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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劳教 中国受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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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22-2012 19:01: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废除劳教 中国受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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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宇忆劳教经历:唱红歌可减刑
导语
11月21日《人民日报》刊登了《制度供给应跟上时代脚步》的时评,指出"我国现行劳教制度模糊,违反了《立法法》,已经陷入了不合法的窘境"。现行劳教制度的荒唐和废止的必要性据此可见一斑。…[详细]
但还有另一种声音,一些人认为应"恶法制恶人",他们担心:现行劳教制度一旦废除,数万被劳教人员涌入社会,是否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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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劳教者是恶人吗?
劳教只针对轻度违法行为,这决定了被劳教者难有“大恶人”
劳动教养制度最早可溯源自1955年08月25日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对于罪行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的右派,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应进行劳动教养。即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而在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则正式明确了劳动教养制度。这个《决定》延承了之前的原则,即劳动教养主要针对没有触犯刑法的,“罪责较轻”的“右派”。

劳教制度存在几十年。图为北京团河劳教所场景,拍摄于1986年6月12日
之后“劳动教养制度”又经过了多次演变,一直到了2002年04月,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这部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是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一部。但其中也只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年满16周岁,符合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和教唆他人犯罪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人员。需要强调的是,这部《规定》也只是公安部颁布的一部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是法律。
所以,符合刑事犯罪的人员会被以刑法处理,而劳教人员只是“轻度违法而且并未构成刑事犯罪处理程度”。从“罪行严重程度看”和处理规定看,劳教人员罪行不大,而且只是被行政处罚人员,不是罪犯,不应该被扣上“大恶人”的帽子。…[详细]
此外,劳教这个“口袋”让很多普通人也可能莫名被劳教
实际上,有些被劳教人员甚至并未违法,只是“做错了事”的普通人。根据律师魏汝久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报告(2010)》的分析,目前劳动教养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上访人员、管制维持社会稳定和延长刑事侦查的羁押期限等功能,甚至在部分地区劳教还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创收”工具。
劳教的主要功能中,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姑且算是劳教的分内事,但其它功能则十分牵强和不合理。比如处罚上访人员,根据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的研究,因上访被劳教的,甚至占全体上访人员的18.8%。于建嵘教授出版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批判》一书,收入了大量因上访被劳教的案例,也佐证了胡星斗的结论。

在媒体的关注下,“幼女被迫卖淫案”被害人母亲唐慧被劳教的决定最终被撤销
此外,由于劳教场所是国家财政拨款,劳教机构的工作人员待遇并不好,经费保障不足,为了解决经费和被劳教人员的生活问题,强制劳动被十分看重,被劳教人员必须自己创收养活自己。而为了免于辛苦的劳教,向劳教所的工作人员和地方相关领导行贿也成为很多人的选择。根据《重庆晚报》的报道,曾是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民警的魏某就是利用了法制处相关人员的职权,违法为4个有前科的劳教人员办理了劳教所外执行,并从中收取6.3万元“好处费”。在重庆,帮助劳教人员等所外执行的中介甚至还有专门的称呼,叫“捞人串串”,可见,劳教的“创收”作用之大。…[详细]
任建宇转发微博被劳教案、进京探亲被劳教一年、唐山劳教所学员“骷髅死”和之前的《一元劳教案让人发指》、《遭轮奸幼女之母被劳教》等专题关注的案件就都是普通人被劳教的典型。
02
没了劳教,那小部分"恶人"会不会逍遥法外?
废除劳教制度是以更合理的法律取代,不是放任违法行为不管
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是“大恶人”,但不少人也是违法人员。将这些人在社会中放任是不是存在安全隐患?最近的浙江虐童女幼师就是一个例子,行为令人发指,却无法可依,对这样的恶人难道不应该“恶人用恶法”劳教她吗?
这些忧虑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废除不合理的劳教制度,并不是要放任违法行为不管,相反还应该通过立法完善现行法律,用更合理的制度去治理违法行为。
而且这个更合理的法律已经在各方促进下正在酝酿。早在2007年,贺卫方等知名学者就向国务院法制办郑重建议,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到了2008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方案,直指劳教。2010年3月,全国人大也宣布了中国将加快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就是被认为会替代劳教制度的法案,它从根本上修正了劳教制度最不合理部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从公安调整到法院来行使,以确保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化。这个决定权将能直接改变公安对劳教“一手遮天”的现状。另外,一些细则也可以保证如今的劳教制度弊端可以尽少出现。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中,劳动教养的期限设计为半年至一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一年半。与现在最长4年的期限形成鲜明对比。

现行劳教制度实行封闭式管理,被劳教人员被当成了罪犯
更重要的是,草案规定,劳教场所将杜绝封闭式管理,设计为半开放式或开放式,实行人性化管理,将不再有铁窗、铁门和铁丝网等;被劳教者还可以周末回家。新法规定了被矫治的对象主要为两种人:轻微违法,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严重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详细]
所以,即便废除劳教制度,也不会出现数万人员(根据司法部数据中国2008年劳动教养人数为6万,戒毒人数为20万)一股脑涌向社会的情况,认为废除劳教会威胁社会稳定的假设根本站不住脚。
而且,恶不恶只应由法律裁定,恶人也不应从恶法
现行劳教制度的最大弊端之一就是人是否被劳教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和执行,即公安机关可以劳教他们认为有罪的恶人,不用通过司法程序,就可以处以最高四年的劳教处罚。可即便是恶人,也不是恶法的牺牲品,也有按司法程序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有罪,就应以“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将其释放。
虽然严守司法程序,短时间内可能会出现“恶人逍遥法外”,但更多的普通人却能因此保障自己的自由。按法律权衡,保卫公民权利,废除劳教绝对是利大于弊。借用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永坤的一句话:“劳动教养这种模糊的制度只能废,不能改,也无法改。办法可以归纳为八个字:重者入刑(刑法),轻者归行(行政处罚)。”
03
进一步看,如何处理违法人员可"双赢"?
社区服务令:同样是用劳动来代替刑罚,但却成为世界趋势
与“中国式劳教”的巨大争议不同,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有一种以“劳动”替代监禁等处罚的举措,即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它虽然是一种刑罚,但却成为替代监禁的一项判刑选择,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

社区服务令相比剥夺自由的刑法更人性化和轻缓化
现代的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The criminal Justice Art 1972)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会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个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社会服务令既有惩罚的成份,也能很好的使违法者弥补社会的损失,帮助违法者改过自新。现在,在美国、葡萄牙、芬兰、荷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社会服务令都作为一种针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刑罚选择,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
须补充的是,社会服务令作为刑罚种类之一,虽然对象是违法人员,处罚形式也是劳动,但其权力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警察系统。…[详细]
“双赢”的处罚:轻微违法人员不必被监禁,社会也可获得补偿
社区服务令之所以能够快速被普及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很大程度上在于这种制度使得违法人员和社会都能收获益处。而这种双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方法,通过行刑场所和行刑社会化,把罪犯的矫正教育工作完成于社会服务工作之中,避免了短期限制自由的罪犯交叉学习罪行的弊病;其次,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很大程度的减少了监禁刑的适用、缓解了监狱的压力,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另外,罪犯在开放式的社区中进行无偿劳动,有利于他们重归社会生活,恢复家庭关系,从而避免了再次危害社会。
总结起来,社会服务令这种“劳教”不但可以协助违法者改过自新,也具有补偿社会的功能,且更加人性化和轻缓化。…[详细]
结语
被劳教人员并非十恶不赦,有一部分甚至根本不是坏人。所以废除劳教,中国受得了,而合理的废除劳教,对中国,不但无害还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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