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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无辜者的非正常死亡 | 广西黄庆忠邓冠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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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28-2019 23:58: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个无辜者的非正常死亡 | 广西黄庆忠邓冠群案 无辜者计划推动的重大冤案

原创: 大案刑辩  正义联接  2018-08-02

黄庆忠1999年10月于桂林市监狱

当时广西检察到监狱多次提审黄,他很高兴,以为申诉有望,请教官拍摄。半年后,黄庆忠监狱内非正常死亡,生前席子上可见8× 6cm血迹,法医尸检时发现死者头顶上的钉子深入颅骨.....

一个无辜者的非正常死亡
——广西黄庆忠、邓冠群杀人冤案

徐昀

一、一份“基本”正确的死缓判决书

一份自认为“基本”正确的死缓判决书,恐怕全国都绝无仅有。

1990年6月8日,广西马山县白山镇黄大环被杀,邓冠群、黄庆忠与另一被告人黄福华于1991年6月17日被南宁中院以“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判处死缓。二人上诉、申诉均被驳回,而黄庆忠2000年4月9日冤死狱中,至今死因未明;邓冠群2008年才获假释,一直申诉至今。但黄福华并未上诉申诉,出狱后去向不明。

本案中,除被告人口供,侦查机关搜集的大量客观证据无一能指向邓冠群、黄庆忠作案,反而能证明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神秘的女性嫌疑人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有大片血迹,有一不规则石块,沾有血迹和9-3cm的多根长短毛发,受害人右手拇指掌侧沾有一根6cm毛发。据此,该石块极可能击打过真正的凶手,而根据头发长度,极可能是一名女性,且头部受伤,而与黄福华首次笔录交代的存在女性嫌疑人相吻合。但现场提取的毛发和血迹与黄庆忠、邓冠群无关。

三、清白的物证

现场发生过激烈搏斗,有纷乱的踩压痕,但没有提取到二人的鞋印;现场还提取了被害人的一只钢笔、一只两用水笔、一个眼镜框和二片眼镜片以及一盒香烟,一条皮带,但并未提取到二人的指纹。他们身体与衣服上均未发现有搏斗伤痕和血迹,只有黄福华衣服上有血迹。故有大量物证,却无一与二人有关。

四、谁的手表

侦查人员从黄庆忠身上搜缴到银白色坦克链桂花牌手表一块,该表表面被换成上海牌。原审认定“邓冠群从黄大环的手上脱要桂花牌手表一块……。黄庆忠分得350元与桂花牌手表一块。”但该认定一无客观证据支持;二有证据证明黄庆忠在案发前就已购买该手表;三有证据证明黄大环的手表与此不同。

五、残酷的刑讯

黄庆忠1990年8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带走,一直被用各种方法刑讯,长时间用电棍击打头、脸部和嘴角、生殖器等,并配合指供、诱供,直到黄庆忠做出符合要求的有罪供述。本案一审开庭时,残酷刑讯已时隔9个多月,黄庆忠还当庭展示身上的刑讯伤痕。

邓冠群同样遭受了残酷的刑讯逼供,至今两腿上都还有当时刑讯留下的疤痕。



六、矛盾的供述、出罪的证言与陌生的犯罪“三人组”

本案极可能存在黄福华为隐藏女性嫌疑人而诬告黄庆忠、邓冠群的可能。黄福华的有罪供述为孤证,且前后有十多处矛盾,也与客观证据矛盾。而三人之间的供述也存在大量矛盾,与客观证据矛盾,无法互相印证。

而且,本案有大量第三方证言,证明邓冠群无作案时间。

此外,案发时黄庆忠新婚不久,有正当工作;邓冠群和死者关系很好,两人情同父子,根本没有作案动机。而邓冠群还与黄福华发生过冲突。故三人组成“陌生的犯罪三人组”预谋将黄大环杀害,不合常理。

七、黄庆忠的非正常死亡

黄庆忠冤死狱中十八年,死不瞑目。

2000年4月9日凌晨,黄庆忠在桂林市监狱内非正常死亡,狱方声称系心肌梗塞死亡,但桂林市监狱医院拒绝提供病历,而家属查看尸体过程中,发现其头顶中央有一明显的铁钉状钉痕,其生前所睡席子上可见到一片8× 6cm的新鲜血迹。法医尸检时发现死者头顶上的钉痕深入颅骨,与脑膜之间仅一毫之差,钉子已生锈形成污垢,深入颅骨骨质。后经解放军181医院鉴定为窒息死亡。窒息死亡显然为他杀,因黄庆忠含冤服刑一直不停申诉控告,家属怀疑有被杀人灭口嫌疑,但十八年来,狱方一直三缄其口。

最冤莫过于被冤死!无辜者计划推动的这起重大冤案,由斯伟江、徐昕、庞琨、徐昀、褚武兵等律师联手代理。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迅速立案复查,尽快启动再审!


申冤路上
邓冠群与黄庆忠的兄妹黄庆安、邓冠強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邓冠群,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街40号,电话15878166826
申诉代理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6月29日被收容审查,1990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1991年6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2年3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邓冠群上诉,维持原判。邓冠群不服,继续申诉。1998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邓冠群申诉。申诉人不服,一直申诉至今。

申诉人:黄庆安,女,1965年12月16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在职干部,广西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人,系原审被告人黄庆忠的同胞妹妹,现住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路西一巷5号,电话15177163208
申诉代理人:徐昕,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庞琨,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黄庆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广西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人,系原审被告人黄庆忠的同胞弟弟,现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路西一巷5号,电话13878132435
申诉代理人:徐昀,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褚武兵,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

黄庆忠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8月7日被收容审查,1990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1991年6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2年3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庆忠上诉,维持原判。黄庆忠不服,继续申诉。1998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黄庆忠申诉。黄庆忠在监狱服刑时一直不断申诉、控告,直至2000年4月10日冤死狱中,至今死因未明。作为黄庆忠的同胞弟妹,十多年来,一直为哥哥申冤。

申诉请求: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1)刑复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南地刑一字(91)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改判黄庆忠、邓冠群无罪。

事实和理由:
1991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判决黄庆忠、邓冠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2年3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显然没有达到该标准,疑罪从轻,冤判二人死缓。邓冠群2008年才获假释,入狱18年,从29岁,变成47岁。而黄庆忠则在2000年冤死狱中,生命永远定格在36岁。

本案原审裁判认定黄庆忠、邓冠群犯故意杀人罪,主要证据为原审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是黄庆忠和邓冠群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且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虽然原审第三被告黄福华未翻供、上诉、申诉,但是其供述前后矛盾,与客观证据相矛盾,与黄庆忠、邓冠群两人的供述也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黄庆忠及邓冠群杀人,反而有客观证据证明现场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裁判认定黄庆忠、邓冠群杀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两人无罪。理由如下:

一、客观证据无法证明黄庆忠、邓冠群作案,反而证明,存在女性嫌疑人作案的可能

(一)现场勘验情况与物证检验结果,证明现场存在女性嫌疑人

《黄大环被杀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尸体的西北面距离尸体头部95cm处有一不规则的石灰石块,石块上沾有毛发和血迹;尸体的正北方距尸体60cm(往北)有一处大片状血迹。《黄大环被杀害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黄大环右手拇指掌侧沾有一根毛发,发长6.2cm。

