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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宁:警方对邓玉娇案改口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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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19-2009 18:37: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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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思宁        原帖地址:点此进入

     巴东县警方对邓玉娇案改口了。
  思宁以下的法律分析根据的报道完全是巴东县警方认可的官方报道,即巴东县官方的长江巴东网5月12日的报道《野三关镇一娱乐场所发生命案行凶女子已被警方控制》、5月13日的报道《巴东县野三关“5·10”案情初步查明》和5月18日的《巴东县公安局通报“5·10”案件情况》,还有恩施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栏目的报道。其他媒体的报道、网上传闻、网友述评等均不视为根据。
        把“特殊服务”改为“异性洗浴服务”
  对争执的起因,5月12日报道只有“因言语不和与服务员邓玉娇发生争端”的含糊说法,5月13日报道点明黄德智要求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邓玉娇回应“她是三楼KTV员工,不提供特殊服务”,因此争执。5月18日报道改称因是否提供“异性洗浴服务”而争执。
  “特殊服务”和“异性洗浴服务”含义有所区别。黄德智等官员强迫邓玉娇“特殊服务”,被舆论理解为带有“强奸”含义;邓玉娇刀刺邓贵大、黄德智则被舆论视为反抗“强奸”的正当防卫。如果黄德智等官员只是要求“异性洗浴服务”,则舆论无法理解为带有“强奸”含义,最多理解为带有“猥亵”含义;邓玉娇刀刺邓贵大、黄德智就不能被舆论视为反抗“强奸”的正当防卫。这是根本性质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按照“特殊服务”说,邓玉娇的行为可能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无限制防卫”,即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按照“异性洗浴服务”说,邓玉娇的行为可能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防卫过当。
        把“按倒”改为“推坐”
  警方5月13日使用“按倒在沙发上”的说法,而5月18日改用程度较轻的“推坐在沙发上”的说法。
  “按倒”显然比“推坐”严重得多。从涉嫌强奸的体位设想分析,“按倒”可能属于涉嫌强奸伴随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而“推坐”不属于涉嫌强奸伴随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只是对人身的程度轻微得多的不法侵害。即使加上拿钱“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和“拦住”的行为,也属于轻微的不法侵害。
  从刑法第二十条分析,邓玉娇针对“按倒”拔刀刺击,造成邓贵大伤亡,可能仍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邓玉娇针对“推坐”(“搧击”、“拦住”)拔刀刺击,造成邓贵大伤亡,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恩施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栏目记者采访,“梦幻城”水疗区主管当时听到客人(指邓贵大一方)说“用钱砸死她(邓玉娇)”,邓玉娇被客人的说法激怒了。如果“用钱砸死她”的说法属实,邓贵大拿出或可以拿出的钞票应该有相当的厚度乃至硬度(银行捆扎紧的钞票具有接近砖头的硬度,完全可以把人砸伤),而“搧击”与“砸”程度明显不同。水疗区主管还说“两个客人把她(邓玉娇)一推推倒在沙发上”。这个“推倒”说法与“按倒”说法相近,可以证实暴力程度比“推坐”严重。如果可以证实是“推倒”,那么,警方的“推坐”说法是否歪曲了真相呢?

