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 BBS

 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705|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李庄助理马晓军状告重庆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8-2012 18:10: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说明一下,这是王立军出事前的事情



首页热点关注有西行踪有西名案媒体报道有西著作读书撷英有西说法有西演讲有西文学有西史学有西诗词有西书法
文章 相册 咨询 留言 好友 案例 聘请 论坛 听课 管理 点睛 学院
热点关注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热点关注
快讯:李庄助理马晓军现身状告重庆公安违法限制自由
2012-2-8 0:05:04




李庄助理马晓军终于现身

状告重庆市公安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伪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9604f50901011zzy.html



     [本网北京重要消息]2月7日,李庄律师助理马晓军在其个人博客上发表《行政起诉状》,聘请浙江两位律师代理其诉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江北公安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要求确认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4839.22元。经向李庄核实,该《起诉书》和网站确为马晓军所写和发布,内容真实。诉状已经以挂号快递方式寄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马晓军的《行政起诉状》中称,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他本人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牵连,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迫原告出具不同意为李庄案出庭作证的证明,强迫原告书写申请重庆警方保护的申请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以便让被告的工作人员摄像留证,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误导社会。好象是他自己不愿出庭为李庄作证。

马晓军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并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李庄透露,马晓军已经作好了所有证据保全措施,并作好了任何后果准备。

马的起诉,揭开了全国关注李庄案的人们一致纳闷的谜底:马晓军当时为什么千呼万唤不出来,为什么书面拒绝出庭作证,为什么也没有同案起诉。诉状揭示了重庆公安机关目无法纪的严重违法行为。真相如何,期望江北法院通过公开审理依法查明。

同时,当时被违法强迫一起监视居住的马晓军之妻韩会娟,也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据了解,针对重庆公安机关等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起诉和李庄案的申诉,也将陆续进行。(2月7日)





行政起诉状
(2012-02-07 23:00)


原告:马晓军,男,汉族,31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XXXX

代理人: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 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号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839.22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4天×每天142.33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从事律师工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迫原告出具不同意为李庄案出庭作证的证明,强迫原告书写申请重庆警方保护的申请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马晓军   

                                          2012年2月7日   



附件:本起诉状副本叁份





行政起诉状


原告:韩会娟,女,汉族,30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XXXXXXXX

代理人:林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号,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2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415.92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天×每天142.33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夫马晓军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0日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马晓军被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与马晓军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书写自愿陪同马晓军监视居住的《自愿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韩会娟

                                 2012年2月7日

  

附件:本起诉状副本叁份

袁裕来:

对马晓军诉重庆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案的3点解释
2012年02月08日 16:04 分类:社会 阅读:164 评论:0
对马晓军诉重庆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案的3点解答


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重庆两级公安局虽然是以监视居住名义限制马晓军人身自由的,但是,马晓军没有涉嫌犯罪,只是陪同李庄会见,他没有向龚刚模眨麻眼。公安局只是把马晓军当做证人关押。意图获得对李庄不利的证言,并防止其出庭作证。

公安机关属于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不管从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三定方案”以及编制都是明确的。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此之外,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押证人,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退一步说,即使重庆两级公安局对马晓军是作为证人关押,还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存在争议,法院也应该首先受理,然后通过双方举证、辩论来明确。只是,这时审理的对象是个程序问题,即是否终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马晓军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重庆市两级公安局是对马晓军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从 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43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马晓军2月7日提起诉讼,显然在法定期限内。

三、为什么选择向重庆法院,而不选择河北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因此,本案既可以选择在重庆起诉,也可以在河北起诉。但是,由于涉及案件之重大,在哪个地方起诉都一样。自然,还是选择重庆比较合适。

  
另外,有关李庄案第三波涉及的行政诉讼,具体工作主要由北京一些律师和学者在做。荣誉应该归于他们。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