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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迪贵(王立权)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辩护词(王兴,王斌)
2011年05月31日 19:00:51分类:未分类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袁迪贵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王兴、王斌律师担任袁迪贵涉嫌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袁迪贵作为一个完全没有出现在事发现场的局外人,所遭受的两项指控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被判无罪。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安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存在问题。
1、 存在着先抓人再找证据的问题。公安机关于1月7日在北京诱捕被告人袁迪贵,随后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将其刑事拘留。这种因为事故突然发生而引起的民众自发的聚集围观,如何能是“聚众犯罪”?仅仅凭借王立权、钱成钱与袁迪贵有过电话联系这一事实,就能把袁迪贵认定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有没有找到袁迪贵组织群众聚集的证据?我们不相信办案经验丰富的公安机关不清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果然,这个不合适的罪名没办法用下去,到了1月30日,乐清市公安局在提请检察院批捕时又将罪名变更为“伪证罪”。 3月28日起诉意见书上变成了妨害公务罪和伪证罪,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罪名最终确定为妨害公务罪和妨害作证罪。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中有明显的“先上车再买票”的嫌疑。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就先行羁押,然后再去搜集证据线索,寻找适合的罪名。
2、 侦查机关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规定。本案中涉嫌的罪名妨害公务、伪证和妨害作证罪,依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要求,都应该由刑事侦查部门办理,但治安、国保等办案部门都参与了侦查工作,而且没有管辖权的温州市公安局也介入了本案的侦查工作,从2011年1月17日至1月27日对袁迪贵共提审讯问了8次。而且1月17日第一次讯问的讯问笔录没有出现在案卷中。公安预审部门出具的工作说明称办案人当时只是了解情况,未制作笔录。这既违反规定,也无法让人信服。上下两级公安机关多个部门同时参与本案,这种混乱的办案分工导致嫌疑人被提审多次,被重复问及许多与涉嫌罪名无关的问题,合法权利受到侵犯。
二、 在本案的主要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1、 公安机关在现场监控录像问题上说谎。在费良玉交通肇事案中,乐清市在新闻发布会上称事发现场的录像监控是事发前四天新安装的,还没有启动存储功能。中国移动乐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证实现场监控未开通存储功能,只是从12月25日中午12时52分才正式启动存储功能。他们的这种说法有辩护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以及费良玉案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可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蒲岐镇派出所及乐清市公安局法治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当日在蒲岐镇派出所值班室内,民警从上午10时就开始就通过名称为“999蒲圻镇寨桥村3”的监控摄像头开始录像,直至下午17时28分。当庭播放的录像也有4段是录制于12时52分之前。这一事实表明,公安机关和中国移动乐清分公司在办理费良玉案件中就录像问题说了谎。而且,中国移动乐清分公司的杨林建的证人证言称12月25日12点52分之前监控是即时看的,没有录像功能。这一证言已经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采信确认。这就表明,该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虚假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妨害刑事诉讼活动公正性的危害后果。就此,辩护人向司法机关举报杨林建的伪证犯罪线索,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 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当日的全部监控录像原件而不是剪切过的视频片断。既然现场的监控不能录像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审查视听资料的规定,审查视听资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看其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情形。显然,公诉方提供的视频片段存在上述情形,而且其他录像内容是否与案件有关,不能由侦查机关决定,而应当提交法庭审查。虽然庭审前法院安排辩护人去公安机关阅看视频原件,但很遗憾,辩护人只被允许看到10段录像中的5段,涉及下午3点钟以后现场处置情况的敏感录像,都无法看到。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提交的录像片段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全面反映本案客观事实,而且基于公安机关在录像录制实践问题上曾经撒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其所谓录像始于上午10点的说明是不值得信任的,辩护人怀疑更早时间的现场录像也是存在的。因此,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全部录像原件进行当庭质证。