把“休息室”改为“水疗区一包房”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

  5月12日和5月13日报道都提到案发地点是“休息室”,且该“休息室”可供“洗衣”。5月18日报道则改为两个房间,一个是“水疗区一包房”,一个是“隔壁服务员休息室”。而且,增加了“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的说法。
  应该说,5月12日和5月13日报道提到“休息室”是比较含糊的。因为没有分清是“顾客休息室”还是“服务员休息室”,且一般说来,“休息室”是没有可供“洗衣”的设施的。5月18日报道提到的“水疗区一包房”则可以理解为适合“洗衣”,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不适合“洗衣”。从“今晚九点半”栏目的视频可见,“水疗区一包房”有洗浴专用木桶和一张小床,“隔壁服务员休息室”有沙发、茶几和电视,两个房间的设施明显不同。先在“水疗区一包房”“发生口角”,再在“隔壁服务员休息室”继续争吵并发生打斗的叙述显然比只提到“休息室”的叙述合乎情理。
  明确“水疗区一包房”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在法律上就是明确涉嫌犯罪的行为地。“水疗区一包房”可以解释“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遂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但尚不能完全排除5月13日报道提到的“提供特殊服务”的要求。因为,“水疗区一包房”是有一张小床的,不能排除黄德智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再加床上“特殊服务”的可能。“隔壁服务员休息室”显然不是“特殊服务”的适合的地点。因为那里虽然有沙发却没有床,而且,有“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在,也难以想象就在服务员休息室搞“特殊服务”甚至强奸。
  可见,从“休息室”改为“水疗区一包房”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是要推翻5月13日报道提到的黄德智要求“提供特殊服务”的说法,以便连同把“按倒”改为“推坐”,排除涉嫌强奸的可能。
  总之,警方对邓玉娇案改口的目的是要从根本上否定邓玉娇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无限制防卫”规定的可能。
  然而,警方认可的官方报道是泼出去的水,哪能想收回就收回呢?事实上,警方的改口尚缺乏证据支持。
  警方没有引用黄德智等官员要求的原话,也没有引用邓玉娇拒绝的原话,也没有引用“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对双方争吵的证言。因此,目前尚不能确认黄德智等官员是要求“特殊服务”还是仅限于“异性洗浴服务”。警方没有说明邓贵大拿出来“搧击”的“一叠钱”是捆扎紧的钞票还是未捆扎的散钞,因为捆扎紧的钞票是可以砸人的,而未捆扎的散钞一般只能用来“搧击”。到底是“按倒”还是仅仅“推坐”在沙发上,警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是邓玉娇的说法还是黄德智的说法,或者是“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的旁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警方应当立即补充侦查,通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可能的视听料等进行查证,绝不能含糊其辞地采用第三人称描述。鉴于警方对邓玉娇案改口涉及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定性的变化,当地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警方实行法律监督,例如指出警方的前后矛盾,要求警方补充侦查,给予解释。
  另外,思宁对警方处理邓玉娇案的做法还提出两点质疑:
  一、刑事拘留的理由是“涉嫌故意杀人”吗?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的的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了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作为专业的公安人员,理应知道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两种罪的区别,即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邓玉娇与邓贵大本来无冤无仇,何来杀人的故意?就算激愤挥刀,也是为了反抗“搧击”,摆脱“按倒”或“推坐”,何来杀人的故意?况且,现场也只是刺伤,并没有当场刺死,邓贵大是“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可见,邓玉娇只是故意伤害邓贵大身体致其死亡。就算邓玉娇防卫过当,依法也只能以“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进行刑事拘留。可是,警方竟然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邓玉娇。这显然缺乏刑法常识。
  思宁建议警方赶快把“涉嫌故意杀人”改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以免贻笑大方。
  二、将邓玉娇送往恩施州优抚医院有何法律依据?
  虽然警方只是说“将邓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鉴定”,没有透露相关医疗机构的名称,但根据恩施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栏目记者采访,邓玉娇是被送进了精神病院——恩施州优抚医院。而且,记者可以获准进入病房拍摄邓玉娇。
  根据《看守所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应当关押在看守所,而不是送进精神病院。警方如果怀疑邓玉娇有精神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也应当送进湖北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学鉴定。而恩施州优抚医院的网上资料不能证明该院属于湖北省政府指定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当然,思宁目前无法查证。如果恩施州优抚医院是湖北省政府指定的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那就没有问题,只是需要切实启动医学鉴定程序。如果不是,则送该院鉴定涉嫌违法,而违法取得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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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宁:警方对邓玉娇案改口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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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宁以下的法律分析根据的报道完全是巴东县警方认可的官方报道,即巴东县官方的长江巴东网5月12日的报道《野三关镇一娱乐场所发生命案行凶女子已被警方控制》、5月13日的报道《巴东县野三关“5·10”案情初步查明》和5月18日的《巴东县公安局通报“5·10”案件情况》,还有恩施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栏目的报道。其他媒体的报道、网上传闻、网友述评等均不视为根据。
        把“特殊服务”改为“异性洗浴服务”
  对争执的起因,5月12日报道只有“因言语不和与服务员邓玉娇发生争端”的含糊说法,5月13日报道点明黄德智要求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邓玉娇回应“她是三楼KTV员工,不提供特殊服务”,因此争执。5月18日报道改称因是否提供“异性洗浴服务”而争执。
  “特殊服务”和“异性洗浴服务”含义有所区别。黄德智等官员强迫邓玉娇“特殊服务”,被舆论理解为带有“强奸”含义;邓玉娇刀刺邓贵大、黄德智则被舆论视为反抗“强奸”的正当防卫。如果黄德智等官员只是要求“异性洗浴服务”,则舆论无法理解为带有“强奸”含义,最多理解为带有“猥亵”含义;邓玉娇刀刺邓贵大、黄德智就不能被舆论视为反抗“强奸”的正当防卫。这是根本性质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按照“特殊服务”说,邓玉娇的行为可能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无限制防卫”,即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按照“异性洗浴服务”说,邓玉娇的行为可能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防卫过当。
        把“按倒”改为“推坐”
  警方5月13日使用“按倒在沙发上”的说法,而5月18日改用程度较轻的“推坐在沙发上”的说法。
  “按倒”显然比“推坐”严重得多。从涉嫌强奸的体位设想分析,“按倒”可能属于涉嫌强奸伴随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而“推坐”不属于涉嫌强奸伴随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只是对人身的程度轻微得多的不法侵害。即使加上拿钱“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和“拦住”的行为,也属于轻微的不法侵害。
  从刑法第二十条分析,邓玉娇针对“按倒”拔刀刺击,造成邓贵大伤亡,可能仍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邓玉娇针对“推坐”(“搧击”、“拦住”)拔刀刺击,造成邓贵大伤亡,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恩施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栏目记者采访,“梦幻城”水疗区主管当时听到客人(指邓贵大一方)说“用钱砸死她(邓玉娇)”,邓玉娇被客人的说法激怒了。如果“用钱砸死她”的说法属实,邓贵大拿出或可以拿出的钞票应该有相当的厚度乃至硬度(银行捆扎紧的钞票具有接近砖头的硬度,完全可以把人砸伤),而“搧击”与“砸”程度明显不同。水疗区主管还说“两个客人把她(邓玉娇)一推推倒在沙发上”。这个“推倒”说法与“按倒”说法相近,可以证实暴力程度比“推坐”严重。如果可以证实是“推倒”,那么,警方的“推坐”说法是否歪曲了真相呢?

