为。再次,意见表达与上访行为在法律上两种性质不同的概念,上访行为可以被视为意见表达的一种方式,但不能说所有的意见表达都是上访。用《信访条例》中的上访程序去判定意见表达是否合法,这就犯了“男人是人,所以人是男人”的基本逻辑错误。

关于“上访行为导致政府人员有压力”问题。其实导致政府人员有压力的直接原因并非源自访民的上访。前面已经引用的某网文已经说的很清楚:“上访维稳是各地方政府的工作重点之一,公务人员在处理非访工作时稍有不慎便会招致纪律处分,上访压力已使大多数基层干部疲惫不堪。”于是,按照“上访行为导致政府人员有压力”的观点来架构逻辑就是,国家出台《信访条例》,民众依据《信访条例》进行上访,然而上访会让公务人员受到纪律处分,所以公务人员就以入罪化的处理来疏解自己的压力。这样一个逼着一部分“人民”去抓另一部分被引蛇出洞的“人民”的政策,显然是极其不正当的。上访是民众的合法表达方式,行政考核是行政制度的必然组成部分,如果一项行政考核导致公务人员抱有强烈地压制民众表达的冲动,那么错的是考核制度的不合理,错的是公务人员迁怒于人,而不是民众的合法表达。

关于“政府人员有压力就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问题。正如有学者在写景春案时说:“景某从未主动找政府实施威胁、要挟行为,而是政府主动找到景某,提出让其不要上访,并答应补偿。即使中间景某提出了某些请求,政府一方可以选择答应或者拒绝。协商是双方妥协的过程,政府不可以把上访者提出的要求看成是敲诈勒索,如果认为要求无理,可以拒绝”(见《以“上访”为由索要钱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梁亚、赵存耀,《中国检察官》2015年5月)。我们在这里需要追问的是,如果政府人员认为访民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为什么不是选择拒绝,反而是“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呢?政府人员自己有压力,没有自掏腰包,反而用政府财政去“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难道政府人员的角色是伙同上访人员侵占国家财政的“胁从犯”?显然,说“政府人员有压力就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的观点是非常荒谬的。这种观点不但不能证明上访行为属于敲诈手段,反而揭露了官员随意支配政府财政的无约束,以及官员先利诱再定罪的阴险与恶毒。

综上,我不认为上访属于敲诈手段。如果一个国家一方面出台《信访条例》引导人民向政府机关表达诉求,同时又将这种诉求做入罪化处理,这显然有悖人民对政府的正当期待,这个司法体系也缺少正当性。

(二)关于“上访是否属于寻衅滋事”问题。

我喜欢对一个问题不断地提出各种疑问,以检验逻辑是否存在瑕疵。

在网络上与师友讨论上访入罪化问题时,针对“敲诈勒索是否只针对自然人”问题,我曾经疑问,如果有人称井水有毒,要求政府给钱,这是不是针对非自然人的敲诈?师友回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将此类举动视为恐怖行为,认定恐怖罪。

但我检索到一篇新闻,2003年10月22日,美国国土安全部官员透露南卡罗来纳州的一个邮局发现一个装有致命蓖麻毒素的信封。经FBI调查,这封信只是勒索信件,对象是美国政府,与恐怖事件无关(《中国日报》,转自新浪网)。

如果假定《中国日报》不存在翻译错误的话,显然这个新闻已经证明国外并非将此类行为一律视为恐怖行为。此外,顾名思义,恐怖罪必然意味着犯罪手段是恐怖行为,那么在黑客通过网络攻击阻碍公司经营从而向公司要钱的真实案例中,这种非恐怖行为显然更不能用恐怖罪予以规范。

于是,另有师友提出国外还有恐吓罪。

我当然不否认国外存在恐吓罪。但是,国外的恐吓罪基本明确规定只针对自然人,无法解释黑客通过网络攻击阻碍公司经营从而向公司要钱这类问题。如 《西班牙刑法典》 将针对他人的恐吓行为定义为独立罪名 “胁迫罪”,列于侵犯自由类的犯罪;《德国刑法典》将恐吓行为定义为伤害他人人身自由类犯罪中的“胁迫罪”。 也有许多国家将纯粹的恐吓行为界定为“威胁罪”,比如《意大利刑法典》将恐吓行为定义为侵犯人精神自由犯罪中的“威胁罪”;《法国刑法典》将恐吓行为定义为独立罪名“威胁罪”,将其归属于伤害人的身体或精神类的犯罪;《瑞士联邦刑法典》将恐吓行为定义为伤害人身自由的犯罪中的“威胁罪”;《荷兰刑法典》则将恐吓行为定义为侵犯人身自由的重罪。 《元照英美法词典》也将恐吓定义为:以将实施暴力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怖心理或故意使之不得不从建筑物、集会场所、交通设施逃离,或虽非故意但亦是漫不经心、不负责任地为以上行为。

我想提醒的是,这里千万不要回到前面已经讨论过的“敲诈公司等同于敲诈股东,这些黑客的索款对象是公司股东”。因为我已经分析过了,如果建立黑客穿透公司去敲诈股东的逻辑,那么支持上访属于敲诈勒索的人立刻就能套用这个逻辑称访民穿透政府去敲诈公务人员。如此,就连“敲诈勒索只针对自然人”的论点都自我驳倒了。所以,我认为恐吓罪同样不是一个适合的解释。

另外,讨论恐吓罪还存在另一种将上访入罪的风险——寻衅滋事。部分支持恐吓罪观点的人认为,以宣称通过上访揭露官员腐败的方式吓唬地方官员,从而获取补偿,可以视为一种恐吓,但由于中国没有恐吓罪,所以无法将上述行为做入罪化处理。

