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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靠什么防止民主形成“多数人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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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23-2009 09:47: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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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的一般意义就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决定,即多数人比少数人更有决定的资格。当然,由于人性的弱点,多数决定并不能确保意志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即多数人也不一定总是对的,所以会有所谓多数人暴政的问题,完整的提出民主会产生暴政的观念的是法国人托克维尔,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中谈到民主的缺陷,就是多数人暴政问题,他说道:“民主政治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

  怎么样防止多数人的暴政,没有人完整提出完整的预防体系,托克维尔提出了两个方法:

  一是在多数人權威与个体公民或者少数人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这个缓冲地带由无数的公务员和法官构成,使得多数人不可能真正有能力伤害到少数人。他说:“全国的多数,尽管其激情动人,其倡议振奋人心,也无法在全国各地以同样方法在同一时间使全体公民服从它的意旨。当代表多数的中央政府发布国家命令时,必须责成一些官员去执行命令,但这些官员并不总是隶属于它,它也不能每时每刻予以指导。因此,乡镇和县的行政机构就象一座座暗礁,不是延缓了代表人民意志的命令的流速,就是使命令流错了方向。”

  二是通过司法权威防止民主暴政。托克维尔说:“美国人赋予法学家的权威和任其对政府施加的影响,是美国今天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相对于一般不懂法律的民众而言,法官更加熟悉法律程序、法律规则,卢梭认为民众会被蒙蔽,所以众意不可靠,实际上这是一个职业分工问题,就像法官不能够去当足球裁判一样,因为足球的规则法官不懂,在诉讼过程中也一样,民众不可能象法官那样懂法,因此民众作为旁观者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定是被蒙蔽而认识错误,而常常是由于观念的非职业性带来的对法律事务的陌生,使得他们无法对案件作出法律上正确的判断。司法的权力不能简单地以人头数来赋予,法官不是投票选出,而是通过特殊的优选程序来选出的。(萧瀚:多数人暴政的警钟)麦迪逊和汉密尔顿在《联邦黨人文集》第51篇中说道:“在组织司法部门时,严格坚持这条原则是不利的。第一,因为特殊资格在成员中是极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虑的应该是选择那种最能保证这些资格的挑选方式;第二,因为在该部门任职是终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对任命他们的权力的一切依赖思想。”法官通过对民主决定的事务的裁判(如法律是不是合宪)来达到防止民主暴政的目的。

  麦迪逊在《联邦黨人》第五十一篇中设想过另外两个方式,他说:对于民主可能造成的“多数人暴政”,有两种方式可以防止这种罪恶。一是建立一个獨立于大多数人意志的最高政治权威,这样,当大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建立了侵害少数人利益的法律,这个最高权威就可以出来否决。但麦迪逊接着说,这个最高权威一样可能支持多数人去侵害那少数人權益,而且还可能利用自己的最高权威同时侵害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只满足自己的利益;所以这不是一个好方式。麦迪逊推荐的是第二种方式,那就是组织一个多元的社会体,包括了各个行业、各个地区、各个民族,这样,就难以在某一特定社会事项上形成一个大多数,去反对一个少数派。(参见:张晓群“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10)

  在德国,因为吸取法西斯时代的教训,又提出了一种方法:建立若干项高于民主程序的规范,包括不得以民族主义的借口迫害少数民族,不得侵犯他们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可是,即使德国人同意了这样的立法呼声,也立了这样的法案;但谁能保证这样的法案能被遵守呢?一个得不到当时社会力量支持的法案,废除起来不是很容易?所以用这样的方式来防止民主造成“多数人暴政”是有前提的,即整个社会用民主的方法确立起尊重少数人權利的制度并严格遵守它。(参见前引:张晓群 “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

  另外,在美国的实践中,还通过“一致裁决”制度达到防止多数人暴政的目的。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中。因为刑事诉讼牵涉到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公民的权利,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甚至于牵涉到国家剥夺公民的生命的问题,所以要特别慎重。但是,刑事审判在多数票表决制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多数人的意见可能恰恰是错误的决定。另一方面是多数票表决制意味着一部分人强迫另一部分人接受了自己并不愿意接受的决定。而一致裁决能够克服这两方面的缺陷。也许有人会说,在审判中事实上很难达成一致裁决,因为只要有一定的人数就会有不同的意见,一致裁决岂不是使案件无法解决?但在美国要求一致裁决的情况下,达不成一致裁决而形成所谓悬案(hanging case)而要求重新组成陪审团的只是占了所有案件的2%左右。那这又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人都是理性的,当一致裁决成为对审判人员的一种要求时,在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会将彼此的意见进行妥协与折衷,各自放弃一部分己见,而形成一个中间的结果。如起诉的是重罪,而当有一个人坚持认为重罪不能成立时,为了判此人有罪,所有的人可能能够接受一个较轻的罪,而这个坚持的人未必认为有轻罪,但是因为那么多人坚持,他有可能在无罪的意见上发生动摇,于是大家在彼此的说服与妥协中形成一个中间决定。当然,也不排除无法彼此说服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这时就只能通过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判。(高一飞:陪审制度与基本政治伦理,21世纪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以上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六种办法,简单归纳起来,实际上说是法治与人權。民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种最重要的政治制度,但是不是唯一的文明制度,民主、法治(包括正当的司法)、人權(包括自由)三者的结合才可产生真正文明的政治制度。这样,多数人决定的民主制度,由于受到法治和人權的制约,能够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当然,关于法治与人權的制度设计如何才能合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作者: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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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靠什么防止民主形成“多数人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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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的一般意义就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决定,即多数人比少数人更有决定的资格。当然,由于人性的弱点,多数决定并不能确保意志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即多数人也不一定总是对的,所以会有所谓多数人暴政的问题,完整的提出民主会产生暴政的观念的是法国人托克维尔,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中谈到民主的缺陷,就是多数人暴政问题,他说道:“民主政治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

