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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其职才有法治,人大不应中途干扰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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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3-2-2009 22:46: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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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链接:http://www.yadian.cc/blog/57399/



文/法豆

我说的是“躲猫猫”。

在云南晋宁发生的“躲猫猫”事件中,宣传部门的主动开放,本来对新闻业是件好事。但“躲猫猫”的新闻效应持续放大之后,一些新闻业者的评论却渐渐让人感到过尤不及了。在他们看来,既然“网友”们不能调查清楚事件的情况,那么地方人大就应当介入“躲猫猫”。他们援引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其中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还有的论者进一步查找到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9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为了给其主张加上某种正当性,他们甚至将所谓“人大介入调查”的意义拔到“激活人大权力……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福祉,关系到我们的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

可是,这些法条真能应用到“躲猫猫”上吗?从法治的视角来看,答案恰恰是否定的。

首先,记者们所援引《组织法》第31条并不完整,只是第一款的内容。该条第二至四款说得很清楚,由人大所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只可能在地方人大开会期间才能组建,引用法条的记者大概已经忘了:今年的地方人大已经开完了,要组织也是明年的事。更重要的是,这种调查是对“特定问题”,不是对“特定案件”的调查——我不是故意在咬文嚼字,但作为一名法律人,我知道法律本来就需要咬文嚼字——虽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非三权分立,但人大的首要职责仍然是制定规则而非定纷止争,只有当现有规则并未规范某一类案件的裁决的时候,人大才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这个问题进行调查。对牢头狱霸,我们并不是没有规矩,这类案件的检控和审判应当首先由人大所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去完成。

其次,再说论者援引的另一部《监督法》。其中倒的确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的权力,但条文说得很清楚,组织这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至少要三个实质条件(这还不包括后面几条说的程序性规则):一是“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是对这个事项“需要做出决议、决定”;三是“有关重大事实不清”。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规定于《组织法》第44条,其中的确有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一项。问题是,“监督司法”不等于“代替司法”,法律语境中的“监督”也不等于考试时的监考,不是同时进行的。法律监督行为一定是在被监督的机关完成法定程序之后才可能启动的,是对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的裁判或者决定进行复查,调查其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和枉法裁判,而绝对不是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任何裁决的时候就另立法庭。现在无论是可能的渎职案也好,还是伤害致死案也好,都还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刚刚开始工作,远未走完程序,人大根本还不“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皮之不存,何来监督?

更何况,所谓“重大事实不清”,即便忽略“重大”两个字,这里的“事实”也指的是司法机关工作程序中的事实,而不是司法机关所裁断的案件的事实。换句话说,人大监督所要了解的事实,是司法机关自身的行为过程。对已经发生的刑事个案来说,由于时间不可能倒回,所以案件事实永远是建立在证据上的相对真实,只要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尽到义务,调查了其能调查到的所有情况,就不存在“不清”的问题。就“躲猫猫”一案来说,假如在司法机关做出裁判后,又有证据证明录像其实是有的并且足以改变裁判结果,而司法机关又拒绝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这个时候,才具备启动人大监督的可能性——即使如此,也不必然要组织调查委员会,因为人大所需要了解的事实,并不是录像中的“躲猫猫”或“瞎子摸鱼”的过程,而是“究竟司法机关有没有违法拒绝再审申请”。

总之,“躲猫猫”事件发展到现在,距离启动人大监督程序还很远。越是法治社会,法律越是一门专门的职业,仅凭对一两句法条的断章取义,是不足以构成主张的合法性的。所谓“激活人大”、“政治文明”或者“人民群众的福祉”一类文学性的大词,也不会为主张提供理性的依据——我们的各级人大一直在运作,不存在“激活”问题;我们的各级立法数量也不比任何国家少,要关注的更应是立法的精细推敲进而提高立法质量,而不是在个案上干扰既定的司法程序。只有当新闻、宣传、立法、司法和执法各司其职的时候,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否则,只会使我们好不容易才获得的政治文明成果再度被敲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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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一路BBS yilubbs.com.[FROM: 213.100.0.0]

※ 修改:.Fenlix 于 Sep 29 20:56:23 修改本文.[FROM: 128.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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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3-2-2009 23:51:54 | 只看该作者

Re: 各司其职才有法治,人大不应中途干扰司法程序 zz

本文通过一路BBS站telnet客户端发布

谎言贴。

【 在 SunnyStare 的大作中提到: 】
: 原帖链接:http://www.yadian.cc/blog/57399/
: 文/法豆
: 我说的是“躲猫猫”。
: 在云南晋宁发生的“躲猫猫”事件中,宣传部门的主动开放,本来对新闻业是件好事。但“躲猫猫”的新闻效应持续放大之后,一些新闻业者的评论却渐渐让人感到过尤不及了。在他们看来,既然“网友”们不能调查清楚事件的
: (以下引言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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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3-2-2009 22:46:46 | 只看该作者

