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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riv:必须废除“嫖宿幼女罪”这一条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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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4-2012 18:12: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期连续在浙江永康包含人大代表在内的十人集体嫖宿幼女案和河南永城的官员性侵犯幼女的案件无疑挑动了人民已经十分敏感的神经。这其中尤以浙江永康的集体嫖宿幼女案更让人愤懑不平,这实际上源自《刑法》对于涉及幼女性犯罪的两条互相矛盾的规定,即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



《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强奸罪的一般法定刑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然而,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如果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奸淫多人或者在公共场合、轮奸、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来看,《刑法》对奸淫幼女犯罪分子的刑罚不可谓不严,像河南永城的那位李新功副秘书长,在现在的舆论环境下,除非发生了更大的事情转移了人们的眼球,恐怕是要以“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加上“情节恶劣”这两个定刑,被判处死刑了。



然而,《刑法》第360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却让上述《刑法》236条意在保护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严刑峻法的效果大打折扣。从字面意思理解,刑法236条的“奸淫”与“强奸”的明确区分,显然表明“奸淫”的外延要广于“强奸”,奸淫应当包括了在幼女主动、默认等情形下与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嫖宿”无疑也是“奸淫”的一种,然而,按照“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嫖宿10名幼女却可能比奸淫10名幼女要判的轻得多。从表面来看,嫖宿幼女的起点刑较高,为5年而非3年有期徒刑。然而按《刑法》236条规定的是“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所谓从重显然不可能按照法定最低刑期3年来判,对奸淫幼女罪按照5年判刑也仅仅是适当而已,谈不上有多从重。这里的问题主要差在法定刑的上限上,对于那些多次奸淫幼女的恶贯满盈的累犯来说,如果定奸淫幼女罪,如上文所述法定刑最高可至死刑,而如果定嫖宿幼女罪,其《刑法》并未规定加重的情形,其法定刑最高也就是有期徒刑的上限,15年,和奸淫幼女罪的死刑相比,这简直是天堂和地狱的差别。在我看来,这样的立法无疑是不公平的。



首先,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犯罪难易来看,嫖宿幼女者的恶性和恶性要大得多。深究起来,普通的奸淫幼女罪,往往是犯罪分子独立的行为,他们需要单打独斗的“冒险”突破学校教师、同学、保姆、亲戚、保安、父母等诸多防线,犯罪难度较高。得逞概率很难讲有多大。而在嫖宿幼女的情形下,嫖客们的犯罪难度大大降低了,犯罪的需求更是被大大放大了。如各种新闻所说,嫖宿幼女绝大多数都是有组织的商业行为,嫖客是那些组织者们最好的、往往也是出大价钱的客户,在巨大的利益的驱动下,就会有一大批作奸犯科的专业人士铤而走险的组织起来,搜罗幼女们以满足嫖客们变态的兽欲。而熟悉人类历史的朋友都知道,任何行为一旦商业化都会有爆炸性的增长,而商业的经营者更是会想尽办法创造出新的需求,这意味着嫖宿幼女这门生意必然会起到高效率的促成奸淫幼女的作用。但是,正如当姚明等一干社会名流每天为了保护海里的鲨鱼而反复念叨的“没有需求,就没有杀戮”一样,正是有着奸淫幼女这一邪恶癖好的嫖客们的需求,才创造出了更高效率伤害少女的产业,也往往会伤害更多的少女(有了专业的组织者提供安排,自然可以更好更快的满足兽欲了)我们的立法者又有什么理由让这帮直接或间接导致伤害了更多少女的嫖客们比普通的偷偷摸摸奸淫幼女的家伙所受的处罚更轻呢?退一万步讲,从主观恶性来看,奸淫幼女罪犯中,可能还真有几个是出于“真爱”的,而嫖宿幼女罪犯则一概都是目标明确的恋童癖,其行为就是为了玩弄幼女,后者显然比前者主观恶性大得多,而后者受到的惩罚可能会更轻,这不公平!



其次,从幼女的角度来看,“嫖宿幼女”这个罪名显然是糟透了。固然有一些幼女因为贪图金钱、享受,而自愿失足,但是对于大多数14岁以下的幼女来说,无知本来就是常态,而这本身就是我们的立法之所以对幼女有特殊的保护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大多数的14岁的幼女恐怕并没有多少金钱享受的概念,一不小心落入怪叔叔的魔掌也往往真的是向往“纯真的爱情”,大多数被组织起来被迫卖淫的幼女,一定是出于被威逼胁迫的,而更可恶的是,因为他们的无知,坏人们威逼胁迫的手段可以更简单、效果可能会更强烈,给幼女们留下的心灵创伤可能也更重。可以说,相比奸淫幼女罪的受害者,嫖宿幼女罪的受害者所受的伤害更大。更有甚者,作为嫖宿幼女罪的受害者,这些幼女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嫖宿”二字,更是容易被打上“妓女”的标签,会受到更多的歧视。这不公平!



