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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赤脚”律师纪斯尊,在申诉状中坚称自己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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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16-2009 00:55: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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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纪斯尊送达了二审刑事裁定书。第二天,纪斯尊就提出要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林律师会见纪斯尊后,他表示继续委托我们来代理申诉。)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纪斯尊,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68号乡镇企业大厦341室。

   申诉人不服福州市中级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特提起申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

    二、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

    三、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释放。

上诉理由

    福州市中级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对申诉人和辩护律师申请开庭审理、调取新证据一概不予理睬,对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置若罔闻,坚持暗箱操作,拒绝开庭审理,屈从长官意志办权力案,维持台江区法院错误判决,严重司法不公、打击报复为民维权的民主人士,违背中央三令五申以人为本、尊重科学、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破坏社会和谐,激化社会矛盾,激起天下公愤。

就案析判,以法断案

    一、二审裁定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事实严重不清!

申诉人和辩护律师以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证明《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根本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本案罪名不能成立。裁定书却称申诉人的“诉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那么到底是申诉人的诉辩于法无据?还是裁定于法有据?请看事实!

    ㈠、申诉人和辩护律师用多部法律、法规和25部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有关条款,证明《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及专用章,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明确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公文总共十三类: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根本不属于这十三类国家机关公文中任何一类,有理有据!绝非于法无据!

   《裁定书》称:《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具有国家机关公函性质”,这是强词夺理!不能成立!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第十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岂有这么多的组成部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号)“2、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4、……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显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公文之一函规定的式样和规格,不属于函!强行把《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人为冠以“具有国家机关公函性质”,随意升格为国家机关公文,破坏了国家机关公文的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是完全错误的。

    更何况《裁定书》根本没有提供《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属于函的具体明确法律规定,这才真正是二审裁定于法无据!完全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2、《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证明《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根本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

    该《规定》“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而芗城区司法局《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是一个椭圆型的科(股)保管的业务登记专用章,不是体现司法局行为主体的正式公章(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见《裁定书》所列证据 4)。《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由福建省司法机关依据《律师暂行条例》自行设计的,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有理有据!绝非于法无据!

    二审裁定将《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抛在九霄云外,强行将该登记专用章,冠以“与职权有关的特殊用途”,升格为国家机关公章。这又是强词夺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这才是于法无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公民代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经法定授权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公民代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经法定授权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代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经法定授权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8.24)同时废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为依托出台的《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同样废止。而《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以及福建省司法厅(1991)闽司41 号《通知》设置。其登记证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颁布,完全丧失法律效力,更不具备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资格。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业经两次修正(2001.12.29/2007.10.28),特别第二次修正(2007.10.28颁布,2008.6.1施行)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14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予以删除,这意味着其他公民代理人(辩护人)从事法律服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办理,如有违法、违规,可依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置。申诉人和辩护人的诉辩,有法律依据,绝非于法无据!

    相反,《裁定书》称:《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及专用章明确刊署“芗城区司法局”,是与职权有关的特殊用途公章,明显违反我国三大诉讼法!

   《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早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早已退出历史舞台。我们应当与时俱进,不应与时俱退!应当科学发展,不应官无悔判!

   ㈡《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及专用章本身已证明其不属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是三大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权力,经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不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审批范围!

   “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是登记专用!根本不属国家机关公章!

    申诉人应福州地区司法机关要求,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1、公文用纸,可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的规定,将漳州芗城司法局原A5型《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表格,制作为国际标准A4 型,何罪之有?!

    总之,《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和专用章,根本不属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诉辩于法有据!裁定其为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于法无据!本案最基本事实严重不清,应认定申诉人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二、二审裁定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据严重不足!

    1、二审《裁定书》所列证据1,是申诉人的供述,是威胁逼供所得,一审庭审就已被申诉人彻底驳倒,完全不具有证据效力!

    纪斯尊对自己签署“同意”、“同意代理”意见,在侦查阶段一开始,就不持异议,而且告知《登记证明》表格所有行文,是其填写的。但警方对该笔迹画蛇添足,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层层进行鉴定,实在是“用心良苦”。

    反之,对登记专用章纪斯尊始终提出异议,并强调指出: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向寿宁县公安局曾出具过专用章丢失的证明,与这次出具2002-2006期间从未向纪斯尊提供过任何相关表格和专用章的证明相矛盾。警方将该专用章,却仅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一家进行鉴定,自侦自检自定,发人深省。

    指控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章,仅有在逼供下申诉人的供述,查无实据。台江区芳平刻印店个体业主汪义芳的《讯问笔录》(2008.9.23刑事侦查卷 P76-78)否定了申诉人私刻印章一事。因此,本案指控既缺乏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佐证。《裁定书》所列证据7失去了指控申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意义。

    申诉人被逼、供、信所制作出来的“供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侦查人员利用威胁将申诉人投入关押黑社会罪犯的监室,以他们会残酷硬塞大便逼申诉人吞下,活活整死,采用连续审讯时间长达27个小时和15个小时的车轮大战,逼申诉人按他们意思作“供述”。在申诉人按他们意思作“供述”,签名按指印后,才肯让申诉人休息。这种“供述”,依法律严格明确规定,根本不具有证据力!

