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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案律师沈阳调查出现重大证据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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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24-2011 08:10: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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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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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提取的关键证据:案发当天曹阳在现场开给张晶的扣留煤气瓶的罚单



夏俊峰死刑复核案实录之六



夏俊峰案律师沈阳调查

出现重大证据突破



    [京衡网沈阳5月24日消息]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案辩护小组今天在沈阳实地调查,通过会见被告,调查证人,提取书证,发现了重大的新的案情事实。可以根本动摇原一、二审的死刑判决的基础证据。

    律师调查发现了沈阳城管的证言涉嫌伪证。

     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有让一个客观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采信一份辩方证人的证言。全部都是采信沈河区城管执法队的曹阳、陶冶、张伟等四人的证言。这构成了一、二审判决的基础。而现经调查,初步查明这些城管人员作了伪证。如果最高法院审查后同意律师调查的证据,将根本性动摇本案的判决。

    曹阳、陶冶都称第一辆车上有四个人,王旭东,夏俊峰,曹阳、陶冶(司机)。曹阳、陶冶的证言中都说曹阳同车到达值勤点。然后见证了夏俊峰的杀人。城管没有打夏。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曹阳证言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当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车队停下来,队长申凯和队员张旭东把一辆炸串的倒骑驴拦下。这家的货主男的长的不高,后至!1公安机关知道叫夏俊峰。申凯和张旭东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时我在申凯和张旭东的身边。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凯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旭东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陶冶证言如下:

   2009年5月16 EI 10时许,我们办事处配合行政执法的同志一起到五爱周边整顿违章经营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我停下车。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上了我车,当时夏俊峰是主动上的车,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我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我就进屋了。进屋后我走进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我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然后我就出去看见张旭东趴在地上,申凯靠在凳子上。我一看不好,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现初步查明的这两位城管都作了伪证;

    1、夏俊峰今天笔录,肯定车上只有三人,陶冶他认识,另一个是被害人张旭东,他。根本没有曹阳。副驾驶位上是空的。

    2、张晶调查笔录,证明他丈夫夏俊峰被推上第一辆车走时,曹阳还在现场对他进行执法处罚,没有同车走。开了罚单,他不要,扔了,曹阳扔到她的“倒骑驴”卖摊车玻璃罩上。他是第二辆车五六分钟后才走的。曹阳的车是白色城管执法轿车;夏俊峰被押走的是半挂可以装货的执法货车。

    3、现场目击证人史春梅调查笔录,证日现场拾到半片夏俊峰的鞋。证明推走夏俊峰的车开走后,开处罚单的799号车才到现场,开了罚单扔到夏俊峰的“倒骑驴”卖摊车玻璃罩上。

    4、向张晶调取到的沈河城市执法局的《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有印章原件,证明签字人为曹阳,他确在现场进行处罚。没有同张旭东车一起回值勤点。

    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曹阳没有在第一辆车上,因此也不可能见证案发现场。曹阳、陶冶两个判决釆信的证人都作了伪证。另一城管张伟也作了虚假证言。一、二审的基础事实已经完全动摇。