三、 对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构成妨害公务罪需要符合主客观要件,首先,主观上只能是故意,需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阻碍。其次,客观上需要(1)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行为;(3)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阻碍。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而本案被告人袁迪贵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本罪。
(一) 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教唆他人进行暴力、威胁妨害公务的行为。
2010年12月25日,钱云会死亡当日,袁迪贵远在北京,当然没有任何直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妨害公务的可能,自不必多说。至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通过电话“指使、要求”的内容,经过庭审质证不难发现:袁迪贵在接到王立权电话后只是要王立权“保护好现场”,“不要让公安机关将车辆和尸体拉走”,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内容,因而,也不构成教唆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
作为长期协助寨桥村维权的法律工作者,袁迪贵在接到王立权的电话咨询后,为其提供“保护现场”的建议,是合理合法,完全没有问题的。至于“不能让公安机关把车和尸体拉走”的建议,并没有指出应采用的方式和手段,我们不能把它理解成教唆使用暴力的意思。而且,通过袁迪贵要求王立权拨打“110”报警电话也足以看出,他明显没有违法的意图。教唆必须是积极的、直接的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决意实施犯罪才能成立。就像我们告诉一个年轻人“人不能没钱”,他却去抢劫银行了,能说我们这话就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吗?所以,如果没有直接授意或要求对方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来阻碍公务的执行,就不能认定为教唆他人妨害公务。
起诉书指控袁迪贵电话里还提到“并对肇事车轮胎予以放气”。首先,这也并非暴力、威胁手段,依然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证据显示,王立权、钱成钱、钱清松等均表示不认可这一建议,因而根本没实施。这也表明袁迪贵在村民中并没有多少影响力。但该建议被否定的情节,在被起诉书中却被有选择的遗漏了。
(二) 被告人袁迪贵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接到王立权电话以后,袁迪贵曾让王立权拨打市长热线、110报警电话等,而且证据显示王立权确实报警了。之后袁迪贵自己也拨打了他所知道的乐清市委书记、温州市国土局等相关领导以及新闻媒体记者们的电话,希望有关领导重视并关注钱云会被撞死的事情以及寨桥村的土地问题。这些都表明,作为一个兼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袁迪贵虽然法律水平和文化水平都有限,但他至少知道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问题,并没有与政府及公安机关对抗的任何故意。只是从查明事件真相的角度,希望尽可能的保护现场,完全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的故意。
(三) 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群众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冲突与袁迪贵的建议存在因果关系。
1、起诉书提到“被告人王立权和钱成钱受到被告人袁迪贵指使后,便在钱清松家门口向钱清松等人散布了被告人袁迪贵的指使内容,部分村民受煽动后陆续前往事故现场聚集、围观,阻碍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处置工作”。这种表述要在逻辑上成立,公诉方至少需要用证据解决以下问题:王立权、钱成钱“散布”的内容就是袁迪贵说的内容吗?这部分“受煽动”的村民具体是谁?依据什么说他们是受了袁迪贵建议的煽动才去的现场?这部分村民和在现场的村民是否具有一致性?这些村民产生了妨害公务的故意了吗?在现场聚集、围观构成妨害公务罪吗?对于这些问题,公诉机关完全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又怎能欲加之罪呢?
2、起诉书提到“公安局民警侯金海、戴安江、许乐荣等人被钱成宇、王祥球等人殴打致伤”。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几位身着便衣、未表明身份的民警被殴与袁迪贵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参与殴打这几位民警的人是听了所谓袁迪贵指使的内容才产生了殴打民警的犯意。事实上,在当时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现场民众与警察之间的冲突完全是群体条件下的一种集体无意识行为,根本不是有人策划、指使的有意识行动。
3、起诉书提到“期间,被告人袁迪贵得知现场部分村民已经使用暴力阻挠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和处置的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人王立权和钱成钱阻止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转移肇事车和被害人尸体,造成事故现场秩序混乱,导致民警被迫撤离现场”。这种民警被迫撤离现场与袁迪贵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是无中生有的,现有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这一点。首先,即便袁迪贵在电话中提到不要让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转移车辆和尸体,仍然不具有教唆使用暴力、威胁的含义。其次,起诉书指控的这个时间段,王立权和钱成钱就都不在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与当时在现场的人员有过任何联系,对现场局面的发展并无影响和关系,当然谈不上袁迪贵电话对现场发生的事情有影响了。