各司其职才有法治,人大不应中途干扰司法程序

本文通过一路BBS站telnet客户端发布

原帖链接:http://www.yadian.cc/blog/57399/



文/法豆

我说的是“躲猫猫”。

在云南晋宁发生的“躲猫猫”事件中,宣传部门的主动开放,本来对新闻业是件好事。但“躲猫猫”的新闻效应持续放大之后,一些新闻业者的评论却渐渐让人感到过尤不及了。在他们看来,既然“网友”们不能调查清楚事件的情况,那么地方人大就应当介入“躲猫猫”。他们援引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其中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还有的论者进一步查找到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9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为了给其主张加上某种正当性,他们甚至将所谓“人大介入调查”的意义拔到“激活人大权力……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福祉,关系到我们的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

可是,这些法条真能应用到“躲猫猫”上吗?从法治的视角来看,答案恰恰是否定的。

首先,记者们所援引《组织法》第31条并不完整,只是第一款的内容。该条第二至四款说得很清楚,由人大所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只可能在地方人大开会期间才能组建,引用法条的记者大概已经忘了:今年的地方人大已经开完了,要组织也是明年的事。更重要的是,这种调查是对“特定问题”,不是对“特定案件”的调查——我不是故意在咬文嚼字,但作为一名法律人,我知道法律本来就需要咬文嚼字——虽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非三权分立,但人大的首要职责仍然是制定规则而非定纷止争,只有当现有规则并未规范某一类案件的裁决的时候,人大才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这个问题进行调查。对牢头狱霸,我们并不是没有规矩,这类案件的检控和审判应当首先由人大所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去完成。

其次,再说论者援引的另一部《监督法》。其中倒的确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的权力,但条文说得很清楚,组织这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至少要三个实质条件(这还不包括后面几条说的程序性规则):一是“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是对这个事项“需要做出决议、决定”;三是“有关重大事实不清”。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规定于《组织法》第44条,其中的确有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一项。问题是,“监督司法”不等于“代替司法”,法律语境中的“监督”也不等于考试时的监考,不是同时进行的。法律监督行为一定是在被监督的机关完成法定程序之后才可能启动的,是对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的裁判或者决定进行复查,调查其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和枉法裁判,而绝对不是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任何裁决的时候就另立法庭。现在无论是可能的渎职案也好,还是伤害致死案也好,都还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刚刚开始工作,远未走完程序,人大根本还不“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皮之不存,何来监督?

更何况,所谓“重大事实不清”,即便忽略“重大”两个字,这里的“事实”也指的是司法机关工作程序中的事实,而不是司法机关所裁断的案件的事实。换句话说,人大监督所要了解的事实,是司法机关自身的行为过程。对已经发生的刑事个案来说,由于时间不可能倒回,所以案件事实永远是建立在证据上的相对真实,只要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尽到义务,调查了其能调查到的所有情况,就不存在“不清”的问题。就“躲猫猫”一案来说,假如在司法机关做出裁判后,又有证据证明录像其实是有的并且足以改变裁判结果,而司法机关又拒绝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这个时候,才具备启动人大监督的可能性——即使如此,也不必然要组织调查委员会,因为人大所需要了解的事实,并不是录像中的“躲猫猫”或“瞎子摸鱼”的过程,而是“究竟司法机关有没有违法拒绝再审申请”。

总之,“躲猫猫”事件发展到现在,距离启动人大监督程序还很远。越是法治社会,法律越是一门专门的职业,仅凭对一两句法条的断章取义,是不足以构成主张的合法性的。所谓“激活人大”、“政治文明”或者“人民群众的福祉”一类文学性的大词,也不会为主张提供理性的依据——我们的各级人大一直在运作,不存在“激活”问题;我们的各级立法数量也不比任何国家少,要关注的更应是立法的精细推敲进而提高立法质量,而不是在个案上干扰既定的司法程序。只有当新闻、宣传、立法、司法和执法各司其职的时候,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否则,只会使我们好不容易才获得的政治文明成果再度被敲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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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Fenlix 于 Sep 29 20:56:23 修改本文.[FROM: 128.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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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2-2009 23:51:54 | 只看该作者

Re: 各司其职才有法治,人大不应中途干扰司法程序 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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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言贴。

【 在 SunnyStare 的大作中提到: 】
: 原帖链接:http://www.yadian.cc/blog/57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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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说的是“躲猫猫”。
: 在云南晋宁发生的“躲猫猫”事件中,宣传部门的主动开放,本来对新闻业是件好事。但“躲猫猫”的新闻效应持续放大之后,一些新闻业者的评论却渐渐让人感到过尤不及了。在他们看来,既然“网友”们不能调查清楚事件的
: (以下引言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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