原审裁判认定,该石块是本案凶器。“黄福华乘黄大环不备之机,用石头猛砸黄大环的头部一下,……邓冠群亦擒住黄大环的脚,并用石头猛击其胸部、头部各一次。”

马山县公安将从现场提取的物证1、现场地面血迹;2、现场沾有血迹、毛发石头一块;3、死者黄大环的血迹;4、死者手中毛发一根,进行检验。

检验结果如下:1、黄大环的血型为O型;2、现场地面上的血迹为O型人血,石块上的血型为O型人血;3、黄大环手中的毛发长6cm,为黑色直毛发,具有人毛发特征,其血型为O型;4、现场石块上的毛发选择7根作检验,均具有人毛发特征,均为黑色直毛发,但长短、粗细不一,长度分别为9cm、6cm、5cm、3.5cm、3.5cm、3.2cm、3cm。血型均为O型。

马山县公安还将上述除现场地面血迹之外的检材提交南宁地区公安处进行复核检验,其他结论均一致,对于现场石块上的毛发,则选择性检验五根,均为直毛发,长度分别为3.5公分、3.8公分、5公分、7.6公分、2.8公分,均为“O”型人毛发。

从黄大环手中提取毛发的长度为6cm,而从石头上提取的毛发,有的甚至长达9cm、7.6cm。

但是根据《黄大环被杀害尸体检验报告》的记载,黄大环的头发仅长1-3.5cm。据了解,黄庆忠及邓冠群当时的头发也很短,发长不超过3cm,那么黄大环手中及石块上粘的头发,极有可能是真正凶手的毛发,根据头发长度,极有可能是一名女性。原审裁判认定三名男性作案与客观证据矛盾。

(二)第三被告人黄福华第一次供述及其它证人证言,与上述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即现场存在女性嫌疑人

本案第三被告人黄福华,一直未翻供,也未上诉、申诉,那么确实存在黄福华和女性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一,黄福华第一次笔录中就提到现场有一名25岁左右的女性;

第二,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黄庆忠及邓冠群时,就让他们供认有一个女的在现场。但是他们两个并没参与犯罪,怎么编的出来有女的在场的说法?

第三,马山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中,初步分析此案可能是因女人争风吃醋而引起的奸情杀人案;

第四,白山镇四达街饮食摊点的黄鹏玲作证,黄大环经常带女人去她那里或者她妹妹的摊点吃饭。这些被带来吃饭的女人看起来不是老黄的老婆。案发当天晚上,老黄也带一个女人在她妹妹那里吃饭。邓冠群也说,黄大环被杀前几天还跟一个女人(长得较高大,肥胖,古零乡人)一起吃饭。

第五,农月秋有证言证明,当天和黄大环上东风坳的不是黄庆忠和邓冠群,而是另外的两个人,他不认识。

因此,客观证据、第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正是现场存在他人作案的确切证据。

(三)现场提取的毛发和血迹,无法证明是黄庆忠、邓冠群作案

检验报告的结论,仅能证明现场提取的毛发及血液与被害人血型一致,但是无法证明是黄庆忠、邓冠群作案。

根据黄庆忠及邓冠群所写的材料,本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止一次提取了两人的血液及毛发样本,但在案证据并没有任何关于两人血液和毛发同现场血迹、毛发比对的鉴定结论。不排除侦查机关明显隐瞒二人无罪证据的嫌疑。

(四)石头上附着的毛发,无法证明是黄庆忠、邓冠群作案

石头上提取到其他人毛发,说明该石块很可能也曾打击过凶手的头部,即真正的凶手头部应当有伤痕,但黄庆忠和邓冠群头部都没有任何伤痕。

综上,前述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不能证明黄庆忠及邓冠群作案,反而证明二人没有作案。物证与第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正是现场存在他人作案的确切证据。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证据矛盾。

二、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黄庆忠、邓冠群参与杀人

(一)现场没有提取到黄庆忠、邓冠群的指纹、脚印

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显示,侦查人员在现场还收集到大量其他物证,包括一只钢笔、一只两用水笔、一个眼镜框和二片眼镜片以及一盒武鸣卷烟厂出产的“武鸣牌”过滤嘴香烟,一条猪肝色的人造革皮带。现场勘查还发现,现场地上有纷乱的踩压痕,这与前述死者砸伤嫌疑人头部、双方曾相互搏斗的证据吻合。

但是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在这些物品上提取到了任何指纹,或在现场提取到了脚印。如果真如原审裁判所查明的事实,黄庆忠从死者身上摸出眼镜、香烟盒、水笔等物弃于现场,后又解开黄大环的裤带,那么这些物品上应该留有黄庆忠的指纹。尤其是这些物证具有光滑表面,显然应该能提取到指纹,但案卷中并无相关证据。而提取死者随身物品上的指纹属于侦查常规,不排除侦查机关提取而隐匿的嫌疑。

(二)黄庆忠和邓冠群身上没有任何伤痕、血迹,或者被害人的遗留物

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现场有大量血迹,被害人身上多处伤痕,当时应该发生了激烈的搏斗。

原审裁判查明称,黄福华用石块猛砸黄大环头部一下,黄大环倒地后,黄庆忠又扑上去,一手掐住黄大环的喉咙,一手抓黄大环的头发,将黄大环的头往地面猛力撞击,邓冠群亦按住黄大环的腿部,并用石头猛击黄大环的胸部、头部各一次,黄福华压住黄大环的双脚。

根据上述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原审裁判查明的事实,黄福华、黄庆忠、邓冠群是贴身搏斗而杀死了黄大环,激烈搏斗,搏斗双方都必然产生相关痕迹。但黄庆忠、邓冠群身上均未发现有搏斗的伤痕,两人也从未供述过身上沾有血迹。事后,从两人家里提取的衣服,在案也没有检验出血迹的证据。而黄大环右手拇指掌侧的那根长发和石块上沾的长发,又与黄庆忠、邓冠群无关。

(三)从黄庆忠身上提取的手表,并非死者黄大环的

侦查人员案发后从黄庆忠身上搜缴到桂花牌手表一块,该表表面被换成上海牌表面。原审裁判认定“邓冠群从黄大环的手上脱要桂花牌手表一块……。黄庆忠分得350元和桂花牌手表一块。”但证明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有证据证明从黄庆忠身上提取的手表,是他在案发前就已购买,并非被害人黄大环的。

1、该手表是否是黄大环的,根本无法确定

侦查人员将三块不同的手表给黄大环的儿子黄树敏辨认,“一块是上海牌的日历表,一块是武当山牌手表,这两块表均不像,另一块表的表盖是桂花牌,表链是坦克链,我认为我父亲生前戴的就是这种表,但该表的表面已经被更换成上海表。”因此,黄大环的儿子也无法确认这块表就是黄大环的。只是确认他父亲生前经常戴的是一块坦克链桂花牌手表,但是南宁地区,桂花牌手表非常普遍,显然不是只要是桂花牌手表就是黄大环的。且侦查机关安排辨认有明显指供的嫌疑,例如根本没有安排表面表背均为桂花牌的手表供辨认。

原审律师还曾询问过证人吴月兰,吴月兰证实,黄大环曾经在她那里连续住宿过一年左右,她记得黄大环戴有一块表,外形是较大的表,表链上好像有一个指南针。

申诉人搜索发现,表链上存在指南针的,只有不锈钢弹力松紧表链,指南针位于表带正中,而与手表垂直对立,而坦克表链的正中位置为机械锁扣装置,不可能装配指南针。另外,由于红白的指南针指针与银白色表带和手表会形成鲜明对照,指南针上的透明镜片与手表的镜片会形成对照,让人误以为是一大一小两个手表,故有指南针的表带会比较显眼,故证人吴月兰的表述极可能记忆清晰而精准。因此,本案提取的银白色坦克链手表明显不是黄大环的手表,而且本案被告人特别声明为银白色坦克链手表的,明显为侦查机关指供。黄大环儿子黄树敏证言中的“我认为”的表述明显并不确定。另外,黄大环常年在白山镇行医,吃住都在白山镇,且与其他女性交往过密,并未经常回家居住,故其儿子黄树敏不清楚黄大环手表的细节也很正常。

而且,邓冠群和黄福华的供述,都称什么牌子的手表不知道,没看清。侦查人员说让他们两人辨认了,但是一未看到辨认笔录,二是当时两人都称不知道,没看清,事后怎么可能辨认得出呢?

