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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邓玉娇案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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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25-2009 20:17: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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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交者:高一飞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5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政府新闻办关于“邓玉娇案”的最新情况通报说:警方证实
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案情“第三人”邓中佳被认定没有违法行为。邓玉娇母
亲张树梅已声明与律师解除委托关系。通报还称邓玉娇母女对律师散布谣言十分愤
慨。(http: //news.163.com/09/0523/02/59VDEG3900011229.html,2009-05-
23,荆楚网。)我认为,邓母解除与夏霖、夏楠的合同是非常明智的。夏霖自称毕
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我看还需查证),但实际上缺乏作为律师基本的专业素质和职
业道德,这可从他们一系列的表现(http:
//news.163.com/09/0522/04/59T2HVHQ00011229.html,2009-05-22,广州日
报。)中看出。


一是缺乏作为律师的应有形象。多次“抱头痛哭”、“痛哭失声”、 “向媒体哭诉求
救”。这与律师冷静、坚定、理性、客观的形象不符,难以给当事人以信任感。


二是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两位律师“告知记者该案很可能出
现重大取证失误。邓玉娇案发当天的内衣内裤至今没被警方提取,而是被邓玉娇母
亲张树梅带回家中。”要求鉴定“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稍有常
识就知道,内衣内裤根本就不可能留下什么“指纹”,至于暗示还有指纹以外的 “其
他物证”,制造已经强奸、留下体液的谣言,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意在混淆
是非,扰乱视线,缺乏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精神。


三是缺乏证据鉴定程序的常识。夏霖律师说,“我向我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西南
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老师,什么老师都可以。或向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
物证鉴定专家刘开来求助。请大家通过网络赶快找到他们,请他们赶快答复。”鉴
定人员是“专业技术方面的法官”,应当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必须以他人书面申
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现在律师居然希望他们主动来进行鉴定,违背了法律的基
本程序。


四是为了自己出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声称邓玉娇状态良好,思维敏捷。非
常肯定地告诉记者,“与她交谈过程中,她逻辑清楚,一点也看不出她有精神异
常。”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正常,需要专业鉴定,律师不宜在这个时候凭自己的判
断轻率地下结论;更不能断言邓玉娇没有精神病,因为如果她有精神病,则不需要
承担刑事责任。律师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者,新律师法甚至于规定了律师的保
密义务,在办案过程中了解的不利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的犯罪事实都应当保密。律
师了解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律师应当保持沉默,可本案的律师却在邓玉娇
是否有精神病还存在疑问的时候,帮助控方发言,主动证实犯罪嫌疑人精神正常、
符合犯罪主体,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邓玉娇一案,争议很多、万众瞩目,作为律师,理当以严谨态度和职业精神维护犯
罪嫌疑人的利益,但律师的表现令人失望。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
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
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国家虽然不能限制普通人和媒体对案件发表言论的自
由,但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权如会
见权、调查权等,法官常常基于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地位而对他们在庭内庭外采
取更为严厉的规制。


尽管对于普通民众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能作限制,但在《关于律师作用的
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都制定了限制律师言论的规则。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
为示范规则》(2004)3.6在 “审判的宣传”这一部分中规定:“(a)如果律师知道或
合理的应该知道有很大的可能性会大不利于法院事务的裁决,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
某一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不能进行有关人员期望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院外的
声明。”


律师可可以申明的内容包括:(1)诉讼、有关的违法行为和辩护,以及除却法律禁
止时,有关人员的身份;(2)包含在公共记录里的信息;(3)某事务的调查正在进行
中;(4)诉讼中任何一步的时间表或结果;(5)为得到证据和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
帮助;(6)当有理由相信对某个人或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存在时,关于
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以及被告的身份、位处、职业和家庭情况;如果被告
尚未被捕,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调查和逮捕人
员或机构的身份以及调查时间的长短。另外,律师对于“必要的平息最新不利宣传
的信息”时,也即对于已经出现的不利于被告的言论进行回应时,可以发表相应的
有针对性的声明。


1995年,有组织犯罪嫌疑人乔治?戈特的辩护律师布鲁斯?卡特尔在纽约州联邦地区
法院被指控实施违反禁止律师在法庭外陈述的禁令。(United States v. Cutler,
58 F.3d 825 (2d Cir. 1995))在美国历史上,卡特尔是因与媒体交流而面临刑事
指控的第一位律师。尽管法官无数次地警告,但当公众对案件的兴趣最为高涨的时
候,他一度反复与媒体对话。卡特尔以处藐视法庭罪被判处90天的软禁和600个小
时的非法律社区服务,并且被纽约东区吊销180日的从业资格。除了藐视法庭罪追
究刑事责任以外,更通常的处罚是取消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资格、对律师进行公
开批评、停止律师的执业资格、取消律师的执业资格


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但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
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
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
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
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
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
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显然,邓玉娇一案中的律师,损害律师形象、暗示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没有最大限
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反而在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
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


2009-5-25,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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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5-25-2009 20:17:58 | 只看该作者

