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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四份驳回申诉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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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3-2019 23:18: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高法关于“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四份驳回申诉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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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研究
2018-09-01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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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最高法刑申262号
王行龙:
你因故意杀人一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你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再审即以终审判决的形式,剥夺了你的上诉权;你系正当防卫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你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故原审适用二审程序正确。
本案中,二被害人首先到案发现场引发争端,离开后,又持枪再次返回现场,与你殴斗,其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被害方的违法行为,并不代表或证明你的行为就具有合法性。你虽然在打斗的发起过程中属被动一方,但在被害方实施不法侵害已经有所缓解的情况下,不趁机离开现场,而是积极主动地实施报复,采取不计后果,毫无节制的手段,趁二被害人不备,持枪朝二被害人射击,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你的行为不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2018)最高法刑申454号
常卫云:
你因张好峰、张海宾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豫法刑申字第30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宣告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张好峰、张海宾分别持镰刀和尖刀砍、刺被害人许振军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申诉提出”原审认定张好峰、张海宾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张好方、张洪州、张进清均证明案发后张海宾向他们说自家与别人发生了打架,其中张进清还证明张海宾脸上、肚子上都是血,手上拿着刀;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等处有多处创口,根据创口形态,推断系两种以上锐性外力作用;公安人员在张好峰卧室床底下提取到了一把镰刀并在镰刀上检出了被害人的血迹;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被张海宾砍了一刀,说明张海宾案发时持有刀具;被告人张好峰和张海宾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分别持镰刀和西瓜刀朝被害人身上乱砍的事实,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好峰、张海宾共同持刀致死被害人许振军的事实。虽然张海宾使用的作案刀具未能提取到案,但张海宾供称作案所用的刀具特征与被害人损伤特征能够吻合,故作案工具未能提取到案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你还提出找到了张海宾案发时所使用的刀具并要求与刀鞘、刀把进行比对,但该刀是否系张海宾案发时所使用无法确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
关于你申诉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行为人系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就本案来说,本案系因张好峰检举被害人许振军之父许洪振有贪污、受贿、殴打多人等问题而引发。对于张好峰的举报,当地纪委尚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案发前不久,被害人带人闯入你家将你殴打致轻伤,案发当晚,被害人又再次闯入你家,对本案的引发确有明显过错。但张好峰、张海宾在得知许振军跺门时即手持棍棒躲藏在院内,在许振军闯入后即实施殴打,而此时许振军尚未对被告人的人身造成不法侵害,且其闯入的目的尚未明确,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时间条件;之后二被告人又分别持镰刀和尖刀对许振军进行砍击,最终导致被害人身中多刀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具有明显的攻击、报复意图,而非防卫意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的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在持刀致死被害人过程中的作用相当等因素,对二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故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2017)最高法刑申70号
吕万治: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1)偃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法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刑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吕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虚假,没有追赶吕某甲,自己头部被砸伤后才持镰刀反击,属于正当防卫,请求宣告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与被害人吕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吕某甲持砖块将你头部砸伤,你持镰刀将吕某甲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你未供述追赶吕某甲的情节,但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和证人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你和吕某甲被人拉开后,吕某甲跑开,你持镰刀追赶并砍击了吕某甲,故该情节足以认定,你申诉称“没有追赶吕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还称“吕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害人吕某甲的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X片报告单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依据上述材料和对吕某甲伤情检验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为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吕某甲和你被人拉开、吕某甲跑开后,其对你的伤害行为已经结束,此时你持镰刀追赶并砍击吕某甲的行为属于新的不法侵害行为,且连砍多刀,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了吕某甲轻伤的结果,不属于正当防卫。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2017)最高法刑申224号
季书生: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盐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你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刑申8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
你仍不服,以“对张荣忠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即使真有伤害存在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关于你提出对张荣忠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申诉理由。经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都公物鉴(损伤)字[2013]163号和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损伤)字(2013)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根据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及活体检验得出。两份鉴定意见均认为张荣忠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于CT检查报告编号错误问题,盐都区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意见所引用的CT编号错误原因系笔误。此问题属于证据瑕疵,有关部门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一审开庭时,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并对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意见不同做了合理解释。二审程序也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审法院未采纳你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你提出将有关材料寄给其他医院的专家进行审查,但未提供具体论证意见,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提出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即使真有伤害存在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抵御不法侵害,保卫公共和个人利益的目的。本案中,你及妻子与张荣忠及妻子因邻里纠纷引发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你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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