2、有证据证明黄庆忠在案发前就有一块桂花牌手表

(1)一审期间,黄庆忠的辩护律师,曾找苏红良取证,苏红良证明,在1990年4月19日,黄庆忠曾向他借10元钱,是用一只桂花牌手表作为抵押的,一个月左右用钱赎回去。苏红良的妻子张庆荣证言、施方规证言也予以证实。

(2)黄庆忠一审开庭时,也曾辩解,1989年国庆节期间,他曾在广西柳州市广场与朋友韦桂善、蒙勇一起合影留念,当时手上戴的就是这块手表。后来,家属确实找到了照片。韦桂善也曾向原审律师确认,86年至89年期间,其曾到过柳州钢铁厂做工,一年正值菊展,黄庆忠曾经到柳州,他们还一起照相。韦桂善确认黄庆忠有一只桂花牌坦克链手表。蒙勇的证言也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但这些证据,检察院及法院均未调查核实。

(3)黄庆忠1990年8月13日的供述也提到,这块表是1987年7月份跟本街陶好红买到的,价钱8元。这块儿表原是桂花牌,由于它太旧,于买的当日,就拿去给本街唐毓专换了表链和表玻。后来除了一般的修理外,没有换过任何大的配件。

(4)黄庆忠辩解,自己的手表,由于自己是搞镶牙的,经常拿拔牙的钳来扭后面的表壳,花花的与别人的表不同。提取到的手表,是否符合这样的特征,一看就清楚。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块手表是邓冠群“从黄大环手上脱要的”

原审三被告关于手表的供述,一直都是互相矛盾的,无法互相印证。

黄庆忠和邓冠群,都受到残酷的刑讯逼供,两人供述应当排除(下文将详细说明)。但是即便不排除,三人供述也互相矛盾,不能定罪。

黄庆忠笔录中根本就没有说到手表是从哪里来的,只是说分钱的时候邓冠群拿出了一块手表;邓冠群说是在现场捡的;黄福华说是邓冠群从黄大环手上脱要的;三人供述不一致,原审裁判采信黄福华证言,没有依据。

究竟是如何到黄庆忠手里的,三人供述也互相矛盾。黄庆忠说是分赃的时候,邓冠群拿出来的。邓冠群也说,是自己拿出来的。黄福华一直则说,在现场,邓冠群在被害人左手脱下手表后,就给了他,他从现场出来的时候,就给了黄庆忠。这种说法很明显和前两人不同。黄福华在审查起诉阶段做的第一次笔录,又改口称,分钱的时候,邓冠群拿出一块手表,这个手表我当时给了黄庆忠,可能是黄庆忠转给邓冠群的。如此反复的证言,不能采信。

4、修表人唐毓专关于手表修理时间的证言并不可信

唐毓专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给黄庆忠修表时间为1990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但该证言不可信。

1990年6月9日为马山街日,而且黄大环被杀为当地大事件,本地人多去现场观看,唐毓专对此时间应该极为敏感。假如该手表为黄庆忠从黄大环手中获得,其修理时间一定是在6月9日之后,而侦查机关询问时间为1990年8月17日,两时间相距并不长,唐毓专不可能不知道修表的时间,连月份都不清楚更不可能。而且两人同住一条街,相互之间很熟悉,甚至记得住连修理费用都没有要,不可能记不住修理时间,恰恰只有修表时间很早才有可能记不住。

根据尸检报告,尸体多处沾有黄泥,其手表(及表链)很可能在细缝处沾有黄泥,而这些黄泥在常规清洁时难以处理,但修表人唐毓专对此根本没有描述。故唐毓专修理的手表并非被害人的手表。

5、手表出卖人陶好红的证言不可信

陶好红在询问笔录中辨认,侦查机关从黄庆忠处提取的手表不是他卖给黄庆忠的,他卖给黄庆忠的是一块上海牌手表,但该证言不可信。

一是由于该手表的出卖人陶好红在侦查机关询问时正在监狱服刑(询问地点广西鹿寨县雒容农场八监队),不排除配合侦查机关的情形,其证言不可信。二是由于出卖人陶好红年龄较小(1991年为22岁,1989年则为20岁),本身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上海牌手表价值不菲,其拥有上海牌旧手表本身就比较可疑。根据申诉人和陶好红的对话录音,陶好红现在承认当时卖给黄庆忠的就是一块桂花牌手表,该手表是在大化县偷得,其原证言很难令人相信。

因此,本案无法证明侦查机关从黄庆忠身上提取的手表,系被害人的手表。相反有证据证明,这块表是黄庆忠本人的。

综上,本案有大量物证,却没有一项物证,可以证明邓冠群以及黄庆忠参与实施了本案所涉犯罪,定罪完全凭口供,而口供是来自刑讯逼供。

二、由于残酷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被告人口供极不稳定,前后矛盾,互相矛盾,此类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黄庆忠、邓冠群均遭受残酷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有罪供述依法均应排除

1、黄庆忠遭受残酷的刑讯逼供

黄庆忠遭到残酷刑讯逼供,外提,反铐双手导致手腕的肉烂成环口,用椅子砸、用脚踢,用电棒电黄庆忠的身体,包括头部、腰部、生殖器。黄庆忠生不如死,只得违心做出供述。

1990年8月5日,马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黄庆忠带走至白山镇派出所会议室,锁在办公室长椅上,不让睡觉、不给饭吃。

8月7日下午黄庆忠被押至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晚上即被外提至合群乡派出所。合群乡派出所,侦查人员将黄庆忠反铐(将左手的一边手铐打开,右手放过右肩上,左手从后面向上伸,与右手联在一起),让其在墙角边跪直,两脚八字打开。被反铐着久跪不起,黄庆忠疼得受不了,用头往墙上猛撞。

8月12日白天,黄庆忠又被带回白山镇派出所,侦查人员对黄庆忠说:“今晚你不讲,就要你过油锅,今天不讲,还有明天,反正要你讲为止,我们已经下了这个决心”。接着,继续将黄庆忠反铐、下跪、双脚八字打开,一直持续到第二天早上八九点钟。