附一审判决书: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女,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路16-1号4-3-2室。系被害人申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向党,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30号1-5-1.系被害人申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昕琪,女,汉族,2001年8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清真南路84号4-7-1室。系被害人张旭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纪晶,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旭东之妻。
  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9】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向党、纪晶,被告人夏俊峰及其辩护人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申凯(被害人,男,卒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卒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等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人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胸部、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备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二导致失血性休克二份死亡”,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请求判令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计人名币357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1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请求判令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725元。其中实物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
  被告人夏俊峰辩解在勤务室系遭到被害人殴打后儿持刀将被害人炸伤,主观上并非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1、行政执法人员即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引发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2、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系初犯、能够如实坦白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人行为行政问题。针对辩方所提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控方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持折叠刀连刺数名被害人,损伤大部分集中于身体要害部位,致两名被害人死亡,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是否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针对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勤务区办公室遭被害人殴打而持刀还击,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以及现场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和此前查处违章经营过程中的粗暴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故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控方认为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勤务区办公室遭到殴打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此节,故辩方所提具有防卫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执法人员在街面上清理违章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特别是事态已经平息后被告人持刀,行凶,此节只能成为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的素。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针对辩方提出被告人激情犯罪、平素表现良好、系初犯等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控方认为本案后果极其严重,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辩方所提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 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夏俊峰因违章经营炸串而与前来执法清理商贩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凯(被害人,男,殁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殁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夏俊峰的液化气罐,夏俊峰随同上述人员至该局滨河勤务室处理此事。当日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连刺申凯、张旭东及张伟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左胸、背部刺创, 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旭东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夏俊峰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 88S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1 860元、丧葬费13 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 160元。
  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 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ir 860元、丧葬费13865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目睹夏俊峰持刀扎张旭东及自己被扎伤的事实经过。具体内容如下:
  我是沈河行政执法局滨河中队的司机。2009年5月16 EI 10时30分左右,我们队清理五爱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我们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有一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由于我是司机就没下车。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上了另一台车。回到单位后,申凯先下车进了办公室。我把车停好后进的办公室。当我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背对着我,正在用刀扎张旭东。我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我一刀。我用力推了他一下,我就跑了。我跑到后门,从后门进屋后,看见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把我送到医院。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张伟对两组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各10张进行了辨认。其两次辨认出夏俊峰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
  2、证人陶冶系街道办事处司机,其证言证实夏俊峰等人到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在里屋听见外面一声喊声,其随即至外屋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刺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 EI 10时许,我们办事处配合行政执法的同志一起到五爱周边整顿违章经营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我停下车。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上了我车,当时夏俊峰是主动上的车,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我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我就进屋了。进屋后我走进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我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然后我就出去看见张旭东趴在地上,申凯靠在凳子上。我一看不好,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曹阳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在清理违章经营过程中与一卖炸串商贩发生冲突,后该男子与执法人员至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听见有喊声,见申凯、张旭东受伤,申凯说是被卖炸串的男子所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当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车队停下来,队长申凯和队员张旭东把一辆炸串的倒骑驴拦下。这家的货主男的长的不高,后至!1公安机关知道叫夏俊峰。申凯和张旭东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时我在申凯和张旭东的身边。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凯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旭东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
  4、证人祖明辉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执法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冲突,回至d单位后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至!1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拦住一辆倒骑驴是炸串。这个车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旭东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旭东、申凯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5、证人张晶系被告人夏俊峰的妻子,其证言证实案发前因行政执法人员要没收东西,夏俊峰拦阻,双方发生冲突,东西被没收,夏俊峰被带走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 EI 10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夏俊峰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交叉口卖炸串。当时有人喊行政执法的来了,我和丈夫没来得及跑被他们抓住,他们就要没收我们的东西,我和夏俊峰过去拦不让他们拿。行政执法的一共十个人左右,就过来拽我和夏俊峰。后来给夏俊峰拽车上去了,还拿走我们家一个液化气罐,这过程中把夏俊峰的鞋底给拽掉了。后来行政执法的人都走了,把夏俊峰拉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说是去队里处理。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64-1号即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勤务室。中心现场位于二单元l楼1号,门及门锁完好,门及内侧门把手上均有血迹。门南侧5米处的地面上有血迹,门南侧的楼外台阶上有血迹。门厅东墙距地面高94厘米处有血迹,西墙距地面高52厘米处有血迹。南办公区拉门西侧边口处距地面高74厘米, 宽72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南办公区地面分布大面积血迹。南办公区北侧至卫生间南侧的西墙楼道防盗1Ll地面上有一趟血迹。现场提取血迹8处12份。
  7、现场提取的钢质对开房门的内侧门把手上血迹、南办公区地面血迹、门厅东墙上血迹、由南办公区北侧至防盗门地面上血迹两处、门厅西墙上血迹均检出申凯的DNA;南办公室地板上血泊、拉门西侧边口上血、楼梯台阶上血、南屋地面血泊、南办公室拉门内侧血均检出张旭东的DNA;门南侧5米地面上血检出夏俊峰的DNA。
  8、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申凯系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旭东系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伟腹部刀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须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
  10、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发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情况。
  11、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夏俊峰预审阶段供述,2009年5月16日上午,我和我爱人张晶在五爱街附近出摊卖炸串。大约11点钟,沈河区滨河行政执法人员就过来管理我们,当时行政执法人员要把我的东西拿走,我没让。我和行政执法人员说,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接受处理。然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回队里了。到队里有一个30多岁的行政执法人员(张旭东)就问我说,你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我当时说,农村的和城市的有什么区别。这人就和我说,你等着吧。我和这个人一起进的屋。刚进屋,又回来一辆行政执法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申凯),进屋骂了我一句,然后就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把我领进来的那个人也动手打我,其中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旭东、申凯、曹阳四个人,曹阳没动手打我。我记得扎了张旭东、申凯两个人,都扎在腹部,一顿乱扎,扎了几刀记不清了。我用的是折叠刀,平时炸串割香肠用。刀是我当场打开的,扎人时我的右手也被刀划伤。这把刀在我跑的过程中不知道掉哪了。当时我穿的衣服被我扔到浑河里。到公安机关后我得知张旭东、申凯被我扎死了。
  庭审中被告人夏俊峰供认在执法局勤务区办公室持刀连扎相关人员的事实,供称记不清是否扎了张伟。
  13、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在卷证明。
  14、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署名为史春梅、丁玉麟、尚海涛、张忠文、张杰书写的事实经过印证被告人夏俊峰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控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否存在防卫情节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执法人员负责在辖区街面清理违章经营,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不能成为被告人事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理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遭殴打而进行防卫一节,经查,证人陶冶始终距案发地点仅数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一节,此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此争议问题对控方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是否予以从轻处罚问题。经查,本案后果极其严重,被害人家属坚决不予谅解,故辩方意见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控方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持械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夏俊峰故意杀人犯罪,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夏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七千八百八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七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欣