(四) 公安机关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存在违法和不当,是造成现场事态恶化的重要原因。
1、 事件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处理存在严重问题。
公诉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的处置是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的合法公务活动。相反地,公诉方出示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除简易程序外,交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但现场录像显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有一位交警在现场进行处置,顾此失彼,很难完成调查工作。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可录像中显示交警到达现场后围绕事故车辆转了多次,却并未对现场划定警戒线以保护现场。大量的围观群众因而无法确定是否有交警在进行事故勘查。而录像同样显示,现场群众只是跟随交警反映情况,并未阻拦交警的行动。
(3)《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但很遗憾,公安交警部门没能出动足够警力专业、迅速、公正行现地完成场勘查,才导致围观群众担心现场被破坏、案情无法查清,从而要保护现场,阻止公安机关在未完成勘查的情况下将车辆及尸体转移。
现场出警的交通警察出具的情况说明,试图把没有做好现场勘查的责任推到群众的阻挠上,但交通警察的证言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更与监控录像矛盾,不能证明交警交警执行公务的合法性。
2、对于处置这一导致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场交警警力确实不足。但蒲岐镇边防派出所的警察虽然较早到达现场,却明显在远离现场的地方无所事事,没有协助交警警戒现场,疏散群众。因而无法打消群众对于现场勘查存在的顾虑,现场居面没有得到改善。
3、乐清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侯金海、戴安江、许乐荣等人在围观人数众多场面混乱的情况下身着便衣到达,也未及时表明身份,无法让现场群众清楚的知道他们是公安机关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对发生冲突负有一定责任。
4、即便现场群众因为对对方身份的误会而与派出所警察及便衣之间发生冲突,录像显示群众始终没有阻拦或者冲击现场交警的工作。可见,现场群众对于事故调查不仅不反对反而特别迫切希望公正高效的调查尽快完成。因而,尽快完成公正的现场事故调查工作,是解决事件的关键。但是因为公安机关错判形势,处置不当,没有增派交通警察及技侦人员,却出动了大批特警,身穿护具,手持盾牌。更使得现场民众对公安机关的误会加深,抵触情绪更加强烈,现场局面愈发恶化。
5、公安机关派到现场的“特警”队伍中有相当比例的人员不是警察,而是乐清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他们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执行公务的权限,也没有任何接受委托执行公务的正式合法手续,却身穿警服手持盾牌,鱼目混珠。而这次行动中警方违法使用非公职人员,既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也对现场群众的不信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而,无论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被告人袁迪贵都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在电话中的建议不具有违法性,也与现场的警民冲突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倒是公安机关没有依法依程序执行公务,不当使用警力,违法使用非公职人员冒充警察执行任务,是造成现场事态恶化的主要原因。公诉人指控袁迪贵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成立。
四、 对被告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迪贵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构成妨害作证罪,行为人需从主观上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产生妨害,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所谓“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诉讼活动的参加人,而自己唆使他在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实施。只有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同时具备,而且被指使人确实因其指使产生了实施伪证的犯意,才能构成本罪。
(一) 被告人袁迪贵没有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袁迪贵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故意。
袁迪贵与王立权与案件相关的沟通仅限于事发的12月25日当天。而在当时,袁迪贵并不知道王立权会被卷入刑事诉讼中,自然也不知道王立权要在刑事诉讼中作证,又如何会有指使王立权作伪证的故意呢?在王立权就案件情况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被告人袁迪贵已经完全失去了对王立权的影响,又怎么能够实施指使作伪证的行为呢?袁迪贵对王立权会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主观上完全没有认识,根本不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
