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 BBS

 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618|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诉诸无知的谬误与举证责任的规则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4-9-2012 19:17: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来媒体上关于方舟子质疑韩寒作品由他人“代笔”的论争,我并没有太多的关注。但不管真相如何,它作为一场论争,其中包含的论证因素,正是我们学习评论的人应当留意观察的。论争一方的学者彭晓芸的几篇文章,因为包含着逻辑学和批判性思维的敏锐辨识力,尤其引起了我的关注。但是,她的一篇《不要再犯“诉诸无知”的谬误了》[①],却使我有些疑虑。我感到:她对“诉诸无知的谬误”的理解,从逻辑的原理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彭文将其适用到方、韩之争的判断上,并由此认为“现在不要再拿缺乏证据作为证据来反驳了”,却似乎是有问题的。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诉诸无知并不是诉诸一个人的愚蠢,而是诉诸没有证据‘证明’一个命题为假来表明该命题是真的。……或者,相反,它表明有些东西是假的,或者可能是假的,因为没有被证明为真。但这样的推理是不合理的。例如我们不能证明天使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存在。”[②]

  彭晓芸女士将韩寒一方“只要你不能证明我是错的,我就是对的”的论证方法指为“诉诸无知的谬误”,这个判断本来不错,因为,“我是对的”这个论点,不能以“不知道我是错的”这样一种“无知”作为论据,而需要另外举出能够证明自己是正确的论据。但是,尽管如此,在论辨场上,需要证明韩寒是“错”的举证责任,却仍然在提出质疑韩寒的一方,而不能“倒置”给韩寒。在法律上,在论辩学中,通行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学和批判性思维中的“诉诸无知的谬误”似乎与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相互对立。真的是这样吗?

  实际上,作为一种谬误的“诉诸无知的论证”与“举证责任的误置”往往相联,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比如,有这样一个例子:

  假设摩尔问帕克:“嘿,你知道吗,如果你用红酒搓揉头部,你花白的头发会重新变成一头黑发。”

  帕克当然会说:“胡扯。”

  我们再假设,摩尔接着说:“胡扯?嘿,你怎么知道这没用呢?”

  有学者认为:“摩尔的问题很奇怪,因为举证责任在他,而不在帕克。摩尔把举证责任误置于帕克,这是一个错误,一个谬误。”[③]同时,“摩尔”其实也犯一个典型的“诉诸无知的谬误”——即他以“不知道没用”来证明“有用”。

  再比如:

  比尔断定,“在这个国家,医疗费用激增的最大原因是不必要地介绍病人去做昂贵的医疗检查”。然后,芭芭拉要比尔解释为什么他相信这种情况。而比尔回答道:“你能举出任何证据来否定它吗?如果你不能,那就是这样”。[④]

  比尔被学者认为是犯了“转移举证责任的错误”。而他犯的其实也同样可以说是“诉诸无知的谬误”——即以(对方)不能举出这种说法为错的证据来证明它是对的。

  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认真思考的话,我觉得,“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包含的逻辑学原理与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两者分别产生于不同领域,也适用于人们处理纠纷的不同层面;当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情况,认真处理它们之间的效力关系。

  我认为:“诉诸无知的谬误”所揭示的论证规则,是普遍的,因为它反映的正是人类千百年来通过无数认识活动所摸索到的正确思维的规律: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把“不知道”作为“知道”的证据。它同样适用于任何辩论情境。

  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则是适合于具体的辩论情境的公平原则。与“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反映的人类正确思维的规律——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有所不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完全是“人为”的制度安排,它着眼的是基于人的能力的公平考量,它也完全可以“人为”地改变。

  比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律就把举证的责任“倒过来”,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了,而是要求被普通公民告诉的行政机关来拿出自己没有做出普通公民告诉的行为的证据。这与“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反映的认识规则并不冲突,因为,在认识上,虽然作为原告的公民一方不能以自己的“无知”(即难以举证)作为行政部门一方“有罪”的根据;但同样,行政部门一方也不能以公民的“无知”(即难以举证)作为自己“无罪”的根据。在这里,不适用刑法上的“无罪推定”。行政机构是否真的存在公民一方所诉的行为,在认识上是被“悬置”的;但是,在法律上却规定了行政一方承但举证不利的责任,即可能败诉。