                                              审  判  员 韩庆春

                                              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
                                                            二OO九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宫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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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一路BBS yilubbs.com.[FROM: 71.58.0.0]

※ 修改:.bridged 于 May 24 12:10:34 修改本文.[FROM: 7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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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5-24-2011 18:43:15 | 只看该作者

Re: 夏俊峰案律师沈阳调查出现重大证据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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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案实录之八:



律师会见证实法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陈有西



     昨天的会见解答了我们审查夏俊峰案一审《庭审笔录》中的一个重大疑问,证实沈阳中级法院夏俊峰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庭审笔录显示,法庭上突然出现了一个证人张伟,而这个证人没有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开始开庭核对当事人中,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原告列入,庭审最后签字页也没有张伟的签字。但是,《庭审笔录》第10页质证张伟两份证言互相矛盾时,突然出现了这样一段话:

    辩护律师(范玉龙):张伟的两个陈述前后不一致。

    审判长:公诉人对辩护人所提异议,有哪些解释?

    公诉人:被害人张伟的表述是有些出入,但并不影响张伟被夏俊峰扎伤的事实。

    审判长:被害人张伟,哪一份说得对?

    被害人张伟:第二份。

    审判长:你说一下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害人张伟:我进办公室,看见他扎张旭东,我把他拽出去,他就给我一刀,这时我就出来了。

    我们辩护小组当时研究就产生重大疑问:张伟并没有提起民事自诉,没有列入法庭当事人,一审辩方申请了六个客观证人出庭作证,全部被法庭不予准许,这个证人是如何从天上掉下来的?他是怎么到法庭的?

    经过会见夏俊峰,我们搞清了张伟这段话的来龙去脉,《会见笔录》:



陈有西问:你第一次审判时,有无对证据提出异议?

夏俊峰答:他们没让我多说话的。

问:张伟怎么到法庭的?你对他的说法质证了吗?

答:他就在我后边的,旁听的坐的地方。也没让我回头,也没有质证。

    夏这一说法同开庭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证人作证必须申请,传到庭,核对身份证,告知权利义务,宣誓,然后由控、辩方发问,法官发问,然后证人在笔录上签字。对这个关键证人张伟,一审法庭什么都没有做,就这么随便一问。法官突然向旁听席上的人发问,并居然记进严肃的法庭笔录,又没有让他审核签字。

    二、证人作证不得旁听审判,否则不得作证。张伟是一直在法庭旁听席参加旁听的。根本没有证人资格。

    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必须到庭核对身份。张伟没有提出民事起诉,不是当事人。作为民事原告到庭陈述的资格也不具备。    四、本案一审判决,辩方律师举了六份客观证人的现场目击证言,并申请这六个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没有允许。而检察官以六份证言取证形式不合法(无提取笔录,我问了一审律师,出于风险防范他没有见这些证人,没有作提取笔录,而是选择申请直接出庭作证更安全)为由,否定证据效力,法院判决中采纳检察院意见不采信这六份证言。而作为定案证据的都是四个城管队员的证言。另两个城管曹阳、陶冶的伪证已经有其他证据证实,张伟的证言伪证,直接从他的两份证言矛盾就已经显现。这本是一个要严重关注的庭审焦点。而法庭居然是如此草率。视开庭程序如儿戏。沈阳中级法院面对这样一个判决死刑的重大案件,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五、我们查明的三个城管曹阳、陶冶、张伟的证言都已经涉嫌伪证,这一程序违法更否决了一审判决的合法性。本案的程序违法已经证实。包括不让六个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最高法院死刑核准程序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不予核准,发回重审。其他的一、二审的程序违法,我们将在给最高法院的《律师意见书》中全面表述,这里只举此一例。


【 在 bridged (断桥:咬牙做事) 的大作中提到: 】
: 陈有西
: http://wq.zfwlxt.com/upload/10420/20110524234127667394982016.jpg
: 调查提取的关键证据:案发当天曹阳在现场开给张晶的扣留煤气瓶的罚单
: 夏俊峰死刑复核案实录之六
: 夏俊峰案律师沈阳调查
: 出现重大证据突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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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5-24-2011 21:44:06 | 只看该作者

