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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粉受害者的诉讼可能因为诉讼费问题无法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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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1-2009 05:04: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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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许志永





2009年3月30日下午,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法律援助团成员许志永和林峥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向立案庭递交了五位受害者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申请资料。但是立案庭法官初步审查后认为,基本上不够缓交诉讼费的条件,而且,即使申请能够获得批准,很可能只能减免一半诉讼费。而上述法官的说法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相悖。



自从3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接受采访时说各地方法院已经准备好接受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的诉讼以来,法律援助团已经就三鹿和圣元两个品牌分别提起了多次诉讼,但迄今为止,只有一名三鹿受害者的诉讼得到了立案。我们代替这名受害者交了诉讼费,因为这名受害者诉讼数额小,诉讼费只有575元。



本次去石家庄新华区法院是为五名受害者递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资料。这五名受害者的简单情况如下:



周xx,生于河南,女孩,不到一周岁,急性肾衰竭,2008年6月死亡,未列入国家统一赔偿方案;

朱xx,生于山西,男孩,目前还不到一周岁,急性肾功能衰竭,双肾多发结石,目前已经出院但身体抵抗力较弱,未列入国家统一赔偿方案;

田xx,生于内蒙,女孩,三岁多,双肾结石、积水,目前在北京儿童疾病研究所治疗,医生建议切除一个肾,政府按照统一方案赔偿2000元,家人不愿接受;

李xx,生于北京,男孩,一岁多,单肾较大结石,已经排除结石,政府按照统一赔偿方案赔偿2000元,家人不愿接受;

王xx,籍贯辽宁,生于北京,一岁多,单肾结石3.9厘米,已出院但发育比同龄孩子慢,政府按照统一标准赔偿2000元,家人不愿接受。



由于诉讼费较高,一些受害者难以交纳,我们于是代表受害者向法院申请缓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而本系列案件案由均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故我方起诉的各案件完全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立案时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但是,根据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的要求,申请缓交需要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受害者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当地政府出具的父母下岗证明以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函件等。

新华区法院法官说,我们这次提交的受害者申请资料中只有一位基本符合贫困条件,而且缺乏法律援助函件。根据有关规定法律援助中心开具的法律援助证明也需要受害者出具家庭困难证明等资料。所有这些资料无法在一个星期内完成,法院就可能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而且事实上,一些家庭开具缓交诉讼费证明确实有困难。



石家庄新华区法院立案庭法官表示其作法符合其法院实际执行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地方法院的规定不得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明确规定,故新华区法院应当依法直接决定准予当事人缓交诉讼费。法院在该立案的时候不依法办事,而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如此严格依其地方法院办事并且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这不得不让人感到故意设置障碍的嫌疑。









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法律援助团

20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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