8月13日凌晨,黄庆忠体力不支,晕倒在地。侦查人员抓着手铐将黄庆忠提起,继续跪,黄庆忠手腕如刀割一样。侦查人员脱下凉鞋打黄庆忠的脸,痛得嗡嗡作响。

即便遭受了如此严重的刑讯逼供,黄庆忠第一次做出的笔录仍然是无罪供述。

随后而来的是更残酷的刑讯。继续被反铐,黄庆忠的膝盖已经几乎磨烂。侦查人员让黄庆忠趴下,脚八字打开,手与肩同宽,做俯卧撑动作,整个身体离地面五六寸,这个动作有十多分钟之后,侦查人员拿电棒在黄庆忠的肚子下面和腰部电击,痛得黄庆忠满地打滚。因为黄庆忠滚动的面积太大,侦查人员围成一个圆圈,电棒如雨点般落下,电击黄庆忠的身体。接着,侦查人员还拿了一根较短的电棒,电黄庆忠的头部、脸部和嘴角,双管齐下。大约过了大半个钟头,黄庆忠已经无力躲避。侦查人员以为电棒没电了,继续拿回去充电。不堪折磨,8月14日,黄庆忠做出第一次有罪供述。但由于供述不符合要求,侦查人员竟用电棒电黄庆忠的生殖器,左大腿和脚底板。在此情况下,黄庆忠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继续编造有罪供述。

黄庆忠双手因长时间被反铐,手腕上的肉已经烂成一个环口,左手处好像看到了白骨。侦查人员捶打黄庆忠的左肩峰关节,手铐打开,关节疼痛钻心。为了让黄庆忠承认拿了手表,还将黄福华带来,告诉相关情节。

侦查人员同时对黄庆忠进行指供、诱供。为了使其供述和物证及其他被告一致,黄庆忠按照侦查人员的诱导,不断修正,如果不对,换来的就是毒打。关于分赃的钱数,从50、100、150一直加到150,如此一直加到350,侦查人员就不再问了,就确定在350元。关于分赃地点,黄庆忠编了土地庙,侦查人员说,是在你家分赃吧。关于谁拿了手表,由于无法供述,招致了比之前更加残酷的电击、殴打。侦查人员还拉出黄福华、邓冠群一起对口供。并说“你再不讲,我就打死你,打死你没有事!”侦查人员还通过放其他人的录音,以及互相对话的方式,透露案件细节,诱导黄庆忠供述。

本案一审开庭时,残酷刑讯时隔9个多月,黄庆忠身上还都是伤痕,并当庭展示。一审被判死缓后,黄庆忠同监室及公安人员多人证实,黄庆忠在监室内大呼冤枉,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逼他承认杀人,并大声咒骂对其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邓达坚、黄汉朝等人,说待自己释放回家后,就要找机会把办理其案件的人全部杀光。

2、邓冠群遭受残酷的刑讯逼供,两腿上至今都还有被刑讯留下的疤痕

办案人员同样将邓冠群双手反铐,用凉鞋抽打反铐的部位,用脚猛踢头和嘴巴,打累就换人,每天连续进行十几、二十个小时,并用办公室的椅子打邓冠群的后背,打得邓冠群全身脱皮出血,直到打晕才停手,见邓冠群手和脸都变黑了,实在顶不住,将其投入看守所。不久侦查人员又将邓冠群从看守所带至派出所,要求邓冠群双手着地,手脚打开像狗一样趴着,上面压着椅子,下面放一个开电的电棒,连续折磨,让邓冠群按照黄福华的供述说。侦查人员蓝常宁还用大拇指粗细,一米多长的胶棒猛抽邓冠群。邓冠群眼睛肿得连光都感觉不到。为了解脱,邓冠群只能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造有罪供述。

侦查人员放录音、拿笔录、现场勘验的照片、用纸画现场,诱导邓冠群供述。邓冠群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说,则被毒打、用电棒电。关于手表的细节,也拉出黄福华。由于邓冠群实在交不出手表,为了免受皮肉之苦,只得说自己将手表交给了黄庆忠。

邓冠群至今两腿上都还有当时刑讯留下的疤痕。

3、黄庆忠与邓冠群均翻供,并提出遭到刑讯逼供

黄庆忠在侦查阶段第四次笔录中就翻供,马山检察院讯问的时候,就明确和检察官说过,之前两次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直到一审、二审、申诉。邓冠群也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黄庆忠、邓冠群在翻供后,都曾明确的说明刑讯逼供的人员、地点、线索,还提到他们的讯问过程,侦查机关有录音。告诉检察官其被刑讯逼供,被迫做出有罪供述。庭审过程中,也向法院反映。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调查,仍将两人被刑讯得来的有罪供述作为定罪的证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即便依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也属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黄庆忠及邓冠群的有罪供述极不稳定

黄庆忠在侦查阶段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的反复。

黄庆忠于1990年8月7日被收容审查,8月13日第一次笔录并未承认杀人。8月14日、15日两份笔录供认有罪。从第四次笔录,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审、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

邓冠群也是如此,虽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均为有罪供述,但是邓冠群1990年6月29日即被收容审查,第一份有罪供述是在1990年8月8日,期间经历的折磨可想而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也全面翻供。

(三)原审第三被告人黄福华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与客观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排除黄庆忠及邓冠群的有罪供述,仅剩原审第三被告人黄福华的有罪供述,其供述为孤证,且前后矛盾。本案极可能存在黄福华为隐藏女性嫌疑人而诬告黄庆忠、邓冠群的可能性。

1、黄福华的供述前后有12处矛盾

矛盾1:【作案人员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一次笔录中说,案发当时有他、邓冠群、一个黑衣人(可能是邓冠群的哥哥)、还有一个25岁左右的女人。后又改口称是黄庆忠、邓冠群和自己三个人。

矛盾2:【商议地点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一次笔录中说是6月7日晚上大约7点多钟,在街中心的果子行,见到邓冠群抱着一个约有三四岁的男孩子卖果子;第二次笔录中说,是6月8日中午11点左右,碰到邓冠群在搬案子及药柜摆摊;第三次笔录中说,是6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见到邓冠群在第五客栈门口做工。

矛盾3:【碰头地点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一次笔录中说是在往坳上面的右边的一家五保户外面蹲着等邓上来;第二次笔录中说是在邮电局的报刊门市部的墙角站着;第三次笔录中说是到十字路口的百货公司大楼前面,见到邓冠群、黄大环、黄庆忠已经站在那里扯谈了,独自一个人到医药公司门市部门前面蹲着。

矛盾4:【作案工具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一次笔录中说,邓冠群用尼龙绳绑了被害人的双脚。后又改口称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带。第二次笔录说邓冠群交代他捡一块石头拿着;第三次笔录中则说自己在打斗过程中,随手在旁边捡了一块石头。

矛盾5:【分赃地点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二次笔录中说,是下来将要到坳底下左边的一家五保户房子附近,黄福华是回到街上面朱芳规家粉店附近拿出来数的;第三次笔录中说,是在黄庆忠家后面的伙房。

矛盾6:【分赃人员、金额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一次笔录中说,当天晚上天未黑,邓冠群给了他一包烟,其他的东西,都没有给;

第二次笔录中,说是“老四”(邓冠群)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抽了7张,自己分得65元钱;

第三次笔录中,说是黄庆忠拿出一叠钱,摆到桌面上,给了他65元,桌上大概有7、8百元,因他嫌少,黄庆忠又数了11张大团结,连同一小堆零散钱(大约有20多元),其他人具体分了多少,他不清楚;

第四次笔录中说,一共估计有7、8百元,因为黄庆忠在分钱的时候,说他同邓冠群每人可能分得三百多元;