高一飞: 邓玉娇案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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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交者:高一飞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5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政府新闻办关于“邓玉娇案”的最新情况通报说:警方证实
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案情“第三人”邓中佳被认定没有违法行为。邓玉娇母
亲张树梅已声明与律师解除委托关系。通报还称邓玉娇母女对律师散布谣言十分愤
慨。(http: //news.163.com/09/0523/02/59VDEG3900011229.html,2009-05-
23,荆楚网。)我认为,邓母解除与夏霖、夏楠的合同是非常明智的。夏霖自称毕
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我看还需查证),但实际上缺乏作为律师基本的专业素质和职
业道德,这可从他们一系列的表现(http:
//news.163.com/09/0522/04/59T2HVHQ00011229.html,2009-05-22,广州日
报。)中看出。


一是缺乏作为律师的应有形象。多次“抱头痛哭”、“痛哭失声”、 “向媒体哭诉求
救”。这与律师冷静、坚定、理性、客观的形象不符,难以给当事人以信任感。


二是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两位律师“告知记者该案很可能出
现重大取证失误。邓玉娇案发当天的内衣内裤至今没被警方提取,而是被邓玉娇母
亲张树梅带回家中。”要求鉴定“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稍有常
识就知道,内衣内裤根本就不可能留下什么“指纹”,至于暗示还有指纹以外的 “其
他物证”,制造已经强奸、留下体液的谣言,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意在混淆
是非,扰乱视线,缺乏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精神。


三是缺乏证据鉴定程序的常识。夏霖律师说,“我向我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西南
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老师,什么老师都可以。或向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
物证鉴定专家刘开来求助。请大家通过网络赶快找到他们,请他们赶快答复。”鉴
定人员是“专业技术方面的法官”,应当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必须以他人书面申
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现在律师居然希望他们主动来进行鉴定,违背了法律的基
本程序。


四是为了自己出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声称邓玉娇状态良好,思维敏捷。非
常肯定地告诉记者,“与她交谈过程中,她逻辑清楚,一点也看不出她有精神异
常。”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正常,需要专业鉴定,律师不宜在这个时候凭自己的判
断轻率地下结论;更不能断言邓玉娇没有精神病,因为如果她有精神病,则不需要
承担刑事责任。律师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者,新律师法甚至于规定了律师的保
密义务,在办案过程中了解的不利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的犯罪事实都应当保密。律
师了解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律师应当保持沉默,可本案的律师却在邓玉娇
是否有精神病还存在疑问的时候,帮助控方发言,主动证实犯罪嫌疑人精神正常、
符合犯罪主体,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邓玉娇一案,争议很多、万众瞩目,作为律师,理当以严谨态度和职业精神维护犯
罪嫌疑人的利益,但律师的表现令人失望。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
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
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国家虽然不能限制普通人和媒体对案件发表言论的自
由,但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权如会
见权、调查权等,法官常常基于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地位而对他们在庭内庭外采
取更为严厉的规制。


尽管对于普通民众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能作限制,但在《关于律师作用的
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都制定了限制律师言论的规则。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
为示范规则》(2004)3.6在 “审判的宣传”这一部分中规定:“(a)如果律师知道或
合理的应该知道有很大的可能性会大不利于法院事务的裁决,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
某一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不能进行有关人员期望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院外的
声明。”


律师可可以申明的内容包括:(1)诉讼、有关的违法行为和辩护,以及除却法律禁
止时,有关人员的身份;(2)包含在公共记录里的信息;(3)某事务的调查正在进行
中;(4)诉讼中任何一步的时间表或结果;(5)为得到证据和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
帮助;(6)当有理由相信对某个人或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存在时,关于
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以及被告的身份、位处、职业和家庭情况;如果被告
尚未被捕,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调查和逮捕人
员或机构的身份以及调查时间的长短。另外,律师对于“必要的平息最新不利宣传
的信息”时,也即对于已经出现的不利于被告的言论进行回应时,可以发表相应的
有针对性的声明。


1995年,有组织犯罪嫌疑人乔治?戈特的辩护律师布鲁斯?卡特尔在纽约州联邦地区
法院被指控实施违反禁止律师在法庭外陈述的禁令。(United States v. Cutler,
58 F.3d 825 (2d Cir. 1995))在美国历史上,卡特尔是因与媒体交流而面临刑事
指控的第一位律师。尽管法官无数次地警告,但当公众对案件的兴趣最为高涨的时
候,他一度反复与媒体对话。卡特尔以处藐视法庭罪被判处90天的软禁和600个小
时的非法律社区服务,并且被纽约东区吊销180日的从业资格。除了藐视法庭罪追
究刑事责任以外,更通常的处罚是取消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资格、对律师进行公
开批评、停止律师的执业资格、取消律师的执业资格


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但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
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
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
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
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
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
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显然,邓玉娇一案中的律师,损害律师形象、暗示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没有最大限
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反而在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
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


2009-5-25,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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