  怎么样防止多数人的暴政,没有人完整提出完整的预防体系,托克维尔提出了两个方法:

  一是在多数人權威与个体公民或者少数人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这个缓冲地带由无数的公务员和法官构成,使得多数人不可能真正有能力伤害到少数人。他说:“全国的多数,尽管其激情动人,其倡议振奋人心,也无法在全国各地以同样方法在同一时间使全体公民服从它的意旨。当代表多数的中央政府发布国家命令时,必须责成一些官员去执行命令,但这些官员并不总是隶属于它,它也不能每时每刻予以指导。因此,乡镇和县的行政机构就象一座座暗礁,不是延缓了代表人民意志的命令的流速,就是使命令流错了方向。”

  二是通过司法权威防止民主暴政。托克维尔说:“美国人赋予法学家的权威和任其对政府施加的影响,是美国今天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相对于一般不懂法律的民众而言,法官更加熟悉法律程序、法律规则,卢梭认为民众会被蒙蔽,所以众意不可靠,实际上这是一个职业分工问题,就像法官不能够去当足球裁判一样,因为足球的规则法官不懂,在诉讼过程中也一样,民众不可能象法官那样懂法,因此民众作为旁观者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定是被蒙蔽而认识错误,而常常是由于观念的非职业性带来的对法律事务的陌生,使得他们无法对案件作出法律上正确的判断。司法的权力不能简单地以人头数来赋予,法官不是投票选出,而是通过特殊的优选程序来选出的。(萧瀚:多数人暴政的警钟)麦迪逊和汉密尔顿在《联邦黨人文集》第51篇中说道:“在组织司法部门时,严格坚持这条原则是不利的。第一,因为特殊资格在成员中是极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虑的应该是选择那种最能保证这些资格的挑选方式;第二,因为在该部门任职是终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对任命他们的权力的一切依赖思想。”法官通过对民主决定的事务的裁判(如法律是不是合宪)来达到防止民主暴政的目的。

  麦迪逊在《联邦黨人》第五十一篇中设想过另外两个方式,他说:对于民主可能造成的“多数人暴政”,有两种方式可以防止这种罪恶。一是建立一个獨立于大多数人意志的最高政治权威,这样,当大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建立了侵害少数人利益的法律,这个最高权威就可以出来否决。但麦迪逊接着说,这个最高权威一样可能支持多数人去侵害那少数人權益,而且还可能利用自己的最高权威同时侵害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只满足自己的利益;所以这不是一个好方式。麦迪逊推荐的是第二种方式,那就是组织一个多元的社会体,包括了各个行业、各个地区、各个民族,这样,就难以在某一特定社会事项上形成一个大多数,去反对一个少数派。(参见:张晓群“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10)

  在德国,因为吸取法西斯时代的教训,又提出了一种方法:建立若干项高于民主程序的规范,包括不得以民族主义的借口迫害少数民族,不得侵犯他们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可是,即使德国人同意了这样的立法呼声,也立了这样的法案;但谁能保证这样的法案能被遵守呢?一个得不到当时社会力量支持的法案,废除起来不是很容易?所以用这样的方式来防止民主造成“多数人暴政”是有前提的,即整个社会用民主的方法确立起尊重少数人權利的制度并严格遵守它。(参见前引:张晓群 “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

  另外,在美国的实践中,还通过“一致裁决”制度达到防止多数人暴政的目的。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中。因为刑事诉讼牵涉到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公民的权利,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甚至于牵涉到国家剥夺公民的生命的问题,所以要特别慎重。但是,刑事审判在多数票表决制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多数人的意见可能恰恰是错误的决定。另一方面是多数票表决制意味着一部分人强迫另一部分人接受了自己并不愿意接受的决定。而一致裁决能够克服这两方面的缺陷。也许有人会说,在审判中事实上很难达成一致裁决,因为只要有一定的人数就会有不同的意见,一致裁决岂不是使案件无法解决?但在美国要求一致裁决的情况下,达不成一致裁决而形成所谓悬案(hanging case)而要求重新组成陪审团的只是占了所有案件的2%左右。那这又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人都是理性的,当一致裁决成为对审判人员的一种要求时,在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会将彼此的意见进行妥协与折衷,各自放弃一部分己见,而形成一个中间的结果。如起诉的是重罪,而当有一个人坚持认为重罪不能成立时,为了判此人有罪,所有的人可能能够接受一个较轻的罪,而这个坚持的人未必认为有轻罪,但是因为那么多人坚持,他有可能在无罪的意见上发生动摇,于是大家在彼此的说服与妥协中形成一个中间决定。当然,也不排除无法彼此说服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这时就只能通过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判。(高一飞:陪审制度与基本政治伦理,21世纪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以上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六种办法,简单归纳起来,实际上说是法治与人權。民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种最重要的政治制度,但是不是唯一的文明制度,民主、法治(包括正当的司法)、人權(包括自由)三者的结合才可产生真正文明的政治制度。这样,多数人决定的民主制度,由于受到法治和人權的制约,能够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当然,关于法治与人權的制度设计如何才能合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作者: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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