第五次笔录说,分给自己第一次得65元,第二次得110元,小票估计多30元,这样大概得200多元。黄庆忠和邓冠群各分得300多元,因为我没有仔细同他数钱所以不太清楚他们具体各得多少元;

第一次审讯记录说,自己分得205元,邓冠群分得300多元,黄庆忠分得多少不知道。

矛盾7:【关于手表前后矛盾】

第三次笔录说,邓冠群就拿了一块手表给我拿,过后我把表交给黄庆忠;

第四次笔录中说,从被害人身上得来的手表在当晚分钱的时候,黄庆忠没有拿出来,到底现在手表在谁的手中?反正我是没有拿到手表。我记得在现场邓冠群交给我是一块男士的镀银手表,表链也是白色的坦克链,手表从现场出来,我即交给黄庆忠;

第五次笔录中说,邓冠群从被害人手上脱下一块手表交给他,他后来将那块表交给黄庆忠;

第一次审讯记录中说,邓冠群就从被害人的左手腕上脱下一块手表交给我拿(表是男士的,银白色,坦克链),但表是什么牌的,我记不清楚了,后来将表交给了黄庆忠。分钱时,见邓冠群拿出一块手表放于桌上后来是庆忠要的。这块手表就是我交给庆忠的,可能是庆忠转给冠群。

检察院做的第一次笔录中说,邓冠群把他的手表脱出来交给我,我就把手表放进口袋。后又将手表给黄庆忠。分钱出来时,在黄庆忠家厅堂看见邓冠群手上拿有一块手表。什么牌我不懂,是一块男士手表,坦克链。

矛盾8:【搜身细节前后矛盾】

第一次笔录中说,穿黑衣服的人动手解开地面上这个人的腰带;

第二次笔录中说,自己在公路旁望风;

第三次笔录说,估计他已经死了,这时邓冠群和黄庆忠已经搜了被害人的身,他们从上往下搜,邓冠群就拿了一块手表给我拿,过后我把表交给黄庆忠,我也马上蹲下来参与他们搜身,黄庆忠解开了老黄的腰带,伸手进去搜黄的内裤,不久黄庆忠就搜了一包东西出来,由于天黑看不出是什么东西。又翻后背来搜;

第五次笔录中说,三人将被害人打死后,就开始搜他的身,当时我还压着黄大环的双膝,黄庆忠及从上身搜到下身,在上衣口袋摸出一些东西,但什么东西我没有看得清楚,接着又解开黄大环的皮带在其腰间摸出一包东西,估计就是钞票,但用什么东西包着,我就没有看清楚。邓冠群摸黄大环的裤袋,没有得到什么东西,接着他从黄大环手上脱下一块手表交给我拿。我后来交给了黄庆忠。

第一次审讯记录中说,我们见他死了,邓冠群和黄庆忠就搜黄大环的身,冠群和庆忠就先摸大环的上身,庆忠先在大环的上衣口袋内摸出一叠东西(不知是纸还是钱,我当时没注意看),邓冠群也摸黄大环的上衣,摸到腰间时,黄庆忠就解开大环的皮带,伸手去摸黄大环的内裤,摸出一包东西,估计是钱了(这包东西包装的形状像眼镜盒一样,厚度有一寸这样)因有东西包着。邓冠群同时也搜黄大环的裤袋,没得什么东西,他就从黄大环的左手腕上脱下一块手表交给我拿(表是男士的,银白色,坦克链的),但表是什么牌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也和他们二人一起搜黄大环的身,我继续摸大环的上衣口袋,没摸得什么东西,后三人又把大环的尸体翻过来搜了一遍,没摸得什么,我们三个就站起来走出公路,我就对黄庆忠讲,邓冠群摸得的那块手表,现在我给你。又说打死黄大环后,黄庆忠先搜身得烟和两支水笔丢在现场。

检察院做的第一次笔录中说,黄庆忠就摸他的上衣口袋,摸得一点什么东西,好像纸一样,邓冠群就把他的手表脱出来交给我,我就把手表放进口袋,我就过去跟他们一起摸口袋,黄庆忠解他的裤带,摸出一包东西来,我们又把他翻过来,摸背后,摸不得什么东西来,我们就回来。我将手表给黄庆忠。

矛盾9:【穿着前后矛盾】

第二次笔录中说,邓冠群上身穿了一件淡黄色的衬衣,下穿一条高尔夫色的裤子。黄庆忠上穿一件暗灰色的衣服。老黄由于当晚没有注意观察,所以想不起来;

第三次笔录,又说老黄当晚穿了一件白色长袖衬衣;

第一次审讯记录说,黄大环上身着一件白色长袖衬衣,下身穿一件黑色长裤,脚穿一双拖鞋(塑料的),黄大环还戴一副咖啡色太阳镜,衬衣口袋插有水笔(几多支记不清了),口袋(衬衣的)上方还别有一枚有“十”字样图形的医疗协会公章,手上还戴有一块男士手表。我本人当晚上身穿一件白涤衬衣,外套一件港式马夹,下身着一件牛仔裤,脚穿一双人字拖鞋(泡沫)。邓冠群当晚上身穿一件淡红色小方格长袖衬衣,下身穿一件黑色长裤,脚穿一双猪肝色皮凉鞋。黄庆忠上身穿一件暗红色的方格衬衣,脚穿一双拖鞋。至于长裤是什么颜色的,记不清。后又说,我记起来了,当晚黄庆忠穿一件黑色长裤。

注意,黄福华对被害人的衣物细节记忆非常清晰,而且与法医检验报告和勘验笔录中的描述完全吻合:白色衬衣,黑色长裤,拖鞋,茶色镜片与眼镜框,两支笔(一支水笔、一支钢笔);尤其是笔的数量、眼镜的颜色,更确证此点。另外,黄福华还提到了被害人衬衣口袋上方别有一枚有“十”字样图形的医疗协会公章,但勘验笔录未提及此细节(如侦查机关仍然保留该衣服,极有可能发现相关痕迹)。因此,黄福华极有可能是真正作案人,并隐瞒了共同的女性作案人,而且诬告了邓冠群、黄庆忠。

矛盾10:【血迹位置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二次笔录中说,右边的衣袖上沾了很多血,左下襟也沾有几滴血;第三次笔录说右衣袖,前襟下面都沾有血迹;第一次审讯记录中,说白条衬衣衣衬上沾有几滴血迹;检察院做的第一次笔录中说,发现衣袖上有几滴血。

矛盾11:【清洗血迹的地点前后矛盾】

黄福华第二次笔录中说,拿衣服到附近的姑娘江洗刷,顺便洗了澡;第三次笔录中说,本想在黄庆忠家处理,但是黄庆忠不让,拿回家洗。

矛盾12:【尸体位置、移动尸体前后矛盾】

第一次笔录中说,邓冠群用绳子绑住被害人双脚,用双手拉住这个人的双脚往公路外面拉……邓冠群拿双脚,穿黑衣服的人抬头,把倒在地上的人抬到大石头后面;

第二次笔录,是听邓冠群说,他们把人抬到了石头旁边;

第三次笔录,只提及黄庆忠和邓冠群到石头后面看尸体,没有抬动的内容;

第一次审讯记录,说黄庆忠和邓冠群回头往大石头后面黄大环的尸体走去,我就在转弯处等,他们进去干什么我不懂,过了三四分钟他们出来。后又说,尸体是靠在大石头的旁边(大石头后面),是我们把他打死后,才移动到那里的;