    二审裁定照搬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本不符合事实,是不切实际的套话、空话,完全不能成立。

    2、二审裁定谎称“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而事实恰恰相反!

     证据2是芗城区司法局的《证明》,其内容严重不实。证明称该局2002年以来从未为申诉人出具公民代理登记证明,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因为,该局于2002 年以来,为申诉人出具代理吴允银、郭崇文、黄卓源、吴立明等多人多份公民代理登记证明。一、二审期间,申诉人都提交《协助取证申请书》,辩护人也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这些证据。一、二审法院都拒不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程序违法。现在,申诉人再次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协助取证。因为,申诉人于2002年 10月办理吴允银的《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原件,就保存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刑终字(2001)或(2002)713号《刑事判决书》案卷里,审理法官有赵家铃、潘希(已被捕)。这份证据一审、二审居然对举手之劳的取证,也没依法调取。同样,申诉人代理郭恭文等人一案的公民代理登记证明原件,现保存在寿宁县公安局或寿宁县法院。2003年申诉人告寿宁县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的卷宗,也请一并调取。这几份证据,芗城区司法局出具时间都是在2002年10月之间,足以完全推翻《裁定书》所认定的芗城区司法局《证明》。

    3、《裁定书》照抄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除证据6、证据8之外,凡不利于定罪的证据,一概隐匿;反之,利于定罪的证据,存在不实之词。

    证据2、3、9、10这几份证据,内容不实、不足采信。只要提取申诉人和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就可真相大白!这也应是再审的新证据!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宁德市法院当时只是程序审理,极力回避实体审理,若如进入实体审理,警方必败!

    证据6、8、11实际对申诉人的辩解有利!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公诉人指控申诉人冒用苍霞法律服务所名义代理案件,不能成立!《裁定书》回避了这一指控。

    证据11遗憾的是,证人林天华屈从压力,居然违心地说:“其也没有与纪斯尊一起接受过一个叫陈茂成男子的代理”。这与法律事实严重不符,在陈茂成一案的判决书的行文上,白纸黑字载明他和纪斯尊共同作为陈茂成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12所列《授权委托书》和《民事判决书》,均对申诉人有利!证明申诉人与各委托人代理手续完整合法有效!陈光华、林秀英、叶明珠等案判决书,证明申诉人义务代理的这些案件全部胜诉。这些案件都过去几年了,这次又滥用司法资源,另类寻找纪斯尊,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从百来起案件中找出这三张《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表格,大做文章。申诉人是为民办实事、办好事,司法审查通过,开庭、审理、判决、执行,成功地为民维权,若如申诉人有罪,那么法院该当何罪?!

案件背后的案件

   三、涉法涉诉上访,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强行对申诉人定罪,严重违背中央、国务院关于涉法涉诉信访的有关规定。

    综上,《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及专用章根本不属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两审法院没有确实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却强行套用《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认定申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挂上本罪“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的遮羞布,申诉人认为应当撕掉,干脆宣布“本罪不以行为人为民维权,为政府排忧解难,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为构成要件”,才符合本案枉法裁判的实际。况且,一审法院纠正了公诉人指控申诉人作案动机是为牟利的谬论,修正为:为达到代理的目。这种为了代理而代理,属同义反复!显然不能成立!遗憾的是,《裁定书》居然将此照搬了过来。

    根据辩护律师阅卷,确认纪斯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一案的立案案由,是对“8.12”案(涉法涉诉上访)进行刑事侦查(榕公刑立字 [2008]1068号《立案决定书》2008.9.5)。历经一个多月的内查外调,接访的漳州警方不立案,福州警方捡过来侦查后,才将涉嫌罪名定格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中央、国务院强调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受理、交办、核查、监督、终结机制,确保上下信息畅通,完善法制统一适用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之时,对申诉人定罪量刑,严重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5.1施行)和中共中央政法委(2006)10号《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的精神。

事物万千,岁月峥嵘,许多事情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申诉人是共和国的同龄人,申诉人坚信,海峡西岸总是要发展进步、总是要民主法治、总是要和谐富裕。没有监督的长官意志和缺乏制约的腐败权贵,可能得逞于一时,决不可能得逞一世!感谢在申诉人危难时,没有忘记寻找纪斯尊的人们,感谢无私无畏为赤脚律师正名的律师界和新闻界的仁人志士,感谢坚持真理,不屈从压力的公、检、法办案人员。

    敬请中央、国务院和相关司法部门,排除地方长官意志的干扰,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尽快直接受理、开庭审理,尽快判申诉人无罪,当庭释放!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纪斯尊

                                                   20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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