(二) 袁迪贵在电话中让王立权把手表收好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指使作伪证。袁迪贵确实在王立权打电话告知有手表的时候让王立权把手表收起来,但并不是要隐匿罪证。首先是因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封锁保护好事故现场,手表仍留在钱云会身上有很大的灭失可能,而作为了解该手表功能的王立权将手表暂时收起来也是无奈之举。其次,袁迪贵和王立权都不是要将这手表隐匿,而是要将它交给上级领导或者媒体,以便公开、公正地查明真相。这一目的完全不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真要准备隐匿罪证,直接把手表秘密丢弃或者将里面的数据彻底删除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备份数据,并将手表收藏好。所以,起诉书“隐匿罪证”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 本案指控的被指使人王立权没有实施伪证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1、 从身份上讲,王立权并非刑事诉讼的证人,而是犯罪嫌疑人。王立权在2010年12月25日事发当日的晚上即被乐清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的罪名抓捕,随后被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刑事拘留、以妨害公务的罪名批准逮捕直至今日。自始至终,王立权是作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警方羁押审讯的。即便是用作费良玉案件证据使用的所谓王立权的证人证言,仍是以嫌疑人讯问笔录的形式出现的,王立权本人对自己会被当做其他案件的证人完全没有认识。因而,王立权是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虽然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是也不能因为嫌疑人曾经没有如实供述,就以伪证罪加重其处罚。对于嫌疑人是否主动交代如实供述,只是以认罪态度的好坏在处罚时予以评价,而不能额外定罪处罚,因为我们不能期待嫌疑人自证其罪。否则,如果本案这种做法正确的话,我们回过头看我国各地法院已审结的成千上万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都有失职之嫌。因为,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的太多太多,而以伪证罪对其追究的从来没有。
2、 事实上,王立权本人也从来没有作伪证,不存在“故意作虚假证明”的行为。而通过审查侦查机关对王立权所做的共30份讯问笔录我们不难看出,2011年1月13日20时之前的13份讯问,侦查人员从未问到关于手表的问题。在1月13日20时20分至21时50的讯问中,王立权主动交代了手表以及备份录像的优盘的事情。当晚21时公安机关即搜查了存放优盘的商务车并找到优盘,当天深夜2点钟公安机关又搜查了王立权家,查封了电脑,第二天的上午10点邻居陈雪芬即将手表等物品交至公安机关。而这,只是侦查期间,距离审查起诉的3月29日还有两个半月的时间。之后的所有16次讯问中王立权也都对手表的事情作如实供述。怎么能把一个犯罪嫌疑人没有主动供述与其涉嫌罪名无关的问题认定为做伪证呢?如果说从12月25日到1月13日这么长的时间没有供述就构成伪证罪?那么被抓后第二天才交代的,是不是也应该算伪证罪?1天和18天的区别是什么?
3、 王立权也不具有隐匿罪证或陷害他人的犯罪意图。刑法规定伪证罪的犯罪意图为隐匿罪证或者陷害他人。陷害他人无疑是指要让他人无罪变有罪、轻罪变重罪,那么相应的,隐匿罪证就是通过藏匿证据帮助他人重罪变轻罪、有罪变无罪。行为人实施伪证罪的目的无外乎帮助他人脱罪或者加重别人的刑罚。王立权被羁押时尚且不知钱云会死亡案件如何处理,也不知道肇事司机是谁,费良玉是谁,当然谈不上要帮费良玉隐匿罪证或者要陷害费良玉。
而且该证据既不会使费良玉加重处罚也不会让其减轻处罚。温州市公安局在2010年12月3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已经明确表示:蒲圻1225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排除谋杀可能,认定为交通肇事案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也认定“费良玉的供述、证人黄标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足以证明费良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经过”,既然如此,又谈何“严重妨害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呢?
所以,在王立权不构成伪证罪的情况下,被告人袁迪贵既不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审判长、审判员,众所周知,今天开庭的案件与5月25日钱成宇、王祥球案一样,都是钱云会死亡引发的后续案件。庭审至此,我们不能不去思考,为什么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却能引发如此轩然大波?是什么原因让起初配合交警调查的现场民众开始用杂物阻挡在现场?为什么这些老实懦弱的村民竟然敢于同“武装到牙齿”的特警队伍对峙?在追究这些村民的责任的时候,我们的政府在事件处理上有没有问题?在忙于调动大批警力的时候有没有思考问题的症结在哪里?有没有尝试想办法消除民众的疑虑?对于事件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除了抓人判刑这样的招数之外,有没有认真探索解决办法?
不能深刻反思这些问题,不能寻求政府社会治理方面的改变,只是按照传统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方式追究部分人的责任,不会有任何的积极效果。
辩护人所接触到的一些人,身份涵盖律师、白领到普通百姓,
谈及本案时竟能形成两点共识:一是被告人无罪,二是法院会作出有罪判决。当然,他们可能不具有充分的代表性,但第一点尚且算是一家之言,第二点却是危险信号,它暴露出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尴尬印象。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将袁迪贵、王立权判决有罪,只会在当地警民关系愈发紧张的基础上再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损,和谐社会的目标恐怕也只能渐行渐远。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兴,王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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