检察院做的第一次笔录中说,黄庆忠和邓冠群又回现场,他们站在死者旁边一下,就出来。我们第一次出来,死者面朝天,头向马山县城方向,脚向古零方向,尸体在大石头的旁边。到黄庆忠和邓冠群第二次进去后,我在转弯处看,发现尸体多近那块石头了,他移不移动尸体,我不懂。

2、黄福华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

【作案方式和尸检报告及物证检验结果不符】

根据黄福华第二次、第三次笔录供述,其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两次,但是其他人均未打击被害人头部;第一次审讯记录中说,自己猛击两下,邓冠群又用一块石头猛力打了一下;检察院做的笔录又说,自己用石头打了一次,邓冠群用石头打了一次,但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的记载,被害人头部有五处创口,形成原因为生前或者濒死期被形状不规则的钝器打击所致。

并且如前所述,现场勘查的石头上,提取到了不属于被害人的毛发,如黄福华所述,石块只打击了被害人头部,其供述和客观证据不符。

【尸体的位置和现场勘查笔录不符】   

根据黄福华第三次笔录及第一次审讯记录供述,搜身的时候,将被害人的后背翻过来搜,并且老黄的尸体是靠在一块大石头的旁边。但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尸体在采石场内的地上,呈仰卧状。

黄福华前几次供述,从未提到过搬动尸体。但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尸体的正北方距尸体60cm有一处大片状血迹,因此,发生激烈打斗后,尸体应当被搬动过。

【皮带位置和现场勘查笔录不符】

根据黄福华笔录供述,黄庆忠只是解开黄大环的裤带,但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皮带在尸体的西北方左肩旁。

【分赃时的桌子和客观事实不符】

黄福华在笔录中,曾多次提到,分赃是在黄庆忠家的厨房,其中有一个细节,就是黄庆忠让黄福华拉饭桌出来,但是黄庆忠辩解,黄庆忠家的餐桌是固定在地上的,无需拉出,黄福华的供述和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从上面对笔录的比对可以看出,黄福华关于本案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其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即便不排除黄庆忠及邓冠群的有罪供述,因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互相矛盾,和客观证据相矛盾,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如前所述,黄庆忠及邓冠群都受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想方设法诱供、指供,但是黄庆忠和邓冠群的供述,和黄福华一样,仍存在大量前后矛盾之处,而且三人的供述,在一些主要情节上,即便用他们最接近的供述进行对比,也始终存在矛盾,无法互相印证。

矛盾1:【事前策划的过程互相矛盾】

黄庆忠供述说,6月8日下午约四、五点钟,去市场的猪肉行买菜,碰到邓冠群也去买菜,邓冠群对他说,懂得有一个人收入有点钱,但这个人不争气,得来的钱不懂得花,而是拿去嫖女人,我们去敲诈或抢他要一点来花不得吗?邓说着的时候,黄福华也来买菜,邓也和他说了一遍,最后商定,邓冠群引这个有钱的人出来到十字路口等待我和黄福华,再由黄福华以这个人嫖过女人的家属或者亲戚的身份出面把这个人带到没有人的地方抢或者敲诈他要钱。

邓冠群供述说,6月8日下午1时左右,黄福华来第五客栈找他要烟抽,说黄庆忠讲老黄有些钱,让邓晚上带他出来,叫其他人搞他。6月8日下午约4时,邓冠群到菜市的烟酒公司的门市部买烟,看到黄庆忠在门市部外面,黄庆忠讲刁你妈呢老黄这个人,我们跟他同行,不讲跟他要钱呢,跟要一点救必应他都不给,今晚你吃晚饭带他(指黄大环)出去,我们搞他。

黄福华则供述说,6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见邓冠群在第五客栈门口做工,谈到老黄(黄大环)卖药也可能捞到不少钱,这样我就问到邓冠群说,老黄有钱我们何必不去吓唬他或抢他要一点来用呢?邓冠群回答说,怎么不得呢?只要他有钱。这样今晚你食完晚饭以后快点到十字路口等我们嘛。并且强调商谈的过程中,黄庆忠没有在场。过后自己也没有告诉过黄庆忠。

可以看出,所谓事前策划的过程,时间、地点、人物、内容,三个人的供述都互相矛盾。

矛盾2:【碰头地点互相矛盾】

黄庆忠说,到了街中心的十字路口处的医药公司门市部的大门前,见到邓冠群和黄大环就已经站在那里聊天了,这样我即过去同他们打招呼,我们每人抽完一支烟以后,三个人走往东风坳方向,在我记得我们走到新华书店上去的录像场附近时,就发觉黄福华跟在我们后面。在走到半坡的时候,黄福华才过来同我们一起扯谈投生意的事。

邓冠群说,我和黄大环往十字路口走去,我们到十字路口时就见到黄福华,这时黄庆忠也从国营饭店那边走过来了,于是我们四个人都在一起了。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沿街道往东风坳方向走去,我和庆忠、大环一起走,黄福华跟在后面。

黄福华则说,我出来县百货公司前面的十字路口已见邓冠群、黄大环、黄庆忠三人站在那里闲谈,我过去同他们打招呼,后就一个人走到县医药门市部门前蹲着。过了五分钟,他们三个人就边说笑往东风坳方向走去,我也跟他们去(与他们保持四、五米的距离)。

矛盾3:【行凶过程互相矛盾,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黄庆忠说,在老黄和我们对话的时候,黄福华就在他后面捡了一块石头砸到他头部(估计打中头顶或者后脑壳),这样黄就摇摇晃晃地倒在地上,黄福华就扑下去双手抓住他的头发,提起他的头往地上撞了几次,老黄的双脚还在抽动,邓冠群即过去压住他的双脚,我当时怕老黄起来反抗也过去用双手挟着他的颈部用力扼着,邓冠群压他双脚以后又捡起一块石头猛打他的胸或腹一次,大约过四、五分钟左右我见黄大环没有什么动静就放开双手。

邓冠群说,黄大环和黄福华互相推打起来,黄大环见情况不妙就往外面跑,黄庆忠见状就冲过去抱住黄大环的腰,大环被抱住后就弯腰下去要捡石头,黄福华就地捡起一块石头猛力朝黄大环的头部砸了两下,我当时也冲过去拉黄大环的一只脚,大环当即倒地,我即捡起一块象我拳头一样大的石头,朝黄大环的前额猛砸一下,接着又朝他的胸部猛砸一下,黄大环当时脚和手还挣扎了一下,黄福华就猛压住他的双脚。这时黄庆忠即一手捏住大环的喉咙,一首抓住大环的头发将大环的头部朝地面猛力撞击几下。

黄福华则说,邓冠群冲上去,从后背用脚猛踢黄大环,踢不中,加上邓用力过猛,自己反而跌倒在地上,庆忠即从正面用拳头朝黄大环的头部猛打一拳,大环被打中后摇摇晃晃,庆忠接着又朝的大环的头部连打两拳后,黄大环就倒在地上,接着黄庆忠又擒住黄大环,一手捏住黄大环的喉咙,一手抓住大环的头发用力将黄大环的头朝地面猛力撞击。我同时也扑上去压住黄大环的胸部,右手在旁边捡起一块石头,朝黄大环的头顶部猛击两下,他被打了以后两手乱挥动挣扎,这时邓冠群又把大环的右手反扭到后背,大环又不断踢动,我即移到邓的后面,用手擒压黄大环的膝盖,邓冠群一面压住黄大环,一面用拳头猛力捶打大环的胸部,黄庆忠也用拳头猛力捶打大环的胸部,邓打完了以后,又用一块石头朝大环的头部猛力打了一下。