把“休息室”改为“水疗区一包房”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

  5月12日和5月13日报道都提到案发地点是“休息室”,且该“休息室”可供“洗衣”。5月18日报道则改为两个房间,一个是“水疗区一包房”,一个是“隔壁服务员休息室”。而且,增加了“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的说法。
  应该说,5月12日和5月13日报道提到“休息室”是比较含糊的。因为没有分清是“顾客休息室”还是“服务员休息室”,且一般说来,“休息室”是没有可供“洗衣”的设施的。5月18日报道提到的“水疗区一包房”则可以理解为适合“洗衣”,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不适合“洗衣”。从“今晚九点半”栏目的视频可见,“水疗区一包房”有洗浴专用木桶和一张小床,“隔壁服务员休息室”有沙发、茶几和电视,两个房间的设施明显不同。先在“水疗区一包房”“发生口角”,再在“隔壁服务员休息室”继续争吵并发生打斗的叙述显然比只提到“休息室”的叙述合乎情理。
  明确“水疗区一包房”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在法律上就是明确涉嫌犯罪的行为地。“水疗区一包房”可以解释“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遂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但尚不能完全排除5月13日报道提到的“提供特殊服务”的要求。因为,“水疗区一包房”是有一张小床的,不能排除黄德智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再加床上“特殊服务”的可能。“隔壁服务员休息室”显然不是“特殊服务”的适合的地点。因为那里虽然有沙发却没有床,而且,有“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在,也难以想象就在服务员休息室搞“特殊服务”甚至强奸。
  可见,从“休息室”改为“水疗区一包房”和“隔壁服务员休息室”,是要推翻5月13日报道提到的黄德智要求“提供特殊服务”的说法,以便连同把“按倒”改为“推坐”,排除涉嫌强奸的可能。
  总之,警方对邓玉娇案改口的目的是要从根本上否定邓玉娇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无限制防卫”规定的可能。
  然而,警方认可的官方报道是泼出去的水,哪能想收回就收回呢?事实上,警方的改口尚缺乏证据支持。
  警方没有引用黄德智等官员要求的原话,也没有引用邓玉娇拒绝的原话,也没有引用“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对双方争吵的证言。因此,目前尚不能确认黄德智等官员是要求“特殊服务”还是仅限于“异性洗浴服务”。警方没有说明邓贵大拿出来“搧击”的“一叠钱”是捆扎紧的钞票还是未捆扎的散钞,因为捆扎紧的钞票是可以砸人的,而未捆扎的散钞一般只能用来“搧击”。到底是“按倒”还是仅仅“推坐”在沙发上,警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是邓玉娇的说法还是黄德智的说法,或者是“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的旁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警方应当立即补充侦查,通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可能的视听料等进行查证,绝不能含糊其辞地采用第三人称描述。鉴于警方对邓玉娇案改口涉及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定性的变化,当地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警方实行法律监督,例如指出警方的前后矛盾,要求警方补充侦查,给予解释。
  另外,思宁对警方处理邓玉娇案的做法还提出两点质疑:
  一、刑事拘留的理由是“涉嫌故意杀人”吗?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的的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了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作为专业的公安人员,理应知道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两种罪的区别,即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邓玉娇与邓贵大本来无冤无仇,何来杀人的故意?就算激愤挥刀,也是为了反抗“搧击”,摆脱“按倒”或“推坐”,何来杀人的故意?况且,现场也只是刺伤,并没有当场刺死,邓贵大是“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可见,邓玉娇只是故意伤害邓贵大身体致其死亡。就算邓玉娇防卫过当,依法也只能以“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进行刑事拘留。可是,警方竟然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邓玉娇。这显然缺乏刑法常识。
  思宁建议警方赶快把“涉嫌故意杀人”改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以免贻笑大方。
  二、将邓玉娇送往恩施州优抚医院有何法律依据?
  虽然警方只是说“将邓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鉴定”,没有透露相关医疗机构的名称,但根据恩施电视台“今晚九点半”栏目记者采访,邓玉娇是被送进了精神病院——恩施州优抚医院。而且,记者可以获准进入病房拍摄邓玉娇。
  根据《看守所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应当关押在看守所,而不是送进精神病院。警方如果怀疑邓玉娇有精神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也应当送进湖北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学鉴定。而恩施州优抚医院的网上资料不能证明该院属于湖北省政府指定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当然,思宁目前无法查证。如果恩施州优抚医院是湖北省政府指定的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那就没有问题,只是需要切实启动医学鉴定程序。如果不是,则送该院鉴定涉嫌违法,而违法取得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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