  正是因为法律一般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所以,在刑法中,当检察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被法律“推定”无罪,他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这就是世界刑法中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原则是一种倾向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尽管在认识上,不能证明当事人有罪本身,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无罪。这里的“无罪”,并非是认识上的真理,而是法律的制度安排,即,它不是“认识性”的,而是“程序性”的。一个人到底有罪无罪的认识问题,因为可能没法搞清,其实是被法院悬置了,这不是对“事实”的认定,而只能是司法的认定。这个原则的确可能放掉坏人,但却在更大的可能上保护了无辜的人。所以,这是一项进步的司法原则,我国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已经采用。彭文说“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其实就是诉诸无知”,容易造成人们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负面理解。

  “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规则也反映在一般论辩规则上。荷兰著名论辩学家爱默伦所列举的十项论辩规则的第二项即为“举证责任规则”,它表述为:“如果提出立场的一方被要求为立场作辩护,他就负有辩护义务。”。而其第九项“结束规则”则表述为:“立场辩护失败必然导致正方收回立场,而立场辩护成功必然导致反方收回质疑。”[⑤]

  根据这两个规则,韩寒一方自然有理由说:“你不能证实你的观点,所以你不能再说韩寒有代笔了!”而韩寒一方的这个理由,却被彭文指为“诉诸无知的谬误”。而在我看来,尽管从逻辑规则的角度来看,“缺乏证据”不足以作为“韩寒没有请人代笔”这个论点的论据,但从论辩规则的角度看,这完全可以作为韩寒一方要求质疑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

  “诉诸无知的谬误”所包含的逻辑原理与“谁主张谁举证”所体现的举证责任规则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与人类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前者在任何地方也不能被否定,但在认识遇到困难时可以暂时悬置;而后者则往往被优先适用。这是因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往往是人与人之间具体的纠纷,而不是认识问题。

  所以,分清楚这两个不同规律(规则)的来源与适用范围,我们就可以看清 “代笔门”论争中的不同规则之间的关系与各关各方的责任了:首先,质疑韩寒作品由人“代笔”,是方舟子提出的论点,那么,举证责任当然由方舟子一方来承担。如果这一方举证不利,则按照爱默伦的辩论规则,不应再坚持自己的论点了。在这里,举证责任不能倒置,不能让韩寒承担自己没有代笔的举证责任,因为这是两个平等的普通公民之间的论争——或者走到民事诉讼。上面我说过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特例,它缘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明显差异。

  当然,从逻辑上说,韩寒也不能以别人不能举出自己“代笔”的证据来论证自己“没有代笔”。但是,这一逻辑原则就需要特别小心地适用了,因为它其实可以适用于所有人。在逻辑上,所有人都不能以别人不能举证自己作假来论证自己没有作假,否则,在形式上,就符合“诉诸无知的谬误”。那么,为什么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不把这看作是一种“谬误”呢?因为,这正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规则,它叫做“信任优先”——就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为假的情况下,我们首先“应当相信”为真。否则,所有人都会处于不被信任之中,每个人要为自己的真实性付出许多论证成本,社会心理就没有安定的一天了。在这里,我们已经接受的“社会规则”优先于“逻辑规则”,尽管我们不能否认,那个被我们忽略的“逻辑规则”其实才是更为正确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无论在评论中,还是在比评论更广阔的论辩情境中,除了“谁是谁非”的认识问题之外,我们还应当尊重“谁先谁后”的程序问题;在尊重“逻辑规则”之外,还需要尊重“社会规则”。


[刊于2012年第3期《新闻与写作》“少华评论课堂”专栏]

[①] http://pxyblog.blog.sohu.com/202739946.html

[②] 杰弗里·R·古德帕斯特,加里·R·卡比/著,韩广忠/译:《思维——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的跨学科研究》(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234~235页。

[③] [美] 布鲁克·摩尔,理查德·帕克/著,余飞,谢友倩/译《批判的思考》,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④] [美]文森特·鲁吉罗/著,顾肃,董玉荣/译:《超越感觉:批判性思考指南》(第8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⑤] [荷兰] 弗兰斯·H.凡·爱默伦,弗兰斯卡·斯·汉克曼斯/著《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132页。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