黄庆忠说是黄福华双手抓住黄大环的头发,提起他的头往地上撞了几次,黄福华则说是黄庆忠一手捏住黄大环的喉咙,一手抓住大环的头发用力将黄大环的头朝地面猛力撞击。但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黄大环头部的伤痕五处,法医推断是被不规则的钝器打击所致,如石块击打。但是并没有撞击地面形成的伤痕。

三人陈述的用石块打击头部的人员、次数、时间、部位不同。但是陈述的次数都没有五次,无法解释黄大环头部存在的五处伤痕。

而且邓冠群和黄福华分别用石头击打黄大环头部,但是,现场仅勘查到一块沾有血迹的石头。而且,如前所述,石头上的毛发显然不止是黄大环的。

并且根据上述打斗的情况,现场的大片血迹,被告人身上都应当沾有血迹,但是仅有黄福华曾经陈述袖子和衣襟有几滴血迹,黄庆忠和邓冠群身上均未沾有血迹。

矛盾4:【搜身的过程互相矛盾,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黄庆忠说,这时我已经见到邓冠群和黄福华搜黄大环的裤袋了,黄福华还解开黄大环的裤带并拉出,用手摸进黄大环的内衣、裤,得了一包四方的东西出来,见到这样以后,我也立即动手搜了黄大环的上身,在他的上衣口袋内摸出了一付眼镜,一包香烟和一支水笔,我见没有多大价值就随手丢在现场上。

邓冠群说,庆忠和福华就先搜大环的上身,只见黄庆忠在黄大环的腰间搜出了一包东西(当时我不知道是钱),黄福华也摸黄大环的衣袋,但没摸得什么,我也伸手摸了黄大环的裤袋,也没搜得什么东西,我又看了一下,然后见在黄大环的身边那里有一块男士银白色、坦克链的手表,我就捡起来,放进自己的裤袋去。我们搜完一遍以后,又把黄大环的尸体翻过来搜了一遍,没搜得什么东西,我们又把黄的尸体翻过来仰卧着。

黄福华说,冠群和庆忠先摸大环的上身,庆忠先在大环的上衣口袋内摸出一叠东西(不知是纸还是钱,我当时没注意看),黄庆忠解开黄大环的皮带,伸手进去摸黄大环的内裤,摸出一包东西,估计是钱了(这东西包装的形状像眼镜盒一样,厚度有一寸这样),因为有东西包着,我没看清楚。邓冠群从黄大环的左手腕上脱下一块手表,交给我拿(表是男士的,银白色,坦克链)但表是什么牌的,我记不清楚了。后三人又把大环的尸体翻过来搜了一遍没摸得什么。

搜出的物品上,没有指纹。

矛盾5:【关于眼镜位置互相矛盾,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黄福华在第一次笔录中提及黄大环佩戴着一副咖啡色太阳镜。

黄庆忠供述中提到了从黄大环的上衣口袋摸出了一副眼镜、一包香烟和一支水笔。

邓冠群笔录中未提及。

根据常识,眼镜显然最开始应该是佩戴在眼睛上,而打斗开始后甩落在旁边,镜片与镜框分离,因而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吻合。故黄庆忠供述的眼镜从上衣口袋中拿出根本不可能,眼镜没有放在口袋中,激烈的打斗过程也极可能使眼镜掉落,而且黄庆忠说眼镜价值不大就随手丢在现场,也不至于镜片与镜框分离,另外,上衣口袋小,不可能拿出那么多东西。

矛盾6:【关于手表获取位置互相矛盾】

黄福华在第一次笔录中提及黄大环戴着一块男士手表。

黄庆忠没提到手表。

邓冠群说,黄大环身边那里有一块男士银白色、坦克链的手表,我就捡起来,放进自己的裤袋去。

黄福华则说是邓冠群从黄大环左手腕上脱下的,是银白色、坦克链男士表,并没有说什么牌子。

根据常识,手表显然是戴在手上的,有锁扣系统,即便是打斗也不容易脱落;而即便没有佩戴在手上而是放在裤袋中,由于手表较重,打斗过程也不容易掉出,故邓冠群说的从黄大环身边捡的手表根本不可能。

矛盾7:【分赃过程及赃款金额互相矛盾】

黄庆忠供述说,黄福华塞给他一包东西,是一个塑料薄膜袋装了一叠人民币,三人围坐桌边分钱,邓冠群负责分钱,黄庆忠分得350元,邓冠群得350元,黄福华分得330元,还有大约十多元小票零钱都给了黄福华。分完钱后交代黄福华把装钱的塑料袋丢掉。黄福华和邓冠群把袋子丢到我家后背的鱼塘里。

邓冠群的说法是,黄庆忠从口袋拿出一叠钱放在桌面上,先把一叠钱分给黄福华,另一叠给我,分钱给福华,一共给了两次。又把桌上散钱推给了黄福华。分钱时,黄庆忠当时就对我和福华讲,我最负主要责任,我多要20元(370元),邓冠群今晚负责把黄大环引出来,就给他350元。福华年轻一点,给他320元。没提及处理塑料袋的事情。

而黄福华的说法是,分给自己第一次得65元,第二次得110元,小票估计多30元,这样大概得200多元。黄庆忠和邓冠群各分得300多元,因为我没有仔细同他数钱所以不太清楚他们具体各得多少元。而对于钱的包装,黄福华一直说没见用什么包钱。

矛盾8:【关于手表移转互相矛盾】

黄庆忠供述说,倒钱到饭桌后,邓冠群也拿出了一块手表摆在饭桌上,我估计他可能是脱黄大环手上的。分钱完后,大家都没提到手表,这样我就说我也没有手表戴,干脆留给我用算了。

邓冠群供述说,见黄大环的身边那里有一块男士银白色、坦克链手表,我就捡起放进自己裤袋里去。分钱时,我也拿出我搜大环身上得的这块手表放在桌上。庆忠说,这块手表留给我们(指庆忠与福华)拿去赌了,就收下袋去,但是现在手表在谁手上不清楚。

黄福华则说,邓冠群就从被害人的左手腕上脱下一块手表交给我拿(表是男士的,银白色,坦克链),但表是什么牌的,我记不清楚了,后来将表交给了黄庆忠。分钱时,见邓冠群拿出一块手表放于桌上后来是庆忠要的。这块手表就是我交给庆忠的,可能是庆忠转给冠群。

注意,按黄福华的说法,该手表的移转顺序颇为奇特,完全不符合情理:邓冠群当场给黄福华——黄福华后来给黄庆忠——黄庆忠又转给了邓冠群(何时未说)——邓冠群又拿出来分配——手表最后分给了黄庆忠。尤其杀人时间与分赃时间持续进行的情况,上述移转顺序完全不可能。

矛盾9:【移动尸体及尸体位置互相矛盾,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黄庆忠供述说,由于尸体离两块大石头比较远,我们容易暴露目标,我们就商议把尸体移动到石头后背,我两手抓两肩,邓冠群和黄福华抬两脚就把黄大环的尸体移动到一块大石头后背。