最后,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感来看,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的犯罪者,往往是官员、企业家等社会名流而并非普通人。道理很简单,组织卖淫是重罪,最高可判死刑,组织幼女卖淫的更是难逃一死。在此种情况下,他们作案相对隐秘,一般都会是小圈子引荐,结交的也一定都是有权有势的人,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最高的回报,也更为“安全”。有权有势的社会名流们,他们无需“冒险”去亲手弄到一个幼女,只需要打一个电话或者一个暗示,花一些在他们眼里并不多的钱(对于腐败官员,甚至不用花自己的钱而只需拿国家利益作交换就可以),就可以轻松侵犯一个幼女,给更多幼女带来比那些普通的奸淫幼女犯更大的伤害,反过来,给他们的刑罚却可能更轻,这让社会公众怎么看?可以说,嫖宿幼女罪在实践中一定会蜕变为有权有钱者的免死金牌,同样是邪恶的恋童癖,因为有权有钱,就可以保住脑袋。这更不公平!



即便是有这三个不公平,有的“法学家”也会唧唧歪歪说,取消了嫖宿幼女罪,那普通的嫖客不知情,一不小心嫖到了幼女,这岂不是很不公平?殊不知,嫖娼本来就是非法行为,很多倒霉蛋洗个桑拿就要被劳教半年,而嫖娼中招艾滋恐怕是很多人还能守住底线的原因。如果能把嫖娼不小心嫖到幼女作为一种类似于嫖娼中艾滋这样的政策,不是恰恰有助于打击和减少普通的卖淫嫖娼行为么?人类社会本来就有着各式各样的倒霉蛋,“小头一硬,大头着粪”的倒霉蛋就让他去倒霉吧。刑法中的很多罪名都是过失犯罪,罪犯本无恶意,但是因为一点点不小心就要坐牢,对于那些明知嫖娼违法(如果取消嫖宿幼女罪后,明知嫖娼可能嫖到幼女还要勇往直前的),又有什么理由不让这些“嫖娼犯”求仁得仁呢?



还有的“法学家”或者“老好人”一定会说,严刑峻法解决不了问题啦。确实,对于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严刑峻法不能解决问题,因为罪犯可能别无选择;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人身犯罪,罪犯本身可能毫无理性(或者超级理性)本身亦不畏死,便无法以死惧之;对于乱七八糟的其他很多犯罪,严刑峻法远不如防微杜渐早判但轻判来的更有效率。但是对于某些犯罪分子主观性强,可犯可不犯的犯罪,严刑峻法确有作用。以醉酒驾车为例,根据媒体报道,据公安部统计,“醉驾入刑”一年间,全国警方共查处酒驾案件36.8万起,同比下降四成。查处醉酒驾驶5.6万起,同比下降44.5%。2011年因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3555起,死亡1220人,分别比上年下降18.8%和37.7%。显然,严刑峻法很好的震慑了醉酒驾车。同样的,对于奸淫幼女的那些人渣来说,严刑峻法,尤其是让他们断了通过嫖宿幼女罪保命的心思,无疑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即使憋不住还要干坏事,也会更谨小慎微,从而提高其侵犯幼女的成本,进而降低犯罪数量。有的公知们可能会说,当官的就算是按奸淫幼女罪被重判人家也有办法脱罪啦。确实,如果犯事儿的是一方父母官且有人庇护,我们的警察、检察院可能很难有勇气抓人办案,但是,即使站在那些禽兽不如者的角度的,自己犯的是如果是死罪,找人庇护自然要付出更大的成本,这个成本他未必付得起。而那些有能力包庇别人的更大的官,则同样也要冒更大的,来自法律上的,个人政治上的和个人道德上的风险。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说,这些权贵可能也要掂量掂量。因此,取消嫖宿幼女罪这个可能导致罪犯,尤其是位高权重的罪犯逍遥法外的恶法,从严对奸淫幼女罪的处罚,无疑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幼女的。



值得注意的是,从罗马天主教会所发生的一系列丑闻可知,性侵犯的受害者远不只是幼女,男性幼童同样可能是性侵犯的受害者,而且这种受害可能给男童带来的身体和心灵的创伤更大,我们的立法者亦有必要在这方面与时俱进一些,防微杜渐,在修改刑法的时候将奸淫幼女,改为奸淫未成年人,可能更有助于保护包括男童、女童在内的所有未成年人。



每个家庭的都会有孩子,如果不能有效地震慑和惩罚那些邪恶的恋童恶魔,所有的孩子都不安全,保护年幼的孩子是每一对父母的天性,我希望立法者能够正视这一生命之所以为生命的基本属性(绝大多数动物也是一样),尽快修改刑法,删除嫖宿幼女罪这一条足以给中国文明和中国二字蒙羞的条款,我相信,你们中的绝大多数人,也都疼爱甚至溺爱着自己的孩子,也同样希望他们免于那些恶魔的侵犯,如果确实如此,就请用删除嫖宿幼女罪作为来证明你们和河南永城、浙江永康的那些恶棍以及传说中的那位“对未成年少女特别有兴趣”的人渣“法官”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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