Re: 夏俊峰案律师沈阳调查出现重大证据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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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之九;律师调查证实公安隐瞒夏俊峰自动投案情节
2011-5-25 11:20:37










夏俊峰案实录之九



律师调查证实公安隐瞒夏俊峰自动投案情节



陈有西



    滕彪博士作为二审辩护人,明确在《辩护词》中指出了夏俊峰具备投案自首情节,公安机关为了证明自己"破获特大杀人案"而故意记录成"抓获"。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意见。昨天会见中,我们专门核实了夏的到案细节,并立即到他说的投案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查证。证实公安到案记录严重失实。夏俊峰是在离五里河派出所十米、离沈阳空军总医院一百米的地方,(他手右手指断了想去医)举起双手问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动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后全部如实交代了案件经过。

    “举起双手走向公安投案”,目前只有夏的自述。而公安的记录,是抓获。没有其他的旁证。于是只有实地查看看谁说的是真话。

    公安的《抓捕经过》记载: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顺风酒店经手机技术定位抓获的。

    请看题图中的陈述。

    经我们实地查访,文萃路没有顺风酒店,附近只有“顺峰酒店”,在五爱街,不在文萃路。这个现场离真正的到案现场有500多米路,隔两个街区。请看照片。



顺峰酒店在五爱街,不在文萃路。离真正的抓获地点文萃北路五里河派出所边有500多米



“顺峰‘不是公安笔录中说的“顺风”,文萃路没有“顺风酒店”,也没有“顺峰酒店”





    其实夏俊峰的到案地点,经过实地查访,我们已经证实。在五里河派出所门口,住宅一公司宿舍对面,离派出所十米,沈阳空军总医院墙外,转角进医院五爱路大门,只有百米,夏的表述完全准确,他是想去治疗断指,看到有四五个便衣守候,用异样眼光看他,他手也不治了,举起双手走向他们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

     夏俊峰的这段笔录是这样说的:   

陈有西律师问:刀和血衣如何处理的?

夏俊峰答:刀一直在裤兜里,手都不知道痛了,刀从裤兜里掉出去了,刀尖没合,所以掉了。心里挺害怕的,衣服很脏,又有血,上医院路上我扔河里了。逃出后,我几分钟,用手机给我妈打电话了,说:“我惹祸,他们打我,我把他们扎了。”我妈说,你怎惹祸了呢?我说还有点事,我就挂了电话。我兜里有五六百元钱,怕看手不够,给朋友打电话,讨回欠的钱。我说有点事有用。朋友送来了钱,四千多,我没讲什么事,手也没让他看,放衣服兜里,我就走了去陆军总医院。旁边,看到有四五个人看我,没有穿警服。五里河派出所南边十米左右,离医院还有百米,我见到他们了,就举起双手走向他们,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他们就把我带走了。把我摁地上搜我刀,带车上了。

问:你到案后,他们公安机关做笔录了吗?你举手走向他们的意思是什么?

答:我觉着错误了,这四五个人瞅我的眼神我知道了,有二十来米,我就走向他们。让他们抓我。他们带走我后,带到沈河公安分局地下室去了。问了两句,扎了人是么,我说是的;人死了你知道不,我说我不知道,我脑袋就嗡一下迷糊了,天塌了一下。

问:你举手走向他们有谁看见吗?

答:除了这四五个人,还有两女的岁数大的,住宅一公司的住宅,有门房的,其他还有些人,我不知道的。

    我们拍摄了一组现场现在的照片。





真正的投案现场,文萃北路五里河派出所门口,空军总医院墙外



















    为什么要把现场记错?如果在是派出所门口和医院门口,说夏逃窜被抓获就无法成立,说他主动到案就更接近真相。这是工作失误,还是故意为之?作为当地公安,我一个第一次去沈阳的律师,一个小时查明的地名,他们当地辖区的民警为什么会搞错?为什么写成两个街区外、500米外的“顺风酒店”门口?文萃路同文萃北路也不是同一条路,相差一个街区。

    到案情节没有查明,将直接影响对被告的量刑。根据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事实不清,也是法定发回重审的理由。


【 在 bridged (断桥:咬牙做事) 的大作中提到: 】
: 夏俊峰案实录之八:
: 律师会见证实法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 陈有西
:      昨天的会见解答了我们审查夏俊峰案一审《庭审笔录》中的一个重大疑问,证实沈阳中级法院夏俊峰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      庭审笔录显示,法庭上突然出现了一个证人张伟,而这个证人没有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开始开庭核对当事人中,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原告列入,庭审最后签字页也没有张伟的签字。但是,《庭审笔录》第10页质证张伟两份证言互相矛盾时,突然出现了这样一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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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一路BBS yilubbs.com.[FROM: 71.58.0.0]

※ 修改:.bridged 于 May 25 01:44:14 修改本文.[FROM: 7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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