邓冠群供述说,我们搜完一遍后,又把黄大环的尸体翻过来搜了一遍,我们又把黄的尸体翻过来仰卧着。邓冠群没有提到移动尸体的过程。

黄福华则只供述过,把尸体翻过来搜了一遍,但是从未供述又把尸体翻了回去。至于尸体位置,最初一直说是靠在大石头旁边,最后才改口说是仰卧在大石头旁边。至于移动尸体的过程,则从听说、没有、不知道、我们搬,到不知道。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尸体的正北方距尸体60cm,有一片状血迹。因此在打斗后,尸体应当被移动过。尸体呈仰卧状。

因此,综上所述,即便不排除黄庆忠及邓冠群的供述,三被告之间的供述,从事前策划、碰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过程到事后分赃等细节都不一致,互相矛盾,而且同在案的勘查笔录、物证、尸体检验报告等互相矛盾。因此,原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第三方证言证明,邓冠群没有作案时间

邓冠群之所以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是因为案发前,他曾经和黄大环在一起,但是按照邓冠群的辩解,他和黄大环走到十字路口的时候,碰到了一个青年拍黄大环的肩膀,与黄大环小声讲话,往医药公司方向走。他因为第二天是街天,还有些工作要做,所以,就一个人先回旅店了,当时时间是8点30分左右。
他的说法,原审辩护人走访了相关证人,有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

1、农月秋的证言证明黄庆忠及邓冠群没有和黄大环上东风坳

农月秋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日晚上,曾经看到黄大环和两个人一起上东风坳,但那两个人并不是黄庆忠和邓冠群,具体那两个人谁,他不认识。公安人员还曾经拿黄庆忠和邓冠群的照片给他辨认过,他明确说跟黄大环上东风坳的那两个人不是黄庆忠、邓冠群。

2、梁建弍的证言能够证明邓冠群没有作案时间

梁建弍说,他约7点多钟见黄大环和邓冠群从菜行方向走下来,他们两人还邀我去看电影,我说不得空不去之后,他们两人便慢慢走出去了,他们出去后,我便回酒店洗衣服了,当我洗好衣服正在晾衣服的时候(约8点零钟)我便听到隔壁第五客栈邓冠群的声音,我当时还想,这家伙又讲去看电影,怎么这么快又回来了。

3、蔡助华证言证明邓冠群八点多钟已经回客栈

蔡助华说他7点半左右见到邓冠群冲凉,到8点多钟老板两公婆吵架,邓冠群在他们吵架之前就已经在客栈里面了,还帮老板登记顾客。

4、黄大史证言证明邓冠群八点多钟在客栈

黄大史说他吃饭回来进旅店门口,就见东家苏金权和覃家富坐在饭桌旁喝酒,见邓冠群坐在旁边的床铺上,这时候约是北京时8点多钟这样。

5、苏金权证言证明邓冠群帮其登记顾客,时间约在九点

苏金权说他确实记得邓冠群曾帮其登记顾客,时间约有九点多钟这样。

因此,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邓冠群在当晚8点多钟已经返回了客栈。但是根据《破案报告》记载,死亡时间是6月8日晚上约十时许。因此,有证据证明邓冠群没有作案时间。

四、黄庆忠及邓冠群没有作案动机

案发时,黄庆忠新婚不久,有正当工作,根本就不认识黄大环。

邓冠群和黄大环关系很好,住在同一家客栈,经常一起吃饭,按照侦查机关《破案报告》的说法,两人情同父子。邓冠群有正当的工作,按照他自己的说法,一天也能赚几十元,三百多块钱,半个月就能够赚到。

邓冠群不知道黄福华的名字,是案发之后,侦查人员告诉邓冠群的。黄福华还曾到邓冠群行医的摊位,强行拿走了一把18.6元的拔牙钳。

为了这些钱,邓冠群与两个并不熟悉的人,甚至欺负过他的人,一拍即合,未经预谋,就将黄大环残忍杀害。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五、黄庆中冤死狱中,至今死因不明

2000年4月10日上午,黄庆忠的家属得知黄庆忠已在桂林市监狱死亡。

4月11日上午,家属来到广西桂林市监狱。狱方告知:黄庆忠于4月8日晚8时许与同监室狱友打扑克至11点左右上床休息,半夜1点55分同室友发现其呼吸困难,遂送往医院抢救,送到医院时,体温35度,心跳微弱,无呼吸,医院施与人工呼吸,抢救无效,于当夜2点35分死亡。4月9日上午10时,被送往桂林市殡仪馆。桂林市监狱告知家属:被告人黄庆忠属心肌梗塞而死亡。由于4月8日、9日是星期六、星期天,于是到了星期一上午才电话通知。

为了证实桂林市监狱的说法,家属要求桂林市监狱医院拿出当晚抢救过程的病历来看,但是桂林市监狱的林医生说,病历未整理,不得查看,家属强烈要求只看原始病历,均未果。

11日上午,家属一行来到殡仪馆查看尸体,死者确系黄庆忠。在查看尸体过程中,发现一些情况与桂林市监狱所述不一致。第一,尸体左肢伸直,右手搭在左胸前,右腿屈膝向右边,与桂林市监狱医院“经过人工呼吸抢救”的说法不相符。第二,黄庆忠的头部有五点抓痕,这五点抓痕刚刚愈合不久,还见到血红的痕迹。最为感到震惊的是黄庆忠的头顶中央有一明显的指头深的窝痕,仔细一看,是一颗铁钉状的钉痕。第三,黄庆忠生前所睡的席子上可见到一片8× 6cm的新鲜血迹。由于以上三点疑问,家属怀疑被告人黄庆忠不是心肌梗塞,更不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怀疑是他杀。由于黄庆忠含冤服刑,而且这十年来一直不停地在申诉、在控告,申诉状和控告信写了几百份甚至上千份,家属怀疑有杀人灭口、达到死无对证的可能。于是当日提出要求做法医鉴定。

4月11日下午,桂林市监狱请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并拍照记录在案。解剖时发现死者黄庆忠头顶上的钉痕深入颅骨,与脑膜之间仅一毫之差,钉子已生锈形成污垢,深入颅骨骨质,死者胃内溶物与桂林市监狱所述的死亡时间不相符,属于饭后不久死亡的症状。法医解剖完毕,提取了大脑、心脏、肾脏等器官标本,送到解放军181医院(驻桂林市)作进一步病理检验,并告知家属15天内得到鉴定结果。4月12日在监狱领导的陪同下,家属一起将黄庆忠的尸体火化,下午带着骨灰返回家乡。

此后三个多月,被告人黄庆忠的尸体检验结果迟迟不见,经多次敦促和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劳改局、自治区人民政府等部门上访,直到当年七月中旬才得到监狱的通知——让黄庆忠家属到桂林市监狱看尸体检验报告。在桂林市法医的指导下,家属查看了被告人黄庆忠尸体检验报告的一本图册,还看到了解放军181医院鉴定结论——被告人黄庆忠系窒息死亡。但是什么原因导致被告人黄庆忠窒息死亡,却没有查证了。从此家属踏上了漫漫申冤路。十多年来,一直讨不到一个说法,讨不到一个公道。

综上,本案第一被告人黄庆忠虽然已经死去,但家属想要一个清白的说法,以慰藉他的冤魂,以及活着的亲属。申诉人邓冠群还活在冤屈里。真凶还依然逍遥法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本案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望贵院依法予以再审,改判黄庆忠、邓冠群无罪。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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