我认为此类观点似是而非。虽然学者呼吁多年,但到目前为止中国确实没有恐吓罪。不过,没有恐吓罪不等同《刑法》不规范恐吓行为。2011年2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恐吓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罪中。如果还有人认为“宣称通过上访揭露官员腐败的方式吓唬地方官员,从而获取补偿,可以视为一种恐吓”,那么显然就是在帮司法机关在打击访民。按此观点,即便司法机关不以敲诈勒索处理,还可以做寻衅滋事处理。

综上,我认为,否定将上访作入罪化处理,不要节外生枝地讨论恐怖罪或恐吓罪,而要坚持两点:第一,上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当期待也是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则,由此,公民基于正当期待去依法行事,就不能再将公民的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否则就是立法的逻辑混乱,是立法的不正义。第二,只问近因是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即便公务人员对公民的上访行为感到压力,那么这个压力的直接因果关系也是政府自己的行政考核行为,不能追究公民上访的间接因素。

三、关于“上访存在权利限制”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迷惑性很强的观点,即“上访存在权利限制”。如《“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之类型化、差异化分析》一文认为景春的上访行为分为两份阶段,第一阶段因法院存在错案的失范行为,寻求赔偿是合理的,但获得一次性赔偿后再次上访,就失去正当理由,构成犯罪。

对于这个观点,我首先承认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新闻偶尔会报道信访人员滋扰公务人员家庭生活的事件,对于此类非理性行为,我认可作出相应处理。

但是,如果没有非理性行为,我认为单就上访而言,即便是越级上访,即便是索赔数额较高,也不应当作为敲诈处理。

以我代理的景春案为例,景春被错案构陷之前是小富有余的商人,为洗冤而奔波多年才获平反,但其家庭已经被拖累的一贫如洗,但政府只补偿了8万元就认为已经弥补了景春的损失,由此才导致景春长期上访(详细案情可参看我写的景春案代理词,链接在此)。如果这种情况,公务人员认为景春的行为超越了权利界限,那么这只能证明界限的不合理与不正当。

此处还有另外一个案例,虽然不是上访,也一并讨论。邵国栋夫妇是辽宁省凤城市某村村民。2008 年,邵家多次被盗。邵家多次报警,但都因缺少线索而无法破案。无奈,邵国栋夫妇花了3000 余元买来监控设备,最终抓到小偷。小偷希望私了不报案,夫妻二人最终决定让小偷赔偿全部被盗的损失外加安装监控器的花费,共计1.2 万元。不久,邵家夫妇被捕,司法机关认为盗窃数额是 3867 元,余下的 8133 元即为“非法占有”,属于典型的敲诈勒索。此案发生后,引发舆论关注。

无论是景春上访,还是邵家夫妇索赔,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司法人员对法律的机械化执行,以及现行法律对“权利界限”规定的极度不合理。1939 年,时任哥廷根大学教授的Hans Welzel 在德国《整体刑法学杂志》第 58 卷上发表《刑法体系研究》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并全面阐述了社会相当性理论。Welzel 将社会相当行为定义为:所有处于共同体生活的历史形成之社会道德秩序之内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首先要看它在社会生活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必要性和通常性;但是必要性和通常性并非社会相当性的充要条件,它们还必须经过规范和价值层面判断的进一步检验。只有当行为同时也符合历史形成的道德秩序并因此而具有社会的适当性时,才能肯定社会相当性的存在。由于刑法的抽象规定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之间存在难以弥合的鸿沟,使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紧张关系。对刑法规定的形式化理解和僵化适用就可能导致与社会生活严重脱节的后果。社会相当性理论帮助我们解决了这一难题,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并不具有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责任意义上的非难可能性。当代刑法学上的客观归责理论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社会相当性理论相关联。在这样的视角下,才有可能避免对“敲诈勒索”的形式化解读。以前述邵家夫妇与小偷“私了”盗窃案件为例,从社会观念的角度看,邵家夫妇根据其被盗的财产损失和因盗窃购买监控设备的花费要求盗窃行为人赔偿损失合情合理,也得到了盗窃行为人的认同,并无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至于以“报案”为筹码促使盗窃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普通民众维权的可行办法,对于社会大众来说,这种行为是可接受的,也符合普通民众的期待。也就是说,案件中当事人所采用的私了行为方式,是中国社会传统道德秩序内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敲诈勒索的范畴之外。法院将索赔购买监控设备的损失和无证据查证的盗窃数额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根据,并将“私了”当作敲诈勒索的手段认定敲诈勒索罪,完全背离了人们的常识。(见《刑法实质解释立场下的“敲诈勒索”解读》,刘畅、赵波,武汉纺织大学学报2016年2月)

最高院在“夏某理涉嫌敲诈勒索案”也突破了对实际损失的限制,认定被告人的巨额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具体论述为: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菜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同时,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日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拥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四、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我认为,单纯上访行为完全不构成敲诈勒索或寻衅滋事。理由不在于政府不是人,因为我国的敲诈勒索罪关于“公私财物”提法导致我们无法得出此罪只针对自然人的唯一结论;也不在于政府没有名誉权,因为至少王利明等人认可政府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名誉权的。

上访之所以不能够成为犯罪,核心的理由在于,上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公民行使法定权利而被入罪,有错的不是访民,而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协调、不正义,或者个别司法官员的徇私枉法。

至于贴报、喊话,这是公民的意见表达,如果公务人员因公民的意见表达而感到不适应,并由此加以刑罚,那只能证明我国的行政体系还未达到最基本的现代政治文明,由此才导致没人知道什么样的意见表达才是“不被抓”的。

最后,喊话、贴报不是信访,非理性行为也不是信访,不能以偷换概念的形式来压制信访,从而实现官员政绩考评的个人目的。这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最卑鄙的杀良冒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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